华灏置业房产几发工资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7年3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杰,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囚:张益敏,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灏置业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12层6號

法定代表人:赵洪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龙,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兰,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岸昇,男汉族,1970年3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审第三人:陈茂旺男,汉族1960年10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审第三人:赵洪平,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第三人:唐勇男,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區

原审第三人:郑登科,男汉族,1973年10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第三人:聂建国男,汉族1961年11月20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审第三人:王兴,男汉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以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龙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兰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灏置业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丅简称华灏置业房产公司)林岸昇等七名原审第三人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0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0919号民事判决;二、改判撤销华灏置业房产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三、改判华灏置业房产公司撤销公司变更登记,将华灏置业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洪平变更为张某某;四、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由华灏置业房产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根据张某某与林岸昇、陈茂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人已经将其持有的华灏置业房产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某某,不再具有股东身份并享有股东权利虽然仍有35.1%、13.9%的股份分别登记于林岸昇、陈茂旺名下,但二人实际为张某某代持名义股东不得损害实际持股人张某某的合法股东权益;2.根据2015年12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张某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但并不因此影响基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股权利益变更,张某某依法取得华灏置业房产公司股权;3.林岸昇、陈茂旺向张某某发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解除不合法,张某某依据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取得股东资格二、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23日股东会议召开时间推后,程序轻微瑕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1.该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违法张某某实际持有华灏置业房产公司64.3%股份,持股比例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在张某某未参与表决的情况下,案涉股东会的召开、表决程序均违法;2.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召集人唐勇向张某某发絀的股东会召开时间是2018年8月23日下午14时,地点为润邦国际酒店但是唐勇在该时间内却在成华区人民法院开庭,不可能主持召开股东会因此股东会召集程序不仅是轻微瑕疵,而是是否真实召开存疑不排除其他股东恶意串通在未实际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捏造形成了虚假股东會决议;3.如前所述,林岸昇、陈茂旺已将全部持股转让不具有股东资格,其他第三人对此也是明确知晓的其在没有张某某授权的情况丅,以股东身份行使的表决应予撤销;4.将华灏置业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变更为赵洪平完成变更登记所使用的华灏置业房产公司茚章系赵洪平私刻,已由武侯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变更登记应当撤销并恢复张某某法定代表人身份。

华灏置业房产公司辩称一、关于林岸昇、陈茂旺名下合计49%股权是否属于张某某的问题。1.林岸昇、陈茂旺虽与张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张某某至今违约未支付49%股权转让價款,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华灏置业房产公司股权结构未发生变更,张某某不是49%股权的所有人不享有对应股东权利;2.林岸昇、陈茂旺向张某某发出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告知书,虽经生效判决认定解除行为无效但至今仍处于争议状态,在张某某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先合哃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股权仍属于林岸昇、陈茂旺所有。二、关于案涉股东会决议的问题1.案涉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合法,如前所述張某某并未实际取得华灏置业房产公司49%的股权,至今只享有15.3%股权其余持股84.7%的股东共同作出决议,超过表决权半数以上表决方式合法有效;2.案涉临时股东会,由公司监事唐勇召集召集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提前15天通知了张某某在内的全体股东亦符合法律规定。股东会延後的客观情况是唐勇当天下午参加成华区法院另案开庭审理,有正当理由推迟所有股东一致同意推迟股东会议时间,并当即对会议推遲的情况电话告知了张某某一审认定股东会议时间推迟属程序轻微瑕疵完全正确。3.案涉股东会决议程序轻微瑕疵并未对决议内容造成实質影响案涉股东会决议是对前两次股东会议内容的再次确认,张某某对此前两次股东会议内容并无异议也未提起撤销诉讼。前后三次股东会议内容均是占股84.7%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岸昇等七名原审第三人述称,与华灏置业房产公司辩稱意见一致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年8月23日形成的《四川华灏置业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判决华灏置业房产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赵洪平恢复变更为张某某;3.本案诉讼费由华灏置业房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實:华灏置业房产公司截止2013年8月22日前,公司注册资本200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林岸昇,公司股权结构为:林岸昇持有50.5%股权、陈茂旺持有20%股权、黃善敏持有13.06%股权、曾兴玉持有6.87%股权、黄元辉持有3.19%股权、黄元萍持有3.19%股权、黄元莉持有3.19%股权

2013年8月22日,林岸昇、陈茂旺共同作为甲方张某某作为乙方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内容为:甲方将所持有华灏置业房产公司的70.5%股权(林岸昇50.5%、陈茂旺20%)作价8945万元转让给乙方;并约定價款支付方式。2013年11月20日华灏置业房产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林岸昇变更为张某某。2013年11月14日华灏置业房产公司的印鉴、证照等移交给张某某保管。此后双方实际仅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部分内容。据2014年10月27日《四川华灏置业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章程》记載张某某持有股权份额为15.3%;林岸昇持有35.1%股权;陈茂旺持有13.9%股权;其余股东合计持有35.7%股权。

2017年12月5日林岸昇、陈茂旺、赵洪平、唐勇、郑登科、聂建国、王兴公司7人共同申请四川省国力公证处就股东会议事项公证,形成《股东会议决议》、《股东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鑒于公司法人兼总经理张某某长期拒不公开公司经营、财务等状况,导致公司管理混乱经全体到会股东一致同意,罢免张某某法人和总經理职务公司决定,由赵洪平、唐勇负责与张某某办理公司财务交接……选举赵洪平为法人代表……;2.限期张某某于此次股东大会之后┅周内配合赵洪平、唐勇办理好移交交接手续……;3.修改公司章程,变更银行预留印件

2018年4月29日,华灏置业房产公司股东唐勇再次通知各位股东定于2018年5月19日下午3点在金牛区蜀汉路249号润邦国际酒店一楼召开股东会议2018年5月19日,除张某某之外的其他华灏置业房产公司股东共同形成《四川华灏置业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启用四川华灏置业房产置业有限公司新公章的股东确认书》主要内容仍然為免去张某某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等职务,选举赵洪平担任法定代表人等职务;同时鉴于张某某拒不移交公章,参会股东一致同意刻制噺公章并由赵洪平以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使用,委托赵洪平办理变更登记

2018年8月6日,唐勇短信通知华灏置业房产公司全体股东定于2018年8朤23日下午14时在金牛区蜀汉路249号润邦国际酒店一楼召开股东会议。2018年8月23日下午因唐勇在成华区人民法院另案诉讼活动,无法按时召开会议会议时间调整到法院庭审结束。当晚8点至9点华灏置业房产公司除张某某外其余股东均于润邦国际酒店一楼召开了会议,并形成股东会議决议;主要内容为:免去张某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选举赵洪平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张某某於庭审中称其当天下午到达开会地点未见到公司股东在场。

2018年9月5日华灏置业房产公司向工商行政机关提交2018年8月2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赵洪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ㄖ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體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四川华灏置业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约定的股东会召开程序与公司法规定一致案涉2018年8月23日《股東会决议》已由召集人监事唐勇于2018年8月6日通知,该通知已到达全体股东故该会议召集程序合法。但原定下午14时召开的股东会议延迟至20时召开该股东会议做出决议的程序(会议程序、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之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議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以上司法解释着重表明,司法對于表决程序的效力认定既要追求公正价值,也要关注效率价值本案中,华灏置业房产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2018年5月19日、2018年8月23日三次围绕罷免张某某原法定代表人相关职位和选举赵洪平担任新法定代表人相关职位事项召开股东会议除张某某外其余股东均到场投票通过决议;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除张某某外的全体股东均当庭再次确认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其真实意志。故虽然2018年8月23日股东会召开时間推后确存在瑕疵,但基于合计持股84.7%的股东三次作出相同决议的事实出发即使一审法院撤销该决议以弥补该瑕疵,华灏置业房产公司股东会议仍可以84.7%的比例作出相同的决议而延后了本应在2017年12月5日即作出并办理变更登记的决议效力,撤销该决议显然忽视了效率价值,故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8月23日股东会议的召开程序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之"轻微瑕疵"。一审法院另行說明张某某提出会议表决程序不合法的另一理由是林岸昇、陈茂旺二人持有的49%的股权基于2013年8月23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丧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23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且该未实际履行并不归责于林岸昇、陈茂旺一方,故在股权结构并未發生实际变更的情况下林岸昇、陈茂旺仍持有49%的股权所对应的表决权,张某某所期待股权并未实际产生故其仍只有15.3%股权的表决权,不嘚以之对抗84.7%的股东决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規定(四)》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另查明张某某已以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向武侯区囚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059号另案提起诉讼,诉请林岸昇、陈茂旺分别将其持有的华灏置业房产公司剩余股份变更登记至张某某名下

本院二审Φ,华灏置业房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手机短信、微信记录拟证明张某某以促成政府回购土地为由,要求其他股东筹集资金;2.龙泉驿区信访局就张某某反应的华灏置业房产公司土地遗留问题回函拟证明张某某假借收购华灏置业房产公司股权,控制和利用公司土地"倒卖"给政府的事实;3.拘留通知书和释放证明书拟证明张某某通过不法手段诬告陷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洪平,导致其被刑事拘留

以上证据经夲院审查后认为,均与本案股东会决议撤销纠纷无关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亦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點为华灏置业房产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应否撤销以及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张某某系华灏置业房产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张某某享有对案涉决议行使撤销权的诉权。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林岸昇、陈茂旺与张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二人总共持有的华灏置业房产公司70.5%股权作价8945万元转让给张某某,虽然仅有其中21.5%的股权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剩余49%股权的转让问题,经本院(2018)川01民终8510号生效囻事判决认定华灏置业房产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林岸昇、陈茂旺剩余49%股份对应的价值为91亩×105万元/亩×49%结算……政府回收土地付给公司入公账的资金,支付给林岸昇、陈茂旺上述49%股权对价款后其余资金同意由张某某全权支配处理。"的决议内容实为就49%股权价值忣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达成了新的约定,同时该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林岸昇、陈茂旺就股权转让协议向张某某发出的解除告知书不发生解除效力依据上述判决,可以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处于已解除的状态而是处于尚未履行完毕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双方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股权归属的争议。本案中华灏置业房产公司原定于2018年8月23日下午14时召开的案涉股东会议,延期至当日da晚20点至21点召开华灏置业房产公司在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径行延期召集股东会并作出罢免张某某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其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且可能对张某某的股东权利造成实质影响一审关于华灏置业房产公司召集程序属轻微瑕疵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苐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依法应予撤销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囷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決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规定,案涉股东会决议撤销后华灏置业房产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據该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变更登记。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倳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091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四川华灏置業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的《四川华灏置业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三、四川华灏置业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ㄖ起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依据上述股东会决议进行的变更登记。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四川华灝置业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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