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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锦州市银河泵厂、谷云峰、岳凤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民一初字第00038号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上海路三段68号。法定代表人张丹,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忠,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尚冰冰,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范屯村。法定代表人谷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华荣,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银河泵厂,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范屯村。投资人谷云峰,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华荣,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云峰,男,日出生,汉族,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锦州市银河泵厂总经理,现住锦州市凌河区松坡里8-7号。委托代理人岳威,女,日出生,汉族,会计,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工学里313-31号。被告岳凤芝,女,日出生,汉族,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锦州市银河泵厂出纳,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向阳街44-52号。委托代理人岳威,女,日出生,汉族,会计,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工学里313-31号。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锦州市银河泵厂、谷云峰、岳凤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民一庭副庭长周天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晓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杨丽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忠、尚冰冰,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锦州市银河泵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米荣华、被告谷云峰的委托代理人岳威、被告岳凤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第一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日起至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18%。同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用其所有的14户房产(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担保物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期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第二被告作为保证人也不履行保证责任,因第二被告谷云峰个人独资企业,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承担偿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元,合计元(利息期间为日至日止)。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四被告承担从起诉日到判决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3、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锦州市银河泵厂、谷云峰、岳凤芝共同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日750万元的借款是来源于2006年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400万元的贷款借新还旧,作为第一被告,在万元贷款已经向原告方按月给付了元的利息,不存在不履行给付的情况。之所以会产生2010年6月份的借款,是原告因为贷款业绩要求第一被告形成新的贷款而来,同时,作为第一被告,根据这个贷款协议也向原告给付了130万元的利息。因此说,原告所说的第一被告存在不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不存在。对于第一被告借款的数字750万元没有意见,但是借款的发生时间不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日,而是应该从原告真正发放贷款的时间日第一笔550万元发放,日第二笔200万元的发放为准。因此,原告利息的起算在原告没有提供准确的计算依据之前,我们不予认可利息。根据原告方在事实理由中陈述的因为本案的保证人仅仅为第二被告,而不是第三、四被告,原告依据公司法第64条把谷云峰、岳凤芝追加为被告,我们认为于法无据。原告在没有提供准确的证据证明第二被告不具备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第三、四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原告将第三、四被告列为当事人主体错误,应该依法驳回对第三、四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日,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北郊信用社(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了借款金额为75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日起至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息=年利率/360),按月(月/季)结息,结息日为21日/月(每月的20日/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年利率为9.1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利率确定办法,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甲方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任何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__(30%—50%)的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__(30%—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北郊信用社(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抵押人、甲方)签订了借款金额为750万元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范屯村房照号为:25的车间、厂房;被告锦州市银河泵厂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范屯村房照号为:23、锦太房执字第№04、05、04423的办公楼、车间、锅炉房;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范屯村地号:号面积4757平方米的工业用地;被告锦州市银河泵厂坐落于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范屯村地号:号面积5083平方米的工业用地。抵押权的实现为:乙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甲方协商对抵押财产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借款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乙方依据上述约定处分抵押财产时,甲方应给予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该《抵押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锦州市银河泵厂的公章,盖有谷云峰的名章和谷云峰签字。以上房地产在日均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房产的权利人为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房产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北郊信用社;地号为号面积5083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的义务人是被告锦州市银河泵厂,土地他项权利人是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北郊信用社;地号为号面积4757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的义务人是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土地他项权利人是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北郊信用社。日,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北郊信用社向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50万元,其借款凭证上记载,执行利率7.65‰,起息日日,到期日日。同时记载日,偿还利息人民币元;日,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北郊信用社向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其借款凭证上记载,执行利率7.65‰,起息日日,到期日日。同时记载日、12月8日分别偿还利息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锦州市银河泵厂亦为履行担保责任。至今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仍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元,合计元(利息期间为日至日止)。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四被告承担从起诉日到判决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3、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日,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说明》:兹证明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联社北郊信用社系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联社的下属单位,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借款凭证》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发放;《抵押合同》证明双方达成了抵押的合意,并意思表示真实;《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抵押物的数量;《房屋、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办理了抵押登记;《说明》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企业机读工商档案》证明被告企业的状况。同时,原告、被告陈述、答辩证明借款的事实和尚未还款的原因。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庭审质证、认证,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北郊信用社与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同时被告锦州市银河泵厂虽未被列入《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但在《抵押合同》落款处盖章予以认可,并以其房地产提供抵押,应视为《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关于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判令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元,合计元(利息期间为日至日止),被告锦州市银河泵厂、古云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经查,本案中,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对向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北郊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的事实和合同内的利息约定无异议。同时,依据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据证明,至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时,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已经偿还贷款利息人民币元。依据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贷款已到期,现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已经到期贷款本金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贷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的计算问题,该贷款共计人民币750万元,并非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所发放的,而是在贷款合同签订后分二次发放的贷款,故应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发放借款凭证上记载的时间和利率及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的方式计息为宜。关于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逾期贷款利息的请求,经查,在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借款合同》中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有逾期利息的约定,且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作出的解释缺乏合理性,故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锦州市银河泵厂、古云峰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请求,因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锦州市银河泵厂用其财产为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非是本案的借款人,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锦州市银河泵厂只能在其提供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非连带责任;被告谷云峰是被告锦州市银河泵厂的投资人,虽该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但该企业是以其独立的财产为本案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谷云峰将被告锦州市银河泵厂的企业财产转移或挪作他用的事实存在,故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谷云峰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判决四被告承担从起诉日到判决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经查,本案750万元的贷款人是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抵押担保人是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锦州市银河泵厂,被告谷云峰是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锦州市银河泵厂的投资人,被告岳凤芝是被告谷云峰的妻子。故本案中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主体只能是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市银河泵厂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被告谷云峰、岳凤芝不承担本案贷款的任何责任。对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经查,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锦州市银河泵厂对本案诉争贷款的抵押物是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对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锦州市银河泵厂的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应在其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予以保护,故对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利息的具体数额,本案中,虽然贷款人民币75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贷款利息的发生是必然的,但由于该贷款是分两次发放的,贷款发放的时间上与《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时间不一致,且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在不同时间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对于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尚欠的贷款本金本院已经确认,对于贷款利息因涉及到贷款发放的时间、数额的不同,偿还的利息数额亦存在差异,本案不宜直接确认利息的具体数额,而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和贷款本金实际发放的时间、已偿还部分利息的具体时间为依据,在执行时分段进行计算出具体的利息数额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执行利率7.65‰,依据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不予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人民币元)。二、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执行利率7.65‰,依据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逾期利息不予计算。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人民币20000元)。三、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坐落在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范屯村房照号为:25的车间、厂房;被告锦州市银河泵厂坐落在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范屯村房照号为:23、锦太房执字第№04、05、04423的办公楼、车间、锅炉房;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坐落在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范屯村地号为号面积4757平方米的工业用地;被告锦州市银河泵厂坐落在锦州市太和区营盘乡范屯村地号为号面积5083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的抵押物在其担保的贷款人民币750万元及其产生的相应利息债权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13元,由被告锦州银河泵业制造有限公司、锦州市银河泵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天颖审判员  庄 晓审判员  杨丽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剑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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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像你这么大的套子,还真不好找,而且,厂家也不会去生产,外国人大也没有这么大的啊。”说完了以后,我伸手冲着暖暖比划了比划。我站了起来,伸了个懒腰,一楼暖暖“媳妇,走了。”拉着暖暖,从齐浩那个新女朋友的边上,擦肩而过“对了,你认识那个叫张晓溪的女子吗?就是上一个她。”“到时候再说吧,走一步看一步,我上这个学也挺不容易的,我也不知道怎么跟我妈说呢,我现在,就是打心里不想上学了,真的没意思,我想上社会,我想赚钱自己养活自己。咱们这种学校,咱们这样的学生,上出来,也是鸡毛用没有。”, ---------------------------------------------------- ----------------------------------------------------“没事,六儿,我送小朝去公安局了。”“嗯,没来咱们宿舍吧。”“知道就行,好好照顾自己,坚强点。”“滚,你个臭不要脸的。”暖暖伸手就拍了我一下。,“没事,没事,龙哥愿意打,就打吧。”胖子涛从地上把眼镜拿了起来,看了看“还好,没坏。”胖子涛说完了以后,很满意的笑了笑。暖暖坦然接受,跟着她朋友,一起去上课。“没事,被狗咬了几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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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孟秦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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