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保鞋的问题

关于办理劳动保障监察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_HRoot
关于办理劳动保障监察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新培训与会展〖社会保险〗沪劳保福发(2004)38号&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4)38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医疗保险办公室及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各有关医疗机构: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伤认定受理时效、认定条件
  (一)日起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以下简称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日前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目前不受时效限制,今后国家或者本市对申请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日起发生事故伤害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日前发生事故伤害,日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申请时效未超过1年的,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申请时效超过1年的,按照发生事故伤害时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二、关于工伤保险医疗费用支付管理
  (四)本市工伤保险医疗机构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约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对工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用应当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范围、用药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以下简称《三个目录》)进行结算。
  (五)本市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按照规定进行调整的,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医疗保险局提供的调整内容核定并公布。
  (六)工伤人员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符合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用除按照本市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的部分外,其余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公布后,工伤人员治疗工伤发生超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但在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内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报销。
  工伤人员因情况特殊,治疗工伤所需的医疗费用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范围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人员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核定。
  (七)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和工伤人员工伤复发需治疗的,应当使用社会保障卡或者医疗保险卡;因情况特殊用现金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须经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审核,并由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出具《医疗费零星报销结算单》或者《医疗费用核定凭证》,作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人员医疗费用的核定凭证。
  (八)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在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前,由医疗机构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差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定期从工伤保险基金划转至医疗保险基金。
  工伤人员工伤复发需住院治疗的,应当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就诊,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按照本通知第
(六)条规定执行。工伤人员经鉴定机构确认不属于工伤复发的,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应当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处理,工伤人员可凭《工伤复发确认书》(附件一)到原就诊医疗机构重新办理结算手续。
  (九)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自工伤人员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负担。就诊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分段结算通知书》(附件二),对工伤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分别结算和打印清单。
  三、关于工伤人员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十)工伤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经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机构)确认,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附件三)配置。
  工伤人员因情况特殊需要配置的辅助器具超出上述规定项目的,须经鉴定机构确认,报市劳动保障局核定。
  (十一)工伤人员配置符合本通知规定辅助器具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工伤人员在配置辅助器具时,要求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超出《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规定的,超出规定部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组织专家论证核定后向社会公布。
  (十二)鉴定机构在评定工伤人员伤残等级时,对确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予以确认,并出具《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附件四)交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
  用人单位持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为工伤人员办理配置辅助器具事宜。
  从未作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的工伤人员,认为应当配置辅助器具的,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鉴定机构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确认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附件五);
  2、《工伤认定书》;
  3、《鉴定结论书》。
  (十三)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按照《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的意见,为工伤人员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并应当对辅助器具的质量、价格和服务向工伤人员作出承诺。工伤人员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发生质量或者服务问题的,由作出承诺的配置机构承担相应责任。
  (十四)工伤人员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配置辅助器具或者原配置的辅助器具无法继续使用的,按照本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确认手续。
  (十五)工伤人员配置的辅助器具到达规定的使用年限的,可凭原确认书办理更换辅助器具事宜。
  四、关于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
  (十六)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无任何收入,依靠因工死亡人员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可按照《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1、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因工死亡人员的配偶、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3、因工死亡人员的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4、因工死亡人员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年满18周岁但继续在全日制院校(本科及以下,下同)就读的;
  5、因工死亡人员的父母均已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年满18周岁但继续在全日制院校就读的;
  6、因工死亡人员的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年满18周岁但继续在全日制院校就读的;
  属于上述4、5、6项涉及的对象年满18周岁后,虽未继续在全日制院校就读,但因患严重传染性等疾病需住院治疗、在短期内无法就业的,也可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十七)领取抚恤金的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1、因工死亡人员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年满18周岁并未在全日制院校就读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就业或者参军的;
  3、因工死亡人员的配偶再婚的;
  4、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被他人或者组织收养或者抚养的;
  5、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获得其它能维持基本生活收入的;
  6、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死亡的;
  7、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十八)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申领抚恤金待遇需提供的材料:
  1、与因工死亡人员有明确亲属关系的居民户口簿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2、由街道、乡镇政府出具的目前无任何收入,依靠因工死亡人员生前提供生活来源的证明。
  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年满18周岁继续在全日制院校就读的,另须提供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
  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另须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书。
  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因患严重传染性等疾病需住院治疗、在短期内无法就业的,另须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
  (十九)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对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条件进行验证,对不符合继续享受抚恤金条件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停止发放抚恤金。
  五、关于延长停工留薪期和工伤复发的确认
  (二十)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停工留薪期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
  (二十一)停工留薪期的期限由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根据工伤人员的伤情程度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人员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后停止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二十二)工伤人员因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要求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当在停工留薪期满前15日内,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对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工伤人员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单位所在地的鉴定机构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表》(附件六);
  2、《工伤认定书》;
  3、诊疗工伤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相关材料。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作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
  (二十三)鉴定机构可根据需要安排工伤人员进行医疗检查,由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医疗检查结论及相关材料,面检工伤人员后作出确认意见,并出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附件七)交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
  延长停工留薪期不少于1个月,但不得超过12个月。
  (二十四)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二十五)工伤人员经鉴定机构鉴定后,原伤残部位伤情复发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审核支付。伤情复杂无法核定的,由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工伤复发确认联系单》(附件八)交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人员向鉴定机构提出工伤复发确认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工伤复发确认申请表》(附件九);
  2、《工伤认定书》;
  3、《鉴定结论书》;
  4、《工伤复发确认联系单》;
  5、诊疗工伤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相关材料。
  鉴定机构受理工伤复发确认申请后,可根据需要安排工伤人员进行医疗检查,由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医疗检查结论及相关材料,面检工伤人员后作出确认意见,并出具《工伤复发确认书》交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
  六、其他
  (二十六)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因破产清偿或者兼并、关闭等原因,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从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先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在破产清算时再依法清偿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
  (二十七)本市用人单位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管理等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其中符合配置辅助器具条件、确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后伤情发生变化的,不再作工伤复发确认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二十八)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
  (二十九)本《通知》自《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工伤复发确认书》;
  附件二:《医疗费用分段结算通知书》;
  附件三:《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
  附件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
  附件五:《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
  附件六:《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表》;
  附件七:《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
  附件八:《工伤复发确认联系单》;
  附件九:《工伤复发确认申请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局
  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送:市委办公厅、市府办公厅、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总工会
工伤复发确认书
(身份证号码: )于 年 月 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认定书文号: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医疗专家检查,本会确认
  (部位)属工伤复发。
本确认书涂改无效。
  本确认书一式三联,一联由鉴定机构留存,另两联分别由工伤人员、用人单位留存。
医疗费用分段结算通知书
  工伤人员 于 年 月
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理后认定为工伤。请贵院将该工伤人员在 年 月
日前后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凭证分段结算并打印清单。
特此通知!
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标准
  项目 使用年限 配置费用(元)
  肩关节离断 4 8000
包括训练费
  上臂离断 4
  肘关节离断 4
  前臂离断 4
  腕关节离断 4
  掌指关节离断 4 500
  髋关节离断 4 14000
包括训练费
  大腿离断 4 11000
包括训练费
  膝关节离断 4 9500
包括训练费
  小腿离断 4 5000
包括训练费
  踝关节离断 4 4500
包括训练费
  半足 2
  假眼(只) 5
  假牙 10
500每只基价为500元,同一区域每增加 一只的,在此基础上增加50元,依此类推。
  矫形鞋 2 1000
棉、单各一双
  颈托 4
  颈胸矫形器 4
  中胸矫形器 4
  腰胸矫形器 4
  助听器 5
  眼镜 5
  拐杖(付) 2
  轮椅 5
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
(身份证号码: )于 年  月 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认定书文号: ),
(伤残)。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医疗专家检查,本会确认 。
本确认书涂改无效。
  (盖章)
本确认书一式三联,一联由鉴定机构留存,另两联分别由工伤人员、用人单位留存。
  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
申请人 工伤人员姓名
  工伤人员身份证号码
  现居住地址
  工伤人员所在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电话 联系人
  工伤认定书文号
发生工伤时间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文号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伤残部位及申请配置理由:
申请配置项目:(对以下需要配置项打勾)
1、 肩关节离断假肢
上臂离断假肢
肘关节离断假肢
前臂离断假肢
腕关节离断假肢
掌指关节离断假肢
髋关节离断假肢
大腿离断假肢
膝关节离断假肢
小腿离断假肢
踝关节离断假肢
颈胸矫形器
中胸矫形器
腰胸矫形器
申请人签名(盖章):
辅助器具配置意见
姓名 身份证号码
  伤残等级
  专家建议:
  经面检,建议配置以下第
项(单、双)辅助器具。
肩关节离断假肢
上臂离断假肢
肘关节离断假肢
前臂离断假肢
腕关节离断假肢
掌指关节离断假肢
髋关节离断假肢
大腿离断假肢
膝关节离断假肢
小腿离断假肢
踝关节离断假肢
颈胸矫形器
中胸矫形器
腰胸矫形器
  签名:
鉴定机构意见:
  签名: (盖章)
  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表
申请人 工伤人员姓名
  工伤人员身份证号码
  现居住地址
  工伤人员所在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电话 联系人
  工伤认定书(或工伤复发确认书)文号
  发生工伤(或工伤复发)时间
  受伤情况及部位:
申请理由:
  申请人签名(盖章):
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意见
  专家建议:
  签名:
  日期:
  鉴定机构意见:
  日期:
  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
(身份证号码: )于 年
日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认定书文号: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医疗专家诊断,本会确认可延长停工留薪期至 年 月
  本确认书涂改无效。
   (盖章)
本确认书一式三联,一联由鉴定机构留存,另两联分别由工伤人员、用人单位留存。
  工伤复发确认联系单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工伤人员 ,工伤认定书文号
;鉴定结论书文号 ,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 级;生活 不能自理。现其伤情发生变化,是否属于工伤复发,请予确认。
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工伤复发确认申请表
申请人 工伤人员姓名
  工伤人员身份证号码
  现居住地址
  工伤人员所在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电话 联系人
  工伤认定书文号
发生工伤时间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文号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原受伤部位
申请工伤复发确认部位
  申请理由:
申请人签名(盖章):
  医疗检查报告粘贴栏
疾病检查情况记录栏:
  检查医师签名:
医院门诊办公室(医务科)盖章
  日期:
  工伤复发确认意见
  专家建议:
签名: 日期:
鉴定机构意见:
  日期: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济宁市市属企业破产、改制中涉及劳动保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印发济宁市属企业破产、改制中涉及劳动保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市直有关部门,各市属企业:
现将《济宁市市属企业破产、改制中涉及劳动保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二〇一一年一月五日
济宁市市属企业破产、改制中涉及劳动保障
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推进市属企业改革和发展,确保企业破产、改制工作稳妥顺利进行,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企业破产法》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企业改革的实际情况,对市属企业破产、改制中涉及劳动保障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 一、关于破产、改制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
&&& 拟破产企业,应将《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的“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在提交市政府破产协调会5个工作日前,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
&&& 拟改制企业,按照《济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在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中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的通知》(济劳社发〔2004〕24号)要求,在提交市政府研究改制整体方案5个工作日前,将《企业重组、改制职工安置分流及债务清偿预案》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
&&& 1、职工情况应包括:在岗职工人数,离岗保留劳动关系人数(分停薪留职、内部退养、工伤及职业病等)。
&&& 2、其他人员情况应包括:离退休人数,领取抚恤金、生活补助费人数,精简下放人数等。
&&& 3、职工安置预案应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登记失业人数,破产清算后购买企业净资产组建新企业或改制后企业安置职工人数等。
&&& 4、其他人员管理情况应包括:离退休人员的管理,领取抚恤金、生活困难补助的职工家属管理,工伤职工管理,领取定期生活费的精简下放人员管理等。
二、关于劳动关系
&&&&5、关闭破产企业。以法院裁定破产之日为处理劳动关系、计算职工劳动保障费用的基准日,劳动关系依法随之终止;解散或撤销的企业,以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解散或撤销之日为处理劳动关系、计算职工劳动保障费用的基准日,劳动关系依法随之终止。破产企业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 6、改制企业。以市政府或市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改制文件确定的日期为计算职工劳动保障费用的基准日,劳动关系随之终止。
&&& 改制后企业原则上接收原企业全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改制后的企业应在工商注册登记30日内与职工变更或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不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限;原合同未履行部分短于3年的,应签订不少于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 企业改制时,经职工本人申请自谋职业或不参加改制的,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 改制、重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六个月内招用人员的,应优先招用原企业失业人员。
& &&三、关于职工债务
& &&7、拖欠职工工资的确定。对在正常劳动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拖欠的工资,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电〔2002〕22号)规定计算。即:“企业拖欠工资数额的认定,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数额确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以企业内部分配标准确定;对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 8、拖欠职工生活费的确定。按照济政纪〔2003〕44号会议纪要规定计算,即:“企业停产期间,按当地政府当年度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生活费。”
&&& 9、拖欠职工医药费的确定。按照企业原医药费报销规定由破产清算组据实核定。
10、欠职工集资款的确定。破产企业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 &四、关于社会保险费用
&&& 11、破产和改制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确认。
&&& (1)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一次性交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改制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有关规定列支,一次性交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3)破产或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费,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意见〉》(鲁办发〔2003〕11号)、《关于市属工业企业破产职工安置清偿项目和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济企改〔2007〕1号)和《全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济办发〔2009〕31号)规定的标准,一次性交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 12、离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的确定。破产企业离休人员医疗保险费,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市直离休人员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办发〔2003〕20号)规定,按当年确定的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10年的医疗统筹费,不足部分由市财政解决。
13、退休人员医疗保险费的确定。破产企业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费,按照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03〕10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完善城镇医疗保障体系的通知》(济政发〔2004〕9号)规定执行。即:“企业破产应按当地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为每位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为便于计算,可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 14、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工伤(职业病)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济宁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济政发〔2003〕47号)规定标准计算。
&& &五、关于其他人员费用
& &&15、因公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确定。
&& &破产企业按照宣告破产时执行的抚恤金标准,未成年子女按18周岁、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按当地平均期望寿命,一次性支付给领取人。
&&& 改制企业按照改制基准日执行的抚恤金标准,未成年子女预留至18周岁、其他直系亲属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由改制后的企业按时、足额发放给领取人。&
&&& 16、因病或非因公死亡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确定。
破产企业接照宣告破产时执行的补助费标准,未成年子女按18周岁,供养直系亲属满70周岁的按5年、不满70周岁的按10年计算,一次性支付给领取人。
改制企业按照改制基准日执行的标准,未成年子女预留至18周岁,直系亲属满70周岁的预留5年、不满70周岁的预留10年,由改制后的企业按时、足额发放给领取人。&&&&&&
17、六十年代精简下放人员生活费的确定。
&&& 破产企业按照宣告破产时执行的生活费标准,满70周岁的按5年、不满70周岁的按10年计算,一次性支付给领取人。
&&& 改制企业按照改制基准日执行的标准,改制基准日前满70周岁的预留5年、不满70周岁的预留10年,由改制后的企业按时、足额发放给领取人。
&&& 六、关于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
18、经国务院批准的政策性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的确定。
按照《国务院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的复函》(劳办函〔1997〕159号)规定执行。
(1)“政府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发放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保留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一次性安置费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发放,具体发放标准由各有关市人民政府确定。”
&&& “安置费标准,原则上按照破产企业所在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从严掌握,不得随意突破。”
&&& (2)“对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付给安置费,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在这一范围内,各地可根据安置对象的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安置费标准,对不同工龄的破产企业职工有所区别。”“破产企业职工在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后自谋职业,即为在业人员,不再享受失业救济。”
&&& 19、依法破产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确定。
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依法破产企业职工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后登记失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0、改制企业职工安置,按照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工交财贸办公室等六部门《工交财贸企业改制规范运作监管意见》(济企改工交财贸字〔2005〕1号)文件规定执行。即:“改制企业要严格按照企业改制方案及其批复要求,在职工自愿的前提下,接收全部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按照规定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工龄连续计算。”&&&&&&
企业改制时不参加改制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有关规定,采取以下方式处理,由改制后的企业一次性支付给职工。
&&& (1)改制企业按职工在国有(集体)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部分,按1年的标准计算。
&&& (2)经济补偿金标准按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职工个人在改制基准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个人(含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原则上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企业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 前款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工资收入。企业不是以工资形式支付给职工的生活费等,不作为月工资计算,应当顺推到职工有工资收入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且不得低于改制时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 (3)职工在国有(集体)企业的工作年限,是指职工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集体)企业的工作年限。以下的工作年限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予剔除:
&&& ①职工过去已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
&&& ②职工再次就业之前的工作年限;
&&& ③因被开除、除名、追究刑事责任等原因解除劳动关系, 依法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④其他应当扣除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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