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地临时工养老保险离职,社会保险怎么办理?与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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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问题解答
《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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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解答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省财政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本级统筹单位: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发〔2012〕40号)下发后,各地、各单位认真落实补缴政策。在实际工作中,各地提出一些具体问题要求进一步明确。为统一政策,规范操作,对各地提出的问题,依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进行了统一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8月12日
 一、问:40号文件实施后,以前有关补缴政策和为解决特殊群体补缴政策是否执行?  答:以前省厅曾下发的临时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如:原冀劳社[2004]38号、冀劳社[2006]166号、冀劳社[2008]29号、冀劳社[2008]75号等)和一次性解决某一群体养老保障问题出台的临时性政策文件(如:冀劳社[2002]80号、冀人社发[2009]8号、冀人社发[2011]49号)都有一定时效性,目前已经超出时效不再执行。各地要严格按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规定办理,不得依据以前文件乱开口子。  二、问:在我省工作过的外省户籍人员,能否在我省补缴养老保险费?  答:现养老保险关系在我省的外省户籍人员,可对在我省工作期间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进行补缴。现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我省或未参加我省企业养老保险的外省户籍人员,不允许在我省补缴。 && 三、问:现在我省参保,有在外省工作经历,能否在我省补缴在外省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现具有我省户籍,在外省就业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能否在我省补缴?  答:不允许在我省补缴在外省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四、问:农村户籍原企业临时性用工或劳动合同制职工,补缴了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后,是否可以按自由职业者身份继续参保缴费?  答:现灵活就业人员,补缴原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继续缴费。  五、问:辞职、辞退或自动离职后回家务农的我省原国有、集体企业农村户籍固定工,如何补缴在企业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费后如何认定视同缴费年限?  答:辞职、辞退或自动离职后回家务农的我省原国有、集体企业农村户籍固定工,可补缴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在企业期间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费。  补缴后未达到退休年龄,现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继续参保缴费。  辞退和经单位同意办理辞职手续的人员,符合规定条件,其辞退、辞职前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自动离职人员,自动离职前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仍依据冀劳社[2008]30号文件相关规定认定。  六、问:符合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人员,现已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补费时如何掌握?  答:已经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能按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规定补缴。未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先停止缴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后可以补缴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七、问:实行个人缴费制度以前已经离开原国有、集体企业以及2003年前已经破产的乡镇企业职工能否补缴养老保险?  答: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是补缴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在单位工作期间应保未保或中断缴费的养老保险费,不同企业类型中的职工未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不存在应保未保或中断缴费等问题。所以,不同企业类型职工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离开单位的,不能按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补缴养老保险费。  八、问:企业以外其他用人单位非正式在编人员能不能按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答:如企业以外用人单位非正式在编人员已经整体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原在本单位应保未保或中断缴费人员,可按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规定补缴。如该单位非正式在编人员未整体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不能按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规定补缴。  九、问:按原规定一次性结清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人员能否按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补缴养老保险费?  答:按原规定一次性结清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人员(包括原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5年等人员),不能按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规定补缴已经结清的养老保险费。  十、问:现灵活就业的女性参保人员,补缴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后,退休年龄如何掌握?  答:应保未保女职工,以灵活就业身份参保缴费,现补缴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达到55周岁时办理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  原国有、集体企业女职工参保后中断缴费(非因开除、除名、受刑事处罚等原因),后又按灵活就业人员继续参保,补缴在企业工作期间中断的养老保险费后与原在企业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含视同缴费年限,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以上),累计缴费满15年以上且已满50周岁及以上的,补缴后可办理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累计缴费满15年以上未满50周岁的,可选择50-55周岁之间任一周岁年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国有、集体企业缴费(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55周岁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女职工缴费(补缴)后达到55周岁,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可继续缴费至满15年时办理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继续缴费至60周岁时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缴费(趸缴)至满15年办理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  十一、问:建立个人账户后连续缴费不满5年,原视同缴费年限如何认定?  答:冀劳社[2008]30号文件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后连续缴费5年以上可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建立个人账户后连续缴费不满5年离开单位, 2011年6月30日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的,可从达到退休年龄时开始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缴纳(或补缴)养老保险费,连续缴费5年以上,依据相关规定认定视同缴费年限。  十二、问:企业宣告破产至终结期间,能否补缴养老保险费?   答:企业宣告破产至终结期间未缴费的原单位职工,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补缴宣告破产至终结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十三、问:电力系统农电工缴费(补缴)依据哪些规定执行?  答:农电工是电力系统特殊用工群体,2006年省厅下发冀劳社办[2006]151号文件,其缴费(补缴)时间仍按这一文件规定执行。  十四、问:整体未参保单位补缴或未全员参保单位补缴养老保险时,因效益不好,能否免除滞纳金?  答:滞纳金是养老保险基金的组成部分,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免除滞纳金。  十五、问:40号文件规定的“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的时间节点如何界定?  答:2011年6月30日为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节点。  十六、问:2011年6月30日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补缴(趸缴)养老保险费达到15年,待遇计发时间如何确定?  答: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补缴(趸缴)满15年后,按补缴(趸缴)缴费年份计算退休待遇,补费到账下月计发。  十七、问:原临时工的补缴时间如何掌握?补缴后如何与冀劳社[2008]30号文件衔接?原劳动合同制职工如何补缴养老保险费?  答:原临时工是指经原县、区以上劳动部门或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招用的临时工。以临时工身份在企业工作,且未从1990年3月按时正常缴费的人员,补费不能早于1990年3月且按照原省劳动厅冀劳办[1998]202号和原省劳动保障厅冀劳社[2008]30号文件规定,不认定视同缴费年限。原劳动合同制职工是指1986年10月以后,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和1986年10月以前各地试行劳动合同制用工后招收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应从招收劳动合同制职工之月起缴纳(补缴)养老保险费。
十八、问:补缴养老保险费需提供哪些资料?  答:原临时工补缴养老保险费时需提供原劳动 (计划)部门或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招用临时性用工相关资料、用工协议或原始工资单等原始材料和有效证件。  原固定工、劳动合同制职工补费时需提供本人职工档案,主要审查招用固定工人审批(登记)表、招用合同制工人审批(登记)表和劳动合同书,以及相应调资表等。  十九、问:私营企业整体未参保如何补缴?有在私营企业工作经历的人员如何补缴养老保险费?需提供哪些资料?  答:私营企业在进行参保登记后,可对以前应保未保期间整体补缴。原在私营企业就业人员,从单位整体参保(补缴)时间开始补缴。补缴人员需提供原私营企业的原始工资发放凭证,1995年以后需提供劳动合同书等原始资料。补缴时,应审查私营企业整体参保起始时间。如企业已经灭失,除提供以上资料外,应出具有关部门证明该单位灭失的相关资料。&& 二十、问:已与原单位(驻冀)解除劳动关系,在何地补缴在原单位期间应保未保或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答:与原单位(驻冀)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参加我省企业养老保险的,在现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补缴在我省原单位工作期间应保未保或中断的养老保险费。尚未参加我省企业养老保险且属于我省户籍的,在户籍所在地补缴。  二十一、问:趸缴年龄如何掌握?   答:2011年6月30日男年满65周岁以上,女年满60周岁以上,补缴以前在企业的养老保险费后,男从60周岁、女从55周岁开始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补缴)至男65周岁、女60周岁时,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按规定一次性缴费(趸缴)至满15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十二、问:趸缴后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趸缴金额如何计算?趸缴后待遇如何计发?  答:趸缴金额为趸缴基数×趸缴月数×20%,不加收滞纳金和利息。趸缴基数为趸缴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00%或60%(与缴费或补缴选定缴费基数一致)。 趸缴后按趸缴年份现行的计发办法计算退休待遇,趸缴资金到位后次月发放。趸缴基数的8%计入趸缴当年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计发月数以本人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的周岁计算。趸缴的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趸缴的月缴费工资/趸缴当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十三、问:办理补缴的具体流程是什么?   答:(一)整体未参保用人单位补缴。先按照参保登记规定办理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参保登记和人员参保登记手续,再办理补缴事宜。整体未参保用人单位必须全员参保补缴,不得选择性只为部分人员、接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补缴。  (二)需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补缴人员、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办理补缴前先经补缴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初审后,再由设区市(含定州市、辛集市)及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资格审定。办理补缴资格审定时,参保单位或本人填报《河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费资格审定表》,并提交相关原始资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补缴资格审定后,补缴人员持签章后的《河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费资格审定表》到补缴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手续。  (三)办理补缴时,参保单位或本人到补缴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填报《河北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趸)缴申请表》,并提交相关原始资料,经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核定补缴金额,打印《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补(趸)缴核定表》,签章后反馈补缴单位或个人。参保单位或个人持《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补(趸)缴核定表》,及时到征收机构缴纳核定的费用。过期仍未到征收机构缴费的,需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补缴金额。  二十四、问:各类企业不同用工性质人员缴费起始时间确定依据是什么?  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我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逐步扩大,不同类型企业和从业人员缴费起始时间也不一样。具体情况见下表:全省各类企业职工参保缴费时间单位类型职工身份统筹时间文件依据国有企业及固定职工1992.1(最晚93.1)河北省国营企业职工离退休养老保险金社会统筹规定(试行)(省政府1991年第61号令)关于认真做好国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全省统筹工作的通知(冀政传[1991]62号)集体企业及固定职工1993.1关于印发《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冀政[1992]41号)及冀劳险字[1993]70号、冀劳社[2001]10号私营企业及职工1990.2关于贯彻劳动部《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冀劳人计[1990]61号)乡镇企业及职工2003.1关于在城市和建制镇行政区划内的乡镇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办[2003]342号)外商投资企业及职工1993.1河北省劳动厅《转发国家体改委、劳动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冀劳险[1993]56号)个体工商户1993.1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冀劳险[1992]182号)军队企业及职工1993.1转发劳动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企业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冀劳社[1993]41号)(劳险字[1993]2号)关于转发劳动部、部后勤部《关于军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冀劳[1997]59号)(劳部发[1995]414号)股份制、联营企业职工1995.4关于我省境内股份制度企业和联营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的通知(冀劳[1995]51号)民办非企业单位2003.1(最晚2008.1)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复函》(劳社厅函[2003]317号)社会团体基金会等2008.1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11号)注:1.国有、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招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从招用之月起参保缴费。2.国有、集体企业临时性用工缴费起始时间,各市以贯彻省政府47号令时间为准。省本级统筹单位以47号令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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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临时工,已经离职五六年了,想办理养老保险
我的父亲在事业单位做了近二十年的临时工。 截至目前,已经离开单位有五六年时间了。 最近听说可以补办养老保险,请问需要哪一些手续?费用是原单位缴纳,还是自己缴纳?如果原单位不给处理,个人应该通过什么渠道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补办的养老保险应该是去社会劳动保障管理处,还是去社会劳动保障局呢?我是江苏连云港地区的居民。麻烦朋友帮小弟指点迷经。谢谢。
离开单位时间太长了,已过了诉讼时效。所以说找原单位不好办了,原单位也不会管这事了,但是国家有一个为“五七工”、“家属工”参保的规定,上世纪六十年代到八十年代末在国营企事业单位做临时工的,允许补交养老保险,你爸爸如果是在这个时期干的临时工,那么可以到当地社保局养老处办理参保手续,费用是本人出一半原单位出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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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养老保险“视同缴费”:为何有这些人没份儿?
&& 来源:检察日报&&编辑:jxnews &&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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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山泽/漫画
  社会保险法规定,国有企业、事业等单位员工实行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制度前,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不过,视同缴费制度也引发诸多争议,尤其对临时工、被除名人员以及自动离职者等群体而言――
  “视同缴费”,为何没有这些人的份儿?
  我国现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方式,缴费基数越高,缴费年限越长,退休时可享受的养老金就越高。然而,由于我国各地于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才逐步建立这一养老保险缴费制度,因此1995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规定,“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将缴费制度实施之前的连续工龄也纳入缴费年限,确保职工合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1年社会保险法第13条对此进一步确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一些地方进一步规定集体企业的职工也可认定视同缴费年限。除此之外,由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需要满足15年的缴费年限要求,因此,视同缴费年限不仅关乎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甚至影响到职工能否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
  然而,视同缴费年限(即缴费制度确立之前的连续工龄)的认定,在实践中又是复杂的。它涉及诸多历史问题,如企业改制、上山下乡、刑满释放、除名离职、临时工身份等等,而地方各级的相关文件往往深深烙印着计划经济的色彩和对特定人群的区别对待,与当前市场经济的法治和平等精神存在冲突,导致诸多争议发生。
  “临时工”的无奈
  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临时工”这个概念已成为过去时。然而,计划经济下的临时工已逐步步入退休年龄,他们的养老保险待遇成为当下需要解决的问题。一些地方往往对临时工的工龄不予以认定,如四川省人事厅《关于临时工被招收为固定工后确定参加工作时间及计算连续工龄问题的复函》指出,“临时工在做临时工作期间,未被本单位吸收录用为国家干部或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的,其原当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均不能确定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或计算为连续工龄”。
  虽然国家政策对于后来转正的临时工采取了例外规定,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是转正前是计划外招工的临时工仍然无法享受此待遇。实践中,各地的规定或司法实践通常将该类职工分为计划内临时工与计划外临时工处理,计划内招工一般指经过劳动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批准、符合临时工招用规定的招工。只有计划内临时工转正前的临时工工作时间可视同缴费年限,而计划外临时工则无法获得认定。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未按规定招用的计划外临时工,被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其计划外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连续工龄,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其他地区的司法判决也多采用这一思路。
  以2014年倪某诉江苏省启东市人社局上诉案为例。1975年8月至1979年6月,倪某为启东木器厂临时工,但无劳动部门审批手续,系农业户口。日倪某获得原启东县计划委员会批准。2014年1月,倪某退休年龄届至,启东市人社局认定倪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79年7月。倪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审批,并重新确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法院认为,劳动部323号文中“按照有关规定招用”应当是指当时特定时代有关招用临时工的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倪某在1979年7月前未经批准作为计划外临时工的工作经历,不能计入连续工龄。
  虽然市场经济取代了计划经济,“临时工”制度变革为劳动合同制度,城乡身份差异正在逐步瓦解,身份平等成为大势所趋,但是计划经济时代的阴影仍然有所残留:现行制度仍然在根据身份差异将劳动者同等的历史贡献区别对待。未被转正、未被纳入招工计划内,是劳动者的错误吗?他们在历史上已经承受了区别对待,为何今天仍要因为历史的包袱被歧视?
  服刑人员的工作年限该一笔勾销吗?
  一些地方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往往对刑满释放人员服刑前的工作时间不予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被判刑劳教人员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对……服刑或劳教人员……开除公职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其原实际缴费年限前的原连续工龄,不作为视同缴费年限。”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成都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细则》的通知规定:“职工、个体参保人员服刑或劳教之前……原实际缴费年限前的原连续工龄,按国家有关规定不视同缴费年限。”
  陈某于1970年4月下乡福建省某公社大队,1975年10月调回厦门市工作,1986年1月辞职经商。日,陈某因出售假币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日陈某减刑后刑满释放。2007年9月起,陈某开始参加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截至2014年4月,实际缴费79个月。日,陈某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退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了解到陈某系受过刑事处分人员,遂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等为由,不予办理陈某的退休手续。陈某后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参照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的规定: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人,重新参加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但情节较轻,并且经过单位领导批准的,受处分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也可以作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陈某于2002年受到刑事处分,且不存在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受处分前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的情形,因此其刑事处分以前参加上山下乡及工作的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其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从实践来看,有的刑满释放人员服刑完毕时已接近甚至超过退休年龄,往往也很难再重新获得工作,如果将其服刑前的工作年限一笔勾销,使其在退休年龄无法享受基本的养老待遇、丧失基本的生活保障,不仅对其个人不公,对社会稳定也会造成不利影响。对获刑人员在社会、经济生活方面的额外剥夺,与当前鼓励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的大众认识和国家政策冲突,这种歧视对待还要延续下去吗?
  被除名、自动离职者不能“视同缴费”是否公平?
  员工的离职方式同样影响到连续工龄的认定。
  被除名人员的此项权利受到的侵害可谓最为严重。《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各地司法实践多采用此规定,抹杀职工在缴费制度施行之前的工龄。
  侯某原系中国建筑第一工程局安装公司职工,于1969年8月参加工作,日因长期旷工被公司除名(据侯某称,旷工是因为长期申请辞职不被批准)。2013年,侯某申请认定其1969年8月至日的工龄为视同缴费工龄,为其办理正常退休手续,但北京市大兴区社保局依据劳办发(号文件,认定侯某的工龄从日开始计算。法院同样依据上述文件支持了人社局的决定。
  未经批准的自动离职人员同样面临此困境。90年代初,许多国有企业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而对劳动组织和人员结构进行调整。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多地出台了相应的实施办法。其中,针对申请辞职的富余员工,辞职前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亦即可以视同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然而,如果员工属于自动离职的情况,《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39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因此各地法院在相关案件中多认定自动离职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在视同缴费年限引发的行政争议中,离职职工与人社部门争议的焦点通常在于认定是单位批准后的辞职还是自动(擅自)离职。
  邱某为某机电厂离职员工,由于其档案上的记载为“自动离职”,广州市人社局认定其离职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即不能视同缴费年限,邱某则主张自己递交了辞职报告书并已经过原工作单位领导的批准同意。但由于机电厂出具的多份离职资料中均使用“自动离职”一词,且邱某的档案中载明“自动离职”,广州市中级法院认为邱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辞职行为,因此认定邱某属于自动离职而非辞职。
  离职方式的证明,员工往往处于不利地位。一方面是年代久远,档案资料不全,一旦缺失员工难以找到有力证据;二是离职手续都由用人单位办理,有可能出现实际是批准辞职但书面显示“自动离职”的情况。
  因为员工的离职方式,或被除名或自动离职,就否定其之前的工龄,是否公平呢?
  呼唤养老保险平等立法
  “视同缴费年限”制度的本意,是政府履行本应承担的对劳动者的义务,补齐历史上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以临时工、计划外招工、服刑、离职方式等因素否定劳动者多年的实实在在的工作,不具正当性。而且,这些歧视性规定多存在于位阶极低的各种文件中,包括部委和地方人社厅的各种批复、答复、通知,甚至是草案,是对职工养老保险权益的任性剥夺。司法机关对这些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上位法的司法审查并不积极,相反较多地依赖于这些具体规定来判断工龄的计算。如果历史上的歧视无法消除,而当下需要更明确有力的立法,从此刻开始对劳动者的历史贡献予以重新的平等评价,让他们平等地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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