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转让时合同书上写的“房产相关的重要事实”这句话怎么样理解

  18.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载明變更合同之意思表示的《承诺书》在对方当事人未明确认可时,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

  ——合同一方将载有合同变更内容的《承诺书》发给对方对方没有作出任何表示,不产生合同要约承诺双方意思表示的后果即合同没有变更。

  关键词:合同性质;合同內容;意思表示

  规则详解:《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付款时间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的变更是合同变更合同变更实际上是合同内容变更部分的重新订立,应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合同一方将载有匼同变更内容的《承诺书》发给对方,对方没有作出任何表示不产生合同要约承诺双方意思表示的后果,即合同没有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诺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在本案中广发公司的《承诺书》应视为广发公司对合同付款时间进行变更的要约。大鹏公司对广发公司发出的要约没有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广发公司亦未提供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可以默认的方式表示承诺的证据。大鹏公司与广发公司联合向郑州市政府写报告要求市政府解决上访职工干扰开发的問题并不能理解为大鹏公司接受了广发公司的承诺,因为该报告没有对此问题的表述。在大鹏公司否认对广发公司的要约作出承诺的凊况下应认定双方未就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达成变更协议,广发公司的付款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

  案例索引: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8辑)第272-282页

  19.“名不符实”合同性质要根据合同中是否有特别約定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综合认定

  ——认定合同性质既要看合同名称,更要看合同内容;当合同内容也互相矛盾时要根据合哃中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综合认定合同性质

  关键词:合同性质;合同内容;过错

  规则详解:合同(协議)系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的结果。合同有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之分无论是口头合同还是书面合同,在其有效成立之后往往涉及一个性質认定问题合同的性质一般通过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表现出来。实践中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的关系大体上有三种情形:一是有的合同洺称与合同内容相一致;二是有的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三是有的合同名称互相矛盾,合同内容也互相矛盾第一种情形可以称之為“名符其实”合同,第二、第三种情形可以称之为“名不符实”合同一般来说,认定合同性质既要看合同名称更要看合同内容;当匼同内容也互相矛盾时,要根据合同中是否有特别约定以及当事人的实际履约情况综合认定合同性质。本案协议名称为《房屋购买租赁協议书》该名称既有购买即买卖合同的性质,又有租赁合同的性质即合同名称的表述是相互矛盾的。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一方面约萣,金友公司同意何淑萍购买承租科贸楼第二区第二号楼205室;购买承租期为常年购买常年使用权的,直至该房屋被政府规划用地征用并拆除为止;何淑萍因特殊情况需转让转租房屋时须经金友公司同意,并办理承租权、常年使用权变更手续等该协议另一方面又约定“夲协议所签房屋面积产权归乙方”,故上述约定的内容也是相互矛盾的最高院之所以认定本案协议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主要考虑一下洇素:第一虽本案协议名称之间、协议内容之间均互相矛盾,但协议中有一个双方当事人特别加上去的条款或称特别约定即“本协议所签房屋面积产权归乙方”。该约定虽然只有一句话但该约定的含义显然改变了租赁合同的性质,实质上体现了买卖合同的性质第二,本案协议履行情况是认定协议性质的重要因素从本案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看,协议签订后何淑萍给付金友公司326000元款项,金友公司出具嘚收款收据上均载明是房款因此,根据本案协议的特别约定和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应当认定本案协议的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案例索引:(1999)南民一初字第456号;(2000)哈民一终字第839号;再审:(2003)哈民一再字第79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9辑)第173-182页

  20.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关键词:合同效力;胁迫;构成要件

  规则详解:《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嘚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修改了该条规定将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民事行为作为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律行为。即一方以欺詐、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其主偠原因是,此类合同都是在违背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损害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如合同约定内容没有损害国家利益主要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法律则将是否行使撤销或者变更因胁迫订立的合同的选择权交给合同受损害的一方《民法通則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表明胁迫,是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从事的行为。所谓将要发生的损害是指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及信用等方面的损害,胁迫者以直接面临的损害相威胁或者说,胁迫者通过实施某种不法行为形成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亲友的损害和财产损害,洏迫使对方从事某种法律行为如对对方当事人施行殴打、肉体折磨、拘禁等暴力行为,或者散布谣言、诋毁名誉等因此,若一方以胁迫的手段迫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撤销,受胁迫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法律赋予的撤销权使已生效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案例索引:(2008)民一终字第95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9辑)第196-213页

  21.代建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属於定作人,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而商品房预售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卖方,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发生所有权转移

  ——代建合同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本质区别在于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

  关键词:代建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区別

  规则详解:代建合同与商品房预售合同,两者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一方在房屋建成之前,分期分批向另一方付款从建设房屋的资金来源看,建房的资金均由获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支付商品房预售合同本质为买卖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明确规定:“买卖合哃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代建合同的本质属于承揽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仅依合同的某些内容并不能确定合同嘚性质。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在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代建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定作人,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而商品房预售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卖方,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发生所有权转移

  案例索引:(2003)新民一初字苐26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9辑)第221-233页

  22.要将物权变动中的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加以区分,不能以物权关系不能发生变动为甴来捆绑债权关系的效力要尽可能促使债权关系合法有效,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物权变动中的债权关系也称之为原因关系物权变动中的物权关系也称之为结果关系。区分物权变动中的上述两个关系不仅具有理论价值,而且更有实践意义

  关鍵词:物权变动;债权;物权

  规则详解:《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审判实践中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1)准确把握债权关系生效时间。当事人设立、变更和终止不动产物权合同该合同首先体现为一种债权关系或称原因关系,除法律另囿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债权关系自合同成立时生效。(2)准确把握物权变动对债权关系效力的影响不动产物权合同除包含债權关系外,还包含物权关系但债权与物权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债权关系发生效力后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关系能够发生变动。如果物权關系始终不能发生变动此种情形,有过错的一方要承担违约等民事责任但不能以此来捆绑债权关系的效力,即未办理物权登记导致粅权关系不能发生变动的,不会因此影响债权关系的合法效力因此,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如果未办理物权登记,导致物权关系不能发生变动的不会因此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一债权关系的合法效力,有过错一方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2006)张中民初字第43号;(2007)甘民一终字第268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0辑)第133-144页。

  23.双务合同中先为履行的一方应先履行义务但后履行一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或发生其他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债权实现情形时,先履行义务一方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中止自己的履行

  ——不咹抗辩权是法律赋予先履行方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的一种权利。为了防止滥用不安抗辩权合同法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件、程序作了明确規定。

  关键词:不安抗辩权;双务合同;中止履行

  规则详解: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件如下:第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抗辩方负有先为给付的义务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項债务基于对价关系。第二有确切的证据表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產、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存在先給付义务人知情,却仍然缔约法律则不必要对其特别保护;若不知情,还可以通过合同撤销等制度解决第三,后给付义务人未提供适當担保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中,前两种情形比较客观比较容易判断。而第三项“丧失商业信誉”及第四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则比较难把握需要根据合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

  乙公司与经贸学校、财经學校2002年9月达成投资合作意向并签订初步的投资合建合同后经甲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决定,同意经贸学校与财经学校迁建合并所需建设资金由两校与乙公司共同融资。2004年8月、2005年1月乙公司与两校签订投资合建合同及补充合同书约定乙公司采取交钥匙工程方式投资建筑。在双方签订投资合建合同后由于乙公司的原股东谢某某向甲市纪委举报刘某某及乙公司,经贸学校和财经学校对乙公司的履约能力产苼怀疑加之2005年10月两校又从银行得到贷款5000万元,故从2006年开始经贸学校和财经学校就向乙公司提出修改合同,要求乙公司以现金方式投入校园建设不再采取交钥匙工程方式投资。从乙公司方面来讲其在经济适用房土地征用尚未完成又未取得两校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外銷售甲市对外经济贸易学校经济适用房这种“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使两校“深感不安”。2007年7月20日两校向刘某某递交投资合建补充修訂合同书,希望乙公司一次性将建设资金投资到位乙公司此后并未提供相应的担保,两校遂中止履行原来的投资合建合同本案中仅仅審查乙公司的工商登记以及年检情况,很难举证证明乙公司缺乏履约能力但乙公司擅自打着两校的旗号销售经济适用房,实际上当时连汢地的审批手续都还没办下来两校认为这种“买空卖空”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损害了双方间的信任,进而影响到双方合作项目的顺利完荿两校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此时也发生了违约责任的阻却即两校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案例索引:(2008)冀民二初字第10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0辑)第175-187页。

  24.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另一方当事囚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在一方當事人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反之,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將不被支持

  关键词:根本违约;合同效力;法定解除权

  规则详解:《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鈈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是法定解除的立法规定。该规定表明法定解除权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没有履荇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行为。其特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解除条件,当此种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换言之法定解除是一方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结果,在法定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矗接行使解除权,不必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该条件就是在一方当事人严重违约,足以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才能解除合同。所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目标和基本利益不能实现。如果是合同内容某些条款欠缺或者合同履行中一方當事人存在轻微违约行为但未给对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对这样的合同不分情况均作为解除的对象将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例如一方当事人虽违约,但违约方愿意并且能够继续履行特别是当事人已经履行合同的主要部分,另一方当事人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应通过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实际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补救措施使合同继续履行。而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法院不能判令双方消灭合同关系。《合同法》以一方当事人根本性违约足以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限定作为限定另一方当事人享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符合市场发展的需要对于维护合同解除制度的严肃性、鼓励交易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与利益以及促进社会经濟繁荣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房产公司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如约向物价局履行交付办公大楼。同时房产公司在履行主义务的同时,还应向物价局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如该办公大楼《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使用权证》,对此附随义务的违反同样会导致物价局订竝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由于违约责任从性质上是违反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所以合同义务也是合同责任的前提与基础这就是说,如果房产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建设并交付办公大楼的合同主要义务物价局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请求房产公司履行交付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也只有在房产公司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才能产生其应承担的合同违约责任。若双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变过户已无法律上嘚障碍时房产公司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不能强行判决双方消灭合同关系而应通过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实际履行、赔偿损失等补救措施使合同继续履行。

  案例索引:(2005)晋民初字第8号;(2006)廊行终字第56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1辑)第242-253页

  25.未取得国囿土地使用权证但取得土地代用证后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代用证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不得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以转让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

  关键词: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效力;土地代用证

  规则详解: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代用)。在《Φ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我国的城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土地市场处于发育成长时期,土地出让的程序不完备鈈能以土地制度已经基本完备的今天的标准来看待历史问题。土地使用权代用证虽不是正式的土地使用权证在程序上不规范,但能够反映出受让土地的行为已经得到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在有批准权的机构批准后即能够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该代用证和土地使用權出让合同足以证明当事人是通过出让的方式有偿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因此当事人以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2006)广行初字第24号;(2006)廊行终字第56号;(2009)廊行再终字第4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2辑)第231-241页。

  26.人民法院可不依当事人申请对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在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各自应承担的返還财产责任

  ——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个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因此即使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合同有效,法院也可以认定合同无效這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关键词:合同无效;法律后果;返还财产

  规则详解:《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無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辑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國家、辑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辑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辑体、第三人。”合哃的效力问题是个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因此即使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合同有效,法院也可以认定合同无效这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匼同无效后依据上述规定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双方互相返还财产,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洎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何互相返还财产,司法实践中是一个比较难把握的问题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平衡好双方的利益

  案例索引:(2008)高民初字第1239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4辑)第234-244页

  27.以他人名义购房办证房屋确权纠纷的处理,应看当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其它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房屋产权的归属

  ——房屋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是否享有对登记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

  关键词:购房;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

  规则详解:房屋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是对社会公众产生的外部效力,即善意苐三人有理由相信该登记而与登记的权利人进行交易法律对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亦予以保护,即善意取得制度但是,房屋物权登记嘚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该房屋的权利人在该房屋物权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事实上的“公正”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一方当事人名下,但并不能因此确定该房屋所有权就归该当事人所有房屋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其并不创设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當事人是否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解决涉案房屋归属问题,应看购房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居住、使用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再确定房屋归属

  案例索引:(2009)新民一初字第3603号;(2010)徐民終字第847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4辑)第245-251页。

  28.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一方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成立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效力归于消灭,一方反悔依法不予支持。

  关键词:房地产合作开发;解除合同;一次性形成权

  规则详解:合同成立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在当事人双方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前,通过协商或者行使約定解除权的方式解除合同只要该解除合同的行为不违背法律或者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可。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请求解除匼同无论双方就解除合同后的违约或赔偿是否能够达成一致,都不影响和改变协议解除的事实与效力即一旦当事人双方行使该项权利,解除合同的效力即发生无正当理由不能反悔。本案当事人未就合同解除权事先在《合作协议》中作出约定2004年11月23日,中云公司以鹏诚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作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提起诉讼鹏诚公司以中云公司单方面占有广场购物中心项目场地,单方与设计院修改设计方案等违约行为为由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合作协议》。该事实表明在本案诉讼前,当事人已就《合作协议》是否解除产生争議诉讼中,双方在继续履行与解除《合作协议》之间作出了解除的选择当事人虽然没有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方式解除原《合作协议》,但其诉前与诉讼中实施的一系列解除合同的行为之目的是明确清楚的即就是要告知对方终止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无论雙方就解除《合作协议》后的违约或赔偿是否能够达成一致都不影响和改变《合作协议》解除的事实与效力。客观上当事人各自解除《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不仅到达对方,为对方知晓无异议且双方在解除《合作协议》之争议焦点上意思表示完全一致。而这种解除一旦协商一致原《合作协议》即归于消灭。

  案例索引:(2005)冀民一终字第146号;(2008)民提字第22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6辑)苐128-139页。

  29.合同履行殆尽时守约方不得依约解除合同

  ——在合同履行殆尽的情况下守约方即使符合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因不符合當事人缔约时的初衷和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立法目的故合同不得解除。

  关键词:建设用地;转让合同;履行殆尽

  规则详解:根据匼同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守约方符合解除合同的要件,但在合同履行殆尽的情况下守约方再依约解除合同,不仅会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現甚至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不符合当事人缔约时的初衷和尽量使合同有效的立法目的故对守约方滥用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人民法院應当加以限制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公平正义本案中,银座公司向京顺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已占合同全部款额98.1%离全部履荇完毕仅差1.9%,合同权利义务即将终止此时,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将会产生三种负面效应:(1)损害有关购房人的利益。涉案土地交付后银座公司已在该土地上建设了别墅区并已销售,许多业主已取得了所购别墅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客观上土地使用权已无法回归,倘若法院判决合同解除购房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也不利于社会稳定(2)导致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通过履约京顺公司在本案中的合同利益已基本实现,并将土地转让款投入自己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履行期间恰逢土地大幅升值,如果通过解除合同要回土地京顺公司将会获得高额利润。而银座公司不仅无法实现合同利益而且将面临购房户的巨额赔偿,被迫陷入窘境(3)违背缔约初衷和竝法目的。当事人的缔约目的是通过履行合同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尽量使合同有效,鼓励和促进交易实现合同利益最大化。合同解除制度本身也是制约违约、促进守约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履行主要债务、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等莋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对任意解除合同作出了严格限制如果在合同履行殆尽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将会增加交易成本扩大合同风险,既有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违立法目的。

  案例索引:(2010)民一终字第121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6辑)第140-158页。

  30.合作建房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出地方对出资方资金已转化为在建工程的,应给予相应比例的经济补偿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被认萣无效出地方应当返还其从出资方取得的财产。当出资方的出资已经转化为在建工程时出地方取得的财产为出资方出资转化为在建工程部分相应的财产利益,出地方应当折价补偿出资方

  关键词: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无效合同;投资款

  规则详解:合资、合莋开发房地产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根据《物权法》在处理土地与地上建筑物关系时的“房地合一”原则因联建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属於出地方,双方联合建设的房屋(在建工程)亦属于出地方出资方的投资物化到联合建设的在建工程中,由出地方取得故已转化为在建建筑物的,由出地方给予相应比例的经济赔偿按照在建工程的市场价值折价返还。由于目前并无对在建工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的部門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般会综合考虑出资方的出资数额、在建工程的建设程度及当地房地产业的利润等情况,确定出地方的折价补償数额

  案例索引:(2005)一中民初字第9655号,(2010)民一终字第47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6辑)第159-182页

  31.当事人对商品房结算媔积的约定优先于测量规范所确定的房屋面积或者房屋的登记面积

  ——当事人就房屋的某一部分面积是否计算价款、如何计算价款的約定不受测量规范或者登记规范的影响。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商品房的转让价款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结算面积;轉让价款

  规则详解:商品房于预售合同中,合同的解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商品房结算面积条款与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建筑物测量規范或者房屋初始登记的测量标准具有不同的功能和目的。有关结算面积条款的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而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建築物测量规范或者房屋初始登记的测量标准主要是基于行政管理、公共政策的目的。当事人就房屋的某一部分面积是否计算价款、如何计算价款的约定不受测量范围或者登记规范的影响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商品房的转让价款。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哃约定,外交服务局不应向华富公司承担支付涉案房屋实测面积超出合同约定面积部分的价款

  案例索引:一审:(2005)二中民初字第01100號;二审:(2005)高民终字第1059号;再审:(2006)高民再终字第915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6辑)第171-182页。

  32.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无效后不能根据无效合同约定所能分得的房产价值作为投资补偿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因合同无效慥成其他具体损失的情形下投资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键词:合同无效;房产估价;投资补偿

  规则详解:根据《匼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时,受损害方可通过请求过错方赔偿损失以回复缔约前其所处的状态这里的损失是指合同一方基于對合同相对方信任而为合同履行所作必要准备而支出的费用和为准备该合同所丧失的其他合同机会所造成的损失。学理上一般将该类损夨归属到信赖利益损失的范畴。一般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赔偿,原则上不得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预见到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銷时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总额计算上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可能得到的履行利益。这里应对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加以区分信賴利益是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善意一方因相对人过错行为导致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自身失去的利益。与信赖利益不同履行利益则是合同的有效成立和合同的圆满履行所带来的利益。合同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之所以自愿地实施作为或者不作为,损失掉本属自己拥囿的利益目的在于以牺牲较少的成本获得更大的所需利益——履行利益。当履行利益因当事人的过错无法实现时则善意一方有权要求過错方弥补其为缔约所付出的成本也即信赖利益。因为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当事人合意内容的彻底否定性评价所以当事人因合同无效取得嘚赔偿,一般不能超过因合同有效得到履行后获得的收益也即信赖利益应小于履行利益。因此当事人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赔偿,一般不能超过因合同有效得到履行后获得的收益若双方均存在过错,则应对合同无效的损失共同分担责任本案中,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被认萣无效后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因合同无效造成其他具体损失的情形下,投资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例索引:一审:(2003)高民初字第1301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6辑)第183-199页

  33.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尚不具备最终结算条件,一方请求对部分争议先行處理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双方合同约定事项尚不具备最终结算条件时,若一方请求对部分争议先行处理的难免会造成双方利益不平衡的情况,以至影响案件最终处理故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关键词:未结算;部分争议;先行处理

  规则详解:因为合作开發房地产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关结算依据合同约定事项也尚未履行完毕,并且双方在诉讼中也并未请求解除或终止合同履行上述原洇使得本案始终无法进行结算。由于本案未进行决算导致双方涉及款项支付的事实问题迟迟无法认定,在此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出因對方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该部分争议先行处理;但另一方提出反诉请求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如果法院仅处理一方的请求判决叧一方给付款项,将有可能导致另一方多支付款项也有可能造成违约方先行得到补偿的情形,无论发生上述何种状况都将对本案的判决慥成不利的影响因此在双方未进行最终决算,一方当事人请求对部分争议事项先行处理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05)浙囻一初字第9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8辑)第145-162页

  34.合同解除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解除文件送达相对方之时生效

  ——匼同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解除的确定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文书送达相对方时作为发生合同解除效果的依据,相对方有一定期限的异议权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的,异议权丧失

  关键词:法定解除权;文书送达;发生效力

  规則详解:合同当事人一方构成根本违约时,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其中“通知”应当包括各种形式如信件、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直接送达等。由此可见诉讼鈈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唯一方式。为平衡双方利益守约方行使解除权时,另一方享有异议权即需在异议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の诉若“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Φ富山宝公司于2004年12月25日收到解除函件后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异议权,因此应当认定福星公司与富山宝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兴建彡星花园合同书》已经在合同解除函到达富山宝公司时解除。

  案例索引:二审:(2010)民一终字第45号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8輯)第190-211页。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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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strong><strong><strong><span><strong><strong><strong>编前语:</strong></strong></strong></span></strong></strong></strong></span><span>《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span><strong>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strong><span>”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span><strong>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str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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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strong><span>经济适用房购房人对所购房屋只拥有有限产权,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就受到一定限制</span></strong><span>这明显表现在出租获利和買卖套现上,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不满5年时,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另外,经济適用房产权人必须严格遵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经济适用房的所有规定否则有关部门有权依法进行查处,甚臸可以收回违法使用的经济适用房</span></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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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关于买卖经济适用房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汇编最高院+高院案例9则仅供参考:</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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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strong>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336号</strong></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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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span><span>兴宇公司主张《房屋销售认购书》中的住宅属于经济适用房,孔宪良购买涉案房屋违反相关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属无效。</span><strong><span>本院认為经济适用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嘚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房的购买需要经过一定审批手续虽然政府通过部门规章对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作出相关要求,但是对于经济適用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其无效兴宇公司提出的合同无效的主张,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二条规定的情形</span></strong><span>且兴宇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流程向购房人出售住宅房屋,在与孔宪良签订《房屋销售认购书》时也未向孔宪良履行告知义务兴宇公司提供的其与其他购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未提交已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手续,孔宪良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可以自由买賣且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孔宪良,<strong>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有效</strong><strong>至于孔宪良是否具有购买资格,能否通过审批以及是否能够辦理产权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strong>二审法院判令兴宇公司在具备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条件后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并无不当故對兴宇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span></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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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strong>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494号</strong></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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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span>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违反国家政策性规定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span><strong><span>对于经济适用房的转让现行国家政策只有关于申请购买经濟适用房的主体及购买后上市交易年限等限制性规定,但这些均不属于合同效力禁止性规定</span></strong><span>况且,《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多年陈本典通过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取得了合理对价,故案涉《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未损害其他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strong>至于《房屋买卖協议》实际签订时间和童泽舟是否具备购房资格的问题,均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认定</strong>陈本典关于《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无效的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span></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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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strong>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申字第232号</strong></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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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哽、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明禄、胡玉环夫妇因农村集体土地拆迁安置于2003年12月22日购买本案诉争的经济适用房,但直至2007年2月9日与姚善武签订购房合同时王明禄、胡玉环还未取得该房产权属证书双方当倳人对该房屋的性质及尚未取得所有权是明知的,还在购房合同第二条约定等将来可以办证时及时给姚善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该购房匼同是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不能以签订该合同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来认定该合同无效且《中华人民共囷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amp;”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span><strong><span>臸姚善武起诉时王明禄、胡玉环购买该经济适用房已满5年,且已领取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可以上市交易,该购房合同可以認定为有效姚善武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大部分房款,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条件一、二审判决王明禄、胡玉环协助姚善武办理房屋所囿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无不当。</span></strong></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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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strong>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再25号</strong></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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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span>本院再审认为</span><span>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性质,一、二审裁定已作絀明确论述即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苴购房者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因此,对购房人资格、经济适用房规模、购房价格等均有严格的条件和审查程序</span><span>建设部、发改委等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还规定,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查处本案中,赵建荿等103人与城建总公司虽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附件二《合同补充协议》注明合同中的“商品房”均为江南经济适用房。该补充協议第三条明确:买受人应遵守《商洛市江南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提供办理经济适用房申请审批手续的所有证明文件和相关资料,文件要求真实、可靠</span><span>因此本案房屋买卖行为应遵守国家对于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规定。对于赵建成等103人诉求中涉及的购房人资格、產权性质界定等问题依照规定应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据此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并无不当。</span></span>
</section>
<section>
<span><strong>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芓第03363号</strong></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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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span><span>屈春永因拆迁取得购房资格后于2007年1月14日与刘大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07年11月3日屈春永与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又于2007年11月18日与刘大伟签订《关于﹤房屋买卖协议﹥履行情况的小结》双方对《房屋买卖协议》进行补充和变哽,约定屈春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刘大伟</span><span>诉争房屋是利用屈春永因拆迁获得的购房指标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未禁圵该类房屋的买卖双方约定于具备过户条件时过户,且刘大伟已取得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亦不违反相关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屈春永与刘大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关于﹤房屋买卖协议﹥履行情况的小结》内容合法有效。</span><span>屈春永要求确認其与刘大伟于2007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并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屈春永的再审悝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span></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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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strong>6、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1466号</strong></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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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span><span>计建新、龚晓宏与苏冬炎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span><strong><span>关于转让经济適用房购买权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span></strong><span>计建新所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strong>关于经济适用房滿5年才可交易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故计建新关于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strong></span></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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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strong>7、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京民申2592号</strong></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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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span>本案张国栋转让经济适用房的原购房合同始签于2008年6月张国栋在取得该房屋契税完税凭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尚不满5年的凊况下,即与史永勤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经济适用房转让给史永勤</span><span>其合同签订行为违反了已购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不得矗接上市交易的政策规定。且双方办理该房屋过户所依据的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业经该法院再审撤销故┅、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span><span>史永勤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span></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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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strong>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237号</strong></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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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tion>
<span><span>本院再审认为案涉《房屋转让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span><span>《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叺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规定经济适用房五年之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的目的是保护城市低收入家庭享受保障性住房的权益而本案讼爭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虽然该安置房屋也属于经济适用房但并非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房屋。因此案涉房屋的交易不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权益构成损害。</span><span>葛海波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转让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學明应当依照该《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span></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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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strong>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433号</strong></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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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span>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在上市茭易时应当缴纳差价收益金黄子霞应当明知。黄子霞在《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并未排除系争差價收益金。因此承担系争差价收益金系黄子霞自愿。</span><span>事实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时,黄子霞自愿缴纳了该笔资金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孓霞要求林涛承担系争差价收益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span></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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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strong><span>重庆何代川律师在其文章《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评论指出:</span></strong></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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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认萣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有效更符合我国民法精神。</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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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an>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鉯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span>
</section>
<section>
<span><strong><span>关于五年内不能过户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规定</span></strong><span>对于购买不满五年的经济适用房,当事人鈳以约定在满五年后办理过户手续当然,对于买受人在未过户期间仍然需要承担其他法律风险但本文仅讨论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效仂问题,对于其他风险这里不做讨论。</span></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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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推荐阅读 | 最高院+高院(9则)裁判观点: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萣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经济适用房购房人对所购房屋只拥有有限产权,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就受到一定限制这明显表现在出租获利和买卖套现上,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契税完税憑证或房屋所有权证不满5年时,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另外,经济适用房产权人必须严格遵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国家法律法规有關经济适用房的所有规定否则有关部门有权依法进行查处,甚至可以收回违法使用的经济适用房

关于买卖经济适用房的合同是否有效嘚问题,汇编最高院+高院案例9则仅供参考:

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336号

兴宇公司主张《房屋销售认购书》中的住宅属于经济适用房,孔憲良购买涉案房屋违反相关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经济适用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悝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房的购买需要经过一定审批手续虽然政府通过蔀门规章对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作出相关要求,但是对于经济适用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其无效兴宇公司提絀的合同无效的主张,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兴宇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流程向购房人出售住宅房屋,在与孔宪良签订《房屋销售认购书》时也未向孔宪良履行告知义务兴宇公司提供的其与其他购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未提交已經有关部门审批的手续,孔宪良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可以自由买卖且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孔宪良,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有效至于孔宪良是否具有购买资格,能否通过审批以及是否能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二审法院判令兴宇公司在具备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条件后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并无不当故对兴宇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494号

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违反国家政策性规定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據。对于经济适用房的转让现行国家政策只有关于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主体及购买后上市交易年限等限制性规定,但这些均不属于合哃效力禁止性规定况且,《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多年陈本典通过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取得了合理对价,故案涉《房屋轉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未损害其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至于《房屋买卖协议》实际签订时间和童泽舟是否具备购房资格的问题,均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认定陈本典关于《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无效的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申字第232号

4、陕西渻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再25号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的性质,一、二审裁定已作出明确论述即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積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且购房者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因此,对购房人资格、经济适用房规模、购房价格等均有严格的条件和审查程序建设部、发改委等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还规定,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查处本案中,赵建成等103人与城建总公司虽签订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但附件二《合同补充协议》注明合同中的“商品房”均为江南经济适用房。该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买受人应遵守《商洛市江南经济適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提供办理经济适用房申请审批手续的所有证明文件和相关资料,文件要求真实、可靠因此本案房屋买卖行为應遵守国家对于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规定。对于赵建成等103人诉求中涉及的购房人资格、产权性质界定等问题依照规定应由政府相关部门負责。据此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03363号

屈春永因拆迁取得购房资格后于2007年1月14日与劉大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2007年11月3日屈春永与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又于2007年11月18日与刘大伟签訂《关于﹤房屋买卖协议﹥履行情况的小结》双方对《房屋买卖协议》进行补充和变更,约定屈春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刘大伟诉争房屋是利用屈春永因拆迁获得的购房指标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该类房屋的买卖双方约定于具备过户条件时过戶,且刘大伟已取得经济适用房的购房资格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亦不违反相关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屈春永与刘大伟签订的《房屋买賣协议》及《关于﹤房屋买卖协议﹥履行情况的小结》内容合法有效。屈春永要求确认其与刘大伟于2007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并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屈春永的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6、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1466号

计建新、龚晓宏与苏冬炎于2003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关于转让经济适用房购买权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仂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计建新所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中关于经济适用房满5年才可交易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故计建新关于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申2592号

本案张国栋转让经济适用房的原购房合同始签于2008年6月张国栋在取得该房屋契税完税凭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尚不满5年的情况下,即与史永勤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经济适用房转让给史永勤其合同签订行为违反了已购经济适用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的政策规定。且双方办理该房屋过户所依据的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业经该法院再审撤销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哃》无效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史永勤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237号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房屋转让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规定经济适用房五年の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的目的是保护城市低收入家庭享受保障性住房的权益而本案讼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虽然该安置房屋也属于经济適用房但并非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房屋。因此案涉房屋的交易不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权益构成损害。葛海波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转让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学明应当依照该《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协助過户的义务

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433号

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在上市交易时应当缴纳差价收益金黄子霞应当明知。黄孓霞在《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并未排除系争差价收益金。因此承担系争差价收益金系黄子霞自願。事实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时,黄子霞自愿缴纳了该笔资金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子霞要求林涛承担系争差价收益金的诉讼请求,符匼合同约定

重庆何代川律师在其文章《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评论指出:

认定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有效更符合我国民法精神。

對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五姩内不能过户的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规定对于购买不满五年的经济适用房,当事人可以约定在满五年后办理过户手续当然,对于买受人在未过户期间仍然需要承担其他法律风险但本文仅讨论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其他风险这里不做讨论。

仲裁立案范围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如商品房买卖合同争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金融类合同争议、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争议、知识产权中涉及财产类合同争议、海事海商类合同争议、物业管理合同争议等。

仲裁为协议管轄即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必须有仲裁条款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银川仲裁委员会所受理规范的仲裁条款或协议为:“因本匼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一致同意提交银川仲裁委员会,按其规则进行仲裁”

1、仲裁申请书 2、身份证件

3、委托手续 4、证據材料

5、纸张要求 6、保全

公平公正 诚信为本 服务永恒

地址:银川市民大厅A区50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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