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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伟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罗民初字第12号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罗定市罗城镇迎宾三路1号。法定代表人范石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宏洲,男,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办事员,住罗定市。被告苏伟荣,男,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原住罗定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伟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宏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伟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伟荣以建房为由,在日向我社借款23000元,借款期限至日,该笔借款现已超期。至日止,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6817.09元。在借款超期期间,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清。因此,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至日止的利息为6817.09元,从日起至清偿贷款本息完毕日止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对客户的贷款利率执行),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且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三、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各项应遵守的约定;四、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伟荣于日以建房(转换主体)为由,向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下称“太平信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3000元。日,太平信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罗农信(2010)借字第号],约定借款用于“建房(转换主体)”,借款期限从日至日,借款期限内月固定贷款利率为7.7595‰,逾期未还清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签订合同当日,太平信社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3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清本息。至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6817.09元。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催还无果,遂于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浮监管分局《关于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云银监复(2009)13号),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是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太平信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太平信社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发放贷款给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还清本息,违反了约定,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3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伟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至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6817.09元,从日起至清偿贷款本息完毕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对客户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苏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瑞雄代理审判员  覃乃友人民陪审员  温 暖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延平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罗定市罗城镇迎宾三路1号。法定代表人范石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宏洲,男,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平信用社办事员,住罗定市太平镇潭白村委佳美113号。被告苏伟荣,男,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70838),汉族,罗定市太平镇人,原住罗定市太平镇太东村委大岗塘22号。现下落不明。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伟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宏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伟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伟荣以建房为由,在日向我社借款23000元,借款期限至日,该笔借款现已超期。至日止,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6817.09元。在借款超期期间,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清。因此,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至日止的利息为6817.09元,从日起至清偿贷款本息完毕日止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对客户的贷款利率执行),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云银监复(2009)13号批复,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各项应遵守的约定;三、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事实。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作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伟荣于日以建房(转换主体)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3000元。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罗农信(2010)借字第号],约定借款用于“建房(转换主体)”,借款期限从日至日,借款期限内月固定贷款利率为7.7595‰,逾期未还清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1.63925‰计收利息。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3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清本息。至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6817.09元。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催还无果,遂于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发放贷款给被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还清本息,违反了约定,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及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3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伟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至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6817.09元,从日起至清偿贷款本息完毕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对客户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苏伟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邓瑞雄代理审判员覃乃友人民陪审员温暖二○一四年五月六日书记员杨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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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场类型:水库
钓场鱼类:鲤鱼 草鱼 鲫鱼 鲢鱼 青鱼 白条 黑鱼 鲶鱼 其他
收费方式:免费
区域:云浮市罗定市
地址:广东省罗定市太平镇南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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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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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不理想
广东省罗定市太平镇南部云丽水库附近的钓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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