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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买卖合同纠纷中争诉标的的确定和责任的承担-袁玉柱律师-法邦网
医疗器械买卖合同纠纷中争诉标的的确定和责任的承担时间: 18:50:23&&&&文章分类:一般合同
医疗器械买卖合同纠纷中争诉标的的确定和责任的承担
基本案情:华医杏林公司依据1997年11月其与香港罗氏公司订立的代理合同等证据材料,将香港罗氏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香港罗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 8 545 919.7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关于法院管辖及法律适用问题。香港罗氏公司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香港罗氏公司到庭参加应诉,表明双方愿意通过法院解决争议,即法院对华医杏林公司与香港罗氏公司之间的诉讼具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未约定管辖地和适用法律,鉴于本案争议是德国生产的罗氏诊断仪器及其相关产品在中国北京地区进行推广并进行销售的过程中产生的,主要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北京,故法院有权适用与本案合同及相关法律事实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即中国法律审理本案。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华医杏林公司与香港罗氏公司基于其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华医杏林公司向香港罗氏公司购买其经销的产品,在华医杏林公司购买其产品并付清全部货款后,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华医杏林公司。双方协议书中对华医杏林公司在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后再进行销售的区域进行了限制性约定,即华医杏林公司只能在东北三省、山东省、新疆、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天津市、甘肃省销售罗氏诊断仪器及相关产品,不包括北京。华医杏林公司未对其在日以前所购买的货物的质量、数量、价格、交付等提出异议,也未就其在北京地区销售罗氏诊断仪器及其相关产品事宜与香港罗氏公司达成一致性意见,由此表明香港罗氏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日以后,华医杏林公司开始向罗氏诊断产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氏上海公司)发出销售订单购买罗氏诊断仪器及其相关产品并继续在北京地区进行销售,华医杏林公司与罗氏上海公司的买卖行为是否视为华医杏林公司与香港罗氏公司间协议的履约行为,华医杏林公司与香港罗氏公司对此未形成一致性书面意见,故法院认为华医杏林公司、罗氏上海公司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与华医杏林公司、香港罗氏公司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华医杏林公司、罗氏上海公司在买卖罗氏诊断仪器及其相关产品的过程中,罗氏上海公司要求在北京地区从事罗氏诊断仪器及其相关产品销售的公司向北京经发投医科贸有限公司购买,即罗氏上海公司就北京地区罗氏诊断仪器及其相关产品的销售不再接受华医杏林公司的订单,华医杏林公司认为罗氏上海公司的此种做法给其在北京地区已经建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履约造成了损失,华医杏林公司就此提出了其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并要求香港罗氏公司承担此项责任,因华医杏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香港罗氏公司或罗氏上海公司之间就华医杏林公司在北京地区拥有罗氏诊断仪器及其相关产品的独家经销权问题达成一致性意见,也不能证明香港罗氏公司与罗氏上海公司存在就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承继的情形,华医杏林公司有关损失的计算缺乏法律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华医杏林公司与香港罗氏公司、罗氏上海公司之间分别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又鉴于华医杏林公司未就其所购买的罗氏诊断仪器及其相关产品的质量、数量、价格、交付等提出异议,并将其所购买的罗氏诊断仪器及其相关产品已经销售给第三方的法律事实,华医杏林公司与医院之间的买卖合同又不能约束香港罗氏公司,故法院认为华医杏林公司向香港罗氏公司提出的有关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二条第(一)、第三条第(一)、(二)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医杏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医杏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代理合同关系,没有给出必要的理由及法律论证,缺乏应有的法律逻辑。一审期间我方提交了许多与这一认定相关且相反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一审判决也写明作为本案证据采用,但未给予正视和回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香港罗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香港罗氏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香港罗氏公司与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签订的所有合同均已履行完毕,香港罗氏公司没有违法违约行为;香港罗氏公司和罗氏上海公司是独立的两个法人实体,双方没有权利义务承继关系,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的起诉主体错误;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其损失的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我方无关。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主张的所谓的设备使用年限没有法律依据;每条试剂的利润不是固定的。华医杏林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香港罗氏公司是于日由宝灵曼中国有限公司更名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的有股本的私人公司。日罗氏公司董事会就本案诉讼决定由叶炳桂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氏上海公司成立于日,在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区分局于日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是SEVERIN A SCHWAN。  1997年11月和1999年5月华医杏林公司与香港罗氏公司分别盖章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香港罗氏公司同意华医杏林公司成为Tropnin T及Reflotron产品的华北区总代理,代理地区为东北三省、山东省、新疆、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天津市、甘肃省,香港罗氏公司保证停止直接向华医杏林公司所代理的地区发货,华医杏林公司保证积极配合香港罗氏公司在国内进行Tropnin T及Reflotron产品的推广活动,华医杏林公司向香港罗氏公司购买其产品并在到货后九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华医杏林公司不得代理香港罗氏公司对手产品。  Tropnin T(心脏肌钙蛋白T分析仪,分为定性分析卡TROP T Sensitive和定量分析仪Cardiac Reader)。Reflotron(全血快速生化分析仪)。  日罗氏上海公司给华医杏林公司的函载明:罗氏上海公司外高桥保税库已经投入工作状态,从日起,罗氏诊断的中国客户将通过外高桥保税库完成订、发货的全部流程。  日罗氏上海公司给华医杏林公司《关于罗氏诊断公司北京地区Reflotron 、Cardiac Reader经销商》的传真载明:由于香港罗氏公司的业务发展需要,自日起罗氏诊断公司已授权北京经发投医科贸有限公司作为北京地区的全自动全血干化学生化分析仪Reflotron和快速心梗测定仪Cardiac Reader产品(仪器和试剂)的独家经销商,罗氏诊断将不再接受北京市场的其他公司的直接订货。  日华医杏林公司给罗氏上海公司《关于代理产品事宜》的传真载明:1997年11月成为Tropnin T及Reflotron产品的华北区总代理以来,建立稳定的市场营销网络,香港罗氏公司北京办事处无权解除代理协议,更无权把北京地区Reflotron产品的代理权授予北京经发投医科贸有限公司,此行为给我方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停止侵害并尽快发货,使我们正常地行使代理权。  华医杏林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称其自日起从罗氏上海公司订货,在日前从香港罗氏公司处购买了七台仪器,在日后从罗氏上海公司购买了十一台仪器。  日至日前,华医杏林公司从香港罗氏公司购买罗氏诊断仪器及其相关产品,华医杏林公司主张的此期间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3 384 645.86元。日以后,华医杏林公司从罗氏上海公司购买罗氏诊断仪器及其相关产品,其主张的此期间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5 161 273.93元。  另查明,华医杏林公司与北京地区的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等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华医杏林公司的销售方式是:由医院向华医杏林公司购买仪器,或由华医杏林公司向医院提供罗氏诊断仪器,各医院保证在一定时期内或一定数量内向华医杏林公司购买罗氏诊断仪器所需要的试剂或试纸条,并约定了试剂或试纸条的单价。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提交协议书、授权函各一份和证人黄俊昌和宋长埜为其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当时交易过程、交易性质、香港罗氏公司与罗氏上海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仍在履行《代理协议》。  香港罗氏公司质证认为两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有两个买卖关系存在,而不是代理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具有片面性,所谓"香港罗氏公司和罗氏上海公司为同一批人员"的说法,不能对抗公证认证文件证明被上诉人香港罗氏公司为独立法人;授权函为复印件,公章无法辨认;协议书是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香港罗氏公司不知道,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公证认证手续、商业登记证、传真件、相关票据凭证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以及证人出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证据评议分析认为:   一、关于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问题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纠纷于法有据,二审法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二、关于《代理协议书》问题。  1.合同性质。华医杏林公司与香港罗氏公司在1997年和1999年事隔两年订立的《代理协议书》,简单六条内容,一方认为是买卖合同性质,另一方则认为是代理法律关系,双方各执一词。
北京风险代理资深律师团队(010- 、 )评析:从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该《代理协议书》买卖、代理并存,且为框架性混合合同。因双方未在《代理协议书》中约定数量、质量、单价和代理费等合同主要条款而无法直接履行,必须通过订单等另行约定才能实现双方的交易,双方均当庭确认实际履行也是通过订单进行(2001年以前)的。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买卖合同性质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2.代理权限。双方确认的《代理协议书》第一、二两条明确约定,香港罗氏公司同意华医杏林公司为华北地区总代理,列明代理地区为东北三省、新疆、内蒙古自治区、天津市、山东省、河北省、甘肃省。不包括北京地区。香港罗氏公司虽然保证停止直接向华医杏林公司所代理的地区发货,但其并没有排除自己在北京地区的销售。事实上,在2001年以前华医杏林公司一直通过订单向香港罗氏公司订货。直接订货不等于自动取得北京地区的代理权。因此,华医杏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Tropnin T及Reflotron产品在北京地区的独家代理权。  三、关于香港罗氏公司和罗氏上海公司主体间有无承继关系问题。二审法院从注册登记材料看,二者人员确有交叉重叠,FRANZ T.WALT和王文雄两人于2004年以前分别在香港罗氏公司和罗氏上海公司担任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华医杏林公司与罗氏上海公司往来传真内容显示,香港罗氏公司与罗氏上海公司二者经营产品相同,且香港罗氏公司的订、发货被罗氏上海公司所取代。对此,双方当事人明知并确认,且自日起,华医杏林公司不再向香港罗氏公司订货,改为直接向罗氏上海公司订货,这样可以减少进出口代理等环节。但没有证据证明香港罗氏公司和罗氏上海公司有权利义务承继关系。华医杏林公司是通过订单分别与二者进行交易的,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四、关于华医杏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以罗氏上海公司不再接受其直接订货为由,依据其与香港罗氏公司双方早已放弃履行的框架性代理协议书以及其与下家各大医院的合同等,请求香港罗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 545 919.79元。华医杏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风险代理资深律师团队(010- 、 )评析:首先,此案纠纷的起因是日罗氏上海公司给华医杏林公司《关于罗氏诊断公司北京地区Reflotron 、Cardiac Reader经销商》的传真引起的。中心内容为:"罗氏诊断公司已授权北京经发投医科贸有限公司作为北京地区的全自动全血干化学生化分析仪Reflotron和快速心梗测定仪Cardiac Reader产品(仪器和试剂)的独家经销商,罗氏诊断将不再接受北京市场的其他公司的直接订货"。罗氏上海公司并非香港罗氏公司,二者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是被双方当庭确认的。  其次,华医杏林公司与香港罗氏公司订立的没有期限的《代理协议书》已数年未履行,且北京地区并不在授权范围之内,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认为其享有北京地区独家代理权,但无证据加以佐证。  第三,华医杏林公司的经济损失,且不讲该计算有无合理性,关键是损失不能证明是香港罗氏公司造成的。香港罗氏公司无法预见到2001年前售出的罗氏诊断仪器及其相关产品在没有质量、数量、价格、交付等异议的情况下,会出现上诉人华医杏林公司请求的损失。  综上,华医杏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驳回华医杏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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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朝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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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
法院一审判决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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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09时41分
  【视力保护:
  中安在线讯 民事活动中,一般规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但是意思自治也不是没有约束的。近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就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无效,并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
  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合肥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安徽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电子科技公司同意李某在江苏省如皋市以经销方式销售金色时光系列健康产品。次日,李某向电子科技公司交付了货款,电子科技公司收到货款后向原告发送100套健康导航仪及一整套配套产品。其中,健康导航仪产品外包装及主机底部标贴的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名称均为“健康导航仪”。进货回来后,李某向当地药监局咨询方知电子科技公司没有生产、经营许可证及该产品的注册登记信息,不能经销此类产品。此后李某多次要求电子科技公司提供上述资料,但后者一直未能提供。李某认为,依据《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第26条之规定,电子科技公司未提供经营所需资料,导致其无法经营,该协议不能成立,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无效,并判决电子科技公司返其进货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电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医疗器械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公司经营医疗器械的行政许可已经在合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于日正式下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所以被告经营医疗器械已获取国家行政许可,双方签订的医疗器械买卖合同应合法有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电子科技公司于日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范围为二类: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许可期限自日至日。其取得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上登记的产品名称为“电子脉冲治疗仪”,商品名为“生物波经络通治疗仪”。
  庐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国家对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均有严格的规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国务院颁布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办特定类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经销合同》时,被告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被告辩称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已经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备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于日取得,许可期限亦从同日开始,其主张事后取得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对事前签订《经销合同》的行为发生效力,无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医疗器械注册证》上核准的产品名称为“电子脉冲治疗仪”,商品名为“生物波经络通治疗仪”,而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包装及主机底部标贴的产品合格证上自主标注的名称均为“健康导航仪”,两者不相符合。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6号)《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医疗器械产品名称、商品名称发生文字性改变的,应当由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申请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变更。被告作为医疗器械的经营企业无权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商品名称。被告提供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登记内容与其经销的“健康导航仪”无法对应,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已经注册。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将收取原告的货款返还给原告,而原告依法也应当将收到的货物返还给被告。(袁林、王鹏,记者:黄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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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采购合同
更新时间:
甲方(采购单位):&&&&&&&&&&&&&&&&&&&&&&&&&,&&电话:&&&&&&&&&&&&
乙方(供货单位):&&&&&&&&&&&&&&&&&&&&&&&&&,&&电话:&&&&&&&&&&&&
甲乙双方根据&&&&年&&&月&&&日大埔县政府采购中心第&&&&&&&&号采购项目招标结果及相关招投标文件,经协商一致,订立本,供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条 甲方采购的物品内容和成交价格:(金额单位: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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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称 规格型号 质量标准 &&数量 成交价格(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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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大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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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配送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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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不再另付任何费用。
第二条 物品的质量技术标准、乙方售后服务及损害赔偿
1、物品的质量技术标准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招标文件和乙方投标文件所要求的技术标准执行。
2、保证是原产地生产的原装产品,否则按退货处理。
3、物品在免费保修期内,如果出现三次以上因质量问题引起的故障,公司负责更换同类新的物品。
4、乙方应按生产厂家的保修规定和投标文件说明的服务承诺做好免费保修等服务,免费保修期限&&&&&&&&&&&;但属于正常合理的损耗应由甲方承担。
5、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物品保证有&&&&&&&年使用期限。
6、乙方售后服务响应时间:&&&&&&&&&&&。否则,甲方可自行组织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可在货款和其他应付乙方的款项中扣除。
7、如因乙方物品质量原因,导致甲方损失,乙方应予以赔偿。
第三条 交付和验收
1、交付时间:&&&&&&&&&&&&&&;交付地点:&&&&&&&&&&&&&&&&&&&。
2、乙方负责物品的运送、安装、调试,负责操作培训等工作,直至该物品可以正常使用并且操作人员能熟练操作为止;负责提供物品的中文说明书、中文使用手册、中文维修手册及电路原理图,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
3、验收时间:甲方必须于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后&&&&&&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甲方验收合格后应当出具验收报告。
4、验收标准:
1)单证齐全:应有产品合格证(或质量证明)、使用说明、保修证明、发票和其它应具有的单证;
2)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要求。
第四条 货款的结算
1、结算依据:采购合同、乙方销售发票、甲方出具的验收报告
2、结算方式:&&&&&&&&&&&&&&&&&&&&&&&&&&&&&&&&&&&&&&&&&&&&&&&&&&&&&
&&&&&&&&&&&&&&&&&&&&&&&&&&&&&&&&&&&&&&&&&&&&&&&&&&&&&&&&&&&&&&&&&&
第五条 乙方的违约责任:
1、乙方不能交货的,甲方不向乙方付款。乙方应向甲方偿付相当于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0%的违约金;
2、乙方所交物品品种、数量、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由乙方负责包修、包换或退货,并承担由此而支付的实际费用;
3、乙方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计算,向甲方偿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
第六条 甲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当承担由此对乙方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不可抗力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在取得有关机构证明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条 争议的解决
1、因货物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法律及有关规章规定的技术单位进行质量鉴定,双方无条件服从该鉴定的结论;
2、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监督和管理
1、合同订立后,双方经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先征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并送其备案。
2、甲乙双方均应自觉配合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否则,将对有关单位、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无效合同
甲乙双方如因违反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宣告合同无效的,一切责任概由过错方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附则
1、大埔县政府采购中心第&&&&&&&&&号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乙方投标文件及澄清说明文件都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甲、乙双方必须全面遵守,如有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
2、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大埔县政府采购中心各执一份。
3、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采购单位(甲方):&&&&&&&&&&&&&&&&&供货单位(乙方):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
帐号:&&&&&&&&&&&&&&&&&&&&&&&&&&&&帐号:
电话:&&&&&&&&&&&&&&&&&&&&&&&&&&&&电话:
签约地址:&&&&&&&&&&&&&&&&&&&&&&&&&&&&&&&
签约时间:&&&&&年&&&月&&&日&
注:本合同样本仅供参考,具体条款内容由采购单位和中标单位协商确定。
89人使用238人使用390人使用77人使用257人使用2453人使用123人使用122人使用77人使用514人使用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北京律师,诚信服务.
保证办案质量,打造精品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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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律师经验丰富,胜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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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科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江西龙腾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江 西 省 九 江 市 浔 阳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浔民一初字第497号
  原告盐城市科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海龙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姚成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盐城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江西龙腾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九瑞大道240号。  法定代表人卢作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作陆,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合志,江西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95。  原告盐城市科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强公司)与被告江西龙腾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华、被告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作陆、刘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强公司诉称: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在江苏省批发销售被告产品“龙腾牌生物缝合线”的销售者,原告在日至日期间,应保证销售该产品20万支,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在原告的合同区域内,被告不再委托第二家代理。被告并于同日出具一份《产品销售委托书》,委托原告作为自己产品的江苏总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开展市场推广与销售活动,并及时就销售产品存在的一些问题向被告反馈。但在2004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又委托深圳市瑞鑫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公司)为同一产品的中国总代理,代理期限自日至日,此后,深圳公司又在江苏省内签订了区域代理协议书,并委托惠州市健生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惠州公司)负责该产品在江苏省的经销事宜。对上述一系列违约行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进行交涉,并已向被告发出《通知》与《函》,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却至今未予退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即广告费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日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取得江苏省的代理权;(二)汇票存根与被告《回复》,以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保证金10万元;(三)日被告出具的《产品销售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江苏省总代理,被告在江苏省许可其他经销单位应通过原告同意;(四)临床验证报告一份、九江市物价局文件二份及被告宣传彩页一份,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要求提供资料,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有效推广;(五)原告于日寄给被告《函》一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处理质量与价格问题;(六)《总代理授权委托书》、医药经济报广告《代理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又委托深圳公司为中国总代理(包括江苏省);(七)《区域代理协议书》一份、收据、销售送货单与发票,以证明深圳公司在江苏省内又委托代理商进行销售;(八)广告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元;(九)《通知》、《函》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保证金。  被告龙腾公司辩称: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被告与深圳公司签订合同与协议,已明确约定深圳公司虽为中国总代理,但在原告代理期限届满前,其不得在江苏省内代理销售该产品,且深圳公司、惠州公司作为一级代理商与原告的二级代理业务不会发生冲突,原告据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事实,相反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被告有权依约扣留原告保证金抵偿市场损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经过试销具有足够的市场认识;(二)2004年3月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义务仅是有效制止冲货肇事,且被告有权在保证金内扣除市场损失;(三)原告销货清单及凭证,以证明原告仅销售产品1199支;(四)日被告与深圳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深圳公司为一级代理商;(五)日被告与深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深圳公司的总代理不妨碍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履行;(六)深圳公司宣传资料一份、日深圳公司与惠州公司签订《总经销合作协议》一份、惠州公司于日关于发货事宜的通知一份、2004年10月深圳公司出具的代理授权委托书七份、深圳公司出具的关于委托惠州公司经销一事的说明,以证明深圳公司与惠州公司同属一级代理经销商,与原告的二级经销业务没有冲突;(七)关于日原告《函》的回复,以证明被告信守合同并要求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八)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产品质量合格。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六)、(七)、(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对证据(一)中的乙方代表认为不是本公司职员,不能代表原告;对证据(三)销售数额1199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体销售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能证明被告已按约提供宣传资料;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收到此份函件;对证据(六)中的代理授权委托书有异议;对证据(七)中的区域代理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合同乙方未加盖公章,且签约代表身份不明,收据有异议,销售送货单中品名与被告产品名称不符,不是本公司产品;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投入;对证据(九)中《通知》有异议,认为被告方从未收到该通知。对《函》无异议,被告方并就此已予以答复。  经审理查明: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在江苏省批发销售龙腾生物缝合线的销售者,原告在日至日期间应保证销售该产品20万支(12元/支),并同时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如原告未完成年度销售任务,被告可在保证金内扣除市场损失,反之则应及时退还保证金;如原告完成年销售任务,超出部分年终返利为1元/支;在原告的合同区域内,被告不再委托第二家代理,发现冲货情况,被告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对追究肇事者的经济责任对原告予以补偿。同日,被告出具了一份《产品销售委托书》,委托原告为该产品的江苏总代理,并载明如在江苏省内有其他经销单位必须通过总代理许可,代理期限自日至日止。日,被告与深圳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合同》,委托深圳公司作为该产品的全国总代理,代理期限自日至日止。同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告代理期限届满前深圳公司不得在原告合同区域内进行代理销售活动,代理期限届满后,该区域代理权才归深圳公司,该公司在同等条件优先委托原区域代理商继续代理区域销售。此后,深圳公司又与惠州公司签订《总经销合作协议》,委托惠州公司作为该产品的全国总经销商,目前,除原告认为江苏省昭阳医院的24支缝合线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委托其他单位销售的外,无任何其他单位销售被告该产品的代理行为。原告就上述行为曾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未果,故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产品销售合同》,实为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在自己代理期限内再行委托深圳公司为其产品的中国总代理,与原告取得的江苏省独占代理授权在时效及地域上产生竞争,构成根本违约,因被告与深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在原告代理期限届满前,深圳公司不得在原告合同区域内进行代理销售,此协议已保障了原告作为江苏省代理商的利益,原告对此份证据予以认可,故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深圳公司在取得被告产品代理权后又与江苏省某医院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并收取保证金,惠州公司又实际向该院销售产品24支,侵犯了原告的市场独占权,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其提供的区域代理协议书医院方并未有公章,且签约代表不是该单位法人代表,故对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供的销售送货单中产品名称与被告产品名称不符,保证金收据中的客户名称亦不是医院名称,故对原告提出的这一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合同依据与客观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退而言之,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如发现冲货行为,被告亦只负有制止义务。现原告不但未能完成销售任务,而且距离销售任务相差甚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江苏省内委托第二家代理商并有销售行为而构成违约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科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用4010元,由原告盐城市科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熊 敏&&
二00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饶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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