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如何做账代客户预交款项 怎样做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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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代金券抵供应商货款如何做账
我们公司应付某供应商的货款是10000元,付货款时我们公司付该供应商9700元加本公司的代金券300元,这时300元的代金券我该如可做账呢?
10-01-28 &匿名提问 发布
在讨论某跨国连锁超市的现实案例(见本刊2007年第11期《ERP的致命通病:将会计边缘化》)后,我们接着从理论上分析,为什么ERP不该取消会计的库存明细账。有人认为:“ERP已经在流程上设置了各种审批和授权的控制,所以可以不要会计的后台平行监控,有仓库的一套账就够了”。但笔者认为,计算机系统在控制监督方面的能力恰恰是最不可靠的。现实情况是“硬件不硬,软件更软”:对硬件下手,用一根大头针放电或其他手段就可能使密码控制失效,回到出厂状态;对软件下手,输入一段代码,修改某些数据,也有可能打通相关的关卡!控制与反控制的双方,往往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那一系列的流程控制也并非无懈可击。据报载,法国兴业银行交易员热罗姆·盖维耶尔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连闯银行“五道安全关”,获得使用巨额资金的权限,大量购买欧洲股指期货,最终给银行造成49亿欧元(约合71.4亿美元)的损失。调皮的计算机系同学打进一段代码,就能使实验室网络瘫痪,焦头烂额的管理员用的还不是最先进的网络管理系统?你只要在报上看一看,ATM取款机已经出了多少事;在网上查一查,还有哪家世界顶尖公司的产品没有被破密,就会相信此言不虚了。如果还有办法,谁不愿意做到万无一失呢?所以,“有仓库的一套账就够了”是很不负责任的、“忽悠”花了冤枉钱的外行用户的说法。?虽然以上都是听来的软硬件高手的“肺腑之言”,作为非IT专业人士的笔者还是没有公开叫板计算机系统的底气和技能,只要知道它并非“神圣不可侵犯”就够了。回到我们熟悉的管理领域,需要知道的是有一系列的流程控制当然是好事,但即便如此,会计在资产保护方面的作用还是不可替代的。原因在于“人—机”系统占主导地位的是人,而人最大的毛病是会犯错误。例如,仓库管理员未能识别假的提货单而发货了,或者开销售单时金额正确而数量多加了一个零;或者是审批者未核实收款与否就在系统中授权了……诸如此类的错弊都可能发生,甚至可能迭加在一起同时发生。设计完善的资产保护机制应该是,当你对所有想得到的错弊行为都尽可能加以防范后问题还是发生了,仍有“第二道防线”来确保安全。而当前ERP在设计上的通病,便是少了这“第二道防线”。取消会计库存明细账无法防范舞弊?假设有一张销售提货单是假造的,仓库管理员未能识别出就发货了,提货单录入系统,这笔存货被扣除。单从仓库管理的角度来看,“账实相符”,一切正常。也就是说,依靠仓库管理系统的自身机制是无法杜绝此类问题的。那么在当前ERP下,会计能发现这一问题吗?ERP的设计特点是模块化,一般划分为总账、固定资产、销售订单处理、存货控制、应收账款、应付账款、采购订单处理和工资等八大块,会计人员掌管总账,有关的业务模块掌管明细账并在业务发生时自动生成只有金额没有数量的总账分录发送到总账模块。所以,此项业务销售模块向会计的总账模块发送“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的分录,仓库模块也向会计总账模块发送“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库存商品”的分录。?既然在ERP中,会计自身不设明细数量账,只能依赖仓库明细账的查询功能,而仓库账中确有其事,会计总账模块只好全接收了。其结果当然是在会计系统中,这笔业务没有“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的记录,却有“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库存商品”的记录,这一票货说没就没了,其成本则混进其他已销售商品的成本中被掩盖起来,这就是“管货的也管明细账,只向会计报总金额”的直接后果。可见,ERP的设计者的思路是大有问题的!?正确的做法应当是,财务会计也同时开设库存明细账,依据多联式原始凭证的“财务联”记账,进行数量与金额的双重登记,并与仓管员的仓库数量账相互核对,通过在实物数量上的“账账相符”(如有差异,应可以解释)来保证企业的资产完整。上述业务有两种可能:一是造假行为只局限于出货环节。假销售提货单是直接交到仓库去提货的,属盗窃行为,则会计手头不可能有原始凭证的“财务联”,在会计的库存账上当然没有任何记录。通过仓库存货账与会计存货账的明细数量比对,就能锁定这笔有差异的业务,进而采取追查报案、完善单据识别手段等措施来“亡羊补牢”。二是造假行为是系统性的,延伸到全套“多联式原始凭证”,其“财务联”也送到了会计手中,这就启动了复式簿记的“资产保护机制”了:如果是本期销售本期收现,那么与之对应的银行存款汇进了哪个账号,或者谁经手收取了现金?如果是冲销已收的预收账款,单据上指明的客户在本公司账上是否确有预收账款余额?经手人是否得到该客户的授权委托?如果是赊销,单据上指明的客户是否通过了本公司的信用评估,从而可以将其欠款挂在应收账款上?经手人是否得到该客户的授权委托?为该笔出货配上对应科目也就是寻求对这些问题解答的过程,加上与相关客户的及时对账沟通,就能很容易地揭露出舞弊行为。这就是复式簿记在企业对外交易中所发挥的、难以绕过去的“保护资产”的作用。?表1         A材料并设两套账的差异业 务 说 明  仓管员的库存账  会计应保持的库存账  数 量  金额  数量  单价  借方  贷方  余额  1、采购进库,发票金额1 000元  1 000  1 000  1 000  1.00   1 000        2、分摊共同采购费用100元           1.10   100        3、被假的提货单冒领  -80        1.10            4、与供应商交涉质量获赔偿300元           0.80      300       5、某供应商寄存待验收的材料  500        0.80            6、材料销售,款已收,月末货未付        -100  0.80      80     7、其他品名出货错记在本品名上  -90        0.80            合  计  1 330     900     1 100  380  720   取消会计明细账易导致账账不符我们先从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的编制说起。银行对账单和企业银行存款账的两个余额可能不一致,因为同一笔款项会有一方已收、已付而另一方未收、未付,或某一方错记、漏记、重记的情况。查清后,调节表为双方分别补上己方未记的款项,改正单方错记、漏记、重记的款项,直至两个余额相符为止。这就说明,银行与企业的两套账具有重叠性或相似性,但在一定时点上两者之间又可能存在差异。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的过程,并不是去修改双方的账面记录使其一致,而是要达到“差异可解释”的状态。?与此类似,仓库存货账与会计库存账之间当然也会有差异,原因如下:一是错误的业务处理。双方难免会发生单方的错记、漏记和重记。二是未达业务。会计和仓库在相同业务的处理上存在着“时间差”。如在月末“货已到,款未付”,仓库是一定要记录的;会计则由于发票等单据未到无法及时记录。三是主体差异。仓库管理员的实物保管责任,是以他能够控制的物理空间范围为限的,如上锁的库房和堆场等。其中,除了企业自有的存货,可能还有代管顾客未及提走的存货,暂管尚未通过验收的存货等诸多情况,这都必须构成仓库账的内容;而在会计的存货账上,只记录属于会计主体所有权的存货。两者之间因统计口径上的不同而形成“永久性差异”。四是制度差别。由于制度规定的不一致而引起的双方差异也时常发生。比如,会计上规定的原材料成本口径不仅限于发票价格,可能还要加上其他费用;而仓库对进货金额的记录只能依据发票价格,对于其他费用单据并不知情。再如,除了有数量也有金额的业务必须登记以外,会计还必须对只涉及金额不涉及数量的业务加以记录,如购货进仓后又收到供应商退回的折扣金额或因故补付给供应商的差价款等,这些业务金额都要调整相应的存货成本;而仓库只登记有实物进出的数量和金额,对上述业务无从得知,更不用说调整了。另外,“款已收,货未付”的未达业务在跨月时也有麻烦,会计核算要求当月必须结转销售成本,从而在账上立即注销相应的存货,无论是否已经发货:而从实物角度看,很可能这些存货根本还没有被提走,仓库当然还保持着原有的记录。五是舞弊行为。这往往单方反映在仓库记录上。?由此可见,仓库和会计对于同一业务的记录脱节是极为正常的现象。甚至可以说,两者一致只是偶然的,两者不一致才是必然的。所以,最简明的方法当然是采用两套账分别记录,然后定期核对和解释差异。我们常说“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而“账实相符”是指仓库账要与实物数量相符,“账账相符”是指会计账与仓库账经过核对后,要达到“差异可以解释”的状态,如果有错弊,要及时处理。?在表1中,我们以A材料为例,列举一些完全可能发生的、导致双方账面差异的业务,分别在仓库存货账与会计存货账中登记。请读者观察一下,从“故事开始时”的双方完全一致,到“故事结束时”的分道扬镳,差异是如何产生的。再试着设想,有什么格式能用一套账来同时满足两家的要求,就可以体会出ERP设计思想的荒唐了。?需要强调的是,同审计一样,会计在企业职能中也应超然独立,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履行保护资产的职能。在具体安排上,正是有意地通过“两账并设”来考察差异。才便于“后台平行监控”。所以,“业务财务一体化”是完全错误的、似是而非的口号。有人认为如此一来,会计人员重新录入数据的工作量会难以承受。但这并不能成为ERP取消会计明细账的理由,更何况,利用业务部门录入的数据,在会计人员审核无误后,自动转化为会计记账凭证,是完全可以做到的,而对账也可以自动进行。这部分内容将在以后专门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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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耕还林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优化农村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 退耕还林必须坚持生态优先。退耕还林应当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建设基本农田、提高粮食单产,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实施生态移民相结合。 第五条 退耕还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二)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 (三)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 (四)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 (五)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 第六条 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退耕还林有关政策、办法,组织和协调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落实;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主管全国退耕还林的实施工作,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垦草场的退耕还草以及天然草场的恢复和建设有关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粮食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退耕还林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退耕还林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证退耕还林中央补助资金的专款专用,组织落实补助粮食的调运和供应,加强退耕还林的复查工作,按期完成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并逐级落实目标责任,签订责任书,实现退耕还林目标。 第八条 退耕还林实行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退耕还林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 国家支持退耕还林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退耕还林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耕还林活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生态建设和保护意识。 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破坏退耕还林的行为。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资金和粮食补助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计划 第十三条 退耕还林应当统筹规划。 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退耕还林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范围、布局和重点; (二)年限、目标和任务; (三)投资测算和资金来源; (四)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并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国家财力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 (二)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的; (三)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 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湖库周围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等生态地位重要区域的耕地,应当在退耕还林规划中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和生产条件较好、实际粮食产量超过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食标准并且不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不得纳入退耕还林规划;但是,因生态建设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整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后,可以纳入退耕还林规划。 制定退耕还林规划时,应当考虑退耕农民长期的生计需要。 第十七条 退耕还林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退耕还林必须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调整退耕还林规划。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8月31日前报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林业、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编制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建议,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和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于10月31日前联合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于11月3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分解下达到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并将分解下达情况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批准后的省级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退耕还林的具体范围; (二)生态林与经济林比例; (三)树种选择和植被配置方式; (四)造林模式; (五)种苗供应方式; (六)植被管护和配套保障措施; (七)项目和技术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组织专业人员或者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乡镇作业设计,把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落实到具体地块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编制作业设计时,干旱、半干旱地区应当以种植耐旱灌木(草)、恢复原有植被为主;以间作方式植树种草的,应当间作多年生植物,主要林木的初植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退耕土地还林营造的生态林面积,以县为单位核算,不得低于退耕土地还林面积的80%。 退耕还林营造的生态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认定。 第三章 造林、管护与检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退耕还林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退耕土地还林范围、面积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范围、面积; (二)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退耕还林方式; (三)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 (四)管护责任; (五)资金和粮食的补助标准、期限和给付方式; (六)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七)种苗来源和供应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履行期限。 退耕还林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本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五条 退耕还林需要的种苗,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集中采购,也可以由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集中采购的,应当征求退耕还林者的意见,并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签订书面合同,超过国家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不得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部分的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 禁止垄断经营种苗和哄抬种苗价格。 第二十六条 退耕还林所用种苗应当就地培育、就近调剂,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和抗逆性强树种的良种壮苗。 第二十七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苗培育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的管理工作,保证种苗质量。 销售、供应的退耕还林种苗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附具标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跨县调运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加强种苗生产与采种基地的建设。 国家鼓励企业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种苗,开展产业化经营。 第二十九条 退耕还林者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植树种草。 禁止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的行为。 第三十条 退耕还林者在享受资金和粮食补助期间,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在宜林荒山荒地造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耕还林植被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退耕还林者应当履行管护义务。 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推广单位或者技术人员,为退耕还林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级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结果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对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奖惩。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复查结果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上报国务院。 第四章 资金和粮食补助 第三十五条 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由国务院计划、财政、林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核拨。 第三十八条 补助粮食应当就近调运,减少供应环节,降低供应成本。粮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处理。 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不得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口粮消费习惯和农作物种植习惯以及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补助粮食的品种。 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还林者。 第四十条 退耕土地还林的第一年,该年度补助粮食可以分两次兑付,每次兑付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从退耕土地还林第二年起,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兑付该年度补助粮食。 第四十一条 兑付的补助粮食,不得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不得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 第四十二条 种苗造林补助费应当用于种苗采购,节余部分可以用于造林补助和封育管护。 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种苗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 集中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种苗采购单位应当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退耕土地还林后,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付清该年度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克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 第四十五条 退耕还林所需前期工作和科技支撑等费用,国家按照退耕还林基本建设投资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工程情况在年度计划中安排。 退耕还林地方所需检查验收、兑付等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有关部门所需核查等费用,由中央财政承担。 第四十六条 实施退耕还林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退耕还林公示制度,将退耕还林者的退耕还林面积、造林树种、成活率以及资金和粮食补助发放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五章 其他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自行退耕还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委托他人还林或者与他人合作还林的,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由合同约定。 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发放林(草)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第四十八条 退耕土地还林后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可以延长到70年。承包经营权到期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承包。 退耕还林土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后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第四十九条 退耕还林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其中退耕还林(草)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依照国家规定免征农业特产税。 退耕还林的县(市)农业税收因灾减收部分,由上级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确有困难的,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央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条 资金和粮食补助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退耕还林者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增加投入,改良土壤,改造坡耕地,提高地力和单位粮食产量,解决退耕还林者的长期口粮需求。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沼气、小水电、太阳能、风能等农村能源建设,解决退耕还林者对能源的需求。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农村产业结构,扶持龙头企业,发展支柱产业,开辟就业门路,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农业人口逐步向城镇转移。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实行生态移民,并对生态移民农户的生产、生活设施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五条 退耕还林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禁牧、舍饲圈养等措施,保护退耕还林成果。 第五十六条 退耕还林应当与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和水土保持等政策措施相结合,对不同性质的项目资金应当在专款专用的前提下统筹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分摊的和多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处理有关破坏退耕还林活动的检举、控告的; (二)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粮食调运费用的; (三)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发放补助粮食和生活补助费的; (四)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对自行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者未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五)集中采购种苗的,在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未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六)集中采购的种苗不合格的; (七)集中采购种苗的,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国家规定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种苗费的; (八)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的; (九)批准粮食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或者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代金券支付的; (十)其他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非法供应的补助粮食数量乘以标准口粮单价1倍以下的罚款。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折算现金额、代金券额或者回购粮食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已垦草场退耕还草和天然草场恢复与建设的具体实施,依照草原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批准的规划范围外的土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实施退耕还林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中央政策补助。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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