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退休职工死亡一定要火花才有怃恤金吗?如果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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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抚恤金的发放标准
发布者:hengloveli
来源:网络转载
[提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关于死亡抚恤金
的发放标准等相关知识,并提供专业律师免费法律解答。下文主要包括员工死亡抚恤金的标准,湖北企业职工死亡抚恤金标准,湖南省丧葬费和抚恤金标准等文章。..死亡抚恤金的发放标准本文主要介绍了关于死亡抚恤金的发放标准等相关知识,并提供专业律师免费法律解答。员工死亡抚恤金的标准?网友提问:不知道员工死亡抚恤金标准有多少?我一个比较好的同事在工作中突然抽搐,当我们叫了120急救车来的时候都不行了,现在公司就与他们家属就抚恤金问题在商量。我就来问问大家有无标准。中顾网律师:职工死亡抚恤金标准: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法定监护人)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除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外,根据职工死亡是核定的供养亲属享受的抚恤金数额,其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的标准为:年龄在50周岁(含50周岁)以下的,按照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180个月;年龄在50周岁以上至70周岁(含70周岁)之间的,按照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120个月。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按照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60个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网友提问:湖北省企业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抚恤金标准是多少中顾网律师回答:湖北省劳动厅、省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号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职工的工资普遍进行了调整,加上物价上涨等原因,造成职工死亡抚恤待遇偏低,为适当解决企业职工遗属生活困难,保障其基本生活,经研究,确定对企业职业(包括离退休人员,下同)死亡后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个月,低于600元的按600元发给;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个月,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发给。二、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10个月,低于2000元按2000元发给;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20个月,低于4000元按4000元发给湖南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提高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标准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湘人发[2005]97号规定:一、丧葬费标准1、凡病故的工作人员,其丧葬费由现行1500元调整为4000元。2、凡因工(公)死亡的工作人员,其丧葬费由现行2000元调整为5000元。3、关于丧葬费发放有关的其他事项仍按省人事厅、省财政厅湘人险[号、湘人发[号、湘人函[1997]76号文件规定执行。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1、遗属系非农业人口(1)居住在长沙市市区一人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190元调整为230元;二人或二人以上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165元 调整为195元。(2)居住在本省其他地区城市一人者,每人每月补助费由现行的180元调整为210根据民函(334)号文《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现对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亡抚恤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一、抚恤金标准:被批准为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因公死亡)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二、抚恤金计发项目:机关工作人员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津贴、职务岗位津贴、综合补助六项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职务工资、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活工资)、职务岗位津贴、综合补贴四项之和;机关工人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按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职务岗位津贴、综合补贴五项之和;退休人员按退休前原标准工资及退休以后按规定所增工资项目。三、执行时间:从二00四年十月起执行(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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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财网 版权所有 & &&湘ICP备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湘B2-国家公务员退休干部死后回农村老家土葬,其家人可以领取丧葬费和怃恤金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国家公务员退休干部死后回农村老家土葬,其家人可以领取丧葬费和怃恤金吗?还要其老伴的遗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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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转业干部企业退休死亡丧葬费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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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这个问题非常急!!!求助了解国家法律法规的人积极帮忙 谢谢!!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的通知
  永政发〔2014〕3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直有关部门:
  《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 &&&&&
  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稳妥推进市直国有工交企业国有产权制度改制,妥善处理职工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置换职工身份”,是指国有工交企业现有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包括在岗职工、下岗职工和与企业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的职工及本企业派往其它经济组织工作的职工),通过按规定给予职工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后,终止与原企业劳动关系,置换全民职工身份,让职工走向市场。
  第三条&&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现有全部在职职工,均纳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范畴。凡实行产权制度改制的企业,须解除或终止职工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企业解除或终止职工的劳动关系时,要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改制企业须制定置换职工身份的安置方案,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市国企改制办审批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安置、补偿标准
  第五条&企业解除或终止职工劳动关系时,其安置补偿如下:
  (一)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补偿标准为:&1—10年(含10年)工龄段每年发给1.5个月相当于本人的月平均工资;10年以上工龄段,每年发给2个月相当于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以上补偿实行分段计算,补偿累计最多不超过36个月的平均工资。
  职工按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后,被用人单位录用并继续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缴费满1年以上的,再次失业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合同尚未到期的,终止劳动合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本人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最多不超过12个月;解除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的,按规定进入失业保险领取失业保险金;也可选择按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职工的标准发给一次性安置费,不再享受劳动合同制工人经济补偿和失业保险。
  (三)职工工龄按周年足月计算(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按政策规定办),具体时间以市国企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改制方案核定的截止日期为准。
  第六条&&对获得国家、省、市级劳动模范称号的置换身份人员,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政策优惠外,置换时另给予适当优惠:其中国家级劳动模范补偿5年工龄,省级劳动模范补偿3年工龄,市级劳动模范补偿1年工龄。同时获得多次或多级别劳动模范称号的,就高不就低,不重复累计补偿。对获得高级职称的人员,按实际任职年限计算,5年以内补偿1年工龄,5年以上补偿3年工龄;既是劳动模范,又具有高级职称的,只能享受其中的一项。优惠补偿工龄每年按1个月的安置费计算,在置换身份补偿金或安置费基础上累加。
  第七条&&职工安置费或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费计算标准是:凡2013年(含2013年)以后改制的企业,企业当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高于永州市2013年度市属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2013年度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计算;凡低于的则按永州市2013年度市属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对下列人员除按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外,企业还应发给以下有关补助。
  (一)企业被批准改制期间,对已怀孕和正在休产假的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产假期间的工资、哺乳期间的生活费和分娩住院费,其中产假期和哺乳期累计不得超过一年,分娩住院费为1200元。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不享受该项政策。参加了生育保险的按生育保险规定办理。
  (二)非关闭破产企业和依法破产企业中1-4级的工残人员、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中1-6级工残人员,应综合考虑每年相关工伤待遇的调整,预留以下费用:伤残津贴、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旧伤复发医疗费以及1-4级工残职工死亡后的工亡待遇(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预留费用列入企业改制成本,一次性缴纳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若改制企业资金不足,不能预留的,先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政策规定标准代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每半年结算拔付一次。
  (三)职工因工伤残或患职业病被市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其补偿标准按《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第五个问题第一款执行。即:日之前发生的工伤,其待遇按日政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日之前国家及省里的有关规定执行;日至日期间发生的工伤,且日前已作工伤认定的,其待遇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号)执行;日至日发生的工伤(包括日以后发生的工伤,日以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其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日以后发生的工伤(包括日以后发生的工伤,日以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其待遇按日国务院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执行。
  (四)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号)、《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因工死亡供养抚恤金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4〕28号)规定执行。国有工交企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政策规定发放;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企业在改制成本中预留,一次性缴纳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政策规定发放。
  (五)对患有绝症、重病且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由单位统一组织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医院检查诊断,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后,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号)第六条规定,发给一次性医疗补偿费,即绝症病人每人12个月、重病每人9个月的永州市2013年度市属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职工同时符合本条第(三)、(五)两款条件的只取其一,就高不就低。
  第九条&&企业改制前拖欠职工工资、医药费、职工生活费、独生子女费、职工个人集资款等,置换时应一并予以清偿。
  (一)职工工资是指企业改制(破产)前,提供了正常劳动的职工应发而未发的工资。如果企业因经济效益下降相应降低了工资支付标准,则按照降低后的工资标准支付,但不得低于当年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低于当年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差额部分,企业改制时应予清偿。
  (二)医药费是指企业改制前按原企业职代会规定的标准,应报而未报部分的医药费;或以货币形式包干使用,应发而未发足部分的医药费。
  (三)职工生活费是指《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下发后,按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方案,职工与企业签订了协议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其生活费应由企业发放部分,因企业经济困难而未发足的部分。
  (四)独生子女费是指未满14周岁并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放改制前独生子女保健费,应发而未发部分。
  (五)企业职工个人集资款,在改制期间按政策有关规定承付本金。
  第十条&&按政策有关规定一次性清算到职工个人的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和有关补助费用及企业欠职工的有关资金,原则上应由企业按有关规定以货币方式一次性予以支付。企业无力一次性支付的,可以由企业与职工签订协议,企业破产的由破产管理人与职工签订协议,采取分期支付或零星资产补偿等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与企业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的职工,或与企业约定“两不找”的职工,未解除劳动关系前,只要本人在此期间认真履行合同,按规定向社保部门足额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个人和单位部分),到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与企业签订了正式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按其在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永州市2013年度市属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虽办理了全民合同制招工手续,但属挂靠在单位的人员,以及改制时已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不应列入企业补偿范围。
  第十三条&&1962年“精简下放”并在改制前一直由企业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生活补贴的人员,按《湖南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生活救济工作的通知》(湘民救发〔2007〕1号)执行。
  第十四条&&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配偶和遗孀,以及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建国后经组织批准退职干部按现行政策预留10年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缴纳到市委老干部局资金专户,由市委老干部局代发。
  第三章&&养老保险
  第十五条&&实施产权改制的企业,应优先清偿在职职工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足额记录至职工本人置换身份之月时止,建立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无论是否再就业,都必须在6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接续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按现行政策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计发养老金。在重组企业再就业的,由重组企业办理接续养老保险手续,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自谋职业、采取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由本人直接到社保机构办理接续养老保险手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即男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45周岁,女干部年满50周岁)的职工和从事特殊工种年限达到提前退休条件的特殊工种职工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实行内部退养,不支付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发给内退生活费。内部退养人员需提留至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内退生活费和退休以后医疗保险费。其中: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两费均含单位和个人上缴部分,但两费个人应缴部分及大病医疗互助费由个人负责缴纳)由改制企业一次性足额缴纳到市社保处和市医保处;内退生活费发放标准按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80%确定,由改制企业一次性足额缴纳到市财政国企改制资金专户。内部退养人员由相关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管理和发放生活费。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女职工的退休年龄原则上按其退休前长期所在岗位确定,在管理(干部)岗位上的为55周岁,在生产(工人)岗位的为50周岁。企业女职工退养或待岗、下岗期间不计算在岗工作时间。
  第十九条&&从事属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的职工,企业改制时,没有达到提前五年退休的,可按职工实际从事特殊工种时间折算工龄,实行工龄补偿。补偿标准为每年补3至6个月工龄,最高不超过5年。
  第二十条&&改制企业按规定清偿历年欠交的养老保险费后,养老金由社保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一条&&实施“两个置换”的企业所欠和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在资产处置之前,从有效资产中优先清偿,企业确实无力清缴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置。
  第四章&&医疗保险
  第二十二条&&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因单位破产、撤销及改制等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未重新就业前,可凭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被重组企业重新录用后,其用人单位和本人再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互助。
  第二十三条&&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改制企业置换身份人员,可选择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有关待遇,不参保者不享受。
  第二十四条&&改制企业自终结之前30日内必须向市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包括退休人员、内部退养人员、离休干部以及置换身份的职工名册、人数,办理和接续有关参保手续。
  第二十五条&&改制企业的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六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由所在企业按每人20000元的标准,一次性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缴清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改制企业中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配偶及遗孀,达到退休年龄的由离休干部所在企业按每人1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偿基本医疗保险费;其本人按当年大病补助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未达到退休年龄的,除按上述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医疗互助费外,还需由单位按本年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8%,个人按本年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2%和当年规定的大病医疗互助费的标准一次性缴清到法定退休年龄止。
  第二十七条&&改制企业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含已退休、病退、提前退休、因公致残退休及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号)办理退职人员),由所在企业按每人1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补偿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职工本人按当年大病补助标准一次性缴纳大病医疗互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改制企业中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退休人员(因公致残退休者除外),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期间,个人与企业应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企业按启动改制时当年度缴费基数的8%,个人按改制启动时当年度缴费基数2%和当年规定的大病医疗互助费的标准一次性清缴到法定退休年龄止(缴费基数低于本年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按本年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缴纳)。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在资产处置之前,从有效资产中优先清偿应由企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企业和离退休人员按规定一次性清偿医疗保险费用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改制企业的离休干部、老红军、二等六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市直同类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二)&改制企业的退休人员(含病退、特殊工种退休、因公致残退休及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号)办理退职人员),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住院医疗待遇,个人帐户按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建立。
  (三)改制企业中实行内部退养的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享受城镇职工在职人员住院医疗待遇;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城镇职工退休人员住院医疗待遇,个人帐户按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建立。
  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程序: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企业在实施置换时按要求填报参保报盘数据,以及社保部门出具的离退休人员花名册,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定、核算,在缴清医疗保险费的下一个月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诊疗手册》和IC卡。
  第五章&&失业保险和就业服务
  第三十条&&企业改制时,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必须优先清偿。
  第三十一条&&职工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并未重新就业的,原企业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费的,可按规定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生活困难且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社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三条&&对已与原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尚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及时提供政策咨询援助、职业指导援助、就业信息和岗位援助、技能培训援助、社会保险事务代理援助、生活保障援助和特困群体的特殊援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规定免费为改制企业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与原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从事社区就业的,凭《就业与失业登记证》,享受《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2〕15号)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改制重组的企业要优先录用有就业愿望的原企业置换身份的职工。录用的职工占本企业职工总人数60%以上的,享受省级再就业基地的优惠政策,占本企业职工总人数30%以上的,享受市级再就业基地的优惠政策。
  第六章&&改制企业社会职能移交
  第三十六条&&职工置换身份后,原劳动关系即行解除,由原企业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企业改制终结后,原企业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人事档案要进行清理登记,职工再就业时,档案关系可随时转移。其余养老、低保、医疗、失业、住房公积金、党团关系、工会、户籍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关系按照就近原则移交至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的社区管理。原企业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社会管理、服务职能由所在县区实行属地社会化管理。社区每接收1名职工,一次性补助200元社区工作经费,每接收1名党员,一次性补助100元社区工作经费,所需经费列入改制成本。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市国企改制领导小组此前发布的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三十九条&&部门管理的非工交企业改制时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永州市市直国有工交企业置换职工身份实施细则》(永政发〔2009〕2号)文件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军分区司令部。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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