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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樟木头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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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樟木头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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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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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万-50万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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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与黄壮国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全文】CLI.C.1502292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与黄壮国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粤高法民二提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
  负责人:陈宗凯,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蔚、朱莉卿,均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壮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渭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洁,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樟木头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黄壮国、大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4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兵、代理审判员张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王丽华担任记录。申请再审人工行樟木头支行的代理人梁蔚、被申请人大启公司的代理人梁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黄壮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月,工行樟木头支行起诉至东莞市人民法院称,工行樟木头支行与黄壮国、大启公司于2000年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行樟木头支行向黄壮国提供借款,借款期限为十年,黄壮国以其用贷款所购置房屋作为抵押物,大启公司为黄壮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樟木头支行依约向黄壮国发放了贷款,并将相关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黄壮国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1、黄壮国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95330.87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日为6930.67元);2.大启公司对黄壮国的上述债务履行连带担保责任;3、确认工行樟木头支行对黄壮国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黄壮国无答辩。大启公司辩称,对工行樟木头支行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提两点不同的看法:第一、从工行樟木头支行的证据看,看不出欠款的金额。第二、对担保责任承担方面,大启公司认为大启公司是根据黄壮国所购买的房产进行担保的,根据《》的规定,作为保证人只是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东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日,工行樟木头支行与黄壮国、大启公司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樟木头支行向黄壮国提供贷款157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供款期数为120期;黄壮国授权工行樟木头支行以支付购楼款的名义将贷款直接付至大启公司在工行樟木头支行处开立的帐户;黄壮国在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还款,每月还款日为当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50‰;黄壮国以其位于东莞市樟木头南城大道天龙居花园天龙豪庭19座6C号房屋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如黄壮国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工行樟木头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黄壮国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大启公司为黄壮国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日,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日,工行樟木头支行向黄壮国发放了贷款157000元并根据黄壮国的授权将该贷款直接付至大启公司在工行樟木头支行处开立的帐户。贷款发放后,大启公司与黄壮国签订了终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大启公司将钱存入黄壮国的扣款帐户代黄壮国偿还部分借款本息;黄壮国没有实际向工行樟木头支行还款,也未接收涉案房屋。黄壮国至今尚欠工行樟木头支行借款本金95330.87元以及该款从日起的利息。
  另查明,大启公司在黄壮国尚未支付首期购房款的情况下出具了黄壮国已经支付首期购房款的收据。
  东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黄壮国并未实际支付首期购房款,也未接收涉案房屋。大启公司在黄壮国尚未支付首期购房款的情况下仍然出具了黄壮国已经付清首期购房款的收据,使黄壮国具备向工行樟木头支行贷款的条件。在工行樟木头支行向黄壮国发放了贷款后,大启公司又与黄壮国签订了终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可以认定黄壮国、大启公司是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套取工行樟木头支行贷款。黄壮国、大启公司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工行樟木头支行与黄壮国、大启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第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黄壮国应返还工行樟木头支行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大启公司与黄壮国共同欺骗工行樟木头支行,订立个人购房借款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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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诉卢艳娥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案
【全文】CLI.C.4155884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诉卢艳娥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98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
  负责人陈宗凯,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玉梅。
  委托代理人何健勇。
  被告卢艳娥。
  委托代理人黄焕林,系广东昊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渭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少刚,系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诉被告卢艳娥、大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启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玉梅、何健勇,被告卢艳娥的委托代理人黄焕林,被告大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渭鑛及委托代理人周少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两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卢艳娥购买,金额为149000元,期限10年;被告卢艳娥为借款方及抵押人;被告大启公司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卢艳娥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卢艳娥以其用贷款所购置商铺为贷款抵押物,并在东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有效的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大启公司对被告卢艳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卢艳娥发放贷款149000元。日,被告大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大启公司抵押给原告流动资金贷款位于会所的土地,不得撤销抵押登记,将该土地作为原告发放的所有按揭贷款担保。被告卢艳娥在贷款发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分期偿还贷款,截止日,已连续75期、累计75期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原告与被告大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大启公司所提供的某号的土地应对被告卢艳娥所不能清偿的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幅土地变卖拍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大启公司提供的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墟镇居民管理区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补充协议。
  被告卢艳娥辩称,原告诉请的案涉的土地与其无关联,不知道涉案土地是否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卢艳娥也是受害人,卢艳娥至今未收到涉案铺位的使用权,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卢艳娥未举证。
  被告大启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除特别法律规定外,是抵押权成立或有效的前提下才可享有,原告与大启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对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以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原告与大启公司之间没有就土地对楼宇债权签订另外协议。根据第的规定,抵押权、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时抵押权也同时消灭。对于流动资金债务,大启公司已还清,因此相应设立的抵押权也消灭。涉案土地的抵押是对于流动资金借款的抵押,而非是楼宇按揭的抵押。对于楼宇按揭的抵押,原告与大启公司没有重新设立抵押。因此,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大启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关于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原告曾于2006年1月诉至原东莞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06)东法民一初字第2380号。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二提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卢艳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元及该款利息(从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卢艳娥提供的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大启公司对被告卢艳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被告大启公司为涉案楼盘的开发商,原告与被告大启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向被告大启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并为部分购楼业主(包括本案被告卢艳娥)提供按揭贷款。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大启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原抵押给甲方的流动资金贷款位于会所的土地,不得撤销抵押登记,将该土地作为甲方按揭贷款担保。
  庭审中,原告、被告大启公司均确认,被告大启公司所负的流动资金贷款已还清,虽然双方约定被告大启公司用涉案土地为按揭贷款提供担保,但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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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与裁判文书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与李惠霞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全文】CLI.C.1502294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与李惠霞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粤高法民二提字第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
  负责人:陈宗凯,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蔚、朱莉卿,均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惠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渭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洁,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樟木头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李惠霞、大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4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兵、代理审判员张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王丽华担任记录。申请再审人工行樟木头支行的代理人梁蔚、被申请人大启公司的代理人梁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李惠霞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月,工行樟木头支行起诉至东莞市人民法院称,工行樟木头支行与李惠霞、大启公司于2003年8月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工行樟木头支行向李惠霞提供借款,借款期限为十年,李惠霞以其用贷款所购置房屋作为抵押物,大启公司为李惠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樟木头支行依约向李惠霞发放了贷款,并将相关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李惠霞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1、李惠霞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日为7020.15元);2.大启公司对李惠霞的上述债务履行连带担保责任;3、确认工行樟木头支行对李惠霞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东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日,工行樟木头支行与李惠霞、大启公司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樟木头支行向李惠霞提供贷款135000元,贷款期限为14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供款期数为144期;李惠霞授权工行樟木头支行以支付购楼款的名义将贷款直接付至大启公司在工行樟木头支行处开立的帐户;李惠霞在贷款发放次月起逐月还款,每月还款日为当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20‰;李惠霞以其位于东莞市樟木头南城大道天龙居花园天龙豪庭23座3B号房屋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如李惠霞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工行樟木头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李惠霞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大启公司为李惠霞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日,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为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日,工行樟木头支行向李惠霞发放了贷款135000元并根据李惠霞的授权将该贷款直接付至大启公司在工行樟木头支行处开立的帐户。贷款发放后,大启公司与李惠霞签订了终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大启公司将钱存入李惠霞的扣款帐户代李惠霞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李惠霞没有实际向工行樟木头支行还款,也未接收涉案房屋。李惠霞至今尚欠工行樟木头支行借款本金元以及该款从日起的利息。
  另查明,大启公司在李惠霞尚未支付首期购房款的情况下出具了李惠霞已经支付首期购房款的收据。
  东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惠霞并未实际支付首期购房款,也未接收涉案房屋。大启公司在李惠霞尚未支付首期购房款的情况下仍然出具了李惠霞已经付清首期购房款的收据,使李惠霞具备向工行樟木头支行贷款的条件。在工行樟木头支行向李惠霞发放了贷款后,大启公司又与李惠霞签订了终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可以认定李惠霞、大启公司是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套取工行樟木头支行贷款。李惠霞、大启公司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工行樟木头支行与李惠霞、大启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第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李惠霞应返还工行樟木头支行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大启公司与李惠霞共同欺骗工行樟木头支行,订立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造成工行樟木头支行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规定:“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大启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工行樟木头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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