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怎么申请商标什么情况下不能怎么申请商标成功

商标申请被驳回,向左走还是向右走
正随着中国商标申请量的增加,越来越多的企业在商标申请过程中会收到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书。那么,当企业收到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书时,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呢?是积极抗辩(提交驳回复审申请)还是消极接受呢?对此问题笔者暂不回答,先将商标局审查员驳回商标申请的理由依据简单梳理一下,以便企业不但能知其然更能知其所以然。
驳回申请注册商标,是指商标局在其实质审查中,依法就全部商品或服务、部分商品或服务上违反《商标法》禁止性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与已经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相冲突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予注册的行为。
因此,商标局的驳回理由可以简单概括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绝对理由”和“与在先商标权冲突的相对理由”。《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分别作了详尽了规定。《商标法》第十条是强制性法律条款。一旦违反禁止性规定的绝对理由,即使提交复审,其成功的可能性也很小。因此,建议企业在设计商标时,要尽量避免《商标法》第十条中禁止性规定。如万一被商标局以该条驳回,除非企业(申请人)能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否则,不建议企业(申请人)提交复审申请。
而除此之外的商标驳回案件,均建议企业(申请人)积极抗辩,特别是在驳回商标已经被投入商业使用、商业宣传的情况下,更是要采取积极的态度,以充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下面分别就基于《商标法》第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的驳回商标申请如何进行抗辩,发表一下笔者的拙见:
一、基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的驳回商标的复审申请
虽然《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第一款列举了三项不符合商标法的情况,但就其本质而言,这三项的驳回依据其实是相同的:缺乏显著性。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其能将一家产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的产品/服务与其他相同或类似产品/服务相区别开的特征。这是一个标识作为商标应具有的最基本、最重要的特征.它直接决定了该标识是否可以成为商标并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因为根据《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所以如果一个可视性的标志并不能起到区分不同产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的产品/服务的作用的时候,那么这个可视性的标志是不能作为商标来申请注册的。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第(1)项和第(2)项是对缺乏显著性的标识的列举。一般情况下,这样的标识是不能起到区分不同产品,服务提供者的目的的,例如:将“502”申请在“胶”上;将“XXL”申请在“服装”上等等。这样的标识仅仅是产品的名称或型号,不能起到区分不同产品生产者的目的。第三项是对除前两项所列之外的其他缺乏显著性的各种情况的统称。如将“好香”申请在“米”上。将“湘绣”申请在“服装”上等等。
商标的显著性可以分为“固有显著性”和“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两种。上述所举例的商标都是缺乏“固有显著性”的商标。即商标构成本身缺乏显著性,但如果企业已经对该商标进行了大量、持续的广告宣传工作,使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标与该企业提供的产品联系起来,一般来说就认为这个商标已经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别不同产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的产品/服务的目的。这种情况下,商标是可以被核准注册的。这方面的成功案例,主要有银行业的“一卡通”、餐饮服务业的“小肥羊”和乳业的“酸酸乳”等商标。这三个商标在申请注册阶段都曾被商标局的审查员以“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但这三家企业(申请人)都未放弃,积极提出了复审申请,用大量的使用证据证明这些商标经过大量、持续的广告宣传。已经具有了第二含义,具有了很强的指代性。相关消费者已经将这些商标与他们的企业紧紧地联系在了一起,从而这些商标实际上已经起到了区别不同产品生产者,服务提供者的产品/服务的目的,从而具有了作为商标应该具有的显著性。
综上所述。一旦有企业的商标被商标局审查员以该条驳回,如果申请商标已被企业广泛使用、宣传.则需要企业提供所有的使用证据材料,来证明该商标经过企业的广泛使用已经获得了“第二含义”,即具有了显著性。
除此之外,本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的内容是“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而在实际情况中。申请商标很少是仅仅由上述要素构成,一般都是有其他要素一起构成的,因此,这也是企业在提出驳回复审时可以据理力争的一个方面。
二、基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驳回商标的复审申请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与在先商标权发生冲突,主要指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随着中国商标申请量的增加。越来越多的商标是基于该条被驳回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复审申请应该从何处着手呢?由于具体案件的情况纷繁复杂,很难一语概括。笔者将通过以下两件案例稍作说明:
”商标在第41类的驳回案件
商标局审查员以该商标与在先注册的“一个梦”和“ONEDREAM”商标近似为由,将
其驳回。驳回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分别如下:
很多人看到上面的商标比对后的第一印象是驳回商标与这两件在先商标并不近似啊。“”商标为什么会被审查员驳回呢?这是因为在商标局审查时,对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是分开审查的,而不是简单地进行整体审查。这个案件中,审查员认引证商标二为驳回商标中的英文部分“Mr
DREAM'’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近似。因此被驳回。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首先,被驳回商标中的文字部分“Mr.DREAM'’(含义为梦先生)与两件引证商标的含义不同: “Mr DREAM'”(含义为梦先生)其实指姓梦的先生——指人;而两件引证商标的含义均为“一个梦”,指梦这一自然现象或事物。其次。被驳回商标的整体与两件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被驳回商标的组成部分中的图形部分是非常有显著性的,相关公众一眼就可以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区别开来,不会造成混淆。
因此,商标局审查员在审查时对组合商标是分开审查的,而驳回后,提交复审申请时,评审委的审查员是从商标的整体来审查的。所以,一旦企业的组合商标中的某一部分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被驳回,企业应从商标整体是否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来提出复审。
&(2)“WOS”商标在第35类的驳回案件
该商标被以与在先注册商标“WDS”近似为由被驳回,根据我国的商标审查经验,像这样两件商标都是由三个英文字母组成,首、末字母均相同,只有中间一个字母不同的情况下,一般都会被认定为近似商标的。
本案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是:“WOS”是其自行设计的网上订货系统(Web Order
System)的简称,其只对会员开放,使用时需要登录该申请人的官网进行后续操作。而且,申请人已经对该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和宣传,一旦不能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很大的损失和麻烦。
根据本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模式可以看出,使用该“WOS”系统的客户都是对申请人非常熟悉的老客户,且其需要注册会员后使用,而注册会员的程序非常严谨、复杂,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很难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的。
因此,虽然仅从商标的构成来看,“WOS”商标与“WDS”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由于二者的消费群体不同,是不会发生误买、误购的侵害相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的。
综上,笔者认为,驳回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不能简单地从文字构成上来看。还需要从所指定的产品/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行业特点及实际使用的具体情况来综合分析。
现实社会中。商标申请涉及社会生活的各行各业,很容易出现审查员对企业申请的产品或行业不太了解,仅从商标的文字构成进行审查,这样一旦发生驳回,建议企业积极抗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驳回。驳回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分别如下:
很多人看到上面的商标比对后的第一印象是驳回商标与这两件在先商标并不近似啊。“”商标为什么会被审查员驳回呢?这是因为在商标局审查时,对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是分开审查的,而不是简单地进行整体审查。这个案件中,审查员认引证商标二为驳回商标中的英文部分“Mr
DREAM'’与上述两件引证商标近似。因此被驳回。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首先,被驳回商标中的文字部分“Mr.DREAM'’(含义为梦先生)与两件引证商标的含义不同: “Mr DREAM'”(含义为梦先生)其实指姓梦的先生——指人;而两件引证商标的含义均为“一个梦”,指梦这一自然现象或事物。其次。被驳回商标的整体与两件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被驳回商标的组成部分中的图形部分是非常有显著性的,相关公众一眼就可以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区别开来,不会造成混淆。
因此,商标局审查员在审查时对组合商标是分开审查的,而驳回后,提交复审申请时,评审委的审查员是从商标的整体来审查的。所以,一旦企业的组合商标中的某一部分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被驳回,企业应从商标整体是否与在先商标构成近似来提出复审。
&(2)“WOS”商标在第35类的驳回案件
该商标被以与在先注册商标“WDS”近似为由被驳回,根据我国的商标审查经验,像这样两件商标都是由三个英文字母组成,首、末字母均相同,只有中间一个字母不同的情况下,一般都会被认定为近似商标的。
本案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是:“WOS”是其自行设计的网上订货系统(Web Order
System)的简称,其只对会员开放,使用时需要登录该申请人的官网进行后续操作。而且,申请人已经对该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和宣传,一旦不能注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很大的损失和麻烦。
根据本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模式可以看出,使用该“WOS”系统的客户都是对申请人非常熟悉的老客户,且其需要注册会员后使用,而注册会员的程序非常严谨、复杂,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很难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的。
因此,虽然仅从商标的构成来看,“WOS”商标与“WDS”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由于二者的消费群体不同,是不会发生误买、误购的侵害相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的。
综上,笔者认为,驳回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不能简单地从文字构成上来看。还需要从所指定的产品/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行业特点及实际使用的具体情况来综合分析。
现实社会中。商标申请涉及社会生活的各行各业,很容易出现审查员对企业申请的产品或行业不太了解,仅从商标的文字构成进行审查,这样一旦发生驳回,建议企业积极抗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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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申请资料
一.驰名商标条件&&&&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谈到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现在用“密不透风”来形容对它的保护程度都不为过。从1883年的《巴黎公约》对其保护开始,再到现在的TRIPS协议,其间很多国际性条约也都对驰名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而且这种保护是以特殊法律规定的形式给驰名商标以保护的。并且现在这种保护趋势不断趋向严格化。即: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达到了禁止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的程度。(((我国新《商标法》第13条第2款明确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此外,随着互联网的蓬勃发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又延伸到了这个与现实相对应的虚拟空间中,可以说,驰名商标的权力又扩张到了网络领域。即绝对禁止他人恶意抢注驰名商标的域名权和注册、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如:发生在北京的杜邦、宝洁等知名跨国企业,追回自己的中文域名的案件,恰恰正验证了这一点。还有在侵权认定时,如果原告是驰名商标所有人,则行政执法或司法机关判定被告与其商标的近似的可能性就很大。而且现在对驰名商标还有给予更严格法律保护的国际趋势。驰名商标除了符合一般注册的必备要件外,至少还应包含有以下四个条件: 1. 必须是享有良好商品质量信誉的商标&&&&商标是商品与商标标识的统一体,商标仅仅是商品的标记,法律并不规定商标所示的商品&&&&一定要达到某种质量标准,它只要求符合使用或申请注册时所注册的规格为限。但驰名商标所示商品必须是品质优良,符合法定要求和规格,并长期保持稳定而享有信誉。&&&&商品的质量信誉,是驰名商标的根本前提。而且这种信誉,与所谓的“省优”、“部优”、“国优”无关,也与厂商规模大小和级别以及其所获得的金奖、银奖、国际奖等也无必然联系。这种信誉指的是社会信誉,是广大消费者经久使用以后自然形成的综合反映。由此我们也可以认为驰名商标本身就是优质商品的标志,优质商品是驰名商标的核心。2. 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这个条件表明驰名商标是为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所普遍知晓的商标或著名商标,或者是享有“重大声望的商标”,人们一看驰名商标,就与该商标所示的优质商品和商号(厂商名称)三者自然地联系在一起。现代社会,各种各类商品千千万万,琳琅满目,同一种商品,有众多的厂商生产制造和经销,且各以现代化的包装和装璜乔装打扮,使之千姿百态,消费者已经不可能依靠眼观手摸等直觉所能识别各种商品的质量好坏,主要依靠认牌购货,并具安全感和信任感。&&&&由此可见,某一商标要成为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必然是具有较长的产销历史,相当可观的销售量和营业额,其商标本身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也一定具有重大的商业价值。使用时间比较短,或市场销售量不大的商品商标,不可能成为驰名商标。或者某一新产品,仅靠厂商独特的商标设计艺术和巨额的广告费,在短期内通过多种形式和多种媒体宣传而为公众所知,但却忽视商标所示的商品的内在质量,则其最终结果,只能是属于“虚名商标”。&&&&当然,这个为公众所熟知的“公众”,也并非是人人皆知和家喻户晓。因为许多商品,仅限于特定的人群使用和特定的销售商经销。所以为公众所熟知,应理解为为数众多的特定的消费者群体和为数众多的特定的经销商群体所知晓。3. 在相当规模的地域范围内享有声誉的商标&&&&这个相当规模的地域范围,各个国家都有各自的标准加以限定。例如由美国兰道公司主持、于1990年在社会问券调查的基础上评选出了世界10大驰名商标,即“可口可乐”、“索尼”、“奔驰”、“柯达”、“迪斯尼”、“雀巢”、“丰田”、“麦当劳”、“IBM”、“百事可乐”这些商标在美、日以及德、瑞士等西欧的地域范围内享有较大声誉。尽管各国对驰名商标的“相当规模的地域范围”没有确切的标准,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作为驰名商标除在本国地域范围内享有声誉外,必须在国外、至少为一、二个国家地域范围内享有声誉。4. 经广大消费者评选和特定的权威机构所认定的商标&&&&一般的注册商标,只要由商标使用人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即可。但驰名商标必须经消费者评选和特定的权威机构确认,并向社会公告。中国1992年的首届认定的驰名商标由商标使用人申报,经报界公布后,由消费者投票,国家商标局组织有关单位共同筛选,最后由国家商标局加以认定和公告产生,其中以消费者投票评选的结果为主要依据。&&&&中国现已施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这一规定仍是“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消费者的态度、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等是认定驰名商标的重要依据。美、德等国认定驰名商标则采用民意测验方式;日本是在社会调查的基础上由政府不定期发布驰名商标;法国是由法官宣判,但其确定的标准,也以该商标的商品年销售总额、销售覆盖面和商标的年广告宣传费总额为依据。 &&&&驰名商标的取得,与一般的注册商标有重大区别。驰名商标,顾名思义指的是具有很高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来自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该公约中规定成员国应承担对驰名商标予以大于普通商标的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说,“驰名商标”是一个法律概念而非约定俗成的称谓,而且汉语中的“驰名”原本是作动词用的,即传播、扬名的意思,而不能作为名词的,在生活中与“驰名商标”对应的词是“名牌儿”,但二者仅近似而并不相同。其一,驰名商标是指在一国内相当大的区域内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没有什么地方性的驰名商标,而“名牌”则有“全国名牌”或“省内名牌”、“当地名牌”之分;其二,驰名商标指的是商标,而名牌有时并不指商标,可能指的是企业名称;其三,名牌的认定至今在国内无法律可循,仅是公众的生活用语而已,但驰名商标只能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非经其认定的,不能称其为“驰名商标”;其四,也是最重要的,“名牌”的保护至今没有立法,而驰名商标则有相应的法规和规定。二.驰名商标法律&1986年8月14日,中国发布并实施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认定与管理驰名商标的宗旨、定义、必备条件、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   ● 驰名商标的法律特征 驰名商标与一般的商标相比,有它自己所特有的专属独占性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 超越地域范围的垄断权&&&&这是指驰名商标的独占权,不是一般法律意义的商标专用权,而是超越本国范围、在世界各国(至少是巴黎公约成员国)都得保护的垄断权。也就是当某项商标在注册国或使用国的商标主管机关已认定为驰名商标时,如果另一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仿造,且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则应拒绝或取消其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也适用于主要部分系伪造、仿冒或模仿另一驰名商标易于造成混淆的商标。这可以称之为“相对保护主义”,现已为大陆法系各个国家所采用。不少英美法系的国家采用的是“绝对保护主义”,即驰名商标所有人,不仅有权禁止其他任何人在同类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其驰名商标,而且也有站柜台在其它一切商品上禁止使用其驰名商标。2. 超越先申请原则的注册权&&&&除美国等几个少数国家外,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注册采用申请在先原则;外国人申请的,还享有六个月的优先权,即相同的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商标授予最先申请者。但对驰名商标而言,他人虽申请在先,也不准注册;即或他人经申请已获准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也有权在一定期限内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这个期限,《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为5年(自注册之日算起);成员国还可以自行规定请求禁止使用的期限,但只能多于5年,不能少于巴黎公约规定的最短期限;如果是属于以欺诈手段恶意取得或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则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撤销请求权,不受期限的限制。中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在5年内请求撤销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已经注册的商标;同时也规定对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3. 严格限制的转让权和许可权&&&&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商标法都规定注册商标可以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转让,是商标专用权在两个人之间的转移,转让人与被转让人应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公告才属有效。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是使用许可合同签订后,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即为有效。中国1993年修订的商标法还规定,经使用许可的注册商标,在其商品或馐上必须注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以示区别。就总体而言,典型意义的注册商标转让,比较少见,多见之于使用许可,但对驰名商标,各国均加以严格限制,法律禁止转让驰名商标。对于使用许可,则采取严格的审批核准制度,除双方签订使用合同外,必须经商标局核准,并经登记公告,才属有效,以确保驰名商标的声誉。●驰名商标法律保护手段&&&&《驰名商标认定和审议办法》把“驰名商标”变成一种法律保护手段,采取“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自2003年6月1日起,中国的“驰名商标”将不再由国家组织进行批量评比认定,其惟一的作用就是更好地解决商标侵权纠纷。此前,国家每年都要成批地认定“驰名商标”,企业也视其为一种崇高的荣誉用来对外宣传。由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采用“被动保护、个案处理”的原则,因此选择合适的案件来认定驰名商标显得由为重要.对注册商标而言,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申请注册或者已注册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时,依据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即可受到保护,相关部门不会也没必要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只有当他人在不相同或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申请注册和已注册的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这种情况出现时,商标权利人才能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因此,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案件不能选择,在这种情况下,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会被驳回;也不能选择商标不相同、非类似或者不可能产生误认的案件,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证明误导公众的举证工作困难太大;只有选择那种虽然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者非类似,但又可能造成误导公众并可能对驰名商标权利人造成损害的案件,才能提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成功率,一个企业即使未申请到“驰名商标”,当他的商标被抢注、复制、模仿或被登记成企业名称时,如果其能够证明自己的商标,就可以向商标局申请认定自己为“驰名商标”,撤消侵权方商标或企业名称注册。 &&&&商标本身的显著性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显著性较强的商标,会给消费者留下深刻印象,消费者更易于将他人使用的商标与该驰名商标联系在一起,认为二者相同或近似。因此显著性越强的商标,可选择的案件范围也就相对较宽,虽然独创性不是商标使用或注册的必要条件,但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等或其组合越独特,其显著性越强,不仅容易判断是否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也有助于证明可能被公众的误认,从而有利于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例如,“海尔”作为一个臆造的商标较“长城”这一被广泛使用的商标更容易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驰名商标首创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但什么是驰名商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然而,驰名商标作为法律上的一个概念,现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确认,尽管各国赋予它的法律含义和保护措施不相同,但驰名商标这一用语已在世界范围的法律上被确定下来。三.驰名商标的认定(一).认定的方式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有两种: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主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前认定,是在并不存在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出于预防将来可能发生权利纠纷的目的,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主动认定不符合国际惯例,认定标准不好掌握,容易导致企业不注重提高产品的质量和服务,仅仅为了追逐“驰名商标”作为宣传的影响,使太多所谓“驰名商标”名不符实,因此,主动认定的保护模式已不符合实际需要。主动认定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是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被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后认定,是在商标所有人主张权利时,也即存在实际的权利纠纷的情况下,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有关部门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能否给予扩大范围的保护进行认定。被动认定与国际惯例一致,它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虽然是消极被动的,但这种认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可以达到实现跨类保护和撤销抢注的目的。被动认定是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方式.《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所遵循的基本原则的是“被动保护、个案处理”原则,即认定机关在没有遇到具体案件时,事实上没有机会对商标驰名与否进行认定,只有当驰名商标受到不法侵害时,需要给予特殊保护时,才有机会认定因为驰名商标保护应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市场主体创新间维持必要的平衡。
(二)认定的渠道
&&&&在我国三个机关享有驰名商标认定权,存在四种认定渠道。驰名商标认定的三个机关:(1)商标局。(2)商标评审委员会。(3)设立知识产权庭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的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是法定的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行政机关。根据《司法解释》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设立知识产权庭的中级人民法院是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机关。 驰名商标认定四种渠道:(1)向工商部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权利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地方工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地方工商部门经审查后逐级上报至商标局,由商标局做出认定。 (2)向商标局申请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权利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在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的同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3)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权利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在至少5年的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申请的同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4)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起诉的同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另外,驰名商标权利人对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持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审查。在驰名商标的认定过程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效力各不想同,司法机关的认定为最终的效力,在当事人有异议的时候有权请司法机关进行审查,由司法机关作出的为最终裁判。 认定的标准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由国家工商行政局商标局负责。只有经过商标局依法认定的商标,才可称为驰名商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对驰名商标提出严格的量化指标:1、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2、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3、证明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4、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5、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其中第一项是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其他四项都是对知晓程度的证明驰名商标取得的条件。除了符合注册的必备要件外,还应包含有以下四个条件: &&&&1.必须是享有良好商品质量信誉的。商品的质量信誉,是驰名商标的根本前提,驰名商标本身就是优质商品的标志,优质商品是驰名商标的核心。&&& 2.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是为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所普遍知晓的商标或著名商标,是享有声望的商标,人们一看驰名商标,就与该商标所展示的优质商品和商号三者自然地联系在一起。由此可见,某一商标要成为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必然是具有较长的历史,可观的销售量,其商标本身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也一定具有重大的商业价值,当然所谓“公众”,也并非是人人皆知和家喻户晓。因为许多商品,仅限于特定的人群使用和特定的销售商经销。所以为公众所熟知,应理解为为数众多的特定的消费者群体和为数众多的特定的经销商群体所知晓
&&&&3.在相当规模的地域范围内享有声誉的商标。&&&&4.经广大消费者评选和特定的权威机构所认定的商标. 四.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1986年8月14日,中国发布并实施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认定与管理驰名商标的宗旨、定义、必备条件、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从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方式和要求上看,包括以下几点: 1. 商标局负责认定驰名商标&&&&《规定》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2. 商标所有人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申请&&&&《规定》第四条:“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3. 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要求&&&&《规定》第五条规定了以下七个方面的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和要求:(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5)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6)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4. 认定时公开、公正并征询各方面意见&&&&《规定》第六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5. 认定结果予以公告&&&&《规定》第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应当将认定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中国实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其基本点是力求符合国际惯例,从严要求。在立法技术方面,坚持了以下五点:&&&&(1)确立了以全国范围的广大消费者的“熟知”为首要认定依据。驰名商标已是法律概念,各省、市、自治区评选出的、在本地区内享有声誉的商标,不能冠以“省级驰名商标”称号。驰名商标首先应在全国的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为全国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熟知。&&&&(2)以优质商品作为认定的基础。驰名商标实际上也可以被视为优质商品的标记,而且这种质地优良的商品,除了经久保持商标注册时的质量标准外,它必须是同类商品其它商标的姣姣者,而且也一定是在广大的消费者的心目中具有潜在意识的质量信誉,而不单单是质量检验部门的质量标准。&&&&(3)以注册商标为认定前提。《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以及世界许多国家在确认驰名商标时,均不问该商标是否注册。中国认定驰名商标以注册商标为前提,它实际上是对商标的“二次认定”。这样做,既符合中国法律,也比较可靠,同时也利于增强中国企业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商标意识。&&&&(4)以该商标的国外注册为重要认定条件。驰名商标以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必须跨出国门,在国外,商品必须有一定的销售量和销售地区,其商标必须在国外某些地域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享有良好的声誉。&&&&(5)必须由权威机构主持和认定。这个权威机构就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内容提要: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改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对驰名商标采取了被动认定方式。 五.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1996年8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所确定的对驰名商标的主动认定方式。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2001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修改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对驰名商标采取了被动认定方式。 &&&&我国于2001年11月1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 ),WTO的统一规则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知识产权“入世”,就是知识产权法律的“入世”。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是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二的进一步发展。在解释及适用上,应将二者结合起来。我国入世以后,必须全面承担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包括履行Trips协议的规定。 驰名商标"认定标准   认定某一商标是否为中国驰名商标,主要标准是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根据《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 ◎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企业应注意保留驰名依据  企业应注意保存可以证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材料,以备遇上侵权时申请认定时使用。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中国”&&&&“驰名商标的驰名是否必须在本国领域内驰名”,这个问题曾是1995年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的一个焦点。1999年9月29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大会通过的《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下称《联合建议》)完全澄清了这个问题,该建议第2条第二项之(d)款规定:“……即使某商标不为某成员国中的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知晓,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确定为驰名商标。”这项规定使驰名商标的保护突破了传统商标法的地域性限制。[8]&&&&上述《规定》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是“中国”。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商标权有较强的地域性,这样规定并不违背《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同时能有效地保护我国的利益。近年来,以美国为首的少数发达国家强调判断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以该商标是否在国际市场上驰名为准。如果某个商标在国际上驰名,即使在某一特定国家没有多少知名度,该国也应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显然,这一观点有利于少数发达国家,而广大发展中国家由于和发达国家经济实力的差异,舍弃商标权的地域性会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使它们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实质不公平的地位。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这条规定确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应考虑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通常认为,“有关公众”包括两方面的限制,一是行业限制,即某些相关行业,相关领域里的公众,而不是一般公众。因为不同商品的消费群体是有区别的,日常消费品与某些领域里的专用产品在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显然是不同的,因此,不能一概以一般公众的知晓程度作为衡量商标知名度的标准。另一个是地域标准,即仅仅指本国的“有关公众”,而不应扩大到“本国之外的公众”,应以对驰名商标提供特殊保护的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为准(这点在刚才已论及)。[9]&&&&上述《规定》第2条第2款指出:“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符合有关的国际标准,对“相关公众”的界定堪称精准。&&&&至于具体的操作,“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可通过消费者调查或民意测验确定,也可以通过对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域等因素的考察来证明。[10]新《商标法》的第14条的五个认定因素,第一个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其余四个都是证明“知晓程度”的相关因素。但是,认定驰名商标时并不需要五个因素都同时具备,只要其中的几个能证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就可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力依据。上述《规定》第3条根据《商标法》第14条,对相关内容做了更具体的规定,有利于实践中的操作。我国的现行规定与国际商标协会于1996年9月18日通过了“驰名商标保护议案” 所确定的某一商标是否驰名的相关标准在基本内容上是相同的。对“享有较高声誉”的质疑――法律不应仅仅保护最强者&&&&“享有较高声誉”和“驰名”是两个有区别的概念。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mark)的本意只是用来描述一个为某范围内的公众所知晓的商标,而对这个范围的大小是没有要求的,这从驰名商标英文的含义可以推知。驰名商标的英文是well-known trademark,其中的well-known是指一种众所周知的状况,并不要求社会上的所有人知道,而只要求某一范围中的大多数人知晓。“享有较高声誉” 则包含三方面的内容:第一,具有声誉,声誉是指声望和名誉,描述为公众知晓的状况。第二,具有的是较高声誉,“较高”就代表了知晓的广度和程度都很大,不是普通程度的知晓。第三,声誉这个词还包含了知晓公众的积极评价,也就是“享有较高声誉”包含对附加到商标中的商品或服务质量的积极评价。两者相比较可以看出,“享有较高声誉”的要求是高于一般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用“享有较高声誉”来定义驰名商标只能包含驰名商标中的一部分,这实际上提高了保护标准,缩小了保护范围。 &&&&实际上,“享有较高声誉”是著名商标(famous mark)的要求。许多国家在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中是以商标的知名度大小把驰名商标分为几类加以保护的,如德国就把驰名商标分为普通驰名商标和高度著名的驰名商标,其中对高度著名的驰名商标给予跨类的反淡化保护,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是这么划分为两类保护的。&&&&从上述《规定》第3条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现在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是侧重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对于“享有较高声誉”,综观《规定》的内容,并没有对其提出具体的要求,而只是把它作为有关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的一个裁量因素。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所确定的驰名商标是包括一般的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建议有关机关在具体的实践中要对这两种商标加以区分。不应要求驰名商标是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出现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重要补充&&&&从商标的理论来看,获得商标权的方式有使用主义和注册主义两种模式。单独采纳某一种制度会带来弊病,如单纯采纳使用获的方式会使在后商标使用人发现和筛选在先商标的成本增加并易造成冲突,采纳注册获得的方式又会使长期使用而未注册的商标的企业缺乏有效保护,因此合理的做法是以注册获得制为主,又不否定使用获得制,从这一点看,应明确驰名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这样规定,不仅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要求,而且还能有效地遏制对驰名但未注册商标的“抢注现象”,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12]&&&&新《商标法》并没有拘泥于绝对的商标注册保护原则,而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新《商标法》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保护,这弥补了驰名商标保护中商标注册制度的固有缺陷,向完善驰名商标的保护迈出了积极的一步。从上述《规定》对于“驰名商标”所下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已不再仅仅局限于注册商标,这既符合有关国际惯例,又能有效地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六.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企业需要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必须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局)报送有关材料。对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关材料,各省级工商局应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各省级工商局应将经过其初审并签署意见的有关申请材料以邮寄方式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企业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应提交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报告,在报告中须提供其商标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同时应如实填写《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这些证明材料主要包括:&&&&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应提供申请人签章的委托书,或者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合同);&&&&3.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近3年来主要经济指标(应提供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以及当地财政与税务部门专用章的各年度财务报表或其他报表复印件,行业证明材料应由国家级行业协会或者国家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4.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在国内外的销售或经营情况及区域(应提供相关的主要的销售发票或销售合同复印件);&&&&5.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应将该商标在所有商品或服务类别以及在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列明,并提供相应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6.该商标近年来的广告发布情况(应提供相关的主要的广告合同与广告图片复印件);&&&&7.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时间(应提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最早销售发票或合同或该商标最早的广告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8.有关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如省著名商标复印件等)。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可以自行准备申请材料,也可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1)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2)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 (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案机关,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有关证明商标驰名的材料外,商标局应当将其他案件材料退回案件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在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使其蒙受损失的注册商标时,不受本款中的五年的时间限制。 一个商标的知名程度直接影响到其商品或服务的经济效益,出于对企业、经济的保护角度考虑,各级政府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然对驰名商标加大保护力度,同时在立法,司法上增加保护措施。以保证一个驰名商标的市场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号令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的十四条指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对涉嫌假冒商标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七.驰名商标与名牌的区别一、认定的主体不同。   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另据高法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可以对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中国品牌的评价机构则是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国家质检总局监督和管理,“名推委”是非常设机构。   二、认定的标准不同。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考虑以下五方面的因素: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序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国名牌应具备的条件则是: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2.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3.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本行业前列;4.企业具有先进可*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行业前列;5.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标准组织生产;6.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7.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8.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程度高。   可以看出,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侧重市场认可,而中国名牌的评价侧重于生产规模和技术条件。   三、认定和保护政策不同。   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出于保护的需要,只是针对个案;而中国名牌是主动评价,成批保护。   四、国际范围内认可程度不同。   驰名商标是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法律认可的概念;而目前除中国外,其他任何国家尚无政府授权评选国家名牌产品的机构。   五、认定的法律依据不同。   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的依据是《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则是目前规范中国名牌评价工作的一部部门规章。  六、认定的程序不同。   商标局和商评委认定驰名商标遵循行政裁定程序,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遵循民事审判程序,且商标局和商评委的认定不是终局裁定,仍要接受司法监督。中国名牌的初审和推荐工作则由省、区、市质检局掌握,最后的初选、征求意见和公布工作由“名推委”在质检总局的指导下进行,其评价结果不受司法监督。   但是,在消费领域,消费者往往不关心驰名商标与中国名牌的产生、由来和二者的法律地位,他们受媒体广告的导向作用,在购买商品时通常相信名牌,不认真查看商标,这实质上是一种消费误区。把消费者引入这一误区的主要原因有:第一,“驰名商标”是法律术语,远离大众文化,而“中国名牌”是口语,通俗易懂,易于传播;第二,中国名牌数量多、广告滥。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已开展了十几年,至今才认定400多件,而中国名牌4年便推出近600个产品。   加强消费者对驰名商标的认识,同时端正生产企业的品牌意识,是市场经济监管工作不可忽视的问题,:     第三,加大驰名商标的宣传力度。各级地方工商机关要在消费者中广泛普及驰名商标知识,提倡认牌购物和理性消费。 &&&&1、所依托的法律体系不同。 &&&&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发展,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国际性条约有1883年缔结、我国1985年3月加入的《巴黎公约》、1994年4月由关贸总协定各成员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1999年9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CUP)通过的《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简称《联合建议》);法律、行政法规有2001年12月27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修改并于200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2002年8月3日以国务院第358号令发布并于同年9月15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行政规章有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中国名牌产品评价与管理依据的是2001年12月29日国家质检总局第12号局令发布施行的《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这一行政规章和国家质检总局以国质检质[2002]37号文件印发的《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2、所采取的方式和实现的目的不同。 &&&&中国驰名商标采取认定的方式,所谓认定就是确切地认为。除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作出行政认定,人民法院也可以作出司法认定。不论是行政认定还是司法认定,都是出于保护的需要在案件中认定,即实行“被动保护、个案有效”的原则,也就是在有关商标案件中,当事人须提出商标驰名的证据,由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依据有关的事实和法律,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并提供相应的行政或司法救济。从中可以看出驰名商标认定的根本目的是出于保护,而不是作为政府颁发的名牌桂冠。 中国名牌产品采取评价的方式,所谓评价就是评定价值高低。评价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组织实施,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国家质检总局质量管理司,负责日常工作。评价工作每年集中进行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部门负责组织申报和推荐工作,经过初审、初选、公示、审议、公布等一系列程序,最后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及奖牌,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内可以使用统一规定的中国名牌产品标志,中国名牌产品标志是质量标志。 &&&&3、所考虑的因素不同。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随着经济、社会、科技、文化的发展和贸易、消费方式的演进,商标的功能越来越强大,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成为了蕴含着丰富经济、文化、社会等内涵的重要载体,实际上驰名商标认定所考虑的因素极具综合性。 《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并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国内同类产品前列;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用率、总资产贡献率居行业前列;企业具有先进可*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设备,技术创新、核心竞争力居行业前列;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我国标准组织生产;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度高。”内容虽然很多,但主要是突出产品的质量。 让我们看一看家喻户晓的耐克神话:在一栋两层楼的耐克总公司,看不见一双鞋,员工们只忙着做两件事:一件事是建立全球营销网络,另一件事是管理它散在全球的公司。虽然没有一台生产设备,耐克总公司却建起了一个遍及几十个国家的帝国。一双耐克鞋,生产者只能获得几个美分的收益,而凭借其在全球的销售,耐克总公司却能获得几十甚至上百美元的利润。从这个神话中不仅可以体会到世界驰名商标的神奇,也不难看出突出质量管理体系的中国名牌产品远远不及与世界惯例接轨的中国驰名商标所具备的丰富内涵。 &&&&4、所获得的法律保护不同。 &&&&由于驰名商标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从《巴黎公约》对其保护开始,很多国际性条约,以及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都对驰名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而且这种保护是以特殊法律规定的形式确定的,并不断趋向严格化。一是法律体系完备。从国际性条约到法律、行政法规,到行政规章,尤其是对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问题的解决专门作出了规定。对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把他人的驰名商标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欺骗或者误导公众的现象可得以解决。如我市湖北洋丰集团“洋丰”牌磷肥在全国拥有广大市场,在外省却屡遭傍名牌的困扰,要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唯一有效的办法是启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而决不是评选中国名牌产品所能解决的。二是保护力度大。除了行政保护外,还有司法保护,特别是商标权的刑法保护是最具威慑力的保护。《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关于依法严肃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等,既是对商标的一般保护,更是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三是保护范围广。地域上从国内到国外都会受到相应的保护;形式上不仅保护注册商标,而且也保护未注册商标;品种上从商品扩大到服务,从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与服务扩大到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与服务。 中国名牌产品的保护在《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作出规定,主要包括中国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按国家《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的规定,自动享受免检产品的待遇,自动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中的重点保护范围。而如何真正获得强有力的保护就很难说了,当然并不否认可以受到《产品质量法》的保护。 &&&&5、所具有的价值不同。 &&&&商标的基础作用在于区别商品的来源或服务的提供者,它能把一个企业、一个产品的质量、服务等方面的信息用一种集约的形式传达到消费者心目中,并形成一种持久印象。而驰名商标的作用远远不止于区别商品的来源或服务的提供者,还代表着其赖以驰名的丰富内涵和综合竞争力。驰名商标的重要基础是不断创新的先进科学技术、长期稳定的质量、良好的售后服务和消费者对商标的信任感和安全感,其特征为:商标使用时间长,使用区域范围广泛,为广大消费者知晓和喜爱;商品占有市场份额较大,在国内外同行业中有很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广告投入极大,广告覆盖域为一般商标所不能及等。关于驰名商标,有一个经典假说:如果有一天一把大火把可口可乐公司烧了,它仍然价值700亿美元。700亿美元是可口可乐这个世界第一大品牌(世界驰名商标)的价值。让人们从中感受到驰名商标的巨大价值,而在产品同质化情况下,作为中国名牌产品主要凸现的是对产品质量的评价是不可能达到驰名商标含金量所具备的境界的。 八.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行政规章,该规定明确界定了驰名商标的含义,明确了保护驰名商标的主管机关,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程序,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2003年4月17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使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更趋完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实施,给驰名商标带来“革命性”的变革。按照新《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工商部门不再组织定期批量评比,今后企业驰名商标的惟一作用是按照“个案认定”原则解决商标侵权纠纷。这意味着,驰名商标将不再是企业头上的“光环”,而成了一种保护企业商标权益的有效法律手段。《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对驰名商标提出严格的量化指标:(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三)、证明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目前,国家商标局分4批共认定了293个全国驰名商标,如果这些“驰名商标”遇到了侵权纠纷,也要根据新《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申请驰名商标仲裁。 &&&&驰名商标特别保护的规定:&&&&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就意味着该商品或者服务受到众多消费者青睐,它能给该商标的注册人、使用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涉及驰名商标的侵权纠纷不断增多,保护驰名商标已成为国际、国内共同关注的重要领域。?? ? 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都对驰名商标保护做出了专门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并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淆时,本同盟成员国都有权以本国法律授予的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这项规定也适用于主要部分系抄袭驰名商标从而易造成混淆的商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服务商标,以及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该协议第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去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确定将相同标记用于标示相同商品或服务,即应推定已有混淆之虑。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 “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二原则上适用于服务。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 “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和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我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并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应当履行“公约”和“协议”规定的义务。?? ? 三、本条从两个方面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和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有所不同。一是,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说,对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只保护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的权利。如某一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混淆的,则对该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如果使用该申请注册的商标的商品和服务与使用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或不相类似,不容易导致混淆的,则不禁止其注册和使用。二是,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也就是说,对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仅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也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体现了我国商标法侧重保护注册商标的原则。本条规定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对强化和完善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中国的国情,中国实施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驰名商标具有长期使用性、识别性、财产性和价值性,不仅被视为企业的无形财产,而且也是一国经济实力的特殊反映。在世界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驰名商标所起到的作用与日俱增,对消费者而言,驰名商标意味着优良的商品品质和较高的企业信誉;是企业生产管理、技术水平及企业信誉在商品上的综合反映。在市场流通领域中,随着消费者对驰名商标熟识程度的加深,企业的知名度会越来越大,商品的商标信誉也会越来越高。商标的信誉越高,其竞争力越大,其为企业所带来经济利益也会越来越多,从而商标本身的价值也会越来越高。&&&&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市场日趋完善,竞争愈来愈越激烈,因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由为重要.2003年4月17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使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更趋完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实施,给驰名商标带来“革命性”的变革。《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1、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中国”。这一规定具有较强的地域性,将地域范围界定在我国有利于保护我国的民族工业的利益,符合我国国情。2、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改为“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这一规定界定了相关公众的范围不同于一般公众。3、享有较高声誉。享有较高声誉是对“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提高。4、认定驰名商标不限于注册商标。这一规定既符合国际惯例,又能有效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因其自身的特点,成为商标侵权的首选目标和主要对象。除了竞争对手假冒商标直接侵权行外,驰名商标侵权更多地表现为间接侵权行为,即以合法形式掩盖的不法行为。抢先注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的驰名商标域外侵权的主要形式。抢注者利用商标权的地域性,以注册商标的合法形式掩盖抢注行为的不法性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外商通过抢注排斥了我国驰名商标抢注地的商标注册,掠夺了我国驰名商标的信誉,获取了巨额不当利益,导致我国企业生产成本提高、竞争实力下降,迫使我国厂方要么高价购回被抢注的商标,要么忍痛放弃在抢注国的市场份额。近些年电信业的不断发展,与抢注有关的新问题层出不穷。我国的一些驰名商标被一些人作为域名在国际互联网上抢注。目前,随着国际互联网的世界性的迅速发展,用户在网上的地址--域名成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由于域名的唯一性和重要性,一些外商便乘机将我国的“娃哈哈”、“健力宝”、“海尔”、“红塔山”、“长虹”等几十个品牌在网上抢先注册③。这种抢注行为使我国的一些驰名商标面临窘境,而抢注者则趁机向驰名商标所有者索取巨额价款,以转让本不应属于他的域名。侵权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或使用于同驰名商标使用商品或服务不相同又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即为淡化行为。如“茅台”牌的酒心糖。其真实意图是借驰名商标的信誉推销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形成自已在另一行业的竞争优势,以达到挤挎竞争对手的目的。这是一种典型的搭便车的行为。这种无关商品的低信誉必将殃及到驰名商品的信誉,终将导致驰名商标的特殊吸引力淡化,商业价值的降低。同时,使消费者误认、误购,直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还将助长不正当商业投机行为,破坏正常、公正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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