虾米网,缪斯mp5客网洛科技公司,在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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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杭州缪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西知初字第62号原告: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维琪。委托代理人:韩俊芳。被告:杭州缪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皓。委托代理人:游云庭、陈斌寅。原告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欢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缪斯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缪斯客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俊芳,被告缪斯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云庭、陈斌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欢公司诉称:原告喜欢公司发现被告缪斯客公司在其所经营的网站“虾米网”(网址为)提供歌手戴佩妮演唱的《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专辑中的歌曲《LasRamblas》。经原告喜欢公司审查确认,该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归原告喜欢公司所有,而原告喜欢公司从未许可被告缪斯客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曲目。原告喜欢公司认为,被告缪斯客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喜欢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喜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缪斯客公司赔偿原告喜欢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为调查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18.7元,合计9218.7元;2、被告缪斯客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缪斯客公司辩称:一、缪斯客公司网站上提供的戴佩妮《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音乐专辑为台湾版本(以下称为台湾版),而原告喜欢公司诉称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利的戴佩妮《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音乐专辑录音制品版本(以下称为大陆版),缪斯客公司网站的相关mp3文件系由台湾版压制,非原告喜欢公司享有版权的版本。二、台湾版专辑的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人为喜欢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喜欢公司。原告喜欢公司对缪斯客公司网站上的音乐专辑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对缪斯客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被告缪斯客公司特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驳回原告喜欢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喜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音乐专辑光盘,证明原告喜欢公司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证据2,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1)沪徐证经字第4880号公证书,证明缪斯客公司在其经营的“虾米网”网站(网址为)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证据3,公证费发票、正版光盘购买费、差旅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喜欢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50元、正版光盘购买费29.5元、差旅费17061.5元、律师费15000元。证据4,律师函、电子邮件(发送律师函)、网页截屏,证明原告喜欢公司于日、28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向缪斯客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但缪斯客公司至日仍在网站上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侵权时间长,侵权性质恶劣。被告缪斯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专辑台湾版,证明缪斯客公司提供的涉案录音制品为台湾版。2、网站截图,证明《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专辑大陆版的出版时间为日。3、网站截图,证明《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专辑台湾版的出版时间为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喜欢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缪斯客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光盘明确标明了发行地区,不排除其他地区也可以发行有同样的作品专辑。证据2中的部分内容刚好印证缪斯客公司经营网站的作品来源为台湾版。证据3,因为缪斯客公司未侵犯喜欢公司的权利,因此无需承担该费用。证据4中的律师函,缪斯客公司并未收到,网页截屏时间并不确定,因为缪斯客公司经营网站在目前已删除了讼争的作品专辑。对于被告缪斯客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喜欢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缪斯客公司如要作为证据使用,应经过必要的公证认证手续。证据2属实,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说明涉案作品的录音制作人的情况,而且第三方的说明也没有权威性。证据3,该材料与原告喜欢公司无关联性,涉及的公司名称为喜欢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喜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故此本院对该几份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律师函无充分证据证明缪斯客公司确已收到;至于网页截屏打印件,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缪斯客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喜欢公司虽对证据1的来源提出了异议,因为该光盘与原告喜欢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部分内容相印证,原告喜欢公司也未针对该光盘提供反证其系仿造,本院认为该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至于被告缪斯客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系经公证取得,合法有效,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北京东方影音公司出版、正东音像制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独家正版发行歌手戴佩妮的CD光盘《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音乐专辑,该专辑共有《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看见听见》等14首歌曲,其中第4首歌曲为《戴佩妮》,也包括涉案歌曲《LasRamblas》。该专辑封底注明喜欢公司提供版权、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总代理销售;并注明该专辑的有关权属登记号分别为ISBN978-7-,ISRCCN-A13-09-361-00/A.J6,国权音字29-号,新出音进字(号;并印有“此产品不得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外发行销售(包括中国港澳台地区)”等文字;并印有“”、“”等网址。该CD光盘附件中说明“AllmusicOP:喜欢唱片股份有限公司,SP:UniversalMusicPublishingLtd.Taiwan”。日,原告喜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俊芳、邱亭立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王琦等人的监督下,邱亭在该公证处内使用该处的电脑进行操作。邱亭立首先打开电脑,开机并打开网页浏览器后,通过百度搜索,进入地址栏为“http://”的网站;点击“免费注册”,进入新页面;填写注册信息,并点击“使用协议”,进入新页面,显示《虾米网使用协议》的具体内容;返回注册页面,点击“注册”后,进入新页面,显示“注册成功”,在该页面填写“性别”、“生日”等信息后,点击“下一步”,进入新页面。在通过邮箱验证后,重新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按回车键,进入新页面;点击“请登录”,在输入E-mail地址和密码后,点击“记住我”,再点击“登录”,进入新页面。在下载、安装并运行“虾歌”软件后,输入E-mail地址和密码,在“记住密码”前打钩,再点击“登录”,进入新页面。在通过银行充值150元后,返回网站“”的登录页面,通过点击“发现音乐”、“华语女艺人”、“按首字母”、“D”等步骤,可搜索到戴佩妮演唱的歌曲专辑。在点击“戴佩妮”后,进入新页面,显示《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专辑等。点击“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后,进入新页面,在该页面上部显示“唱片公司:环球唱片”、“发行时间:日”、“专辑资料:个人专辑”等;在该页面中部还显示有《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看见听见》等14首歌曲,其中第4首歌曲为《吹哔哔》,也包括涉案歌曲《LasRamblas》;在该页面下部还显示有分别发表于“日”、“日”等日期的多条评论。点击该页面中的“下载整张专辑”,出现新画面,显示《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看见听见》等歌曲,并显示“选择下载14首歌曲,共需消耗11.20米,完成下载”;点击“确认下载”,即可将上述《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看见听见》等14首歌曲下载到电脑内。在本次公证中,操作员还下载了其他歌手的歌曲作品。因为本次公证,原告喜欢公司支付公证费1550元。日,喜欢公司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约定该律师事务所接受喜欢公司委托,指派韩俊芳律师为喜欢公司与缪斯客公司因专辑《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音乐著作财产侵权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15000元等内容。随后,喜欢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15000元,该律师事务所也向喜欢公司开具了发票。本院另查明,2009年5月,环球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曾发行歌手戴佩妮的CD光盘《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音乐专辑,该专辑共有《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看见听见》等14首歌曲,其中第4首歌曲为《吹哔哔》,也包括涉案歌曲《LasRamblas》。该专辑封底并印有“”等内容。该专辑与前述的专辑曲目除第4首歌曲的名称不同外,其余内容基本相同;两专辑的包装也基本相同。日,被告缪斯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寅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尹军等人的监督下,陈斌寅在该公证处内使用该处的电脑进行操作。陈斌寅首先打开电脑,开机并打开360网页浏览器后,通过百度搜索,进入地址栏为“http://”的网站;通过点击“艺人搜索”、“戴佩妮”可搜索到《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音乐专辑,并显示“歌手姓名:戴佩妮,发行时间:日,发行公司:星外星唱片,专辑语种:国语”等内容。再通过谷歌搜索,进入地址栏为“http://”的网站;通过点击“好喜欢音乐”、“喜欢音乐”、“戴佩妮PennyTai”可搜索到《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音乐专辑,并显示“发行日期:,专辑类别:音乐专辑”等内容。被告缪斯客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网址为网站系被告缪斯客公司经营。本院认为,原告喜欢公司诉称被告缪斯客公司侵犯了其享有的《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音乐专辑中歌曲《LasRamblas》的录音制作者权,被告缪斯客公司则辩称其经营网站提供的《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音乐专辑中的歌曲《LasRamblas》系从他人处获得,并非来源于原告喜欢公司享有版权的版本。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喜欢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音乐专辑发行于2009年7月,被告缪斯客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音乐专辑标明发行时间为2009年5月,两者时间存在矛盾。从该两专辑中的第4首曲目名称进行比较,被告缪斯客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音乐专辑与原告喜欢公司享有权利的音乐专辑并不相同。结合原告喜欢公司主张权利的《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音乐专辑系引进、且限制了发行销售区域等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缪斯客公司经营网站提供的《原谅我就是这样的女生》音乐专辑中的歌曲《LasRamblas》并非来源于喜欢公司享有版权的版本,被告缪斯客公司并未侵犯原告喜欢公司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原告喜欢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喜欢(北京)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呈虹审 判 员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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