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中标通知书供应商

为避免恶意投诉,可以不对中标候选人进行排序吗?
为避免恶意投诉,可以不对中标候选人进行排序吗?
  《中国政府采购报》今年第87期刊登了《不对中标候选人进行排序是否违法》一文,介绍了某市为避免恶意投诉,创新评标办法,不再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评标只确定唯一一名中标供应商,……如果中标供应商不能履约就废标,重新组织招标。”该文引用业内人士的观点,认为该做法“并不违法”,建议“进一步完善上述评标办法,如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从制度层面上来保障这一操作。”&&
  根据笔者对《政府采购法》及配套法律规范的理解,认为文中观点值得商榷。在此,笔者班门弄斧,抛出引玉之砖,同大家一起探讨,也期待同仁们的批评指正。&&&
  一、不对中标候选人进行排序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该文认为,不对中标候选人进行排序不违背法律规定。实际上,这个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财政部18号令)第五十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在法律规范中,使用“必须”一词,说明应当无条件遵从该规定,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违反,否则就是违法。因此,不对中标候选人进行排序无疑是一种违法行为。
  此外,在财政部18号令第五十四条中,还列出了在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性价比法等不同评标办法下,如何对中标候选供应商进行排序的详细规定(详见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1、2、3目)。根据该规定,在对中标候选人进行排序时,其排序规则不符合该法条的规定都是一种违法行为,又怎么能说不对中标候选人进行排序“并不违法”呢?&&
  二、该观点混淆了“直接确定中标人”和“推荐中标候选人”之间的巨大差异&&
  财政部18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的职责是“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受采购人委托按照事先确定的办法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这里指的是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评标委员会接受采购人的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二是评标委员会只负责向采购人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
  笔者对这一规定的理解是:如果采购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那就是说,评标委员会的工作除了评标以外,还有直接确定中标人的权利;如果采购人没有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则评标委员会只负责向采购人推荐中标候选人,并且在推荐中标候选人的时候,必须严格按照18号令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进行排序,否则就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直接确定中标人,不存在排序问题;推荐中标候选人,则必须按法律规定进行排序。
  这是不同两种的情形,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不可混为一谈。
  个人认为,文中的观点对法律规定进行了不全面、不恰当的解读,思维误区在于混淆了“直接确定中标人”和“推荐中标候选人”之间的区别,应当引起大家的注意。&
  三、处理恶意投诉无须修改通行的评标办法&
  根据该文介绍:修改评标办法,是为了“避免出现恶意投诉”。在笔者看来:这种做法有点多此一举。&&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该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恶意投诉行为,其行为实质就是一种“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行为。处理恶意投诉并非无法可依,在《政府采购法》中,对这种行为的处理是相当严厉的。出现恶意投诉时,只要按照《政府采购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即可,没有必要为此修改通行的评标办法,别出心裁自搞一套。&
  至于文中提到的“为一个恶意投诉而忙乎了一年多”的情况,只能说明该市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工作能力比较欠缺,而不能说明法律规定有漏洞。根据《政府采购法》和相关配套法律的规定,处理质疑和投诉、答复都是有时限的。一个案情相对简单的“公章造假”案,光调查取证就忙乎了一年多,其工作效率低下得令人匪夷所思,明显违反了法律的时限规定。影响采购项目及时实施的责任,应该从工作人员自身上去查找原因,不能怪法律法规。在这种情况下,监管部门应该及时撤换不称职的工作人员,而不是去修改通行的、科学合理的评标办法。打个不恰当的比方:自家的孩子学习成绩不好,和邻居家的孩子偷了别人的高压锅没有直接联系,治病要对症下药,不能乱开药方。&&&
  笔者认为:法律规定没有漏洞,为此修改评标办法的做法是荒唐的。&&&
  四、规定全市所有招标项目评标时“只确定唯一一名中标供应商”的做法不合理&&
  文中介绍说,该市出台的评标办法“只确定唯一一名中标供应商”。个人认为这种做法不太妥当,理由有三:一是有违反财政部18号令之嫌疑,二是违背上位法的立法精神;三是对善意相对人不公平。
  (一)该做法有违反财政部18号令相关规定之嫌疑
  财政部18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受采购人委托按照事先确定的办法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这个规定包含三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评标委员会可以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第二层意思是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供应商时,要根据采购人的委托才可进行;第三层意思是委托不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出于采购人的自愿。&&
  也就是说,采购人可以选择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选择不委托,这个权利完全在于采购人自己。该市“创新”的评标办法,统一规定全市所有的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唯一中标供应商”,剥夺了采购人的自主选择权,是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做法。
  财政部18号令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办法的确定,以及评标过程和结果。”该市的做法,有“非法干预、影响评标办法的确定,以及评标过程和结果”之嫌疑,是不太合适的做法。
  (二)该做法违背上位法的立法精神&
  该市的评标办法规定,“评标只确定唯一一名中标供应商,……如果中标供应商不能履约就废标,重新组织招标。”这种做法过于武断,剥夺了采购人本来只进行一次招标即可完成项目招标的可能,造成了许多社会资源的重复投入,有悖于建设节约型社会的目标;而且还直接造成采购项目实施时间的延误,使项目周期人为延长,这对于采购人来说,也是非常不愿意看到的。
  《政府采购法》第一条规定,制定《政府采购法》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市规定所有项目直接确定唯一一个中标供应商,一旦这个供应商不能履约,就重新组织招标。这种做法到底是提高了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还是降低了其使用效益,是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还是伤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是保护了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是伤害了其合法权益?这些都是非常值得深思的。&&
  综合各方面因素的考量,该市的这一做法违背了《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上位法的立法精神,无疑是不可取的。
  (三)该做法对善意相对人不公平
  法学界有一个共识:应当对善意相对人进行保护。我国民商经济法领域中,对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的认可,就是这种立法初衷的体现。&
  为避免出现恶意投诉,评标时“确定唯一一个中标供应商”,一旦该供应商不能履约,就重新组织招标,这种做法对于善意投标人来说,也是非常不公平的。由于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报价等商业机密都已经公开,不利于其参加竞争,有悖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立法初衷。
  根据法学界的共识:出现恶意投诉,应该“挨板子”的是“恶意投诉人”,而不是善意相对人。该市的这一做法,实质上造成了两种后果:一是对《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有法不依,对恶意投诉人的处罚不按《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二是原本应该打恶意投诉人的屁股,板子却打在了善意投标人的屁股上。这显然不是一种合适的做法。&
  五、文中观点引用法律条文有误
  文中引用某招标公司总工的观点,认为“根据18号令第44条第3款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也可以受采购人委托按照事先确定的办法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因此该市的做法并不违法。”个人认为,这个论证过程是不严谨的,思维误区在于“引用法律条文有误”。理由如下:&
  财政部18号令第四十四条是关于“评标委员会的职责”方面的规定,而不是关于“中标候选人要不要进行排序”方面的规定。
  这一点,我们从该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财政部18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也可以受采购人委托按照事先确定的办法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这个规定很明确,说的就是“评标委员会的职责和权利”方面的问题,而不是其他问题。
  关于“中标候选人要不要进行排序”的问题,财政部18号令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说得非常明确:“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这个规定的表达非常直观,不存在任何歧义。也就是说,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
“要不要对中标候选人进行排序”这一问题,答案只有一个: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
  此外,文中该总工提到的“18号令第44条第3款的规定”,应为“第44条第3项的规定”,不是“第3款的规定”。法律条文中,“款”和“项”是不同的概念,应该正确区分。
  六、评标委员会推荐几名中标候选供应商比较合适
  财政部18号令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根据这一规定,笔者认同白老师的观点:针对某一特定的采购项目而言,只推荐一名中标候选供应商是没问题的,但是作为该市的统一规定就不合适了。&&
  这里要注意“只推荐一名中标候选供应商”和“只确定一名中标供应商”之间的区别。“只推荐一名中标候选供应商”是评标委员会只负责推荐中标候选人,而不去确定中标供应商;而“只确定一名中标供应商”,是评标委员会接受采购人的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在采购实践中,比较合适的做法是:评标委员会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推荐1-3名中标候选供应商。如果评标委员会认为除了排名第一名的候选供应商之外,其他供应商的投标方案均不可接受,可以根据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只推荐一名候选供应商;如果评标委员会认为其他供应商的投标方案也比较合理,可以作为备选方案,那么应该根据实际需要推荐2-3名候选供应商。这么做的好处是,当第一名中标候选人不能履约时,采购人还有选择的余地,不必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重新组织招标,也不会因为招标采购的法定时限制约而使项目周期无端延长。
  实际上,在招标采购实践中,即使前3名中标候选人都不能履约,也并不直接导致重新招标。在这种情况下,采购人也可以选择让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的做法,从余下的供应商中,推荐选择合适的供应商。这种做法,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不失为一种好办法。
  七、结束语&
  综上所述,根据《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1、不对中标候选人进行排序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2、处理恶意投诉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不应该去修改业内通行的评标办法;3、该市出台的新评标办法,有违反上位法之嫌疑,是不合理的规定;4、该市的做法会产生诸多弊端,不适宜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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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依据以下几点确定供应商、工期、价格等:质量、业绩这得看你们公司要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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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公共微信如何理解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供应商应该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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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支持: 建议使用分辨率浏览第六章、中标与签约的规定
※掌握确定中标人的原则和程序要求。
※熟悉合同签订的原则、履约保证金的要求。
第一节、中标
中标,是指在招标投标程序中,评标结束后招标人从中标候选人中确定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环节。被确定为合同当事人的民事主体是中标人。
知识点一、确定中标人的原则
(1)确定中标人的权利归属招标人的原则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但确定中标人的权利归属招标人。《招标投标法》第40条规定:“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评标委员会只负责推荐合格中标候选人,中标人应当由招标人确定。确定中标人的权利,招标人可以自己直接行使,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例题】确定中标人的权利属于()。(09真题)
b.评标委员会
c.招标代理机构
d.行政监督机构
【参考答案】a
(2)确定中标人的权利受限原则
虽然确定中标人的权利属于招标人,但这种权利受到很大限制。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项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知识点二、确定中标人的程序
(1)评标委员会推荐合格中标候选人
1)按照《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规定,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2)按照《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规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委员会只能推荐第一名为中标候选人。
3)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数量应当根据采购需要确定,但必须按顺序排列中标候选供应商。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的评标方法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的评标方法,采取不同的推荐方法: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按评审后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
采用性价比法的,按商数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排列。商数得分相同的,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顺序排列。商数得分且投标报价相同的,按技术指标优劣顺序排列。
“报价优于技术”
(2)招标人自行或者授权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接受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特殊项目,招标人应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中标人: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5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人候选名单依次确定其它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2)《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35条规定:“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在商务、技术条款均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时,评标价格最低者为推荐中标人;采用综合评价法评标的,综合得分最高者为推荐中标人。”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9条规定,采购人应当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即首先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为中标人,并与之订立合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60条规定:“中标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与排位在中标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此类推。”因此,在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中,采购人(即招标人)也只能与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订立合同。
(3)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时限要求
各类招标项目中,对确定中标人的时间限制有所不同。
1)《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40条规定:“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不能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同意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但不得修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2)《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59条规定,如果是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
(4)中标候选人、中标结果公示或者公告
为了体现招标投标中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且便于社会的监督,确定中标人后,中标结果应当公示或者公告。
1)中标候选人公示。《实施条例》第54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2)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评标结果公示
2)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评标结果公示。《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第41条规定:在评标结束后,招标机构应当在招标网进行评标结果公示,公示期为7日。招标机构应按商务、技术和价格评议三个方面对每一位投标人的不中标理由在《评标结果公示表》中分别填写。填写的内容必须明确说明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人的响应内容。《评标结果公示表》中的内容包括推荐中标人及制造商名称、评标价格和不中标理由等,应当与评标报告一致。评标结果公示为一次性公示,凡未公示的不中标理由不再作为废标或不中标的依据,因商务废标而没有参加技术评议的投标人的技术偏离问题除外。第42条规定:招标机构应在评标结果公示期内,将评标报告送至相关的主管部门备案。第43条规定:评标结果进行公示后,招标机构应当应投标人的要求解释公示结果。
3)政府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告
3)政府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62条规定: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和电话。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12条又进一步规定:中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二)采购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三)定标日期(注明招标文件编号);(四)本项目招标公告日期;(五)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七)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5)发出中标通知书
公示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中标人中标的结果。《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62条规定,在发布中标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6)订立合同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实施条例》第58条规定,订立合同前,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10%。
(7)投标保证金的退还
招标人一般应在招标活动正常结束之后,及时返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但投标人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行为除外。《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换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1)投标保证金的正常退还
①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②按照《机电产品采购国际竞争性招标文件》
②按照《机电产品采购国际竞争性招标文件》中规定,对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将尽速并不晚于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期满后30日原额退还投标人。对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招标人在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签订合同,中标人按招标文件规定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并按招标文件规定交纳了招标服务费后予以退还。
③《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招标采购单位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2)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投标人在投标阶段存在违反承诺行为,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以维护自身利益的行为。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①工程建设项目。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1条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58条的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
②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机电产品采购国际竞争性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在下列任一情况发生时将被没收:a.投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b.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按招标文件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合同;c.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d.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交纳招标服务费。
③政府采购项目。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75条规定,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a.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b.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c.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知识点三、中标通知书
(1)中标通知书的性质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发出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是要约邀请,递交投标文件是要约,发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
因此,中标通知书的发出不但是将中标的结果告知投标人,还将直接导致合同的成立。
(2)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
《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标通知书生效后,合同在实质上已经成立,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
1)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中标人一旦放弃中标项目,必将给招标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如果没有其他中标候选人,招标人一般需要重新招标,竣工或者交货期限可能会推迟。即使有其他中标候选人,其他中标候选人的条件也往往不如原定的中标人。因为招标文件往往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如果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可以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如果投标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招标人的损失,招标人可以继续要求中标人赔偿损失。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2)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
2)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拒绝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也必然给中标人造成损失。中标人的损失既包括准备订立合同的支出,也包括为合同履行准备的损失。中标通知书生效后,合同在实质上已经成立,中标人应当为合同的履行进行准备,包括准备设备、人员、材料等。
3)招标人的告知义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不但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还应当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的这一告知义务是《招标投标法》要求招标人承担的。规定该义务的目的是让招标人能够接受监督,同时,如果招标人有违法情况,损害中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利益的,其他投标人也可以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
【例题】关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法律效力,下列说法中不正确的是()。(09真题)
a.招标人与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自此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b.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c.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d.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可以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参考答案】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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