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房营业税税是否纳入避免双重税收协定的范围?

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菲律宾:
  1、对个人、公司、产业和信托征收的所得税;
  2、股票交易税;(以下简称&菲律宾税收&)。
  三、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菲律宾&一语是指菲律宾共和国;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菲律宾;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菲律宾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菲律宾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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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的题解释的通知
发文时间:日文号:国税函[号【】
&&& 近期,一些地区询问,在执行《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称税收协定及安排),判定在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称代表机构)中工作的非中国居民个人的纳税义务,确定其工资薪金所得是否属于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负担时,如何判定该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我国有关税收法规规定不予征税或免予征税的代表机构是否不属于“常设机构”。对此,解释如下:
&&&& 一、税收协定第五条及安排第一条规定,“‘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办事处”,但“不包括:
&&&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 据此规定,代表机构除专门从事上述列举的六项业务活动的以外,均属构成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
&&& 上述列举的六项业务活动中第(五)项所说“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包括的内容,应由税收协定及安排限定的主管当局确定。因此,凡国家税务总局对此未予明确的,各地税务机不得自行认定“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内容。
&&& 二、虽然根据我国内地有关对代表机构征税的法律法规,对一部分从事我国内地税收法规规定非应税营业活动的代表机构,不予征税或免税,但并不影响对其依照税收协定及安排的规定判定为在我国构成“常设机构”,以及依据有关规定对其非中国居民雇员的工资薪金确定是否为“常设机构”负担。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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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暖冬,现在正是我们出去游玩的好时候,许多家长是不是都在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9年9月13日国税函〔1999〕6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近期,一些地区询问,在执行《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称税收协定及安排),判定在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称代表机构)中工作的非中国居民个人的纳税义务,确定其工资薪金所得是否属于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负担时,如何判定该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我国有关税收法规规定不予征税或免予征税的代表机构是否不属于“常设机构”。对此,解释如下:一、税收协定第五条及安排第一条规定,“‘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办事处”,但“不包括:(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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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期,一些地区询问,在执行《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称税收协定及安排),判定在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称代表机构)中工作的非中国居民个人的纳税义务,确定其工资薪金所得是否属于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负担时,如何判定该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及安排所说的“常设机构”,我国有关税收法规规定不予征税或免予征税的代表机构是否不属于“常设机构”。对此,解释如下: 一、税收协定第五条及安排第一条规定,“‘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办事处”,但“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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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童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近期,一些地区调问,在执行《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税的协定》及《内地自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称税收协定及安排),判定在华外国立业常驻代表机打(以下称代表机打)中工作的非中国居民个人的纳税义经,确定合工资新盖所得是否属于税收协定及资排所说的‘常设机问”员退前,切问判定该代表机闷是否门成税收协定贸排所说的“常设机相”,我国目失税收法规规定不予征税却免予征税的代表机问是否不属于“常设机构”。对此,解释如下:一、税收协定第五条至排第一条规定,“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办事处,但不包括:(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二)赛为陪客、陈列或者突忖的目的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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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根据代表机构近年来税务管理的实际情况,现就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税务登记及纳税申报问题 外国企业在我国设立的各类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其在我国从事各项活动,应该按照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按期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其经营情况。其中属于国税发〔号第一条第二款及其它规定不予征税或免税的代表机构,可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申报其年度业务经营J清况。 二、关于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 依照国税发〔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应税业务的各类代表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的方法,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对国税发〔号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列举的从事商务、法律、税务、会计、审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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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皖国税发[1997]37号1997年3月7日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2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2号1997年1月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地区对执行中涉及的一些具体业务界线提出问题,经研究,现统一明确如下: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税务处理问题外国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仍依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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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税务处理问题外国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的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仍依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5〕财税外字第197号)附件第一条第(一)项确定的原则,免予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总机构自营商品贸易的界定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和代理商品贸易区分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053号)规定的限定条件执行。依据该项规定的限定条件,自营商品贸易应仅指由总机构购进商品并实际由其收货、存储后再销售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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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网安备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税种: & 发文时间:
&文件类型:税收协定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于日签署,日起执行。为进一步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针对一年来各地在执行《安排》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根据双方税务主管当局就《安排》执行进行的磋商,现就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 关于《安排》体例及与税收法规的关系
  《安排》是为了避免两地对同一所得的双重征税,以两地的现行税收法规为基础,协调划分两地的税收管辖权的法律规范。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同时按照通行惯例,在实际处理《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时,应遵循&孰优&原则,即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税收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安排》的体例与我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一般体例相同,不仅包括了避免双重征税的规定,同时也包括了防止偷漏税的内容。为此,各地在执行《安排》过程中要注意防止纳税人利用《安排》的规定,在两地均不纳税。
  二、关于《安排》的条文解释
  (一)第二条,在澳门适用的税种?
  1.职业税:由原来的纳税人只限于公司职员扩大到公务员、教师等公职人员。此税种相当于个人所得税。?
  2.所得补充税:类似企业所得税,包括对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所得税。该项税种征收时不再附加凭单印花税。?
  3.凭单印花税:《安排》中所列此项税收为附加税,不做为一项独立的税种。?
  (二)第八条,海运、空运和陆运?
  1.本条适用于内地的税种除所得税外,还包括营业税。?
  2.第二款,鉴于运输业合作经营的形式很多,按惯例,对于根据内地法律规定已构成内地居民法人的两地合作企业从事跨境运输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在内地征税。?
  (三)第十一条,利息?
  由于《安排》此条对利息征税的限定税率较优惠,为防止对此条的滥用,各地在执行此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减征和免征利息所得税时,应确保享受该条待遇的人确为两地一方或双方的居民。经澳方税务主管当局确认,在澳门设立的&离岸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属于澳门居民。?
  (四)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
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是指因受雇(一般有固定雇主)而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按照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只要满足三个条件之一,来源地有权征税。针对具体执行中两地跨境工作人员往来频繁,一天之内出入境或往返的情况,我局以国税发〔2004〕97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对有关问题做了明确。对两地跨境工作人员出现的此类问题按上述文件规定处理。?
  三、关于居民身份认定
  (一)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的认定:?
  根据《安排》第四条有关规定,判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可依照下列程序:?
  1.法人居民的判定?
  判定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为澳门居民时,应按澳门税务主管当局为其开具的居民身份证明书对其予以确认(证明书式样附后)。同时还应对其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以及其法人证书(副本)、商业情况(如注册名称、业务范围等)予以综合考虑。
  2.自然人居民的判定?
  对于来内地从事受雇活动或提供劳务的澳门特区个人,根据其自报居住情况、受雇或从事劳务的情况,以及在澳门所负的纳税义务,并相应查阅其所持有的身份证件、回乡证和派其来内地的公司、企业的情况以及经澳门税务主管当局证明盖章的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等进行判断(澳门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式样附后)。?
  (二)关于内地居民身份的认定?
对具有内地居民身份的纳税人取得来源于澳门的所得要求享受《安排》待遇的,须向澳门税务当局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明。上述居民证明由纳税人所在的内地县(市)级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予以开具(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式样附后,各地可根据需要自行印制)。对《安排》第四条规定的居民向澳门税务当局提出申请享受《安排》待遇,应澳门税务当局要求填写的有关表格(包括1、股息利息收益,2、特许权使用费和独立个人劳务收益,3、退休金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收益,4、其他收益享受与内地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待遇申请表)需要内地税务机关给予认证时,各地税务局应予以配合。
  四、关于主管当局间的联络与协商
  各级税务机关在执行《安排》时发生异议,需与澳门特区联系交涉的,应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由国家税务总局与澳门特区税务主管当局联络、协商。
??&  附件:1.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居民身份证明书(略)
     2.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略)
     3.《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审批表
     4.内地居民身份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3《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审批表
公司或团体
&& (注:此联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备查)]&附件4
&&&&&&&&&&&&&&&&&&&&&&&&&&&&&&&&&&&&&&&&&&& 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地居民身份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 (适用于执行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避免双重征税安排)
1.&居住地或总机构情况:
姓名:职业:
在内地居所或住所:
公司或团体
总机构所在地:
2.&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或将取得)下列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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