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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黑龙江北大荒米业
【郑州】黑龙江北大荒米业
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有限公司,是按照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战略要求组建的股份制企业,是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1亿元人民币,主要从事水稻加工和销售、稻米副产品及其再利用、稻谷和粮油的购销、稻米相关产品的科研与开发等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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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饶河县西通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商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孝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娟,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饶河县西通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矫敬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苏明,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米业)因与被上诉人饶河县西通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通粮食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3)绥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大荒米业委托代理人王春娟,被上诉人西通粮食公司委托代理人戴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稻存储合同》,约定存储数量为35000吨,但原告实际收购数量为22063.90吨,烘干整理后为20895.08吨,因此,被告为原告实际存储水稻20895.08吨。合同还约定仓储费为50元/吨(10个月),散粮出库费用为10元/吨。存储期限为自入库起顺延10个月,超期按每月5元/吨执行,不足一个月按照实际仓储日期计算。2012年2月,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了《水稻销售合同》,将此批水稻出售给了第三方。日,原告即通知被告配合将此批水稻全部出库,但被告却欲抬高出库价格一直拖延,到2月20日才配合出库水稻约300余吨,严重影响了原告对第三方的交货期限,给原告和第三方造成了40万元的经济损失。此后被告即停止出库,要求在原来约定的出库费用10元/吨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10元/吨。对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又陆续出库,但剩余约369吨水稻被告始终拒绝出库。被告无理要求原告在原合同约定的10元/吨出库费用基础上再另行支付10元/吨的出库费,否则就拒绝配合原告将剩余的约369吨水稻出库。现原告坚决不同意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提高出库费用。被告至今已拖延出库时间近8个月,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收购水稻的款项均为贷款,原告一直在偿还银行贷款利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将存储在被告处的369吨(具体数量以实际应出库数量为准)水稻出库;二、被告支付其在拒不履行合同期间369吨水稻款959,400元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核对,尚有31.257吨水稻未出库,依据现市场价格3,000元/吨,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赔偿原告水稻款93,771元;二、被告支付其在拒不履行合同期间31.257吨水稻款93,771元一年期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5,637.77元(期限为日至日);三、被告赔偿因延期出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答辩及反诉称:被告于日同原告下属单位肇源制米厂签订了《水稻存储合同》,原告收购的水稻经烘干整理后,共计20895.08吨,在收储过程中双方对所收储水稻的数量、质量等方面均无异议,原合同将保管期限初步定为10个月。2012年2月,原告下属单位胜利制米厂的领导在接到其上级领导的通知后,未提前告知被告,即要求被告立即对所保管的水稻进行出库。当时,被告正在履行中储粮省分公司的指令,进行正常的中央储备粮收储业务。在此期间,被告无法保障机械及人员力量为原告进行水稻出库工作。为此,被告多次同原告方领导进行协商。日,原告方原粮事业部总经理刘军,胜利制米厂厂长徐强、副厂长刘宪刚,卫星制米厂厂长刘艳华,吉祥制米厂厂长刘峰等人到被告处协商出库相关事宜,口头约定,出库费用增加20元每吨,水杂自然减量按千分之三扣量。被告特购买两台输送机械,由胜利制米厂自行带人负责出库,被告给胜利制米厂每吨10元的出库费用。在被告的协助之下,胜利制米厂对所储存的水稻进行出库,一个多月陆续出库一万六、七千吨水稻。此时,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保管费用及出库费用,但原告不履行此义务,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进行留置,在2012年4月中旬,停止协助胜利制米厂的出库工作。2012年5月末,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保管费用支付给被告,被告协助胜利制米厂将剩余的大部分水稻出库。此时,原告并未履行合同及双方口头补充的约定,仍然拖欠被告部分保管及出库费用,被告再次行使留置权,将剩余的一囤水稻整体留置,然后多次与原告方的主管领导刘军经理联系,要求双方派人按合同及补充约定进行账目结算,但其始终未派员到被告处进行结算处理。后经多次联系,在2012年9月由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协助胜利制米厂将剩余的340余吨水稻全部出库。至此,被告为原告保管的水稻,除损耗差额接近29吨,其余全部出库。被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现在被告处已无原告存储的水稻,原告仍未同被告进行合同结算,按被告计算,原告现在拖欠的保管及出库费用为360,166元。原、被告之间的《水稻仓储合同》在履行期间已经变更,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由原告下属单位自行组织出库,原告下属单位已经将全部水稻正常出库,并不存在所谓的没有出库的水稻。在出库时,双方共同检查粮食保管囤的完好,然后签字认可,由原告自行组织工人装车,经过检斤过秤后运出。由于水稻是散集,所以不可避免地出现散粮现象,而且30吨的计量差也不是一个粮囤所造成的,是全部两万余吨水稻分散装在600余车后所形成的计量差累计相加所形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由于其自行出库所造成的水稻计量损失不符合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也不符合情理。原告未如期支付仓储保管及出库费用,被告协助其将大部分水稻出库,经双方协商后对一个粮囤的水稻予以留置,现在原告并没有任何的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给其造成违约损失,原告同其他单位的合同履行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拖欠的保管及出库费用360,166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原告辩称:被告于2010年代收水稻共计31839.76吨,其中饶河农场水稻任务粮31210.40吨,北大荒粮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分公司议价粮629.36吨。后经饶河农场粮食科同意,将22095.60吨水稻调拨给原告。日,被告与原告正式签署了《水稻存储合同》。日,就烘干事宜签订了《补充合同》。由于当时被告收购的粮食为潮粮,全部散积堆放在院内,因潮粮不能入库,必须经过烘干后方能入库,因此双方约定保管费的支付方式为“水稻烘干后每入库一万吨,甲方按双方确认的入库数量支付乙方仓储费的80%和烘干费,水稻每出库1万吨,甲方按双方确认的出库数量再支付乙方仓储费的20%。”当时,由于许多单位都想要这批水稻,所以,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饶河农场粮食科也未明确该批水稻一定归原告所有。后经原告多次与饶河农场粮食科协商,在日被告与原告正式签署了《交接协议》,又于日签署了《货权确认书》,明确了该批水稻为原告所有。此后,被告才对该批粮食进行了烘干,然后陆续入库。按照《水稻存储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水稻烘干入库后开始计算保管费,但原告却是依据《水稻存储合同》签订之日即日起开始计算保管费,实际上原告多付了三个月的保管费,根本不拖欠保管费。根据被告提交的《北大荒米业保管费用计算表》可知,其是在开始收购水稻之日即日起就开始计算保管费,这是完全错误的计算方法。首先,在日至日期间,因该批粮食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日双方签署的《水稻存储合同》;日正式拥有粮权,有《货权确认书》为证),所以,原告没有义务支付保管费用。其次,日虽然开始收购水稻,但是该批水稻为潮粮,没有经过烘干,全部散积堆放在院内没有入库,依据双方签署的《水稻存储协议》第5条,原告应在水稻烘干入库1万吨后支付仓储费的80%,因此,原告在水稻未烘干入库前没有支付保管费的义务。再次,对于被告计算的日至日期间的保管费不应予以支持,因为被告在《复函》及《反诉状》中已经自认,原告在日要求其出库水稻,因其自身原因,无法保障机械及人员力量出库水稻,此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于日后的存储费用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负。被告主张的潮粮未烘干入库期间及逾期出库期间的保管费,不应支持。被告称原告与其口头约定将出库费用提高到20元/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不欠被告的出库费,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西通粮食公司于2010年为饶河农场代收水稻任务粮31210.40吨,后者将其中22095.60吨及7891.04吨水稻分别转让给原告北大荒米业公司、北大荒粮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分公司(案外人)。日,原、被告会同饶河农场粮食科、北大荒粮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分公司就转让水稻事宜共同签署了交接协议书。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权确认书,确认上述22095.60吨水稻为原告所有,并就保管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此前,饶河农场初步同意将22095.60吨水稻转让给原告,但双方并未就此签订正式书面协议。在此情况下,原告下属的肇源县制米厂(甲方)与被告(乙方)于日签订了《水稻存储合同》,约定被告为其存储水稻3.5万吨(以实际收购数量为准),存储价格为“按干粮入库数量50元/吨(10个月)的标准支付”,出库费用为“散装粮出库由甲方承担10元/吨的费用,标准袋出库由甲方承担20元/吨的费用,包装袋、缝包线由甲方负责”,烘干价格为“按干粮入库数量50元/吨的标准支付”,付费方式为“水稻烘干后每入库1万吨,甲方按双方确认的入库数量支付乙方仓储费的80%和烘干费用,水稻每出库1万吨,甲方按双方确认的出库数量再支付乙方仓储费的20%”,质量标准为国标三等,存储期限为“自入库起往后顺延10个月,超期按每月5元/吨执行,不足一个月按照实际仓储日期计算”,同时约定“乙方确保水稻出库的数量、质量和入库时相符,不能亏库,如产生亏库,亏库部分由乙方按市场销售价格进行赔偿”。日,双方就上述合同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甲方烘干费用按潮粮数量50元/吨支付乙方烘干费”,“干粮出库按国家标准规定执行(水分以14.5%为基数,每满0.5%扣量0.75%,杂质以1.0%为基数,每满0.5%扣量0.75%)”,出库费“每出库1万吨,结算一次”。经双方最终确认,被告为原告存储的潮粮实际重量为22063.88吨。日至日期间,被告陆续将潮粮烘干,经烘干整理后干粮重量为20895.08吨。日,原告要求被告对存储的水稻进行出库,被告陆续协助原告下属的胜利制米厂进行出库。在此过程中,被告以其正在进行中央储备粮收储工作,人力、物力较为紧张为由,要求与原告就出库事宜重新进行协商。日,经原告原粮事业部经理刘军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矫敬智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下属的胜利制米厂自行组织出库,干粮出库由执行国家标准变更为按3‰的标准对水分和杂质进行扣量。截至日,被告共协助原告出库水稻20000余吨,剩余水稻被告以原告拖欠保管及出库费用为由进行留置。2012年5月,原告支付部分费用,被告协助其出库部分水稻。2012年6月,被告再次以原告拖欠保管及出库费用为由对一个整囤300余吨水稻进行留置。2012年9月,在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协助其于同年10月将留置水稻出库。截至日,被告共协助原告出库水稻吨。截至日,被告已给付原告烘干费1,103,194元、仓储费(存储期限10个月以内的保管费用)1,044,754元、延时仓储费(超过存储期限10个月以后的保管费用)481,016.89元、出库费163,926.90元,合计2,792,891.79元(日、5月14日、12月16日分别给付9,00,000元、800,000元、300,000元,日、3月26日、4月、5月8日、6月13日分别给付53,926.90元、60,000元、50,000元、300,000元、328,964.8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北大荒米业与被告西通粮食公司签订的《水稻存储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法律同时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当事人亦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水稻存储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确保不能亏库,如产生亏库,应由其按市场销售价格进行赔偿。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干粮出库时按国家标准对水分和杂质进行扣量(水分以14.5%为基数,每满0.5%扣量0.75%,杂质以1.0%为基数,每满0.5%扣量0.75%),后经口头协商变更为按3‰的标准对水分和杂质进行扣量。原告在被告处存储的水稻经烘干整理后重量为20895.08吨,依上述扣量标准计算,被告应确保出库干粮重量不低于吨(20895.08吨-20895.08吨×3‰),而最终实际出库干粮重量为吨,亏库水稻重量为31.257吨(吨-吨)。对于亏库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3年新粮上市后粳稻最低收购价格每市斤1.5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其已尽妥善保管义务,出现亏库系原告在自行出库过程中因风吹、遗撒、水分散失等综合原因所致,但被告对此抗辩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按照前述约定进行赔偿。诉争水稻最终出库日期为日,亏库水稻数量于此时方才得以确定,故赔偿标准应以2012年黑龙江省水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1.40元为准。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水稻款87,519.6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日至日期间的利息损失5,637.77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利息损失亦应从诉争水稻最终出库日期开始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48.29元(计息期间为日至日,87,519.60元×年利率5.6%÷360日/年×77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出库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未被采信,原告未能证明该项诉讼主张成立,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其给付延时仓储费106,190.78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水稻存储合同》约定,存储价格为“按干粮入库数量50元/吨(10个月)的标准支付”,存储期限为“自入库起往后顺延10个月,超期按每月5元/吨执行,不足一个月按照实际仓储日期计算”。依此约定,10个月保管期之内的仓储费为每吨50元,超过10个月保管期之后的仓储费为每月每吨5元,不足1个月时按照实际仓储日期计算。双方当事人对于仓储费收费标准并无争议,其争议焦点在于从何时起开始计算延时仓储费,即何时为“入库”之日。原告认为应从潮粮经烘干变为干粮入库之日起顺延10个月开始计算延时仓储费,被告则认为应从潮粮入库之日起顺延10个月开始计算延时仓储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自接收潮粮之日起已负有妥善保管义务,为保障粮食保管质量,其必然实施一定保管行为,亦会产生场地占用、人员工资等相应费用,且上述存储期限条款约定“自入库起…”,并未强调“自干粮入库起…”,由此可见,被告的主张更为符合通常交易习惯。本案诉争水稻系被告代为饶河农场收购,在原告取得该批水稻所有权之前,业已陆续存放于被告处,且饶河农场未支付相应费用,依据原、被告双方在《水稻存储合同》中对仓储费收费标准及存储期限所作出的约定,应当从饶河农场潮粮入库之日起顺延10个月开始计算延时仓储费。此外,原告抗辩称其于日提出出库,同时给被告1个月的时间配合出库,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及时、足量出库,故被告主张日以后的保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出库请求后,应给予被告合理准备时间,且出库进度受原告自身生产经营需求、人力、物力等多重因素影响,能否在1个月内将全部水稻出库殊难确定。被告在接到出库通知后,即开始协助原告下属的胜利制米厂进行出库,尔后,原、被告双方又于日经口头协商,正式确定由胜利制米厂自行组织出库,此举表明双方当事人已对原合同相关约定进行变更。在原告自行出库过程中,因其拖欠费用,导致被告留置部分水稻,被告行使留置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增加的仓储费用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对被告所主张的延时仓储费的数据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延时仓储费起算时间有异议,如前所述被告有关延时仓储费起算时间的主张成立,故此原告应给付被告延时仓储费106,190.78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其给付出库费253,974.70元的问题。被告主张日经双方口头协商,出库费标准由每吨10元增至每吨30元,其中按每吨10元的标准给付负责出库的原告下属胜利制米厂作为自行出库的费用,按每吨20元的标准给付被告出库费,原告已实际给付出库费163,926.90元,尚欠出库费253,974.70元(20元/吨×20,895.08吨-163,926.90元)。因原告否认与被告口头协商变更出库费计算标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主张按每吨30元的标准计算出库费不予支持。按水稻存储合同约定的出库费标准计算(10元/吨),原告应支付出库费208,011.38元(10元/吨×实际出库吨),已实际支付163,926.90元,尚欠44,084.48元原告应予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饶河县西通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水稻款87,519.60元及利息1,048.29元,合计88,567.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反诉被告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饶河县西通粮食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延时仓储费106,190.78元及出库费44,084.48元,合计150,27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394元,由原告负担12,158元,被告负担1,23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954元,反诉被告负担1,398元。北大荒米业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北大荒米业从西通粮食公司收潮粮之日日起算仓储费错误,应从双方签订《水稻存储合同》之日(日)起算仓储费。2.原审法院支持全部出库期间(至日)的仓储费错误,北大荒米业应给付至日的仓储费,之后仓储费是因西通粮食公司设备、场地紧张无法配合出库,导致出库迟延所致,该期间仓储费不应由北大荒米业承担。3.原审计算利息期间从日至日错误,应从北大荒米业通知西通粮食公司出库时间日开始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西通粮食公司赔偿北大荒米业利息1048.29元为5637.77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北大荒米业给付西通粮食公司延时仓储费106,190.78元。西通粮食公司辩称:1.北大荒米业与西通粮食公司之间是粮食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仓储保管义务从粮食入库开始到粮食全部出库终止。委托保管方应当承担被保管物在保管期间的保管费用。该保管合同中的水稻原是饶河农场委托保管,中间铙河农场将水稻权属变更为北大荒米业,西通粮食公司对该水稻的保管行为一直在延续,只能对该水稻收取保管费,铙河农场并未支付前期保管费,西通粮食公司只能向该水稻权利人收取全部保管费。如果北大荒米业认为该水稻的前期保管费应由铙河农场承担,其可以向铙河农场主张。北大荒米业要求西通粮食公司承担粮食损失利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粮食损失由西通粮食公司承担不符合事实和常理,但北大荒米业还要求西通粮食公司承担利息属无理要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责任划分有部分不当,但西通粮食公司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北大荒米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西通粮食公司从日开始为饶河农场代收代储水稻,日以后,饶河农场将其中22095.6吨水稻调拨给北大荒米业,北大荒米业未提供证据证明饶河农场向西通粮食公司支付了日至12月9日的仓储费用,西通粮食公司系粮食仓储、保管企业,从粮食进场起就会发生费用。西通粮食公司未向铙河农场或北大荒米业承诺粮食入仓前不收取仓储费用,故其向该水稻的最终产权人北大荒米业主张该期间仓储费用并无不当。《水稻存储合同》未约定出库期限,北大荒米业主张给西通粮食公司1个月期限配合出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重新协商后,北大荒米业同意自行组织出库,出库速度应由其自行掌控。因北大荒米业未按《水稻存储合同》约定及时缴纳仓储费、出库费,西通粮食公司两次行使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迟延出库导致的仓储费用应由北大荒米业承担。水稻于日出库完毕,只有在出库完毕后才知道亏库数量,原审法院从此时开始计算亏库水稻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北大荒米业主张从其通知出库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北大荒米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1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红英审 判 员  张 继代理审判员  李吉凤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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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荒米业集团与黑龙江50所高校签署直供协议
 日  来源:中国教育报
  本报讯(刘晓波 李桐徽 记者 郭萍)日前,北大荒米业集团与黑龙江省50所高校举行供需见面会,首批5个食堂大米直供基地同时挂牌。黑龙江省以龙头企业为纽带推进“农校对接”项目正式启动,将形成覆盖种植、加工、销售等大米直供产业体系。
  《中国教育报》日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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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周玲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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