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建设单位对工程进度考核、安全、质量考核管...

006版 公告
字体: 放大 默认 缩小 &&&& []
南宁市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广西日报&& &&&& &&&&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个人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和建议,并在日前将修改意见、建议反馈至南宁市法制办公室。相关修改意见、建议可以传真至:,或者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或者以信函方式邮寄至:南宁市法制办公室行政法规科,信封上请注明“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的意见”,邮政编码:530028。
&&&&征求意见稿的电子文本请登录南宁政府法制网(http://www./)“立法动态”栏目下载。
&&&&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维护建设工程参建单位和建设工程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拆除及其相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依法订立的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环境、清洁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实行政府指导监督、企业自控负责、行业自律协调、公众监督评议的工作机制。政府鼓励采用社会参与、全过程持续改进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工程建设水平。
&&&&第五条&政府推行工程担保、工程保险等保障制度。鼓励工程担保、工程保险机构会同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开展事故预防的宣传培训、检查评定和安全生产奖励等工作。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程序和工作标准,建立全市建设工程项目和各参建责任主体及有关从业人员的评价考核管理体系。
&&&&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消防、财政、规划、城市管理、园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并配备相应的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和检验、检测装备。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通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建筑业企业诚信评价系统,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的管理要求、执行标准、举报方式和各建设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工程检测、工程检验评定、工程验收、监督抽查结果以及建筑业企业、从业人员诚信评价记录等信息。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一)核查建设工程项目的申报手续。对手续不全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对已施工部位的结构安全情况作验证性检测,并补办有关手续;
&&&&(二)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监测等参加建设工程建设的单位(以下统称工程参建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做监督告知;
&&&&(三)抽查建设工程项目执行国家、地方及行业建设工程标准、规范,特别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四)核查工程参建单位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资格,抽查其质量安全检验评定和工程验收成果;
&&&&(五)抽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以及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六)监督高坡深坑、高难支模、地下暗挖、起重吊装、建设工程临时用房等重大危险源的设计、施工方案的评审、审批、监测;
&&&&(七)将监督记录、执法文书和相关信息及时、准确录入工程监督信息系统。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履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文件、资料以及质量安全措施费用支付、使用凭证;
&&&&(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发现影响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时,责令改正;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停施工;
&&&&(四)对质量安全控制体系不健全的施工企业,责令限期改正;
&&&&(五)对工程质量安全检验评定和工程验收行为涉嫌弄虚作假的工程项目,可责令进行验证性检测;
&&&&(六)对未按本条第(三)项、第(四)项要求进行整改的企业,可以责令停止施工或者暂停工程质量验收;属于事故多发企业的,依法暂停其招标资格、暂缓办理报监报验等手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受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采用工程实体随机抽检方式实施监督抽测。监督抽测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不得向被检测单位收取。涉及建设工程结构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及检测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鼓励市民参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行为,均有权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在主体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向公众各开放一次,公众可以进入施工现场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施工单位应当为进入施工现场的公众提供安全保障和进行监督的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技术培训、质量检查和考核评定工作,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的提高。
&&&&第三章&工程参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工程参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开展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化管理工作,并依法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五条&工程参建单位关于建设工程的成果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需要,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工程质量安全检验评定工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辨识与评价、应急响应和预警机制,强化对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管理。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工期定额,综合评估工程规模、施工工艺、地质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后,确定合理的勘察工期、设计工期和施工工期。并将上述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条件。
&&&&勘察工期、设计工期和施工工期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确需调整且具备技术可行性的,应当提出保证工程质量的技术措施和方案,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调整勘察工期、设计工期和施工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并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提供相关的调查资料和必要的作业条件,提出保护要求,确定风险控制费用。
&&&&第十九条&勘察单位出具的成果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标注勘察作业范围内原有设施和地下管线的情况,并标明勘察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等。
&&&&第二十条&设计单位出具的成果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编制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将深基坑、高切坡列入设计内容,并组织专家论证;
&&&&(二)对建设工程本体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控制进行专项设计,且有具体的防护措施设计方案;
&&&&(三)标注工程质量安全的重点部位和重点环节;
&&&&(四)住宅工程中的建筑设备应当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要求设计到户内的使用部位;
&&&&(五)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调查资料,选用有利于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六)明确建设工程以及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基坑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限值;
&&&&(七)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要明确质量安全的保障措施;
&&&&(八)标明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
&&&&(九)细部节点清楚,说明清晰完整;
&&&&(十)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上加盖审查单位印章。施工图审查机构发现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要求勘察、设计单位予以纠正,并将审查情况报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勘察、设计文件经修改后,应当重新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未经设计单位同意,对经审查合格并报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施工图等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等设计文件因重大变更按规定需要重新审查的,应当报原审查、备案单位重新办理审查、备案手续,未重新办理审查、备案的,不得进行变更部分的施工。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还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附具安全验算结果,并经过专家论证。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与设计要求相适应的施工工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控制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二)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内部质量安全控制措施的交底、验收、检查和整改程序;
&&&&(三)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
&&&&(四)对可能受施工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等采取的专项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管理和施工作业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或者施工现场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不改正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责令其停工整改;施工单位不停工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从事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当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基本信息登记。
&&&&第二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当通过工程检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进行检测,并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出具检测报告,不得人为干预检测过程。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公开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不合格情况的,应当自发现不合格情况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不合格情况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第二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质量检测技术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保存已检样品。实体检测项目应当在检测记录中载明具体检测部位,并在实体上标明具体检测位置。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年度和检测项目统一连续编号,不得抽撤、涂改。
&&&&检测报告、检测记录应当按规定妥善保存。
&&&&第四章&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要素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建筑行业的从业人员、施工设备、机具、建筑材料、建筑工法、施工现场环境、质量检测等生产要素的基础数据库,编制本市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和产品目录,向社会公布并提供信息查询和公共评价服务。
&&&&工程参建单位应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工程的建筑劳务队伍的名称、主要设备和重要建筑材料的种类、来源等信息。
&&&&第三十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组建项目管理机构,合同约定的注册建造师和注册监理师的人员名单,不得随意变更。
&&&&项目管理机构组成人员的姓名、职务、相片、签名式样等应当在施工现场公布。
&&&&第三十一条&参与工程建设的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材料员、资料员等按照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履行职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前款规定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制虚假的文件、资料或者篡改文件、资料;
&&&&(二)非法授权他人以本人的名义签署文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材料的选用、检验和管理,按照《南宁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的组织和管理,建立项目管理机构,明确劳务现场管理员和作业班组长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向施工作业人员发放作业人员信息卡。作业人员信息卡应当记录发证单位名称、持证人员所在作业班组名称和持证人员的身份信息、岗位资格、从业经历、学习培训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专项教育培训经费,用于其管理、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职工教育培训费作为不可竞争项目纳入投标报价。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承接工程项目建筑面积达到一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造价在三千万元以上的,应当设立农民工业余学校。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应当开办农民工业余学校总校。
&&&&设立农民工业余学校的资金在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和建设工程职工教育培训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租赁单位、安装单位、拆卸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加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从事建筑起重设备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配备具有上岗资格的作业人员。
&&&&负责安装、拆卸建筑起重设备的单位应当在实施安装、拆卸作业前二日将经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同意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报送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三十九条&安装、拆卸建筑起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操作规程,并服从建筑起重设备使用单位及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五章&建设工程质量验收
&&&&第四十条&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根据工程施工特点,按照一定比例对施工单位检验评定结果进行抽查、抽测,抽查、抽测结果与施工单位检验评定结果不符的,责令责任单位整改。整改后,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重新进行抽查、抽测。
&&&&抽查、抽测发现工程实体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修。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工程竣工预验收。预验收的方法、程序和要求等,与工程竣工验收相同。
&&&&监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预验收三个工作日前,将工程竣工预验收相关事项告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建设单位在本市建设工程信息系统上传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材料,并在工程竣工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向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提交竣工验收方案和相关文件资料;
&&&&(二)验收组审阅工程档案资料;
&&&&(三)验收组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四)验收组对工程质量作出全面评价,签署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
&&&&(五)施工单位对竣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整改完毕,并经验收组复验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档案资料交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存档;
&&&&(六)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一)参加验收的人员资格不符合要求;
&&&&(二)工程技术档案严重缺失、弄虚作假;
&&&&(三)竣工预验收发现的问题未完全整改;
&&&&(四)未按验收标准进行实体质量抽查;
&&&&(五)未按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
&&&&(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七)住宅工程未按规定实施逐套验收或者逐套验收资料信息与实际不符;
&&&&(八)工程存在影响工程实体结构安全或者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
&&&&(九)工程参建单位未形成通过验收的一致意见。
&&&&第四十四条&市政基础设施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管理、园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市政基础设施管养单位参加,管养单位提出整改意见的,应当按照管养单位的意见整改。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天内,将市政基础设施移交管养单位管理。市政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移交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未经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财政、审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手续。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工程参建单位和承担建设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以下统称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工程参建单位和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的项目负责人的质量终身责任,不因建设工程的验收、移交使用或者保修期届满等情形免除。
&&&&第四十七条&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前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连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备案。项目负责人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原备案机构变更备案。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工程名称、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各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
&&&&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职业资格、所在单位以及变更情况;
&&&&(二)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建设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三)建设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项目负责人授权书。
&&&&建设单位应当将信息档案与工程技术资料一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第五十条&在设计使用年限内,除不可抗力和业主使用原因外,工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质量事故(问题)调查报告和质量责任信息档案,追究责任主体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终身质量责任:
&&&&(一)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
&&&&(二)出现下列严重质量问题,但尚未构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1.工程局部坍塌的;
&&&&2.建筑结构发生不均匀沉降、开裂等,导致工程结构损害,影响结构安全的;
&&&&3.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或偷工减料,或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施工,造成工程结构损害的;
&&&&4.城市桥梁出现较大裂缝、桥体严重渗水等影响使用安全问题的;
&&&&5.其它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强制性标准,并造成工程结构损害的。
&&&&第六章&质量保修及后评价管理
&&&&第五十一条&建设工程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保修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两年。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保修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书可以对保修押金作规定。自保修期开始之日起满两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保修押金退还给施工单位。保修押金退还以后,并不免除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对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全面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明原因,并组织有关责任方负责维修。原因不明或者责任方不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履行,相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四条&建设工程保修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物业管养单位或者物业所有人向物业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提出保修申请。
&&&&(二)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保修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进行核查,符合保修条件的,书面通知施工单位进行维修;不符合保修条件的,应当将核查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施工单位应当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到达现场进行检查维修。
&&&&(三)申请事项涉及结构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五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处理本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投诉。对质量投诉拒不处理的房地产开发、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企业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禁止该单位5年内在本市从事相关业务。
&&&&处理工程质量投诉,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由投诉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十六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处理:
&&&&(一)投诉的质量问题已得到解决;
&&&&(二)投诉的问题不属于建筑工程质量缺陷;
&&&&(三)投诉人撤回投诉;
&&&&(四)投诉处理过程中,当事人选择仲裁或诉讼程序;
&&&&(五)投诉人不接受质量投诉处理意见,经协调无效的;
&&&&(六)因投诉人原因,施工企业无法对质量缺陷施工维修。
&&&&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二年内,每年对工程进行不少于一次的质量回访,每次回访走访的业主数量不少于业主总数的百分之十。对回访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当进行返修,并将返修资料及时存入工程回访档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设计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出具的设计文件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因设计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九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改,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现施工现场存在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或者施工单位存在拒不执行监理的改正要求而未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检测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通过检测信息管理系统实施检测或者人为干预检测过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检测过程中发现不合格情况不按规定报告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对检测报告按年度和检测项目进行连续编号,或者抽撤、涂改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按照前款规定,检测机构被责令限期改正的,改正期间,检测机构应当暂停从事涉及需整改项的检测活动,原出具的涉及整改项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第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变更合同约定注册建造师和注册监理师人员名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要求在施工现场公布项目部组成人员信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从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测业务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从事建筑起重设备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专项施工方案报送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将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改正之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该建设单位申报的其他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可以暂缓受理。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镶刻建筑铭牌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履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义务的,由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建设工程发生一般以上级别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暂停办理其自事故发生时起一至六个月内参加工程建设的相关手续。&
&&&&第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具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市所辖各县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拆除,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字体: 放大 默认 缩小 &&&&
各版主要新闻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进度考核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