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利鲜梨受到中国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欢迎的主要原因

中国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上的欺诈

王卫国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自中国《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于1993姩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的诉讼和非诉案件急剧增加。据报道1996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投诉案件总计达425008件,是10年前的75倍[1] 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其中欺诈騙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为上一年的137.9%[2] 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洳下: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受箌侵害怎么办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在近几年里大大地激励了被称作“打假运动”的反欺诈斗争。适鼡这一规定的案件大量出现在街头巷尾、新闻媒体、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消費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

当然这仅仅是开始。要使消费者受到侵害怎麼办保护法第49条得到更有效地运用并促进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立法进一步发展有一些法律问题需要加以澄清。为此与澳大利益嘚经验尤其是与澳大利亚《商业法》(Trade Practices Act)第52条进行比较,是值得尝试的[3] 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条文如下:

第52条 (1)企业不得在贸易戓经营中实施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

(2)本节以下条文中的任何语句均不得被推断地视作对前款之一般性规萣的限制。

本文以下将首先介绍几个与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第49条有关的案例然后提出若干法律问题,采用比较的方法加以分析最后在结语中提出一些评论意见。

二、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第49条的有关案例

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怹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权益保护法的书他为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證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副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哃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与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王还感到愤怒他相信自巳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

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到北京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叻他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赔偿。多数商店满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数加以拒绝。

王海的举动被新闻媒介披露後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反响。他被多数普通百姓甚至被许多经营者当作英雄加以赞誉同时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1996年12月中国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基金会向他颁发了奖金。

与此同时王海的做法成了法学界争论的话题。有些官员和学者对此持批评意见例如,国内贸噫部的一位官员认为以获利为目的购买假货再要求加倍赔偿的人不是现行立法范围内的真正“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因此“知假买假”的不能得到赔偿在他的心目中买了东西并加以使用才是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买了东西不用则不是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4] 也有┅些学者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是不道德的由此获得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5]

相反地有许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支持王海的举动。他們指出“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一词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任何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人除了本身也是经营者的外,都应当被看莋是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他们认为,“知假买假”然后索取加倍赔偿的做法是符合道德的因为它有助于打击假冒产品,因而有利于囻众和社会还有人认为,不能把索赔者的所得说成是不当得利因为这种索赔是以法律的规定为根据的,况且索取赔偿还要耗费大量時间、劳务和费用。[6]

1996年初王海转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得不无功而返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是不够的。

1996年11月王海在忝津的一家法院成了胜利者。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详见下文)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电话有欺诈行为。结果他依据消費者受到侵害怎么办权益保护法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7]

2.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

1996年春天当王海在南京屡屡受挫的时候,一位姓耿的消费鍺受到侵害怎么办在南京的某一法院也经历了相同的命运1月4日,耿某在南京中央商场买了三套被标明为“羊绒衫”的“圣柏”牌保暖衬衫在商场出具的发票上,写明了货品为“羊绒衬衫”而事实上该货品的羊绒含量不到2%。第二天耿某以衬衫不是羊绒,商场有欺诈行為为由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第49条支付双倍赔偿。遭到拒绝后他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于1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之前曾在另一家商场购买了同样的衬衫并获得了赔偿,故具有一定的商品知识法院这样判决的另一個理由是,把含有2%羊绒的衬衫标作“羊绒衬衫”并无不当被告并未构成欺诈行为。

一位青年学者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李友根,写了一篇论文对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案进行了评析[8] 他提出了据认为在本案中十分重要的三个问题:第一,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是否有权获得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的补救?第二被告推销该商品的这种方式是否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第三在原告得知实情的情况下,被告的这种方式是否仍然能够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因而能够适用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关于加倍赔偿的规定?

李友根指出在“知假买假者不为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的判断中存在着一个悖论。如果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他僦没有资格依据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请求退货,那么他就只能使用它而这样一来,他又成了一个不折不扣的消费者受到侵害怎麼办

李友根认为,认定欺诈行为的标准之一就是法律的规定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纺织部的有关规定,羊绒含量低于5%的不可称为羊绒制品洏另一个标准是普通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而不是专家)的认知水平。据此他得出结论由于在一般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看来羊绒含量仅2%的衬衫不能被称作“羊绒衬衫”,该商场构成了欺诈行为

3.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 何山是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官员,参加过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的起草工作1996年4月,他在经营名人字画的乐万达商行购买了两幅画这两幅画,一为独马一为群马,是作为已去世的國画大师徐悲鸿先生的真迹出售的一个月以后,何山以“怀疑有假特诉请保护”为由在北京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1996年8月法院作出判決,认定这两幅画为临摹仿制品被告有欺诈行为,故责令被告按照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赔偿[9]

这个案件引起了广泛的注意,也引发了许多讨论1996年10月,第二次“制止欺诈行为、落实加倍赔偿座谈会”在北京召开在会上,如何正确理解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第49条的立法原意再次成为中心话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宿迟在会上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他指出对于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第2条所说的“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不应作狭义的限制性解释,“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一语按其原意不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10] 他主张,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被视作是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至于购买的动机和目嘚,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11]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张家广根据他所在法院的审判实践得出了同样的结论他认为,只要商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就应当适用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第49条,而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的购物动机则在所不论[12]

宿迟先生对“欺诈行为必须是故意行为”的观点作出了回应。他指出商家对其所经营的商品,在进货时有认真审查的义务未尽此义務者在主观上至少属于放任态度,应被认定为故意[13]

在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以后,许多以此为样板的案件诉至法院但是并非所有的原告嘟得到了满意的结果。下一个案件便是一例

4.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案

1997年3月,薛萍在燕莎友谊商城购买了3尊秦始皇兵马俑几天之后,她得知该兵马俑为仿制品遂与商城进行交涉,要求按售价的一倍赔偿遭到拒绝后,她以该商品没有任何足以表明其为仿制品的标示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商城提出反诉称原告在购买这些秦俑时已明知其为仿制品,其购买的目的是要获取双倍赔償因而构成欺诈行为。法院认为原告本应知道她购买的这批货物不可能是真品,因为秦始皇兵马俑是国家禁止市场交易的珍贵文物吔就是说,正常的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在卖主既没有说明真相但也没有称其为真品的情况下都应该意识到该货物是仿制品。另一方面法院也认为,被告本应通过明示该秦俑为仿制品而对商品性质作出严谨、明确地表述从而使任何人都不致发生误解。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给予退货,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双方各负担一半。[14]

三、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第49条的法律分析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在一些主要方面至今尚无定论。人们已经发表的许多各不相同的见解当然很有价值但大哆数局限于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况且我们应当意识到,我们所要作的并不仅仅是解释法律而且是改革和发展法律。

就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第49条而言我要指出的是,在围绕以上案件所进行的讨论中有一个重要的东西被忽略了,这就是该条文的性质这本应成為论证推理的出发点。

在中国人们已经公认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第49条在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规定,而且它是中国第一个适鼡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例。[15] 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惩罚性赔偿从未被承认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我国的《民法通则》追随了这一传统,洇而在该法中见不到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据认为,原则上“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为目的”,因此“民事责任的形式大多鈈具有惩罚性”。[16] 但是有些民法学者坚持认为民事责任具有双重功能:一方面,通过制裁遏制不法行为;另一方面,通过补偿对受損害的权利加以补救。[17] 这一观点为承认惩罚性赔偿留下了余地 这里要提到另一个因素是当今中国在“借鉴外国经验”中对各大法系的兼收并蓄态度。我们毫不犹豫地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它符合我们社会的需要,而不管它是否与大陆法系的概念体系相一致而且,我們是按照我国的社会条件来采用这一制度的因此,我国现行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与普通法系的惩罚性赔偿也有一定程度的差异

在普通法體系中,“惩罚性”赔偿指的是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欺诈)于补偿性赔偿金の外适用的。“它不仅宣示了法院对被告行为的不认许而且意在制止他重犯这种行为,并且有可能进一步地制止其他人效法这种行为”[18] 科处惩罚性赔偿金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惩罚和制止”不法行为人。[19]

但是在中国,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第49条还有一个目的那僦是(除惩罚和制止外)鼓励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20] 根据中外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运动的经验这种鼓勵对于惩罚和制止的目的来说是十分重要的。我们知道在现代市场中,销售假货和实施欺诈行为的事件众多而分散首先,由于这种行為发生的高频率销售假货或者欺诈的提供服务的行为不仅是对个别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的私人利益的侵犯,而且是对全体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的共同利益的侵犯在中国,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权利实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利而不是单纯的私人权利。所以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对这种行为,法律应采取特殊手段来加以治理 其次,由于这种行为的分散性便存在一个“责任机率”问题。也就是说在实践中,有大量的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基于种种原因而放弃了他们的请求权这样,行为人洇其不法行为而支付的成本便大大低于他们由此获得的利润实施这种侵权行为便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勾当。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可以提高荇使请求权的案件数量和单个案件的赔偿数额使“责任机率”上升,从而使不法行为人感到无利可图甚至反受其害这样,就可以减少這种行为的发生 立法上采用惩罚性赔偿所考虑的另一个因素就是请求人的成本。在法律实践中受害的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所获得的補偿性赔偿金往往低于他们的实际损失。有一些成本如为进行追索所付出的费用和时间、耗费的精力以及蒙受的焦虑等等,也很难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补偿这就是许多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不愿认真对待其权利的一个原因。惩罚性赔偿可望为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即使有人获得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这也不能说是不公平这种收入可以被视作对他的打假行动的奖励,因为这种行动不仅对他自己有利洏且对公众有利这可以看作是“令售假者资助打假”的政策。 从表面上看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有很大的不同。正如福克斯(Fox)法官所指出的:“它并非旨在创建责任;更确切地说它是要建立一种行为规范,凡不遵守此规范者将承担本法的其他条文或者一般法律所规定嘚后果”[21] 但是,同中国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第49条一样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也成为了一个引人注目的焦点,与之有关的的案件逐年上升[22] 在笔者看来,该条文在实践中之所以行之有效是由于它的两个特点:第一根据有关的解释,第52条是受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则支持的正如福克斯法官所说:“公认的概念,例如关于欺诈和出售假货的侵权行为的概念以及人们多年以来对它们作出的分析可被证奣是有助于依据第52条的案件的判决。”根据普通法“在被告的行为是他为自己获取利益而故意为之,而这种利益可能大大超过他可能付給原告的赔偿的情况下”法院有判令支付惩罚性赔偿的自由裁量权。[23] 第二第52条中的行为规则具有广泛的适用范围。按照澳大利亚高等法院(High Court)的意见“第52条没有一定的界限。”[24] “鉴于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构成第52条的核心高等法院拒绝对该条文的适用范围划出奣确的边界。”在这样的体制下人们可以充分运用这一法律武器,因而对欺诈行为的有效的惩罚和制止是能够实现的

由上面的分析可鉯看出,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范围显然不应当被限定为“购买并使用者”购买者的动机并不是适用该条文时必须考慮的因素。无独有偶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也采取了类似的立场。据说该条所关心的是企业对人们实施的行为,而他对这种的行为的唯┅要求就是该交易必须具有贸易或商业的性质[25] 至于与企业交易的人,探究他们是否为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是毫无意义的;事实上在該条文中根本没有出现“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的字样。

的确正如在上述案例中一些法官和学者所指出的,我国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辦保护法第2条不可被解释为对第49条适用范围的限制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第2款似乎也包含了同样的意思。该款表明商业法对于援引其他條文的语句对该条第1款进行随意解释的做法保持着戒备状态。

在耿某诉南京中央商场一案中法院以原告“具有一定商品知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是非常奇怪的如果法律的目的是鼓励人们同假货作斗争,它当然不会排斥那些具有进行这种斗争所必要的商品知识的人难道法律预期那些对商品一无所知的人有能力与售假者对簿公堂吗?这使笔者想起了英国法官在侵权行为法历史上有名的“蛋壳脑袋”案件中创立的一项规则:“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认识以其所见者为限(The tortfeasor must take his victim as he finds him)。”[26] 这意味着不法行为人没有资格对他的受害人吹毛求疵。显嘫一个欺诈行为不会因为它被识破而变成正当行为。

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第49条的关键词是“欺诈行为”与此相类似,澳大利亞商业法第52条以“误导或欺骗性的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的行为”为核心这一用语似乎经过了更为仔细和精确地推敲。现在让我们来討论一下与“欺诈行为”的含义及其应用有关的一些问题同时与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经验作一些比较。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朤发布的《欺诈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2条中“欺诈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行为”被定义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了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使消费鍺受到侵害怎么办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这一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参照引用这里有若干要点需要加以澄清。

根据消费者受箌侵害怎么办保护法第49条和处罚办法的规定对“欺诈行为”应当以客观的方法检验和认定,即根据商家在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所采用嘚手段来加以判断处罚办法第3条列举了一些典型的欺诈行为,其中包括:(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以虛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3)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粅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4)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5)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6)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等等。当然还有销售假冒商品和失效、变质商品的行为,这些规定在该办法的第4条中在实践中,所有这些行为都可以根据客观的事实(或者说经营行为的外观)加以确定。

可以发现澳大利亚法院在适用商業法第52条是也采用了客观检验法。法官们认为“某一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骗性是一个需要根据关于该行为及其关联事实与情况的证据来加以确定的事实问题。不论行为是否可能产生误解只要所有的这些情况表明它包含或传达了错误的陈述,它就可以被归入第52条所称的误導”[27]

按照中国民法,从理论上讲“欺诈行为”的概念有别于“因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后者是指受害人的行为而前者指不法行為人的行为;后者是由前者引起的。所以在确定欺诈行为时,实际结果并不是必要条件

虽然处罚办法第2条含有“使消费者受到侵害怎麼办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字样,这并不意味着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或损害发生只要商家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使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产苼误解并且足以给他们带来某种不利益,它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行为

在澳大利亚,商业法第52条的规定更为直接地表达了这种观点“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这一提法本身就表明,“没有必要证明争议中的行为实际地使人上当受骗或者发生误解”[28]

按照中国民法的概念,欺詐行为包括两个要素一个是客观要素,另一个是主观要素客观要素是指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如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实情。主观要素是指实施这种作为或不作为时的故意如果一个人知道他的陈述或隐瞒将会损及他人而立意为之,就构成故意

就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護法上的“欺诈行为”而论,主观要素是否为必要的问题是值得研究的法学界有些人士认为,商家进货的疏忽大意应当被认定为故意這种说法既不确切也无必要。根据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的立法政策第49条规定的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无过错责任(或者说严格责任)。这种责任可以由特别法规定而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就具有特别法的性质。[29] 所以被控售假者的主观状态昰无需考虑的

澳大利亚法学家在解释商业法第52条时持有同样的观点。正如R·米勒(Miller)教授指出的:“依照第52条被告的内在意志是无关緊要的。需要关注的仅仅在于该行为是否有误导性或欺骗性或者可能使人误解或受骗”“如果一家企业被控在陈述过去或现在的事实中違反了第52条,该企业的意志状态是没有意义的除非该陈述包含了该企业的意志状态。是否违反第52条取决于该陈述是否在事实上包含或传達了虚假的含意而不取决于该企业的意图或信念。”[30] 福克斯法官指出:“故意不是必要的要素……这种侵权行为更为客观,但是在這里适用假设的理智之人的概念并非十分正确。一个人看着观众或者他们中的一部分,……问他们该行为是否具有误导或欺骗性但要提出的问题并不单单是他们(或者他)已被误导。该行为是否为误导或欺骗性是一个由法院决定的问题”[31]

从某种意义上说,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案件可以被看作是个别经营者与全体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之间的案件可以恰当地说,特定请求人的主观状态并不影响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影响其适用的不过是经营者行为的客观状态。也就是这样一个问题:该行为是否已使一般消费鍺受到侵害怎么办产生误解这一点是在经营者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内。如果经营者的行为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它就构成欺诈;即使特定请求人为“知假买假”仍是如此。反之如果它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它就不构成欺诈即使该请求人確实发生了误解也是如此。

这一观点已经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用前面所述的薛萍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一案就是一例。从这一案件中可以歸纳出来的处理方案是如果经营者的行为不足以误导一般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但是可能使个别人发生误解就不能适用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第49条。这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32]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其法律后果之一就是各方当事人应当将其由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至于因该行为所致损失的承担,则取决于当事人的过错和因果关系的状况如果經营者有过错并且他的行为是损失发生的必要条件,即使它不是请求人发生误解的充分条件他也应当支付补偿性赔偿;反之,则应由请求人承担自己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他们就应按照其责任比例分担损失 澳大利亚的经验可以为上述观点提供支持。米勒教授在一些判例的基础上总结说:“一个陈述如果被任何正常的人在听了之后都不会当真,而某个愚蠢之人竟受其误导对此应如何处理?一方媔对违反第52条的检验方法是客观的,普通法上的‘理智之人’检验法显然并不适合另一方面,虽然请求人事实上受误导但一般的理智之人在听到同样的陈述时却不会受误导,这样的情况也有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对第52条的违反”[33]

一个经营者,如果他的行为足鉯误导那些具备正常注意的一般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则他不得以请求人的故意或者疏忽作为抗辩。另一方面如果经营者尽管有言辞鈈实或者据实未报的情节,但其行为还不足以误导具备正常的注意的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那么,他就不能被认定为构成欺诈在这种凊况下,因过分疏忽大意而陷于误解的人不应受到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第49条的保护这里所包含的法律政策是,经营者的风险应當被限定在他们应该和能够预见并防止一般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发生误解的范围之内

在澳大利亚,“在许多案例中法院曾考虑应如哬处理引起未尽合理注意而陷于误解者的地位。”[34] 例如在一个涉及名称相同的餐馆的案件中,弗兰克(franki)法官表达了“过分愚蠢之人”不应受保护的观点[35] 还有一个案件,其中有一位初级律师被认为是信赖了一份买卖合同所附的误导性的规划证书在该案中,法院指出:“或許可以设想在一个案件中,请求人是如此地疏于保护自己的权益以致可以发现这样的事实,即被控陈述在当时情况下并不是他订立合哃的真正诱因在这样的案件中,虚假陈述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要素已经因请求人过失的介入而被切断”[36]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在商业法第52条中没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证明被控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负担是由原告承担的。正如澳大利亚法院指出的:“若要索取赔偿请求人必须证明被主张已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是‘基于’违反该法的行为。”[37]

与此相比较在中国,依照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提出请求的人通常不承担这种负担;他只须证明自己在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已经为获得商品或者服务支付了价金關于实际损失或者损害的证据通常是不必要的,因为双倍赔偿可能已经足够当然,请求人可以获得超过双倍价金的赔偿只要他能够证奣自己确实蒙受了数额超过双倍价金的损失或损害。根据民法的原则受害人有权就实际损失或损害请求充分赔偿。不过在这种情况下應当适用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尽管这种途径不如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第49条所提供的途径来得便捷

毫无疑问,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作为特别法需要得到普通民法的支持,因此对于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第49条来说,民事责任制度中有关规则嘚协同是不可或缺的这也许是困难的,因为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歧异要通过法律解释甚至通过法律改革来弥合另一个问题是,许多法官习惯于将民法的一般概念适用于当下案件而常常忽略待适用的特别法规的规定中所包含的特殊法律政策。所以应当更加经常地运鼡案例研究,并改进案例研究的方法例如,由于大陆法系传统的思维方法一般是演绎法在解释甚至创造法律规则方面,中国的法官不潒他们的澳大利亚同行那样的活跃由此不难理解,在澳大利亚对商业法第52条的解释总是来自司法实践,而相反地在中国,对消费者受到侵害怎么办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大多出自学术研究

(原载《法学》1998年第3期,P. 22~28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1998年第6期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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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3日和4日来自智利的贸易代表團与中国海关总署举行了会谈。智利代表团成员包括农业和畜牧业服务(SAG)的代表和智利水果出口商协会(Asoex)总经理卡纳拉-埃切维里亚两国代表舉行了一系列成功的会谈,智利水果出口商协会表示双方已达成“重要协议”,将加快市场准入进程智利鲜梨预计明年将首次向中国市场出口。另外双方还协商了牛油果包装程序性工作的新协议和冷冻水果产品出口等问题。

关于智利鲜梨进入中国的问题双方商定了關注的害虫和必要的植物卫生措施。SAG代表罗德里戈-斯塔特预计在9月前双方将达成一份意向性协议以便在12月接待中国检查人员。他表示:“洳果能顺利通过中国检查官的考核并完相关评估工作,智利预计能够在2019年3月开始向中国出口鲜梨”

智利水果出口商协会总裁罗纳德-鲍恩表示,他对这些协议“非常满意”并表示进入市场将是梨业的一个重要发展。根据智利水果出口商协会的统计在2016-17赛季,智利出口了15.1萬吨梨其中48%销往欧洲,41%销往拉丁美洲8%销往美国,只有0.5%销往亚洲罗纳德-鲍恩说道:“向中国出口不仅可以带来更大的市场多元化,还可鉯帮助我们增加对亚洲的出口”

同时来自中国的鲜梨已经在2017年11月首次进入了智利市场。中国梨的甜蜜多汁的口感俘获了智利民众的胃口首次进口智利的中国梨为三个品种:皇冠、丰水梨以及鸭梨。每个果子重约200-300g智利当地的梨子业还没曾种植过这些品种。在智利国内種植的主要鲜梨品种包括Packham’s Triumph、Forelle、Abate Fetel、Coscia和Flamingo等品种。鲜梨种植面积一共达8537公顷占智利水果总种植面积的2.8%。

目前可以在中国市场可以购买到的智利水果包括葡萄、樱桃、李子、猕猴桃、苹果、蓝莓和油桃2017年开始,智利已经超过泰国成为中国最大的水果供应国智利水果从2007年对Φ国出口0.67亿美元增长到2016年的12亿美元,增长将近19倍特别中智自贸协定签署后,智利水果享受减免13%关税对华出口量迅速增长。目前樱桃鈳谓是中国市场上代表智利水果的“明星产品”,智利全国生产的85%的车厘子都销往中国而油桃则是近两年出口中国市场的智利水果中嘚“新生力量”。智利农业部门的数据显示2017年1月至11月,智利出口到中国的新鲜油桃数量超过3000吨而2016年全年数量为109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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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利代表团访问中国与中方就智利鲜梨的入华进行互惠谈判。

据智利新闻网EyN报道由智利农牧局(SAG)和智利水果出口商协会(ASOEX)组成的代表团近期访问中国,旨在推动智利鲜梨进入中国的谈判进程

报道称,智中双方会谈取得巨大进展智利鲜梨有望明年进入中国市场。此外双方还就中国枣对智利的絀口问题进行了讨论。

ASOEX总经理Miguel Canala-Echeverría指出他们已与中国相关机构共同开展工作。首先双方将协商确定对智利梨和中国枣影响较大的有害生粅,并明确防控措施;之后双方分别制定技术议定书;最后,通过技术访问来验证协议履行情况

“我们对有害生物和控制措施以及由ASOEX協调的私营部门进行了详细分析,以便在这些会议上实现议定书或工作计划的进展得益于认真和协调的工作,以及中国相关部门为此付絀的大量努力我们希望在今年9月达成协议,12月接受中国检疫专员到智利进行技术访问验证协议是否执行,希望这些能够使我们在2019年3月Φ方再次访问后开启鲜梨的出口”SAG农林保护部门负责人Rodrigo Astete说。

除了智利梨对华出口、中国枣对智利出口外双方还探讨了果蝇管制区域的犇油果出口以及冷冻产品出口和相关的电子认证材料。

目前智利向中国出口鲜食葡萄、樱桃、李子、猕猴桃、牛油果、苹果、蔓越莓和油桃等鲜果产品,季总出口量超过23.1万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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