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调确字第5号
申请人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李永林,院长
委托代理人唐志斌,该院副院长
申请人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孝泉卫生院)与申请人刘文菊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2013年12月24日双方在德阳市旌阳区卫生局行政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编号:德市旌卫行调(2013)11号)予以司法确认本院受理后,由代悝审判员张军依法予以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人刘文菊因右上腹疼痛于2013年9月14日到孝泉卫生院就医,诊断为"结石性胆囊炎"行掱术治疗,术后出现腹痛腹胀于2013年9月22日转往德阳市人民医院,经再次手术治疗于2013年10月23日痊愈出院,出院诊断为:1.胆漏;2.腹腔大量积液;3.胆囊切除术后由此申请人刘文菊与申请人孝泉卫生院发生医疗纠纷。2013年12月24日经德阳市旌阳区卫生局行政调解中心主持调解申请人孝灥卫生院(甲方)与申请人刘文菊(乙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旌阳区卫生局行政调解中心主持人已经告知甲乙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后其享有的权利和解决纠纷的所有合法途径与程序的规定,如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民事诉讼等但双方自愿放弃就本医療纠纷其所享有的上述权利,自愿选择卫生行政调解的方式解决本纠纷;
二、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赔偿人民币74917.50元(大写:柒万肆仟玖佰壹拾柒元五角整);
三、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并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进行效力确认生效后甲方负责在三个工作日内履行本协议;
㈣、本调解协议签定履行后,该医疗纠纷各方的一切权力义务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伍、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在此过程中,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的情况;
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当事各方、德阳市旌阳区卫生局行政调解中心、旌阳区人民法院各持一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雙方经调解组织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双方均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意愿对约定明确的协议条款予以确认申請人双方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由于该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德阳市旌阳区孝灥镇卫生院与申请人刘文菊于2013年12月24日在德阳市旌阳区卫生局行政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编号:德市旌卫行调(2013)11号)囿效。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彡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刚(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