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厂区大门施工图内部空地用来建设,还需要施工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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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编号:3506598
建设用地批准书在法律上的作用?能否根据《建设用地批准书》办理《施工许可证》并开工建设
《建设用地批准书》在法律上的作用是什么?以出让方式供地,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未结清地价款)的情况下,核建设用地批准书,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可以使用土地并且开工建设?
提问者:广东-中山合同纠纷浏览425次 17: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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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说明:电力工程施工在电监会取得了承装、修(试)许可证,还需要建设厅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吗?_百度知道
电力工程施工在电监会取得了承装、修(试)许可证,还需要建设厅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吗?
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等级是架线作业分包企业资质不分等级,作业分包范围:可承担各类工程的架线作业分包业务,但单项业务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5倍。但在电监会取得了承装、修(试)许可证,取得五级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他能否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工程?资质证书和许可证是什么关系?
提问者采纳
二个证都必须有,一个是建设厅发的资质证,只承认你有施工资质,承担的工程结果合法有效.另一个是电监会发的许可证,允许你进网进行施工,没有这个证是不允许承担进网电力工程的.严格意义上说你应该先取得建筑企业资质证,再申请电力许可证,如果没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你施工合法性有问题.举例来说:有些单位实行准驾证制度,获得准驾证的人首先要获得驾驶证,没有驾驶证,开车是违法的.而准驾证的作用仅是允许你开本单位的车,否则视为违反本单位规定.但只有准驾证而没有驾驶证,如果开车就是无证驾驶,建设厅发的相当于驾驶证,电监会发的相当于准驾证,明白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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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上说,只要有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就可以在意等级范围内允许电力安装(维修、试验),但是一般情况下,当地的供电公司还会要求你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你只要办理了承装、修(试)许可证并通过审查,只要到省建设厅是很好办的
资质证书是政府主管部门按行政许可法实施的行政许可;电监会的许可证属于行业许可证,带有行业保护和垄断性质。有资质证无电力许可证,电力系统的活肯定不让你干;有电力许可证无资质证,有时也可以干活。当然最好两个都有。
两个证的关系就是机动车的行车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的关系。 可以到中国电力承装网上去看看。 上面资料很多,也可以打电话联系他们。免费服务电话:400-034-8088。 参考资料:////
这个我也不是太清楚
电监会取得了承装、修(试)许可证,取得五级许可证的,只能从事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承装、修(试)许可证不存在劳务序列。所以你有架线作业分包企业资质,从电监会的角度来说,你也只能从事10千伏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活动。 从建设厅的角度来说,你不能专业承包任何电力业务,只能以劳务形式承包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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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能否以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单方解除合同?---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xx皮具伞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无效一案
来源:刘红星:日期:
 前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被行政机关以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责令停工后建设单位单方解除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一、&& 基本案情:
原告xx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皮具伞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于日签订《一期工程进度款支付及后续工程完工时间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日,广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被告一期工程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由,向原告下达了《暂时停止施工通知书》,原告被迫停工并及时通知被告。被告未能及时完善相关建设手续,反而于日以《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和共同委托评估机构通知的律师函》形式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于日,另行组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将原告员工驱除离场,强行施工,将原告留在施工现场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占为己有。&
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起诉来院,请求确认被告于日通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其附件的行为无效。
二、律师观点:
(一)、& 律师函&解除合同无效
&律师函&对于解除合同的理由阐述道:&由于贵公司在我方与广汉市建设局的多次敦促下,既不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也不通过我公司提交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两证)的相关材料,导致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我方为了不使自身损失进一步扩大,决定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
从上述内容来看,被告基于以下原因与原告解除合同:
1、原告经被告与广汉市建设局的多次敦促下,拒不提供提交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两证)的相关材料;
2、由于原告不提供材料导致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前应当完善的报批手续无法办理,导致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
被告上述解除合同理由均不能成立。
(1)、被告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曾经敦促过哪怕是一次(更不用说&多次&了)要求原告提交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两证);而且,原告提供的于日向被告的开工前报告显示: &由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生产车间工程我公司已到广汉建设局备案,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已基本就绪,目前水电已接通,工程材料、周围材料和劳动力已落实,机械设备已就绪,管理人员全部到位,基本具备开工条件&,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经充分说明了,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的相关的配合义务。
(2)、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是建设单位-----被告的义务,原告没有义务也无有能力为其提供办证的资料.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根据《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总平面布置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工程设计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施工。
由此可见,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单位-------即在本案中应该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该证的取得只能是本案的建设单位----被告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广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被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需原告提供任何资料,而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必须的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也只能由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才取得,原告无法取得也无法提供上述资料,原告不存在应向被告提供材料以便被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义务。
(3)、原告已经履行了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提供资料的配合义务。
《建筑法》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也应当由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负责办理,原告只需履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义务:&向被告提供营业执照及相关的资质证书&,从本案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在开工前,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就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已经在建设局办理了相关的备案手续,并将备案登记表原件向被告提供。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资料的义务。
即使在原告已经充分履行提供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所需资料的配合义务的情况下,但由于被告至今仍无未办理包括但不限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在内的开工前所应当具备的其他前置审批手续, 被告仍将无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仍然面临行政机关责令停工该工程停工的行政强制措施,被告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将自己未能依法办理项目的报建手续的全部责任推卸给原告,并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退一步讲,即便由于原告未提供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所需资料 (只是假设,并不代表原告承认未履行此义务),而导致被告未能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原告的行为也并非合同法所规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违约行为,被告可以直接催告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另外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履行催告程序,直接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解除合同是当事人维护自己权益的终极的法律手段,对于合同双方来说,相当于刑罚中的死刑立即执行,一旦采取此项维权措施,将会发生&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法律效果。因此,法律对于解除合同的程序及实质条件规定得极其严格。本案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从实体到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解除合同无效。
(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原告最终没有选择解除合同,合同依然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原告是依据广汉市建设局的《暂时停工令》停止施工,原告没有违反《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尤其是没有违反《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项&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有权解除合同的应当是守约方,是守约方才有权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采取解除合同的行为,被告指责原告违约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无权解除合同,被告于日以& 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原告在催促被告尽快办理开工前的审批手续的相关函件中使用了:&若届时贵公司仍不能提供开工前的有关审批手续,我公司将依法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鑫利达一期工程进度款及后续工程完工时间协议书》及其附件,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将由贵公司承担&。以及&若届时贵公司仍不能提供上述审批手续,我公司将立即解除合同,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将由贵公司承担&的字句,上述文件的最终的目的在于催促被告尽快完善开工前的审批手续,但并不是最终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如果要解除合同,应当在日到来后,向被告发出正式的解除合同通知,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原告最终并没有按照该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按照《司法解释》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由于被告没有办理完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相关手续,被广汉市建设局下达《暂时停工令》责令停止施工,导致原告无法无法进一步施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照上述规定,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履行相应义务,而被告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是有权解除合同的。但是,原告从合同的履行角度和合作的大局出发,最终并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应该说,原告的选择是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的。合同尚未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仍应当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被告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日&律师函&通知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刘红星)
刘红星地区:四川 成都手机: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真:-执业证号:397执业机构:四川省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办公电话: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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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吉田与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杭州华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吉田。委托代理人:赵军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雁。委托代理人:金学俊、王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明。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宝华。原审被告:吕长春。上诉人许吉田与被上诉人杭州蓓洁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蓓洁公司)、杭州华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浙江桐庐富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江公司)及原审被告吕长春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日,蓓洁公司将其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富春江公司承建,并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日,华拓公司与吕长春签订了一份《蓓洁公司一期工程建设协议书》;同年2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均约定华拓公司将蓓洁公司一期工程交由吕长春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日,蓓洁公司与富春江公司就厂房建设事宜协商召开会议,华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明、办公室主任王雪松出席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富春江公司同意蓓洁公司指定王雪松为项目负责人组织实施建设厂房及宿舍楼;2、项目部以工程合同价款1150万元为基础支付富春江公司2%的工程管理费;3、双方商定由蓓洁公司王雪松主任和富春江公司薛宝华总工程师共同协调厂房及宿舍楼建设工作。日,吕长春与许吉田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吕长春将蓓洁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阻段隔热、防水、内外墙涂料、油漆等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许吉田施工。同日,吕长春依合同约定向许吉田收取了4万元保证金。日,吕长春委托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咨询公司)对蓓洁公司厂房建设工程进行造价审计,工程造价为元,对该结算价格蓓洁公司与富春江公司均予盖章确认,双方以此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完毕。富春江公司与华拓公司也按上述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完毕。日,经许吉田与吕长春结算,许吉田承包施工部分工程款为元。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审法院另查明:华拓公司直接向吕长春支付工程款元。2011年,吕长春向王雪松分4次借款60万元,向华拓公司借款20万元,均约定了还款时间和利息,并均承诺如不能及时偿还,愿从蓓洁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借款到期后,吕长春均未还款。另,蓓洁公司代吕长春支付了材料款共计2894276元,该款在与富春江公司结算支付时已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华拓公司、吕长春、许吉田均无相应施工资质。许吉田于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吕长春支付其工程款元,退还保证金40000元,并支付前述款项逾期支付的经济损失17061.34元(损失自日计算至日共157日,后续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计至判决之日),共计元;2、蓓洁公司、华拓公司、富春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蓓洁公司与富春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富春江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华拓公司,华拓公司承接后又转包给吕长春,吕长春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许吉田,上述转包、分包行为因华拓公司、吕长春、许吉田均无相应施工资质均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故许吉田有权请求吕长春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经许吉田与吕长春结算,许吉田承包部分的工程款为元,华拓公司认为该结算款过高,应按审计造价确定许吉田价款。因许吉田是从吕长春处承包,吕长春在委托造价审计后仍愿意按元与许吉田结算,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吕长春向许吉田收取的保证金40000元也应予退还,许吉田要求吕长春支付工程款元并退还保证金4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许吉田与吕长春之间的合同无效,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许吉田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许吉田请求吕长春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蓓洁公司与富春江公司之间、富春江公司与华拓公司之间、华拓公司与吕长春之间均已结算工程款并支付完毕,许吉田请求蓓洁公司、华拓公司、富春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吕长春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日判决:一、吕长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吉田工程款元并退还保证金40000元;二、驳回许吉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5元,减半收取4572.5元,由吕长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为蓓洁公司与富春江公司之间、富春江公司与华拓公司之间、华拓公司与吕长春之间均已结算工程款并支付完毕,故上诉人许吉田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这一认定错误。2、原判认为富春江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华拓公司,华拓公司承又转包给吕长春,因华拓公司与吕长春均无施工资质而转包合同无效。但又认为因其相关之间均已结算工程款并支付完毕而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符,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缺乏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三被上诉人对第一项吕长春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连带负担。被上诉人蓓洁公司答辩称:1、蓓洁公司于富春江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富春江公司按约履行完毕施工业务并经验收合格,蓓洁公司按计算书将工程款结算完毕,富春江公司也已确认蓓洁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许吉田的合同相对方系吕长春,其双方间的约定于蓓洁公司无关。上诉人诉请判令蓓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判依据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诉称原判缺乏公平、公正,其说法站不住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拓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许吉田与原审被告吕长春签订案涉工程分包合同,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人的吕长春主张工程款。原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吕长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2、华拓公司不欠吕长春工程款,实际已经多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且上诉人要求华拓公司承担吕长春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也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3、上诉人诉称事实均不能成立。4、上诉人与吕长春结算的工程款存在虚高结算工程款的事实。5、上诉人要求华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富春江公司答辩称:同意蓓洁公司与华拓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富春江公司只与蓓洁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上诉人依据其与吕长春的合同约定,只能向吕长春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未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蓓洁公司与富春江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富春江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华拓公司,华拓公司又转包给吕长春,吕长春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许吉田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转包及其分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许吉田有权要求吕长春参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该合同约定仅约束许吉田和吕长春,对于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并无拘束力。许吉田要求富春江公司及华拓公司对吕长春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蓓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由吕长春委托工程咨询公司所作的工程造价审计以及蓓洁公司与富春江公司据此共同签章确认的工程决算书等证据已证实蓓洁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已根据决算资料支付了承包人富春江公司案涉工程价款,且双方已结算完毕。华拓公司作为案涉工程转承包人,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并确认其也已与富春江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支付。许吉田不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蓓洁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案件的事实系正确。许吉田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5元,由上诉人许吉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来本院办理结算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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