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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单位:山东省劳动保障厅文  号:鲁劳社[2001]55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1、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进入企业,按规定给予的一次性补贴,在职工办理调动手续时,可先由本人原所在单位向进入的企业参加统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垫付所需补贴资金,然后再向财政部门申请下拨为职工垫付的补贴资金。计算补贴标准时,在机关工作年限不满整年的要换算成年。
  2、公务员进入企业后再次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的本金和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为其办理有关手续时,从其个人帐户资金中提出,上缴同级财政。
  二、失业保险关系处理
  1、机关工勤人员必须参加失业保险统筹,并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后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工作人员,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自进入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进入国家机关成为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单位及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其失业保障按鲁人[1996]13号文件办理。
  三、医疗保险关系处理
  1、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流动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含全额、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下同)向企业流动的,从进入企业当月起,不再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享受所在企业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待遇;职工由企业向机关事业单位流动的,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当月起,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待遇。
  2、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的,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帐户金随同转移。享受转入地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待遇,享受时间和标准同上款规定。
  附件: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略)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山东省劳动保障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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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的通知__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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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 10:13:14|
来源:中顾法律网
【法规名称】&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颁布部门】&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查看
【发文字号】&鲁劳社[2004]50号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有效
【正  文】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学习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切实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工作。《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重要法规。民办职业培训是职业教育培训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新的增长点。近年来,我省民办职业培训事业有了很大发展,但与先进省份相比仍有较大差距。全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学习、深入了解和掌握法规的具体规定,按照法律赋予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和管理民办职业培训职责,以新理念、新思路、新方法指导和推动民办职业培训工作。要把发展民办职业培训作为加强职业培训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本地区职业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工作整体规划,明确任务,落实责任,积极扶持,加强管理,尽快扶持打造本地区的名牌民办学校和特色专业,形成一批规模较大、层次较高有竞争力的培训机构,开创我省民办职业培训发展的新局面。    二、明确审批权限,完善审批制度。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进行审批和管理。    审批层次和权限为:省属和中央、部队(驻鲁)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社团及省工商注册的经济组织举办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及其他办学规模大、培训层次高、覆盖面广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院),由省劳动保障厅审批管理。中外教育培训机构合作举办的职业培训学校和中外合作职业培训项目,由省劳动保障厅审批,根据其培训层次可委托各市管理。市、县审批范围由各市确定,其中实施高级职业培训的单位,须经省劳动保障厅同意。引进国外(含港、澳、台)资金合作举办职业培训学校,及境内的外资(含中外合资)企业独资举办面向本企业内职工(员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在国家未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暂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属地管理原则和批准权限进行审批和管理,报省劳动保障厅同意。    申请举办民办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按照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审批规定办理。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审批机关应依据法律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办理。    主要程序是:    (一)受理。对符合审批范围、具备办学资格的举办者,发给《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表》。接收《审批表》之日,即为受理之日,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二)审核。组织专门人员及有关专家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提出审核意见。    (三)批准。由审批部门按照工作程序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有关规定和审核意见,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及时送达申请人。    (四)公告。新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同时通知该学校按有关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本着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从审批依据、受理范围、办学条件、申报材料、审批程序等方面,制定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指南和审批工作流程,完善审批制度,依法做好民办学校审批工作。    进一步规范办学名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各市、县批准设立的名称统一为“××(市、县、区)××职业培训学校”;省批准设立的名称统一为:“山东××职业培训学校(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一致。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的,须经省劳动保障厅同意。    三、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强化办学监督管理工作。一是建立和完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网络管理制度。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以下电子文档和书面备案材料:①学校章程;②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成员名单;③联合办学的合作办学协议书;④校长、常任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料证明文件;⑤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内容、水平、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⑥年度财务收支状况和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将上述资料建档、立卡,并在网上公布。二是建立和推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评估制度和信用等级制度。定期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对区域内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条件、管理水平和培训质量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并依据评估情况综合评价,确定其相应的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告,引导学员到办学资质好的学校接受培训。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信用等级实行三级制:一级为优秀,二级为良好,三级为合格。评估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三是建立监督检查制度。设立公开投诉电话和信息箱,认真处理群众举报,接受社会对民办学校办学行为的监督。要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情况纳入劳动保障执法监察。一经发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虚假办学、造成恶劣影响和信用等级不合格,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为3-6个月,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办学资格。四是加强备案管理。督促审批管理的民办学校,及时做好设置专业、开设课程和选用教材、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招生简章、广告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及教育质量、财务状况有关的材料等向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广告应具备以下内容:与办学许可证一致的学校名称、地址、培训条件、培训目标、培训专业及层次、培训形式及收费标准、证书发放及就业方式。发布虚假信息和的,由审批机关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且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其停止招生,并吊销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要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和举办者等相关手续,依法做好撤销学校的财务清算和清偿,并督促其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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