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虞有兴业银行吗? 那绍兴上虞邮编呢? 如果有...

绍兴上虞曹娥支行
绍兴上虞曹娥支行地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舜杰路425号舜杰路与人民西路交叉口东南角电话:8营业时间:夏对私7:45--16:45,对公7:45-11:30、14:30-16:45;冬对私08:00-16:30,对公8:00-11:30、14:00-16:30网址:
原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1996年正式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2008年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第171位。是一家在中国市场处于领先地位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主要经营领域包括公司银行业务、个人银行业务和资金业务。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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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力宏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7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吴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伟庆、欧洋洪。被告: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蔚明、傅慧嫣。被告:浙江力宏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爱群。被告:上虞佳友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蔚明、傅慧嫣。被告:岳阳迪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炬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蔚明、傅慧嫣。被告:俞军林。被告:孙炬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蔚明、傅慧嫣。被告:施月漫。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绍兴支行)为与被告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浙江力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宏公司)、上虞佳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友公司)、岳阳迪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普公司)、俞军林、孙炬晖、施月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鲁琴芳、人民陪审员宓惠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欧洋洪,被告中新公司、佳友公司、迪普公司、孙炬晖、施月漫的委托代理人朱蔚明、傅慧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宏公司、俞军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绍兴支行诉称,日,原告分别与力宏公司、佳友公司、迪普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绍支业六高保、085、086号),约定由力宏公司、佳友公司、迪普公司分别对原告与中新公司在日至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1200万元,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某、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管辖等事项亦分别进行了明确约定。日,俞军林、孙炬晖、施月漫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编号:兴银绍支业六高个保、253、254号),分别承诺为原告与中新公司在日至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分别为12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对其他事项分别向原告作出相关承诺。日,原告与中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绍支业六流(2012)第133号),约定原告向中新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至日,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0万元。日,原告与中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绍支业六流(2012)第136号),约定原告向中新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至日,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0万元。日,原告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及执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因中新公司出现重大经营困难,故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决定提前收贷并要求中新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担保人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或担保声明书的承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中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某元(暂计算至日,日之后的利某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判令中新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7万元,暂合计元;2、判令力宏公司、佳友公司、迪普公司、俞军林、孙炬晖、施月漫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被告中新公司、佳友公司、迪普公司、孙炬晖、施月漫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当庭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中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日至日,故被告中新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并未到期。被告中新公司虽经营上出现了困难,但在上虞市政府的支持下,在慢慢进入轨道。且之前公司规模较大亦能找到项目的合作伙伴,希望银行继续支持,给予被告一定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力宏公司、俞军林在答辩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编号:兴银绍支高保、085、086号),证明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力宏公司、佳友公司、迪普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力宏公司、佳友公司、迪普公司分别对原告与中新公司在日至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1200万元,并对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管辖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三份(编号:兴银绍支六高个保(2012)第252、253、254号),证明日,被告俞军林、孙炬晖、施月漫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分别承诺为原告与被告中新公司在日至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分别为1200万元,并对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方式、保证期间管辖等事项向原告作出明确承诺。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绍支业六(2012)第133、136号)、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各两份,证明日,原告与被告中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新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至日,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0万元,截止日,被告中新公司已欠息3200元;日,原告与被告中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新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至日,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0万元,截止日,被告中新公司已欠息元。4、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往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7万元。被告中新公司、佳友公司、迪普公司、孙炬晖、施月漫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都是日止,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中新公司出现经营严重困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提前收贷缺乏相应依据。被告中新公司、力宏公司、佳友公司、迪普公司、俞军林、孙炬晖、施月漫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力宏公司、俞军林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日,原告与被告力宏公司、佳友公司、迪普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兴银绍支业六高保号、085号、086号),约定由被告力宏公司、佳友公司、迪普公司分别为原告与被告中新公司在日至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某、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债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日,被告俞军林、孙炬晖、施月漫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分别承诺为原告与被告中新公司在日至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务限额分别为12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务的本金及由此产生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等)。无论被告中新公司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主债务本息,被告俞军林、孙炬晖、施月漫将无条件替被告中新公司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日,原告与被告中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新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至日,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对提前收贷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九)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某。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0万元,截止日,被告中新公司已欠息3200元。日,原告与被告中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新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至日,利率为年利率7.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双方在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对提前收贷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借款期间,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九)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某。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00万元。截止日,被告中新公司已欠息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代理费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绍兴支行分别与被告力宏公司、佳友公司、迪普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俞军林、孙炬晖、施月漫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原告与被告中新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中新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某和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利某和逾期罚息均作了明确规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新公司支付因本案而支出的7万元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等由被告中新公司负担,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费用数额亦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力宏公司、佳友公司、迪普公司均承诺对于最高本金限额1200万元以及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述三被告对于被告中新公司的涉案所有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某、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俞军林、孙炬晖、施月漫承诺在最高限额1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上述三被告就被告中新公司的全部债务在120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予以驳回。被告力宏公司、俞军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计算至日的利息为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以上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7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力宏电器有限公司、上虞佳友化工有限公司、岳阳迪普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俞军林、孙炬晖、施月漫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3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382元,由被告上虞中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力宏电器有限公司、上虞佳友化工有限公司、岳阳迪普化工有限公司、俞军林、孙炬晖、施月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38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代理审判员鲁琴芳人民陪审员宓惠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婷        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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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私电话:4营业时间:5月-9月8:15-17:00,对公11:45-14:30休息。10月-4月8:15-16:30,对公11:45-14:00休息邮编:312300手机扫描二维码也可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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