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 印花税,投资方需要交印花税么?

请教个有关印花税的问题。公司做了股东变更,股份交易已完成,股东双方交易是不是都需交印花税?-中国学网-中国IT综合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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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个有关印花税的问题。公司做了股东变更,股份交易已完成,股东双方交易是不是都需交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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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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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近年来,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用于出资越来越多,如何把握相关税收政策,准确纳税,成了纳税人关注的话题。&&& 由于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会涉及到一系列的税收政策,因此笔者试用三个案例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案例一:&&& 2011年5月,A公司以5000万元现金和价值共为3000万元的旧设备以及材料投资到M公司。旧设备系2006年购入,原值 2000万元,已经计提了1000万元折旧,净值1000万元,作价1500万元(含税)。材料为自产,成本为1000万元,作价也为1500万元(含税)。A公司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上例中的投资行为,将涉及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印花税。具体分析如下:&&& 一、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该视同销售。因此,A公司以设备和材料对外投资的行为应该缴纳增值税。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形:&&& (一)旧设备按照4%减半征收增值税&&& 根据《》(财税[号)和《》(国税函[2009]90号)文件规定,以使用过的设备投资应当视同销售,应缴增值税为1500&(1+4%)&4%&2=28.85(万元)。执行中,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在日之前,根据《》(财税[2002]29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果销售价格不超过原值,不缴纳增值税,否则按照4%减半征收增值税。而2009年后,根据财税[文件规定, &不超原值不征税的规定已经作废&,无论对外销售或视同销售的旧固定资产价值是否超过原值,一律缴税。&&& 2.根据《》(国税函[2009]90号)文件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或者营业税纳税人销售或视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计算销售额的增收率按照3%计算。假如本例中用旧固定资产投资的A公司为营业税纳税人,则应缴增值税为1500& (1+3%)&2%=29.13(万元)。&&& 3.根据国税函[2009]90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意味着该项增值税款,被投资企业得不到抵扣。&&& (二)材料投资按照17%税率征收增值税&&& 材料投资应该视同销售,同卖材料的纳税方法相同,这里不再赘述。本例中,用材料投资应缴增值税为1500&(1+17%)&17%=217.95(万元)。在执行中,需要注意以下要点:&&& 1.A公司以材料投资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投资企业M公司可以凭借该发票进行抵扣,因此上下游企业合计税负为0.之所以规定货物投资行为要缴纳增值税,是因为要保持整个增值税链条的完整,如果A公司不缴纳增值税,则M公司无进项税额抵扣,整个增值税链条将不完整。&&& 2.本案例是以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如果A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外投资,或者以构成&业务组合&的部分资产对外投资,可以考虑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中关于资产重组涉及货物免税相关政策。&&&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视同销售,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属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因此,A公司以设备和材料投资的行为应当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旧设备缴纳企业所得税&&& 视同销售收入=&(1+4%)&4%&2]==1471.15(万元)&&& 视同销售成本=00(万元)&&& =0=471.15(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471.15&25%=117.79(万元)&&& (二)材料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 视同销售收入=&(1+17%)&17%]==1282.05(万元)&&& 视同销售成本=1000(万元)&&& 应纳税所得额=0=282.05(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282.05&25%=70.51(万元)&&& 执行中需要注意:&&& 1.《》(国税发[号)文件虽然已经作废,但是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必须视同销售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精神并未废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该项行为仍属于征税范围。&&& 2.实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会出现税收与会计的差异,应该在纳税申报表附表三进行纳税调整。&&& 本例中以材料进行投资账务处理如下:&&& 借:长期股权投资&& 1217.95万元&&&&&&& 贷:库存商品   1000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17.95万元&&& 会计上该项业务部确认损失,而税收上认为库存商品不含税公允价值为1282.05万元。因此,应该在纳税申报表附表三第二行填报&视同销售收入&1282.05万元、附表三第21行&视同销售成本&1000万元,从而达到纳税调增282.05万元的目的。&&& 根据《》(国税函[号)规定,1282.05万元的视同销售收入同时填入附表一中,可以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 如果执行会计准则的企业,该项业务税收同会计无差异。&&& 3.国税发[号文件曾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如果超过投资方应纳税所得额50%的,可以按照5年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非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一律全额纳税。因此,5年均匀纳税的规定已经废止。&&& 由于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当时并未取得现金流,如果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过大,可能引起企业纳税困难。但《》(财税[2009]59号)关于资产收购的规定中,对于投资资产占企业资产75%以上的行为,允许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递延纳税。&&& 4.企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后,资产的隐含增值在税收上得到实现,则计税基础按照评估价值确认。本例中,以材料投资如果采取会计制度记账,虽然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1217.95万元,但是计税基础为1500万元。&&& 假设A公司只有材料投资形成的一项股权,且转让该项股权作价1500万元,则账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1500&&&&&&& 贷:长期股权投资 1217.95&&&&&&&&&&& 投资收益&&股权转让所得 282.05&&& 由于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为1500万元,会计账面价值为282.05万元,因此,应作纳税调减282.05万元。&&& 如果按照会计准则做账,则该项税收与会计差异不会形成。&&& 5.由于以设备或材料投资需要缴纳增值税,因此对于被投资企业M公司而言,必须需要(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成本或折旧费用。只凭借投资合同以及评估报告,不能作为M公司的合法扣税凭证。&&& 6.对于M公司而言,接受旧设备投资的目前暂无明确文件界定其折旧年限,一般认为按照其剩余折旧年限比较合理。本例中,旧设备在A公司已经计提折旧10年,再在M公司应该按照10年来提取折旧。&&& 国税发[2009]81号文件规定: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从侧面说明总局对接受旧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是按照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来处理的。&&& 7、假设投资方A公司是个人张先生,虽然《》(国税函[号)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评估增值不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的第522项已经将319号文件作废,因此,即使是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仍然应该就资产的评估增值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印花税&&& 被投资企业M公司应当就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增加额按照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即,应缴印花税为8000&5万分之五=4(万元)。&&& 案例二:&&& 2011年5月,A公司以原值3000万元的不动产出资,B公司以5000万元现金出资。双方合资成立M公司,各占50%股份,A公司实行企业会计制度,该公司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 一、营业税&&& 根据《》(财税[号)文件之规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行为,不缴纳营业税。&&& 因此,A公司以不动产投资的行为不缴纳营业税。但需要提醒注意以下问题:&&& 1.以货物对外投资需要缴纳增值税,而以不动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不缴营业税。其原因在于,一般来说,增值税为环环抵扣,上游环节不征收增值税,下游环节则得不到进项税额抵扣,对于增值税链条上的单环节免税是无意义的,因此为了维护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对货物投资需要缴纳增值税;而营业税原则上没有抵扣的规定,如果对投资行为征税,则随着投资链条的拉长,被投资的资产就会存在重复纳税的现象,所以税法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2.由于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不征收营业税,因此A公司投资行为不能开具发票,M公司凭借投资合同以及评估报告作为企业所得税前得扣税凭证。&&& 3.财税[号文件规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在股权转让时,仍然无需缴纳营业税。因此在税收策划中,先投资再转让股权的案例较为多见。&&& 二、土地增值税&&& 根据《》(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的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因此,A公司以不动产投资入股的行为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财税[2006]21号)规定,自日开始,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因此,如果A公司为房地产企业,则该项投资行为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契税&&& 《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八条规定,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视同转让,对接收方按照3-5%的税率征收契税。&&& 因此,本例中M公司应该缴纳契税,如果本省规定契税税率为3%,则应缴契税为0(万元)。&&& 《》(财税[号)规定,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那么,本例中A公司以不动产投资是否属于财税[号文件所称&同一投资主体内部的无偿划转&呢?&&& 《》(国税函[号)文件曾经规定,根据《》(财税[号)和《》(国税函[号)的有关规定,公司制企业在重组过程中,以名下土地、房屋权属对其全资子公司进行增资,属同一投资主体内部资产划转,对全资子公司承受母公司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不征收契税。即国税函[号文件规定,对子公司增资行为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遗憾的是该文件已经作废。之所以作废,是其依据的上位法财税[号文件已经作废,但是国税函[号文件解释的&同一投资主体内部划转不征收契税&的规定却被财税 [号文件承继,因此认为不动产投资到全资子公司仍然应该属于&同一投资主体的内部划转行为&不征税契税。&&& 四、企业所得税&&& 同案例一分析:&&& 视同销售收入=5000(万元)&&& 视同销售成本=3000(万元)&&& 应纳税所得额=2000(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2000万&25%=500(万元)&&& 五、印花税&&& 同案例一分析,被投资方M公司应该就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增加额缴税。&&& 印花税=1亿元&万分之五=500(万元)&&& 案例三:&&& A公司持有M1公司50%的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为500万元。A公司持有M2公司100%的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 2011年2月,A公司以持有的M1公司50%股权作价750万元,M2公司作价2000万元,合计作价2750万元作为出资,投资到B公司;张先生持有的M3公司100%股份计税基础为1000万元,作价2000万元投资到B公司。&&& 一、A公司以M1公司50%投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 M1公司作为A公司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是A公司的资产转让行为,因此该项行为应该视同销售。&&& 视同销售收入=750(万元)&&& 视同销售成本=500(万元)&&& 应纳税所得额=250(万元)&&& 应纳所得税额=250万元&25%=62.5(万元)&&& 二、A公司以M2公司100%股权投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如果符合该文件第五条的5个条件,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的规定,在税务机关备案后可以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假设A公司以M2公司投资到B公司的行为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则应纳税所得额=.&&& A公司持有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A公司持有M2公司的原计税基础1000万元。&&& B公司持有M2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为A公司持有M2公司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1000万元。&&& 三、张先生投资的个人所得税&&& 目前个人所得税法规体系中没有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因此张先生虽然以持有的100%股权投资到B公司,仍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00(万元)&&& 个人所得税=1000万&20%=200(万元)&&& 四、印花税&&& 根据《》(国税发[号)文件规定,&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全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因此,以股权投资的行为应该按照产权转移书据按照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被投资企业则对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增加额按照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值得注意的是,《》(财税[2010]7号)规定,按照现行印花税政策规定,投资人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进行出资而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因此,以此类推,投资人以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是否也不属于股权转让不缴纳印花税呢?目前这是一个尚未完全明确的问题。【】 责任编辑:Sas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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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京公网安备66 memo201408(税):以土地使用权或房屋作价出资入股所涉及的税费
以土地使用权或房屋作价出资入股所涉及的税费
一、视情形征收或免征增值税
1、以房地产进行投资的免税规定
财税字[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第一条,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规定: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2、被投资企业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时的特殊规定
财税(2006)21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规定: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综上,土地使用权投资是否交纳土地增值税,关键是投资的企业是否从事房地产开发,如果是从事房地产开发,且投资行为在2006年3月2日之后就要按照规定计算交纳土地增值税,不能适用财税[1995]48号的优惠规定。
二、免交营业税
财税(2002)191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
近来,部分地区反映对股权转让中涉及的无形资产、不动产转让如何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清楚,要求明确。经研究,现对股权转让的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三、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二条规定,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四、应缴纳印花税
1、转移土地使用权书据属于印花税征收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二)产权转移书据;……。”
另,财税(2006)162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第三条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必然涉及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由此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即为印花税应纳税凭证,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2、印花税缴纳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五、应缴纳契税
1、纳税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第八条规定: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三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第四条:契税适用税率为3%
2、新公司为契税纳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因此,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出资应该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缴纳契税。计税依据是以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利益。
六、不涉及城建税及教育附加费
城市维护建设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设立新公司,不需要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涉及城建税。
2、教育附加费
根据《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二、自2006年5月1日起(费款所属期),对我市范围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补:后有规定外企也须缴纳),所有缴纳“三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对我市范围内所有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因不需要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因此,根据相关规定,也不涉及教育附加费。
七、免交个人所得税
国税发[号——未执行
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
国税函【2005】第319号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房地产等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闽地税发〔
2005 〕37 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综上,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各方涉税情况如下:
&& 1. &土地使用权出资方:企业所得税、印花税;
2.& 被投资企业:印花税、契税。
3.& 土地增值税因未涉及房地产开发而不用缴纳。
土地作价投资
如何确定成本
蓝晶房地产公司2005年通过招拍挂取得土地一宗,并取得土地出让金票据,金额5000万元。受资金限制,蓝晶公司决定与他人合作开发。蓝晶公司以该宗土地作价6000万元,与A公司成立天晶房地产合资公司,共同开发该宗土地。截至目前,该宗土地所规划开发项目销售完毕,天晶公司面临土地增值税清算。在确定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时,税务人员认为该宗土地应以原始价值5000万元作为土地清算成本,天晶公司认为该宗土地是由投资方作价投资来的,应以6000万元计入土地使用权成本。很显然,土地成本相差1000万元将直接影响清算税额的多少,天晶公司到底该如何处理?
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看,蓝晶公司以土地作价入股所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视同销售,销售额为6000万元,资产溢价1000万元要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相对应的是,天晶公司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应当按照对价6000万元计算确定,不存在异议。但土地增值税的处理有既定的原则,是否可以按照6000万元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尚需具体分析。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6]21号)第四条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由于蓝晶房地产公司以土地作价入股发生在财税[2006]21号文件发布之前,所以其土地作价入股投资增值免征土地增值税,天晶房地产公司项目开发销售的增值额则要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但以上文件并没有说明接受投资土地清算时成本如何扣除。若遵照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处理,则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土地成本应为6000万元,但是由于土地增值税具有地域管理特点,并已逐渐成为当前房地产税收调控下的主要工具,因此,具体扣除上不能直接沿用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的处理方法。例如,青岛市地税局下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业务问题问答》(青地税函[2009]47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接受投资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此类情形以财税[2006]21号文件的执行日期为界限,分两种情况确认土地成本:①2006年3月2日之后,在投资或联营环节,已对土地使用权投资确认收入,并对投资人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以征税价格作为被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据以扣除。②2006年3月2日之前,以土地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被投资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以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作为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据以扣除,投资或联营时形成的土地使用权溢价不得扣除。若参照该文件执行,土地增值税扣除只能按照5000万元确定土地成本。所以,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实务中,房地产企业要多关注地方政策的具体规定。
 & 问:某外商企业2005年成立,享受“两免三减半”的所得税优惠政策,2011年为减半年度(原率为24%,生产性外商企业)。2010年该企业以土地作价600万元对外投资,土地账面价值400万元,公允价值600万元。2010年其主营业务收入为190万元。请问增值部分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如何确定适用税率?
  答:根据现行《企业所得》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该外商投资企业以土地使用权对外投资,发生了资产评估增值,土地账面价值400万元,公允价值600万元,应对其增值部分200万元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和《部、国家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21号)规定,对原适用24%或33%企业所得税率,并享受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的企业,2008年及以后年度一律按25%税率计算的应额实行减半征税。
  因此,该外商投资企业2010年如果仍在减半征税的过渡期内,应按12.5%税率缴税。
问题内容:  尊敬的税官:您好!请教一个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A为自然人,2005年10月将其名下的土地投资到B房地产公司,拥有70%的股份。该土地购买原价为1000万元,评估价为2000万元,股东确认价为2000万元,B房地产公司以2000万元做为土地成本入帐。2007年B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销售完毕,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我们认为B房地产公司在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土地的扣除成本应为2000万元。理由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规定:“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虽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五条规定:“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六、本文自2006年3月2日起执行。 ”
但该文件是自2006年3月2日起执行,所以我们认为对2005年10月的行为不应追溯。但税务机关的检查人员认为B房地产公司在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土地的扣除成本应为1000万元。理由是: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规定的是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该文件不是说免税,只是说投资环节不征税,而是转让环节时要再征回税款。所以清算土地增值税时的扣除成本只认可购买原价1000万元。请问哪种做法是正确的。请给出具体的文件规定。非常感谢!&&回复意见: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第一条:“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我们认为:以土地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后又将房地产再转让的,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以其原投资、联营者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作为扣除项目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号和国税函【2005】第319号之前曾在视野论坛引起过争论,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网站查询,国税函【2005】第319号有效,据原论坛上网友说到:国税发[号此文曾由总局发出,但大约不到1个月后,文件收回。各位:115号该文在总局网上根本没有,税务机关也没有听说转发过,但外面倒是流传十分广泛,这也许就是中国特色吧。【2008】115号文件不执行《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已被总局收回,该文件目前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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