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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颁布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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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的意见&鲁劳社〔2002〕43号
(鲁劳社〔2002〕43号 2002年8月13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做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实际,现就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一、劳动争议的受理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业务收入提成发生争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该提成作为劳动者劳动报酬,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应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劳动关系明确的,应依法立案受理;劳动关系不明确的,但双方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涉及劳动权利义务,应依法受理,并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协议作出处理,否则不属于劳动争议,不予受理。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下列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并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  1.聘用人员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之间因报酬待遇发生的争议;  2.通过政府行政指令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士官、城镇退役士兵等人员,用人单位拒绝接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五)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工(公)伤认定问题发生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建议当事人先向有关部门申请工(公)伤认定。当事人坚持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收到申诉书后的7日内,先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工(公)伤认定,仲裁程序予以中止。对于认定工(公)伤的,应依法立案审理;对于未认定工(公)伤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六)劳动者被认定工(公)伤后,因要求工(公)伤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建议当事人先向有关部门申请工伤等级鉴定。当事人坚持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在收到申诉书后的7日内,先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工(公)伤等级鉴定,仲裁程序予以中止。工(公)伤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后,应依法立案审理。  (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依法作出仲裁裁决前,被诉人提起反诉的,如反诉请求与原申诉请求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且与原争议的解决密切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与原申诉一并审理,审理期限从反诉受理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过程中,申诉人申请撤诉的,不影响反诉的审理。&&&&二、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  (八)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费引起的劳动争议,如上述行为具有连续性或不间断性,应视为连续侵权行为,劳动者可随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一并处理。侵权行为已终了的,劳动者应当在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  (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伤补偿或其他争议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申诉时效应从和解协议签字之日起计算,超过60日的,视为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三、劳动争议仲裁主体  (十)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能够独立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企业分支机构,可以视为用人单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列其为劳动争议主体。但劳动者在企业分支机构中工作,与企业法人订立劳动合同的,应以企业法人作为劳动争议主体。  (十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内部职能部门或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其名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或者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双方发生争议,应以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当事人。  (十二)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注销,劳动者因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用人单位成立清算组织的,应将企业或清算组织列为被诉人,没有清算组织的,应列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为被诉人。  (十三)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视同歇业。职工因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如果企业没有被注销,可以列企业法人为被诉人;如果该企业实际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且未组织清算,可以列企业和清算主体为共同被诉人;如果企业因歇业被注销,可以列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为被诉人。  (十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期间与发包方或承包方发生劳动争议,应以劳动者是否与发包方或承包方存在劳动关系为依据确定用人单位主体。如果劳动者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承包方为实际用人单位和受益人,应确定发包方为用人单位主体,承包方应列为第三人;如果劳动者由承包方自行招用,承包方又是法人或依法设立的其他组织,应列承包方为用人单位主体;如果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应列承包方和发包方为共同当事人。  (十五)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内部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或承包方发生劳动争议的,应列用人单位为当事人。&&&&四、劳动争议审理中的有关问题  (十六)用人单位经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或由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依相应民主程序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如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并公开告知职工,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否则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依据。  (十七)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合同效力应当从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内容、程序、形式等方面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权利义务依法达成的协议,视为对原劳动合同的变更,可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十八)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因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依据《山东省劳动合同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  (十九)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一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另一方要求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当事人一方要求支付违约金不当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变更。  (二十)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改变后,劳动者被安置在主体资格改变后的单位工作,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因经济补偿期限与主体资格改变后的单位发生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改变时签订的安置职工协议为依据作出处理;没有协议或协议规定不明确的,由主体资格改变后的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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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工作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关于对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和安置富余人员的扶持   (十)符合享受税收减免政策条件的服务型企业,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税收减免政策的认定。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新招用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和比例核实后,出具由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企业凭劳动保障部门的认定证明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收。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十一)符合《决定》中有关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含控股企业)兴办的经济实体,可凭省劳动保障厅统一印制的《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和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认定证明及税务机关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有关税收。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规定及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十二)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可持以下材料向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1.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   2.上年底职工花名册和现有职工花名册;   3.企业工资支付凭证;   4.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   5.企业与新招收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新招收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及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6.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对企业新增岗位新招用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审核后,出具《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审核证明》。企业凭审核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并核定社会保险补贴人数和应补额度。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由企业代扣代缴。   (十三)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用人单位要按规定为招用的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向财政部门出具企业缴费证明,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将应补贴的社会保险费按季直接拨付给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同时将拨款情况向劳动保障部门通报。具体拨付办法及相关管理,按国家和省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四、关于对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的再就业援助   (十四)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再就业优惠证》时,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可认定为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注明。   (十五)建立对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的再就业援助制度,提供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公益性岗位是指面向社区居民生活服务、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保障和社区公共管理服务的就业岗位,以及清洁、绿化、社区保安、公共设施养护等就业岗位。凡由政府投资兴办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置大龄就业困难人员,街道、社区要对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重点帮助。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根据就业困难人员的特长和就业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就业服务,并与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密切配合,对愿意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就业困难人员,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在一定时间内,为其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   (十六)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大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申领社会保险补贴的具体办法及相关管理按国家和省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规定执行,各地根据本地实际给予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之和不低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0%、不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50%。   五、关于职业介绍和再就业培训   (十七)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免费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从2003年起,各地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要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要制定“一站式”服务标准和业务流程,建立相关的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就业成功的,根据职业介绍机构推荐证明、被介绍人员的《下岗证》或《失业证》等下岗失业证明、用人单位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并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从再就业资金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十八)具备资质条件的社会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由就业转失业人员以及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开展免费培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对其培训合格率、培训后再就业率等情况进行审核后,从再就业资金给予补贴。职业介绍补贴和再就业培训补贴标准及资金具体管理拨付办法,按国家和省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十九)各地要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广泛收集信息,建立公开发布系统,逐步实现就业服务信息化,为各类求职者,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要在城市建立就业服务与失业保险基础数据库,在市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广域网,实现与辖区内主要区、县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联网,并逐步做到与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信息共享。争取用2年左右时间将大中城市信息网络联接到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有条件的可在社区设置信息查询终端。   六、关于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   (二十)要及时为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下岗失业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离开企业时,本人欠缴以及企业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要按有关规定一次性予以补缴。用人单位招收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适应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方式多样化的需要,采取不同的接续方式,开设专门窗口,方便职工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要认真核对职工的缴费记录和个人缴费年限等基础数据,规范接续程序。对灵活形式就业人员和相对集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托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或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理接续和缴费以及办理退休申报手续,其退休后统筹项目内的养老保险待遇,由退休前最后一个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下岗失业人员未再就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留其原有的社会保险关系;在下岗失业期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由保管其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代其办理退休申报手续,并由最后一个为其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统筹项目内的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与就业服务机构的沟通和联系,及时准确掌握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变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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