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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蚌埠市交通投资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一初字第00029号原告:周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慧卿,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日出生,汉族。被告:蚌埠市交通投资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昆,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小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宽,该公司员工。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蚌埠市交通投资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汽车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隽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日民安保险蚌埠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日至日为委托鉴定时间。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慧卿,被告高某某,被告交投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昆、余小权,被告民安保险蚌埠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某诉称:日14时5分,高某某驾驶皖C83080号出租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治淮路路口东侧20米远处时,遇周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因非机动车道受阻而驶入机动车道,皖C83080号出租车在掉头时与该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某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皖C83080号出租车车车主为交投汽车公司,该车在民安保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出院医嘱:适当锻炼、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护理建议休息等。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78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16380元、误工费72101.76元、护理费26530.88元、交通费1820元、车辆维修费690元、残疾器具费1700元、施救、保管费240元,复印费20元,合计元;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高某某、交投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民安保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该车是由高某某承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数额及标准过高,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应按鉴定结果计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其中有部分票据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扣除,外购药应结合门诊病历及处方,医药费票据由法院核实后认定;交通费,应按实际票据为准;残疾器具费用,应提供医院的病历及外购处方,应鉴定原告的伤是否残疾。民安保险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诉请项目应参照原告受伤时2011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原告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剔除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票据;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应以鉴定结果为准;医药费中产生的3507元护理费,应予以扣减;残疾器具费不予认可;施救、保管费,保险公司认可80元施救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周某某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4、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修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车辆费用;6、施救费票据、保管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施救及保管费用;证据1-6,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民安保险蚌埠公司称其不承担保管费,本院对证据1-6予以确认。7、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高某某、交投汽车公司质证认为,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票据应结合门诊病历佐证,购买钙片的票据,应提供外购药的处方;民安保险蚌埠公司质证认为购买钙片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其他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买钙片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外购药的处方,不予确认,对其他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8、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9、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建休情况;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8、9有异议,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应以鉴定结果为准;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应以鉴定结果为准。10、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及误工标准;高某某、交投汽车公司质证认为,个体户营业执照是2014年办的新证,老证是复印件应加盖工商部门的公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高某某、交投汽车公司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1、残疾器具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残疾器具费用;高某某、交投汽车公司质证认为,拐杖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轮椅和理疗的票据,是手写发票不予认可,矫形器材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医院的处方,或未经过伤残等级评定,不予认可;民安保险蚌埠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没有医院的外购处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民安保险蚌埠公司质证意见成立,原告的残疾器具费,应提供医疗机构的外购处方。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高某某、交投汽车公司质证认为,出租车票有连号现象;民安保险蚌埠公司质证认为,由法院参照相关标准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6元计算。13、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调取病历费用;高某某、交投汽车公司质证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民安保险蚌埠公司质证认为,与保险公司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必须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据予以确认。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二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直接送到二院住院1天;2、住院押金3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4000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证据1-3,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4、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为原告垫付1618.29元;5、急救费票据2张,证明花费急救费用300元。原告质证认为,从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转院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时是坐救护车去的,但票据名字不是原告,急救费用及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不在原告诉请内;民安保险蚌埠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急救费发票只认可事发当天的费用,9月7日的急救票据与原告主体不符;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急救费和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不在原告的诉请,高某某可自行到民安保险蚌埠公司理赔。交投汽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供保单、承包合同书,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辆是由驾驶员高某某承包经营;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承包合同是交投汽车公司与高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达不到其的证明目的,对保单予以确认。民安保险蚌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和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经鉴定休息期为530天、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日14时5分许,高某某驾驶皖C83080号出租车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治淮路路口东侧20米远处时,遇周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因非机动车道受阻而驶入机动车道,皖C83080号出租车在掉头时与该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某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高某某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618.29元,急救费300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日原告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9008.73元(其中高某某垫付4000元),门诊医疗费2657.22元。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等。出院医嘱:适当锻炼、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等。日原告在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53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日原告在蚌埠市龙子湖区万友达摩托车配件商行修理电动自行车,支付修理费450元。原告为电动自行车支付施救费80元、保管费160元。另查明,皖C83080号出租车车车主为交投汽车公司,该车在民安保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自日起至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日起至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高某某驾驶皖C83080号出租车在掉头时与周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周某某受伤,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交投汽车公司作为车主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驾驶员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交投汽车公司已为皖C83080号出租车在民安保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民安保险蚌埠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过长,应以鉴定结果为准;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每天6元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器具费,由于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外购处方,不予支持。高某某、交投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高某某承包交投公司的车辆,合同约定在保险公司理赔不足的情况下,由高某某个人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交投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民安保险蚌埠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的标准应参照原告受伤时安徽省2011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民安保险蚌埠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有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民安保险蚌埠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药费项目包括护理费3507元,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医院收取的护理费是医疗护理,与原告诉请的生活护理,并不重复,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主张赔偿请求权,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88元、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02元的赔偿标准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31665.95元(住院医疗费29008.73元+门诊医疗费2657.22元);2、营养费3600元(鉴定12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住院182天×30元/天);4、护理费14631元(鉴定150天×97.54元/天);5、交通费1092元(住院182天×6元/天);6、误工费50805.8元(鉴定530天×95.86元/天);7、修车费450元;8、施救费80元;9、保管费160元;10、复印费20元;合计元。民安保险蚌埠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修车费、施救费,合计元,扣除高某某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还剩103784元;交投汽车公司赔偿原告的保管费、复印费合计180元。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急救费,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施救费合计103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蚌埠市交通投资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保管费、复印费合计18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为1717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78元,被告蚌埠市交通投资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高某某共同负担1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隽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白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文书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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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被告建瓯市闽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钟某某,女,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罗沙乡。委托代理人邹义刚,男,汉族,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和平镇,系罗沙乡某村民委员会推荐为原告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冯兴盛,男,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工局退休工作人员,住罗甸县交砚乡,系罗沙乡罗某村民委员会推荐为原告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新区。企业负责人许旭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凡,系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柳,系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瓯市闽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中国笋竹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荣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雷某某,男,畲族,浙江省兰溪市人,个体驾驶员,住水亭畲族乡。原告钟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被告建瓯市闽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钟某某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决定与原告陈某达、钟某珍、钟某某、陈某、陈某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被告建瓯市闽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雷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运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李朝荣、李明金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义刚、冯兴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及被告建瓯市闽星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日被告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H77366号重型厢式货车,从罗甸县边阳镇往龙坪镇方向行驶,17时18分,当车行至101道122KM+270M处时,车辆左侧货厢尾部碰撞对向由丈夫陈某康驾驶的贵JF58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手臂,导致二轮摩托车侧翻于边沟中,造成陈某康及原告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甸县交警大队于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04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康及原告钟某某无责。原告钟某某于日到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2438.73元。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钟某某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因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438.73元、残疾赔偿金20913.20元、护理费6056.80元、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00元、营养费1340.00元、误工费18803.2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抚恤金3000.00元,总计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建瓯市闽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雷某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以正规医疗票据金额为准,同时应该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人口,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请法院结合住院天数分别按30元、20元每人每天计算。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损失,且计算标准为2013年农林牧渔行业的平均标准。因原告未聘请专业人员护理,因此护理费应该以实际住院天数结合住院时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请法院酌情认可。被告建瓯市闽星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闽H77366号车是被告雷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答辩人购买,雷某某以个人名义对外从事货物运输,日常经营由雷某某自主支配,运营利益也归雷某某。被告建瓯市闽星物流有限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经营者、管理者也不是运营利益的获得者,更不是使用者。被告建瓯市闽星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雷某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请法庭依法核定。由于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被告雷某某也已支付了33700元,该款项应该依法进行折抵。综上,被告建瓯市闽星物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建瓯市闽星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雷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钟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雷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证据2: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钟某某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700元;证据3: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拟证明钟某某住院治疗67天;证据4:医疗票据21张——拟证明钟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及鉴定检查所花费的医疗费用金额;证据5:日边阳卫生院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救护费用1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对原告钟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质证无异议;证据4所示票据日期在日至日期间的无异议,日期为日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请法院认定。被告建瓯市闽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雷某某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雷某某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公司有免赔20%的权利。原告钟某某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只约束被告,与原告无关。被告建瓯市闽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雷某某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雷某某在答辩期间向本院邮寄提供汇款回单7张、收据2张,总金额32500.00元。费用清单一张,称共支付停车费7910.00元,施救费1200.00元,差旅费及车费5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原告钟某某对汇款回单7张、收据2张,总金额32500.00元,予以认可。对于费用清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认为没有票据佐证,对真实性持异议,原告钟某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建瓯市闽星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发表意见。被告建瓯市闽星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无异议,且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日至日发生的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无异议,且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日发生的票据第一被告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能与其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条款虽然原告认为与原告无关,但不足以否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雷某某提供汇款回单7张、收据2张,总金额325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该证据客观证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费用清单一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日被告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H77366号重型厢式货车,从罗甸县边阳镇往龙坪镇方向行驶,17时18分,当车行至101道122KM+270M处时,车辆左侧货厢尾部碰撞对向原告钟某某群乘坐的由丈夫陈某康驾驶的贵JF58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手臂,导致二轮摩托车侧翻于边沟中,造成陈某康及原告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甸县交警大队于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04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康及原告钟某某无责。原告钟某某于日到贵阳医学院住院治疗,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2438.73元。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属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皮肤裂伤疤形成属于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面神经部分损害遗留左侧轻度面瘫属十级伤残。原告钟某某支付鉴定费700.00元。原告钟某某系日生,系农业人口。住院期间未聘请专业人员护理,系亲属护理。另查明,肇事车辆闽H77366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雷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建瓯市闽星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建瓯市闽星物流有限公司保留所有权。现肇事车辆闽H77366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建瓯市闽星物流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人为被告雷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日至日止,保险金额为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条款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内免赔百分之二十的责任。以上事实有业经本院认证的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称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罗甸县交警大队于日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04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某某无责,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予以采信。关于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本案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被告雷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建瓯市闽星物流虽然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雷某某,被告建瓯市闽星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建瓯市闽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钟某某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恤金等项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钟某某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钟某某主张按贵州省2012年度人均纯收入4753元按照20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2%。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913.20元(4753元/年×20年×22%)。对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系家人自己护理,且属于农村人口,故本院参照贵州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995.00元每年计算,结合原告钟某某住院治疗住67天,护理费应为6056.62元(32995元÷365天×6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056.80元,予以支持6056.6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未提供原告钟某某的收入情况,原告钟某某系农村人口,故按照贵州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每年32995.00元计算,误工时间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钟会群于日受伤住院,日定残,误工天数为208天,原告主张208天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18802.63元(32995元÷365天×208天)。原告方主张误工费18803.20元,予以支持18802.6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原告钟某某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钟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72438.7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原告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是根据本案原告钟某某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的伤势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每天20元的主张合理,按住院天数67天计算,共计1340.00元(20元×67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根据受害人钟某某的住院天数67天,按照每3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护理人员伙食补助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受害人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用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残疾赔偿金20913.20元、护理费6056.62元、误工费18802.63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恤金3000.00元,共计49072.45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范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支付;对于医疗费7243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0元、营养费1340.00元,共计75788.73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赔付范围,但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已向另一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付范围内不在赔付。因此该款项及鉴定费7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某某负担。由于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率,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免赔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因此对于医疗费7243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00元、营养费134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76488.73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赔偿61190.98元,被告雷某某赔偿15297.75元。由于被告雷某某在诉前已经支付本案原告及家人32500.00元,应予以折抵,在原告诉雷某某的另一案件中雷某某应赔偿10870.65,并未超过被告雷某某已支付的金额,故被告雷某某不再另行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支付各种费用总计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付,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钟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佰陆拾叁元肆角叁分整(¥元);二、驳回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建瓯市闽星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9.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人民币8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元负担851.00元。公告费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李运刚审判员  李朝荣审判员  李明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邹祖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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