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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工商局 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青岛海关 山东省外汇管理局 关于贯彻执行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 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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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工商外企字〔2006〕166号
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经贸局、外汇管理局,关区各海关: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以下简称《执行意见》转发给你们,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章程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新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章程,应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2006年1月1日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是否对章程进行修改,审批、登记机关不做强制要求,由公司自行决定。如果修改则报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
二、申请人逾期申请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的,可以由审批机关在原批准文件上签署确认法律效力的意见,加盖审批机关的印章;申请人也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另行批准。
三、审批、登记机关应认真执行《执行意见》关于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和身份证公证、认证的规定。如外国投资者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根据有关规定,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申请人申请审批、登记时提交的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和身份证明的公证、认证文件应为原件的。如确有正当理由,申请人不能分别向审批、登记机关提交原件的,受理原件的机关应在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上签署“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的字样,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四、对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出资时间、股东的名称或姓名等不需要审批的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其中涉及批准证书记载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在核准变更登记后,告知公司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证书的变更。审批机关批准有关事项的变更手续后,告知公司应当将变更后的批准证书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五、关区各海关对已进入清算程序的公司,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及时掌握公司涉及海关业务及清算进程的信息,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保证海关监管货物监管手续的事先办结,避免国家税款的流失。
未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公司,申请注销时应向海关申请出具未办理海关注册登记的证明。
六、公司登记机关在核准公司减资、内外资类型变化、合并、分立、跨登记机关管辖的住所等变更登记或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后,可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海关。
七、按照《执行意见》第1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外汇管理部门在外商投资的公司因资本变动而办理已登记外债、利润转增资本等其他外汇登记变更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
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2006年6月7日&&&&&&&&
主办单位: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承办单位: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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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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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本企业的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或购买其他企业(以下简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股权的行为
外商投资举办的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以及《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其中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被投资公司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投资:
1、注册资本已缴清;
2、开始盈利;
3、依法经营,无违法经营记录。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其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外商投资企业在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2、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
3、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
4、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5、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目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以下简称“《(加注)营业执照》
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的,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依照第七条规定提供的材料;
2、被投资公司的章程。
被投资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及产品国内外销售比例;
(3)公司注册资本;
(4)投资者的名称或姓名;
(5)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6)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7)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8)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9)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11)投资者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资者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省级审批机关接到上述申请后,按照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征求同级或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省级审批机关应自收到同级或国家管理行业部门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起十日之内,作出书面批复。
省级审批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同意批复的,外商投资企业凭该批复文件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
自被投资公司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备案表;
2、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
3、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省级审批机关作出的同意设立被投资公司的批复。
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固定资产投资而改变原经营规模或内容的,投资前应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并征得原审批机关的同意。
原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作同意。
原审批机关不同意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其上级审批机关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申诉。该上级审批机关或外经贸部应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书面答复。
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设立的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并向其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的股权,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的,被投资公司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材料,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后,被投资公司凭省级审批机关的同意批复,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
被投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向中西部地区投资,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被投资公司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应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程序的规定,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1、依照第七条规定应提供的材料;
2、被投资公司的名称、住所;
3、被投资公司的投资合同及章程;
4、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设立被投资公司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其投资者出让股权的被投资公司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的,申请人除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级审批机关提供上款所列材料之外,还应提交相应的投资者股权转让协议。
省级审批机关确认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且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中外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向申请人下发批准文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
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省级审批机关批准之前,应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征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申请人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
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未涉及限制类领域的,按本规定第七条办理。
中西部地区的被投资公司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营业执照》享受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二十一条
在中西部地区设立的被投资公司投资总额超过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应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被投资公司属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的应由外经贸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有关申请材料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颁布前,根据有关规定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参股企业,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参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备案表
------------------------------------------
|外商投资企业情况
|----------------------------------------|
|(中文)
|---------------------------------|
|(英文)
|------|---------------------------------|
|注册地址|
|------|
|------|--------|----|-------------------|
|批准时间|
|经营年限|
|------|--------|----|------|----|-------|
|------|--------|----|------|----|-------|
|折万美元|
|折万美元|
|--------------------|------|------------|
|--------------------|------|-----|------|
|----------------------------------------|
|----------------------------------------|
|被投资公司情况
|----------------------------------------|
|(中文)
|---------------------------------|
|(英文)
|------|---------------------------------|
|法定代表人
|------|--------------------|------|-----|
|------|--------|---|-------|------|-----|
|------|--------|---|-------|------|-----|
|批文号|
|是否享受待遇|
|------|---------------------------------|
|公司注册资本|
|------|----------|------|---------------|
|企业出资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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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分类号】:F276.43【正文快照】:
一、外资企业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情况 考察外资企业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情况可以从总体和行业两个角度入手。 1.总体情况 我国外资企业产品约有60%出口,内销部分只占40%左右。1994年全国独立核算工业企业产品的销售收入为42398.57亿元,1995年为52936.2l亿元,1996年为5’7969.98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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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网安备74号中国企业参与WTO不够充分
  只会等结果或因缺乏对WTO规则专门研究
  本报记者张维
  中国加入WTO的十年,也是中国一支专门的WTO法研究队伍成长的十年。
  11月26日,这支队伍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的第十个年会在天津南开大学召开。
  十年的研究成果斐然。为数众多的论丛、著述及就具体案件召开的专家讨论会等皆为例证。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周成奎在出席会议时对此予以充分肯定。“但目前,我们对WTO规则的研究还处于比较初步的阶段。”周成奎说。
  能够证明周成奎的“初步阶段”说法的,还有一例。那就是中国企业中尚缺乏专门研究WTO规则和案例的人才。与会的商务部官员指出:“我们的企业参与WTO还不够,他们只会等待谈判的结果,而缺乏在谈判前进行利益表达的能力。这与他们缺乏专门的研究人才有关。”
  十年之得:法治建设全面受益
  “世贸规则对中国具体法律制度、法律规范的影响,有目共睹。从入世前后外贸法、外商投资法、有关知识产权法等的修改,到入世以后产业政策、出版制度的完善,从中央地方的大规模的法规规章清理,到新法规制定对世贸规则的关注,无不体现了世贸规则的影响。”原中国法学会会长任建新在其发给大会的贺信上说。
  不止于法律制度本身,“在治国方略、政府建设、法律观念、涉外关系等诸多领域,中国的进展也颇为显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韩立余表示。
  入世对中国法治的影响,首先体现在经济法制上。2003年10月中共中央第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议》,进一步强调按照市场经济体制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按照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着眼于确立制度、规范权责、保障权益,加快经济立法。
  与对外贸易、投资、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的制定、修改、废止活动在此前后大规模展开。2004年修改的对外贸易法,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及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紧密相关。专利法于入世前的2000年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增加了世贸规则要求的“许诺销售”内容。著作权法、商标法等也因应世贸规则《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做了相应修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外商投资立法也在入世前进行了修改。
  政府本身也在积极入世。2003年通过、2004年7月开始实施的行政许可法,成为中国政府积极推动政府职能转变、规范政府行为的一大力作。2004年,国务院发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根据透明度承诺,我国颁布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温家宝总理称之为“政府自身建设的一个重大进展”。
  所有这些进展和变化,按照任建新的说法,都源于“世贸组织的权利义务平衡规则,与中国的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规则,同一方向、同一目标”。
  十年之失:企业利益诉求未跟上
  在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不断加快的过程中,中国的WTO法学研究也随之一同成长起来。
  “十年来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遵照中央领导同志的嘱托,在中国法学会的领导下做了大量工作。凝聚了一大批WTO法学研究的专家学者、培养了一批学习和研究世界贸易组织法的青年学者。这些专家学者,在我国参与WTO的各种活动中发挥了很大作用。”任建新说。
  但遗憾的是,企业的研究队伍并未随之一同成长起来。据与会的商务部官员介绍,在美国,很多企业在有关谈判开启之前,就将其利益诉求反映到美国的谈判代表处,由此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在中国,企业既不会主动反映其利益诉求,甚至“当你去询问他们时,他们也说不清楚。他们只是在等谈判的结果”。
  在他看来,缺乏利益表达能力与这些企业并未很好地了解WTO规则有着很大关系,而归根结底,又与企业本身缺乏相关研究人才有关。“据我所知,国内一些著名的大企业,其内部有着很大规模的法律事务部,其中却没有一个专门研究WTO规则的人。”这位商务部的官员透露。
  未来使命:加强WTO规则研究
  继续加强对WTO规则的研究,在这次会议上被认定为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
  中国WTO法研究会会长孙琬钟对此做了解读:“研究世贸组织法,是我们的政治责任。我们不只是模范的遵守者,还应该研究利用规则,更好地让它为我国经济建设服务。研究世贸组织法也是一项历史使命,我们是发展中国家,我们正在改革开放,我们参与经济全球化的过程是一项长期和艰巨的任务,因此我们绝对不能停止对WTO法的研究,而且要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法进一步完善的参与者。”
  任建新也强调,加强对国际规范本身的研究,促进更公平合理的国际贸易秩序和经济秩序的建立和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
  周成奎要求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进一步加深对WTO规则的研究和案例研究。同时他认为积极培养国际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的人才,鼓励年轻的法学工作者尽快成长起来承担这一重要的任务。
  本报天津11月27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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