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工会会员费制度,如工会会员费费3万元,公司在三...

中级经济法第七章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_百度文库
两大类热门资源免费畅读
续费一年阅读会员,立省24元!
文档贡献者
评价文档:
&&¥2.00
喜欢此文档的还喜欢
中级经济法第七章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
把文档贴到Blog、BBS或个人站等:
普通尺寸(450*500pix)
较大尺寸(630*500pix)
大小:140.84KB
登录百度文库,专享文档复制特权,财富值每天免费拿!
你可能喜欢中国裁判文书网
&&/&&&&/&&&&/&&
福建蓝企鹅管家服务有限公司与泉州晚报社、叶燕民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369号原告福建蓝企鹅管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蒋纯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云龙,男,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朝红,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晚报社,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叶燕民,社长。被告叶燕民。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书榕、王剑斌,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蓝企鹅管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企鹅公司)与被告泉州晚报社、叶燕民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企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朝红律师、柳云龙,被告泉州晚报社、叶燕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书榕、王剑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企鹅公司诉称,日、5月10日、5月14日短短不到两个月的时间,被告泉州晚报社在其出版发行的《泉州晚报》纸质、数字报纸和其承办的泉州网网站以《蓝企鹅取消洗车服务顾客退卡费“被打折”》、《蓝企鹅违规设置广告牌,拆!》、《蓝企鹅违规开展活动被当场勒令停止》三篇专题对原告进行连续追踪报道。上述新闻内容不尊重客观事实,进行了片面的引人误解报道,内容和观点严重失实和错误,实质上打着行使舆论监督权的旗号对原告进行恶意侵权,污蔑、破坏和诋毁原告的企业品牌形象和商业信誉,并导致其他网站大量转载,引发大量的网络围观和评论,极大地扩大了社会影响。原告与被告泉州晚报社投资的泉州晚报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因共同参与泉州市家政网络中心建设项目(采购编号QZCZZ2011064)的投标活动,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该公司在上述招投标活动中标后,原告认为其不具备投标人资格,依法向泉州市财政局提出投诉,泉州市财政局经过调查做出泉财采(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投诉成立,做出中标结果无效,重新进行招标的处理决定。原告投诉期间及财政局做出处理决定之后,泉州晚报社在短短不到两个月时间连续发表三篇有关原告的负面失实报道。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叶燕民于2007年出资72.8万元成为公司股东,后股权虽发生变更,自然人股统一由泉州市晚报社工会委员会所持,但该公司收益仍与被告叶燕民个人收益息息相关。被告叶燕民作为泉州晚报社社长,以权谋私,利用泉州晚报社新闻媒体的特殊平台,打击报复原告,对原告实行舆论暴力,有损媒体的公信力和新闻工作者的良好社会形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誉。综上,两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极大地贬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声誉亦遭到严重损害,致使原告在引入风险投资和对外扩张投资时多次受阻,屡遭质疑,严重阻碍了原告正常的业务发展和经营扩张,给原告造成了无法估量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包括但不限于删除所有对原告的虚假和不实报道;2.两被告连续一周在《福建日报》、《泉州晚报》和《海峡都市报》等报纸第一版显著位置,在泉州网()、新浪()、东南网()等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更正声明,纠正不实报道和侵权内容,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0元;4.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连带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证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和误工损失等费用)。被告泉州晚报社辩称,一、讼争《蓝企鹅违规设置广告牌,拆!》、《蓝企鹅取消洗车服务顾客退卡费“被打折”》两篇新闻报道已经二审终审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原告基于这两篇新闻报道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于日以答辩人报道的《蓝企鹅违规设置广告牌,拆!》、《蓝企鹅取消洗车服务顾客退卡费“被打折”》等文章侵害其企业声誉为由向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答辩人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名誉损失人民币1元。该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蓝企鹅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案号为(2012)丰民初字第3964号、(2013)泉民终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于日生效。因此,上述两篇新闻报道经二审终审判决认定并未侵犯原告名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基于同样两篇新闻报道,相同当事人,就同一名誉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并提出相同的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诉求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其次,原告在(2012)丰民初字第3964号一案中,对其因多处广告牌设置违规,被相关执法部门责令拆除,且行政执法局有向原告出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行政文书的事实均予承认,上述事实也经过一、二审法院查明确认,故《蓝企鹅违规设置广告牌,拆!》新闻报道事实清楚、内容真实准确,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再次,《蓝企鹅取消洗车服务顾客退卡费“被打折”》新闻报道由三部分内容组成,第一部分内容系消费者黄女士向答辩人反映原告取消洗车服务的事实。第二部分内容系原告员工反映因“洗车投诉较多,又长期亏损”而“洗车是我们的附加业务”,所以才于2011年10月取消该项业务。消费者黄女士与原告的争议焦点在于,消费者希望退回全部的会员费(即172元),而原告仅同意按现在(即日)到其会员卡到期的五月份为止剩下的天数(共计60天),除以365天再乘以172元来退回(即28.27元)的事实。第三部分内容系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黄金涛律师对该事件所作的点评。就相关事实来看,原告承认因以短信形式单方取消洗车服务,与消费者黄女士发生了消费服务纠纷,因纠纷无法协调,消费者黄女士向12315消费者投诉热线进行申诉,丰泽区工商局介入调解,并于日与原告及黄女士进行电话协商,原告最后同意支付给黄女士108.85元。从原告提供的《12315消费者申诉调解书》及答辩人提供的《12315消费者申诉记录单》均可以确认该服务纠纷确系真实存在。根据我国相关的新闻法律法规规定,答辩人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该服务纠纷各相关方即消费者的诉求、经营者的反馈及有关律师点评,听取各方对该服务纠纷的看法并如实反映,答辩人并未对该纠纷有任何故意歪曲、杜撰等行为,也未有任何侵害原告名誉其他行为,原告主张因名誉权受侵害的各项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蓝企鹅违规开展活动被当场勒令停止》新闻报道内容客观真实,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日,答辩人接市民热线反映有企业于他们居住的小区内占用小区公共空间做活动,并大放音乐扰民。答辩人派记者到该小区进行采访报道,并与市民一起向丰泽区东湖街道反映情况。丰泽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东湖执法中队的相关3名人员到现场查看后,当场通知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停止宣传活动,清理占道的广告条幅,自行整改,而原告也停止了相关的宣传活动,并撤走了遮阳伞、桌椅等物品。可见,答辩人对讼争的新闻报道客观真实。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1000万元的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任何关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称“在引入风险投资和对外扩张投资时多次受阻”及“极大地贬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声誉亦遭到严重损害”,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所称的引入受阻、对外扩张受阻等本身就是其自身经营风险,与本案涉讼新闻报道无任何关联性。综上,本案三篇新闻报道客观真实,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原告关于侵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叶燕民辩称,一、答辩人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所谓的连带侵权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答辩人与泉州晚报社既无共同的侵权故意,也未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故原告基于共同侵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关于答辩人侵害其名誉权的证据,且本案涉讼新闻报道既不是答辩人撰写,答辩人未在上面署名,新闻报道内容也不是答辩人提供的。2.原告所谓答辩人系泉州晚报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打击报复”原告而发表了本案新闻报道的主张系其主观臆断,也是完全错误的。从原告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可以看出,答辩人自日至日系泉州晚报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自日起答辩人就不再是该公司股东,且距本案涉讼新闻报道已过去近五年时间。在此期间,答辩人与原告并无任何纠纷,何来所谓的“打击报复”,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有所谓的“打击报复”行为。二、原告胡乱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导致答辩人无端遭受讼累,对其行为应予训诫,其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为当事人。本案被告泉州晚报社系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答辩人系泉州晚报社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相关报社章程、规定履行社长职责并无不当。假定答辩人因履行社长职务而产生的任何纠纷,也应以泉州晚报社作为当事人并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答辩人作为自然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泉州晚报社分别于日、5月10日、5月14日在其出版发行的《泉州晚报》纸质、数字报纸及泉州网上发布《蓝企鹅取消洗车服务顾客退卡费“被打折”》、《蓝企鹅违规设置广告牌,拆!》、《蓝企鹅违规开展活动被当场勒令停止》三篇报道。日,原告以泉州晚报社、黄惠兰、廖培煌、张晓明、庄黎虹、许永华、林跃平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包括但不限于删除所有对原告的虚假和不实报道;2.各被告连续一周在《福建日报》、《泉州晚报》和《海峡都市报》等报纸第一版显著位置,在泉州网()、新浪()、东南网()等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更正声明,纠正不实报道和侵权内容,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0元;4.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公告费、证人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和误工损失等费用)。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黄惠兰、廖培煌、张晓明、庄黎虹、许永华、林跃平的起诉。本院于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黄惠兰、廖培煌、张晓明、庄黎虹、许永华、林跃平的起诉。日,原告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请求追加叶燕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日,本院依法追加叶燕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两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名誉权;3.两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关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关于焦点1,原告于日向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的侵权诉讼是基于泉州晚报社和泉州市刺桐新闻网络有限公司于日在泉州网“温陵社区”页面发布的两条信息即“蓝企鹅要搬出泉州了?办理的会员卡咋办?”、“听说蓝企鹅的总部因‘水土不服’打算要搬出泉州了,是不是真的?”,终审判决也是针对该两条信息是否构成侵权作出的,而本案原告是基于被告泉州晚报社发表的《蓝企鹅取消洗车服务顾客退卡费“被打折”》、《蓝企鹅违规设置广告牌,拆!》及《蓝企鹅违规开展活动被当场勒令停止》三篇不实新闻报道侵害原告名誉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故两个案件起诉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侵权行为,其诉讼主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完全不同,不存在两被告辩称的重复诉讼问题。关于焦点2,被告泉州晚报社发表三篇报道严重失实,未遵守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且包含大量不实信息和误导性言论,致使原告名誉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泉州晚报社对原告发表的三篇报道是批评性报道,包含了对原告服务、商事主体、经营活动等的评价言论,可能涉及侵害原告的名誉,被告泉州晚报社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报道内容和新闻来源的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供任何其声称的发表涉案三篇报道新闻来源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其他的新闻来源证据证明其新闻来源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严重违反新闻法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泉州晚报社对原告进行涉案三篇新闻报道的过程中多处严重违反有关新闻法规的规定,发表虚假不实内容和误导性言论,扰乱了新闻秩序,降低了媒体公信力,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泉州晚报社作为与原告有商业竞争关系的泉州晚报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前后短短不到两个月时间连续发表涉案三篇包含大量不实信息和误导性言论的报道,并在社会网络上广泛传播,严重损害原告的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燕民作为被告泉州晚报社的社长,以权谋私,利用泉州晚报社新闻媒体的特殊平台,打击报复原告,对原告实行舆论暴力,有损媒体的公信力和新闻工作者的良好社会形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应承担侵权责任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焦点3,被告泉州晚报社主办的《泉州晚报》是在泉州市乃至福建省具有影响力的大型高端综合性报纸,同时以纸质版和网络版的形式发行,承办的泉州网是福建省重点新闻网站,读者群体非常广泛,而被告是一家从事家政服务行业的企业,在三篇不实报道发表后,立即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该三篇报道被和讯网等媒体转载,给原告造成了非常恶劣的负面影响,客观上必然影响社会公众对原告名誉的公正评价,由此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公司及产品信誉的损失、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费用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泉州晚报社发表的关于原告的三篇新闻报道,证明被告泉州晚报社发表不实新闻报道,对原告进行恶意诋毁。2.原告《会员申请表》(含会员服务协议),证明日《泉州晚报》04版《蓝企鹅取消洗车服务顾客退卡费“被打折”》中的“黄女士”是原告的会员黄惠兰。3.公证书(01994),证明日《泉州晚报》04版《蓝企鹅取消洗车服务顾客退卡费“被打折”》中的“黄女士”系被告泉州晚报社职员黄惠兰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泉州晚报社是泉州晚报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及黄惠兰系该公司董事。5.公证书(05501)、(05515)及发票,证明本案新闻报道严重失实,恶意污蔑、诋毁原告,导致众多网站大量转载,给原告的声誉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6.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泉财采(号),证明原告与泉州晚报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告泉州晚报社作为该公司股东在原告质疑投诉期间和泉州市财政局做出“中标结果无效,重新进行招标”的处理决定之后对原告大肆进行失实负面报道,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7.函告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正式函告被告泉州晚报社,其发表的失实新闻报道侵害了原告的名誉,但被告泉州晚报社收到函告后并未停止侵权行为。8.黄惠兰消费记录,证明黄惠兰自办卡后每月都有到原告处洗车,至2011年9月总共洗了8次,被告报道办卡才洗两三次,与真实情况严重不符。9.原告通知短信及移动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于日即向黄惠兰发出服务内容变更通知,被告泉州晚报社称黄惠兰2012年初在开车去原告处准备洗车时被告知取消洗车业务,要求退回卡费未能如愿,该报道所述相关内容完全系被告恶意杜撰。10.12315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证明被告泉州晚报社称黄惠兰要求退回卡费,未能如愿,原告故意刁难、不讲诚信,报道严重失实。11.三折页,证明原告汽车管家年费服务包括维修监理、路面救援、车辆违章处理、车辆年检等九大类服务,汽车精洗只是其中之一。12.原告2011年会员手册,证明实行年费制以及服务内容的变更,原告可通过短信发送的方式通知送达。13.百度百科网页,证明《泉州晚报》日发行35万份,发行量居福建省报社首位,证明被告泉州晚报社连续发表对原告的不实新闻报道,给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范围广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三篇新闻报道是泉州晚报社发表的,是客观真实的,其也遵循了新闻报道的原则,对当事人所陈述的,其在报道中实事求是地陈述了该说法,但不代表报社的意见。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申请表中可证实原告在订立相关协议时未遵循公平原则,没有和客户充分协商,也没有订立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可以从特别条款第一条中证实,就是客户交了钱就要接受原告不时发送的文件,对合同条款的设立、变更、废止完全由原告一手操控。该协议本身是格式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所做的限制、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责任,原告没有依法提醒该协议条款的存在及法律后果,就申请表而言,是完全违法的,不应当成为其可以以短信的方式变更或停止某种服务的合同依据。证据3的内容是真实的,不管黄惠兰是不是泉州晚报社的职员,不影响其是原告的客户,其在生活及其他活动中,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及泉州晚报社提出维权要求,不影响本案的性质。证据4刚好证明了原告对叶燕民的诉讼是恶意诉讼,叶燕民跟本案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证据5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泉州晚报社的报道客观真实,原告将该证据与泉州晚报社履行正当的舆论监督权联系在一起无事实依据。证据6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原告确实存在报道中出现的违规行为,报社报道并无不当,没有所谓的需要停止侵害的行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主张,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经过辨认可能是伪造的证据。一个印章加盖时不可能印章加盖的文字组成部分跟印章上的其他内容不符,印章的四周有框框的痕迹,就此证据本身是假的。如果查明是伪造的,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伪造责任。该证明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擅自停止了原本向客户承诺的服务,单方解除了合同。证据10是真实的,原告在与客户处理单方提出停止服务,提出了欺压客户的服务,可证明被告的报道是真实的。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2011年会员手册是其单方制作的,未经过服务接受方的同意,恰恰证明原告跟客户交易及提供服务时,采用强势的方法,没有遵循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提供短信单方变更服务或解除的内容,以短信方式发送即为送达是强加别人的一种方式。该行为极不合理,且强加别人,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是要以此证明涉讼报道造成其实际损失1000万元,原告是经营单位,即使被告存在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由于对于不同人造成的损失是不同的,不能以发行多少来证明损失的存在和损失多少。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两被告认为,关于焦点1,《蓝企鹅取消洗车服务顾客退卡费“被打折”》与《蓝企鹅违规设置广告牌,拆!》两篇新闻报道已经二审终审判决即(2013)泉民终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认定其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本案原告基于该两篇报道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关于焦点2,涉讼三篇报道内容客观真实,系泉州晚报社依法正当履行舆论监督,报道内容属实,也没有任何歪曲、捏造的内容,未侵害原告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原告与顾客因原告单方取消洗车服务及会员卡退费产生消费纠纷,消费者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投诉及向泉州晚报社反映,泉州晚报社才对该起消费纠纷进行采访报道,上述争议经12315消费者投诉热线的协调,最后原告愿意退回108元会员费。因此,泉州晚报社报道原告取消洗车服务系客观真实,顾客的会员卡也确实被打了折扣,报道的主要内容属实,未有歪曲、捏造或者恶意中伤等言论。原告在小区设置广告条幅开展商业活动,但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丰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派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督导劝诫,故泉州晚报社对此的报道内容客观真实。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叶燕民没有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不应列为被告,原告基于共同侵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但未提供任何关于叶燕民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叶燕民系泉州晚报社社长,其履行社长职务发生的纠纷,也仅应列泉州晚报社为当事人,但原告主观臆断、胡乱追加叶燕民为被告,导致其无端遭受诉累,属滥用诉权行为。关于焦点3,原告未明确其主张的“所有”报道具体指哪些,其诉求1000万元的经济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所谓损失根本不存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所谓极大贬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及其商业信誉、声誉遭到严重损害,故原告提出的诉求不明确、不合理,也不合法,应予驳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泉州晚报社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及公证书,证明原告以《蓝企鹅取消洗车服务顾客退卡费“被打折”》、《蓝企鹅违规设置广告牌,拆!》等新闻报道侵害其名誉权为由,于日向丰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2012)丰民初字396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泉民终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蓝企鹅公司的诉讼请求,泉州晚报社的上述两篇新闻报道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后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蓝企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3.生效证明,证明上述判决已于日发生法律效力。4.执法图片三张,证明原告因违规设置广告条幅及音乐扰民,被丰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湖执法中队3名执法人员当场勒令停止。5.短信材料及12315消费者申诉记录单,证明原告停止洗车服务,黄女士因要求商家退回会员卡费用而与原告产生服务纠纷,黄女士致电泉州市工商局12315消费者投诉热线申诉等相关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是针对另外三篇报道提起的诉讼。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是真实的原始载体,不能真实地反映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这些证据也证明了原告有于2011年9月发出通知黄惠兰停止洗车业务。申诉时间是日下午4点,泉州晚报社报道的时间是3月20日也就是第二天一早就见报了,而办理的时间是日,也就是说在12315对黄女士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前被告泉州晚报社就已经进行结论性的报道了,证明了被告泉州晚报社对黄女士向12315进行投诉的事实在没有进行任何调查,也没有向相关部门进行核实认定原告有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断然认定原告“单方取消部分业务,使得客户不能享受到相应的服务,想退办卡费却无果”,违反了媒体新闻报道规则,且报道内容也完全违背了事实。整个消费者投诉过程中,原告并未做出任何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积极处理和解决消费者的异议,并与消费者达成退费一致意见,被告没有对此事实进行后续更正报道,违反了新闻报道的相关法规,甚至还引用律师言论进行不恰当的评议以误导消费者对原告做出错误的认识和评价,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先后向本院提出以下调查取证申请:一、申请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泉州晚报社调查以下事项:1.泉州晚报社24小时热线9年3月20日之前几日内接到黄女士、许先生等多位市民反映“称申请人公司先单方取消部分业务,使得他们不能享受到相应的服务,想退办卡费却无果”等内容的电话录音记录及打进电话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2.在日下午接到许多市民致电泉州晚报社24小时热线96339反映“市区刺桐南路申请人公司的广告牌正在拆除,是否要搬迁”等内容的电话录音及打进电话录音记录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3.日上午10时王先生致电泉州晚报社24小时热线96339反映“申请人公司随意占用小区的公共空间做活动,影响居民的生活”等内容的电话记录及王先生的身份居住信息和联系方式。二、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丰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查核实:是否真实存在被告泉州晚报社新闻报道所述的日上午该局依法派东湖行政执法中队三名执法人员到泉州市国际星城小区现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执法的事实及相关档案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执法情况记录、立案登记、报批手续和三名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机关等信息)。三、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泉州晚报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调查该公司自日起至今对被告叶燕民的股东分红情况,包括被告叶燕民可能从该公司的股东泉州市晚报社工会委员会中取得的分红。四、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丰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查该局对于案件的管理、执法案件的记录材料及从接警、出警、执法等管理制度和对应的管理规范。五、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丰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泉州晚报社调查:2012年度泉州地区所有违法设置广告牌的数量、其中被拆除的数量及泉州晚报社报道的数量,2012年度泉州地区所有在小区办活动的数量,其中被勒令停止的数量及泉州晚报社报道的数量。六、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丰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取该局泉丰执函(2014)37号协助调查反馈函中所称东湖执法中队及东湖街道城管办相关工作人员和当时到场的城管督导队员的人员姓名、职务、调查笔录等书面材料及要求其出庭。七、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丰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泉丰执函(2014)37号协助调查反馈函的制作人员调查其起草反馈函的过程、依据及要求其出庭。八、申请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黄惠兰调查以下情况:其最后一次到原告本部汽车场进行洗车的时间,何时知道原告关闭本部汽车场,何时知道原告向泉州市财政局投诉泉州晚报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中标资格,何时知道泉州晚报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结果被认定无效等情况,并要求其出庭。另外,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保全申请:1.申请保全泉州晚报社24小时热线9年3月20日之前5日内、日下午以及日上午的全部电话录音资料。2.保全泉州晚报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自日至今的财务账册。被告泉州晚报社先后向本院提出以下调查取证申请:一、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丰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查核实以下事项:丰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湖执法中队于日在泉州市国际星城小区对“蓝企鹅违规开展活动被当场勒令停止”即福建蓝企鹅管家服务有限公司“未经审批设置广告条幅在小区播放音乐扰民”的执法情况。二、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丰泽区人民法院(2013)丰行初字第152号、(2013)丰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行终字第14号、(2014)泉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10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可证明原告于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泉州晚报社发出一份函告。原告提交证据2、8、9、11、12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与会员黄惠兰之间达成的会员服务协议约定项下的会员手册、汽车管家年费服务项目的具体履行情况,并不属于应由本案具体审查的事实范围,故对上述证据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系网页打印件,其内容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出的第一、二项调查取证申请及被告泉州晚报社提出的两项调查取证申请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日下午前往泉州晚报社进行调查取证及证据保全。泉州晚报社表示由于其未保存2013年5月之前的具体来电联系人的信息,而法院要调取的信息又是2012年度的信息,故其无法提供法院要调取的相关信息。经对96339现场操作,只能显示查询当天一个月内的电话录音资料,泉州晚报社对此表示该话务平台是其与泉州电信公司合作的一个平台,该热线的电话资料最多保留一个月,超过一个月的录音文件会因技术原因被自动覆盖,故无法提供法院要保全的电话录音载体。本院依法向丰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并将双方申请的调查事项在该函中具体载明,该局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出具协助调查反馈函作为本院向其调查取证的答复材料。该反馈函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来源真实合法,且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对其证明力可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丰行初字第152号、(2013)丰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书、(2014)泉行终字第14号、(2014)泉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该四份判决书已经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调查取证申请,本案系原告蓝企鹅公司诉被告泉州晚报社、叶燕民名誉权纠纷,原告主张的双方存在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依法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提出的该调查事项并不属于本案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事项,故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出的第四、六、七项调查取证事项系关于丰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案件管理制度与规范、城市管理督导事宜及函件制作流程情况,第五项调查取证事项是关于2012年度泉州地区所有违法设置广告牌的数量(其中被拆除的数量及泉州晚报社报道的数量)及2012年度泉州地区所有在小区办活动的数量(其中被勒令停止的数量及泉州晚报社报道的数量),第八项调查取证事项系关于案外人黄惠兰是否知悉本案之外的投诉中标事宜及汽车服务合同事宜,鉴于原告提出的上述申请事项均不属于本案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的事项,对其调查取证申请及要求相关案外人员出庭均不予准许。结合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对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焦点1,原告在丰泽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3964号一案中提起的名誉权纠纷系针对泉州晚报社及泉州市刺桐新闻网络有限公司,而本案其提起的名誉权纠纷系针对泉州晚报社及叶燕民,两个案件的诉讼主体并不完全一致,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也不同,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关规定,并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关于焦点2,原告系基于被告泉州晚报社分别于日、5月10日、5月14日在其出版发行的《泉州晚报》纸质、数字报纸及泉州网上发布的《蓝企鹅取消洗车服务顾客退卡费“被打折”》、《蓝企鹅违规设置广告牌,拆!》及《蓝企鹅违规开展活动被当场勒令停止》三篇报道提起名誉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据此,本案认定的关键在于判断被告泉州晚报社发布的三篇新闻报道是否严重失实及两被告是否实施造成原告名誉确有受到损害的违法行为。关于《蓝企鹅取消洗车服务顾客退卡费“被打折”》报道,该篇报道主要内容为:顾客黄女士称,其于2011年5月在原告蓝企鹅公司办了张会员卡,缴纳172元费用后可凭此卡去洗车,在洗了两三次车后被告知“取消洗车业务”,因此其要求退回卡费,经联系公司客服,了解到公司于2011年10月份取消了作为附加业务的洗车服务,并在同年9月就短信通知办会员卡的顾客,汽车管家算年费,单纯的洗车业务可以退费,但金额要按从现在到其会员卡到期的五月份为止剩下的天数折算。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0即12315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5即12315消费者申诉记录单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黄女士于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称其于2011年5月份在蓝企鹅公司办理会员卡,缴纳172元,可以享受洗车等服务,因发现该商家于2011年9月份就停止了洗车服务,其要求商家退回费用,商家只给退回从现在到2012年5月份的费用,其作为消费者认为不合理,要求退回从2011年9月份至2012年5月份的费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立即与双方当事人通过电话方式进行协商调解,蓝企鹅公司同意退还108.85元给黄女士,该案于日调解成功。据此,《蓝企鹅取消洗车服务顾客退卡费“被打折”》报道作为顾客的黄女士反映其与原告蓝企鹅公司因会员卡洗车业务取消引起的退费事宜与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的情况基本一致,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也确实就黄女士提出的投诉事宜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原告公司同意退还108.85元给黄女士,至于报道中律师咨询部分属于作为法律职业者的律师就顾客反映的情况所发表的法律意见,其意见中并不存在歪曲、捏造或者恶意攻击等不法言论或不当言论,因此,该报道的主要内容并不存在严重失实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泉州晚报社发表该报道的行为系侵害其名誉权并造成其名誉受损的违法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蓝企鹅违规设置广告牌,拆!》报道,根据丰泽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3964号及本院(2013)泉民终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认定,蓝企鹅公司是否存在违规设置广告牌,也就是文章的内容是否真实,从丰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可证明蓝企鹅公司确实存在违规设置广告牌的行为,因此被责令限期进行拆除,泉州晚报社的记者所报道的文章是准确无误的,并非道听途说而制造或进行编撰,泉州晚报社就该言论的真实性提交证据证实,其并未虚构事实进行诽谤,又未贬损人格进行侮辱,没有构成对蓝企鹅公司名誉权的侵害。上述判决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且原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对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泉州晚报社发表该报道的行为系侵害其名誉权并造成其名誉受损的违法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关于《蓝企鹅违规开展活动被当场勒令停止》报道,该篇报道主要内容为:“根据家住市区国际星城小区的居民致电反映及记者现场了解,蓝企鹅公司在日在国际星城小区的广场上做活动,在小区建筑构件上悬挂写有公司宣传口号、服务内容、联系方式的广告条幅,并在小区内播放音乐,在条幅旁边架着两个遮阳伞,伞下摆放着几张桌椅;记者向丰泽区东湖街道反映了该情况,后丰泽区东湖行政执法中队3名执法人员来到现场查看,并要求蓝企鹅公司的工作人员立即停止活动,拆除广告条幅,撤走遮阳伞、桌椅等物品,并告知张挂条幅广告、开展大型活动宣传等行为根据法规需报批;11时30分左右,工作人员拆除、收拾好物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就该新闻所报道涉及的相关事项,依职权向丰泽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调查取证,该局向本院出具协助调查反馈函,具体内容载明:“经向东湖执法中队及东湖街道城管办相关工作人员了解,日接到群众投诉关于一家名为‘蓝企鹅管家服务’的公司在国际星城小区内开展宣传活动,影响小区居民日常生活……接到投诉后,东湖执法中队交由在附近守点的东湖街道城管督导队员到现场了解情况。经向当时到场的城管督导队员了解情况如下:一家名为‘蓝企鹅管家服务’的公司在国际星城小区内公共场地搭盖两个帐篷开展宣传活动。该商户未能提供该活动相关审批手续。城管督导队员现场通知该商户停止宣传活动,清理占道行为,自行整改,消除影响。”可见,《蓝企鹅违规开展活动被当场勒令停止》报道主要内容与协助调查反馈函载明的情况即原告于日上午在国际星城小区开展宣传活动,东湖执法中队接到群众投诉后,安排城管督导队员到现场查看,了解到该公司在小区内公共场地搭盖帐篷开展宣传活动,且未能提供该活动相关审批手续,现场要求该公司停止宣传活动、自行整改并清理占道行为以消除影响等情况基本一致,该报道最后一部分内容系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审批事宜向社会公众所作的普法引导意见,该意见依法并无不当,且原告对其于日上午在国际星城小区举办宣传活动,在受到三名穿制服的男子阻止后主动撤场并停止活动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能充分举证证实该报道关于原告未经审批违规开展宣传活动的内容确属严重失实报道,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泉州晚报社发表该报道的行为系侵害其名誉权并造成其名誉受损的违法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叶燕民作为被告泉州晚报社的社长,以权谋私,利用泉州晚报社新闻媒体的特殊平台,恶意实施了严重侵害原告名誉的违法行为,但未能提供足以证实的充分证据,且其据以主张的三篇报道均不存在严重失实报道情况并致其名誉受损,故原告请求被告叶燕民承担相关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原告主张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100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社会评价确因涉讼三篇报道降低而致名誉受损,故其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依法不受他人侵害。如何判断新闻报道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的规定作出认定,即新闻报道是否严重失实及行为人是否实施造成他人名誉确有受到损害的违法行为。本案被告泉州晚报社发表的涉讼三篇新闻报道均不存在严重失实报道,其发表新闻报道行为依法并不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社会评价确实因上述报道而降低并致名誉受损,原告主张的1000万元经济损失也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相关侵权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蓝企鹅管家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50元,由原告福建蓝企鹅管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翔峥审 判 员  吴梅芳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速 录 员  陈希哲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会员费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