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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与贵阳市南明区水立方养身水疗馆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三(知)初字第13号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海源北路6号高新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及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荣泉,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红,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水立方养身水疗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端128号灵达新苑A幢1层2号。法定代表人尚劲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伟民,男,日出生,汉族。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变窗墙公司)诉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水立方养身水疗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立方水疗馆)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变窗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陈荣泉,被告水立方水疗馆委托代理人顾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变窗墙公司诉称,王及伟系专利号为ZL××××.6(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原告经授权获得该专利实施许可和以自己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2013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水立方水疗馆安装(使用)了若干全玻璃窗墙产品,这些产品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授权许可,侵害了上述专利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水立方水疗馆辩称,涉案玻璃窗墙是在2008年由生产厂家为被告安装,被告仅为使用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变窗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关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公证书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关于专利收费收据的公证书一份、授权书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涉案专利有效的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王及伟,专利至今有效,原告经授权取得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证明,合同效力不能确认。并且,专利权人是王及伟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是被告经营场所安装涉案玻璃窗墙的照片,证明被告未经授权安装并使用了30樘涉案专利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玻璃窗墙的数量仅为18樘,仅凭几张照片也无法证明被告的玻璃窗墙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能证明原告专利权受到侵害。被告水立方水疗馆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与贵阳诚信玻璃供应站订立的协议、玻璃收方验收单、付款凭证、订货单,证明被告经营场所的玻璃工程均由他人完成,安装的百叶式玻璃窗墙仅有18樘,对于窗户是否侵权被告并不知情。经质证,原告对协议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安装涉案产品是被告与施工单位的共同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实际安装的涉案玻璃窗墙数量仅为18樘。经审理查明,王及伟于日申请名为“全玻璃窗墙”实用新型专利,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6。日,王及伟与万变窗墙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专利失效时止。同日,专利权人王及伟授权万变窗墙公司有权自己或授权第三方实施其专利,并授权万变窗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侵害上述专利权的行为追究责任,维权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和解、行政投诉、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日起五年,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授权人正在进行的维权行动。日,原告万变窗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了该专利的专利年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侵害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全玻璃窗墙,其特征在于由墙用玻璃、玻璃百页窗和玻璃筋构成,墙用玻璃和玻璃百页窗之间由玻璃筋连接,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页窗粘结”。经原告申请,本院于日对被告水立方水疗馆的经营场所使用涉案产品的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结果为:被告水立方水疗馆经营场所共有21樘玻璃窗墙,原、被告双方均对该勘验结果签字认可。本院同时查明,涉案每樘玻璃窗墙由墙用玻璃、玻璃百页窗和玻璃筋构成,墙用玻璃和玻璃百页窗之间由玻璃筋连接,玻璃筋分别与墙用玻璃和玻璃百页窗粘结。另查明,日被告与贵阳诚信玻璃供应站(余闽东)签订协议,约定贵阳诚信玻璃供应站承包被告的玻璃及安装工程,约定其中百叶式玻璃窗墙的价格为260元-300元。被告在收方验收后,向贵阳诚信玻璃供应站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美容、餐馆服务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玻璃窗墙”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万变窗墙公司经权利人王及伟授权取得了实施涉案专利,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作为与涉案专利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本案诉权。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javascript:SLC()《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javascript:SLC()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1包含的所有技术特征从整体上反映了该专利的技术方案,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以此来确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现场勘验结果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落入原告ZL××××.6专利保护范围的玻璃窗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其为消费性使用行为而非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使用行为,由被告的企业类型、经营范围可以看出被告安装涉案窗户是用于经营,故对其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侵权产品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之规定,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本院认为,如果停止侵权并拆除侵权产品,会对被告经营场所建筑物外墙的安全带来影响,同时拆除侵权产品可能带来的资源浪费,也会对被告的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为避免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及实际执行困难,在被告不便拆除侵权窗户的情况下,可以支付给原告合理的使用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技术创新程度及商业价值、本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及类似产品的市场价格等因素,酌定每樘玻璃的合理使用费为300元,因被告经营场所的涉案玻璃墙为21樘,合计为6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合理开支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使用的涉案玻璃窗墙是否有合法来源成为原告请求应否支持的关键。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营场所安装的玻璃窗墙系由贵阳诚信玻璃供应站(余闽东)制作安装,由于被告的经营限于洗浴、美容、餐饮等服务内容,而承包其装修工程的贵阳诚信玻璃供应站(余闽东)才具有玻璃窗墙设计、制造、安装方面的专业能力及经验,根据现有证据,从常理判断,应当认定涉案玻璃窗墙的安装方案也由贵阳诚信玻璃供应站(余闽东)确定。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经营场所安装的涉诉玻璃窗墙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万变窗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javascript:SLC()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水立方养身水疗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侵权玻璃窗墙进行拆除;若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水立方养身水疗馆有限责任公司十日内未拆除该侵权玻璃窗墙,则应支付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合理使用费630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市万变窗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贵阳市南明区水立方养身水疗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玲代理审判员  刘永菊代理审判员  柳 凡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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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282)
汇冠股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汇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大成证字【2010】第 019-1-7 号
北京市东直门南大街 3 号国华投资大厦 12-15 层(100007)
12/F-15/F, Guohua Plaza, 3 Dongzhimennan Avenue, Beijing 100007, China
Fax: 8 (12/F), /F)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北京汇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汇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
大成证字【2010】第 019-1-7 号
致:北京汇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接受发行人委托,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专项法
律服务合同》,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
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
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了
《关于北京汇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
意见书》、《关于北京汇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的律师工作报告》及相关补充法律意见(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现就发行
人截至日的相关数据和资料,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申请所必备的法定
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补充披露如下: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根据律师核查,发行人已通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工商年检,发行
人依法有效存续,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条件,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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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以及《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规定,本所律师对于发行人截至日是否符合创业板上市的实质条
件进行了再次核查,具体情况如下:
(一) 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的条件。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
九条及第五十条规定的条件。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1、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以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于日出具的编
号为信会师报字(2011)第82288号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
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1) 汇冠有限成立于日,并于日按原账面净资产
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时间在3年以上。据此,发行人是依
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2) 发行人最近三年及一期(日至日)的净利润
分 别 为 13,400,809.47 元 、 18,257,734.47 元 、 24,275,864.71 元 以 及
13,930,475.46元,前述净利润按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计算,并以扣
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据此,发行人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
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一千万元,且持续增长。
(3) 发行人日的净资产为109,115,697.48元。据此,发行人
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两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4) 发行人发行前的股本总额为3,452万元,本次发行后股本总额为
4,603万元,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
2、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
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
属纠纷,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3、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即触摸屏的研发、设
计、生产和销售。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4、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三年及最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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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的主营业务收入均占发行人当期营业收入总额的95%以上,发行人近两年内主
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另据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内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符合《管理办
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5、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说明以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经营业务、经营环
境、行业地位、重要资产和技术来源等情况以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
报告》,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6、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说明、相关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以及本所律师
核查,发行人依法纳税,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
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7、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提供的说明以及本
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
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8、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的规定。
9、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说明以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
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以及严
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10、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建立健全
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发行人在董事会
下设了审计委员会以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并根据市场及经营环境的需要设置了
相关业务部门,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11、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
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
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
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12、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编号为信会师报字
(2011)第82292号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
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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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的效率与效果,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符合《管
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13、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
人具有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目前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管理
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14、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本所律师的核查,发
行人的公司章程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
条的规定。
15、 经过保荐机构长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和本次发行其他中介机构对发行
人的辅导,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了解股票发行上市相关法律法规,
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符合《管理办
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16、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
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资格,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17、 根据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确认和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
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
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
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18、 根据发行人委托赛迪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编制的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发行人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议案》,发行人募集资金系用
于主营业务,并有明确的用途。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
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19、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于日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通过了《募集资金管理及使用制度》,建立了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
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0、 日,发行人召开201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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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延长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决议
有效期的议案》,决定将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决议
的有效期延长至日,发行人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
其他决议内容不做变更。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发行人主要股东
(一) 周海冰所持北京丹贝股权的转让
1、 此次股权转让程序合法有效
日,北京丹贝以通讯方式召开了第一届股东会第四次会议,会
议审议通过周海冰将对北京丹贝的897.196262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7.38%)
全部转让给刘新斌的决议。
日,周海冰和刘新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海冰将对
北京丹贝的897.196262万元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7.38%)作价人民币2100万元转
让给刘新斌。
日,北京丹贝完成上述股权转让事宜的工商变更登记,并取得
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根据刘新斌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律师核查,日,刘新斌向周海冰
支付了2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此次股权转让的全部手续已履行完毕。
律师经核查认为,就上述股权转让,相关当事人均已履行了法定程序,该转
让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北京丹贝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程序合法有效。
2、 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合法有效
根据律师对周海冰与刘新斌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进行核查,该协议主要
对转让各方的名称、转让标的、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违
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作了具体的约定。
律师经核查认为,协议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3、 股权转让的定价公允
北京丹贝截至日的合并财务报表中,归属母公司股东的所有者
权益为4,517.51万元(按合并报表口径),2010年年度归属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为1,456.53万元。因此,与之相对应,周海冰所持北京丹贝3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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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享有的2010年末所有者权益账面值为1,688.65万元。上述周海冰持有北京丹
贝37.38%股权转让价格为2100万元,较2010年末北京丹贝公司账面净资产溢价
24.36%。根据律师核查,该价格是协议双方依据北京丹贝2011年初净资产及股权
转让时的经营情况,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确定的。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份转让定价价格公允。
4、 关于此次交易行为真实
针对本次交易,律师核查了交易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出具的承诺函、
受让方刘新斌的资金来源、转让款的支付记录、北京丹贝的《审计报告》,以及
工商变更资料等文件,律师经核查认为:
(1) 本次交易前股权为各方真实持有,不存在委托代持的情形。
(2) 本次交易为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交
易价格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确定。
(3) 刘新斌为受让股权支付的款项为其自有资金,资金来源合法,且不
存在向转让方周海冰借款的情形,转让款已支付给周海冰。
(4) 本次交易完成后,周海冰不直接或间接持有北京丹贝的股权,也不
存在委托其他第三方以任何方式持有发行人股份的情形;刘新斌真实持有北京丹
贝全部股权,不存在代第三方持有股份的情形。
(5) 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周海冰与发行人、刘新斌不存在现实或潜在
的法律纠纷。
(6) 就此次北京丹贝股权转让所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周海冰在北
京丹贝工商变更登记文件上的所有签字均为本人签署。
(7) 发行人主要股东叶新林、刘建军对上述股权转让,包括但不限于此
次股权转让的股权数量、转让价格、定价依据、转让各方当事人均已知晓,并对
上述股权转让没有任何异议。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转让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真
实、合法、有效。本次股权转让不涉及关联交易、同业竞争,不存在违反相关法
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形,不存在委托持股及代持股份的情形,不存在利益输送
和其他安排的情形,不存在纠纷和潜在风险,发行人控股东东及实际控制人未发
生变化,本次股权转让不存在影响发行人本次发行及上市的重大法律障碍和重大
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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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李燕所持天一投资股权的转让
根据律师核查,天一投资股东李燕和刘龙九于日签订了《股权
转让协议》,约定天一投资原股东李燕将持有天一投资的200万元出资作价200万
元转让给天一投资股东刘龙九。随后,就上述股权转让,天一投资完成了工商变
更登记。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刘龙九持有天一投资85%的股权,仍为天一投资
根据李燕、刘龙九及天一投资股东沈瑞兴出具的说明及律师对相关人员的访
谈,律师经核查认为,李燕知悉发行人已于日通过创业板发审委审核,
其转让持有天一投资的股权给刘龙九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沈瑞兴对本次股权转让
没有异议。本次股权转让履行法定程序,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转让合
法有效。天一投资本次股权变动对发行人的本次发行上市不产生任何实质影响。
发行人的业务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最
近三年及一期的主营业务收入占发行人营业收入比例分别为:99.98%、95.46%、
99.82%及99.94%。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发行人对外出资
为推动发行人的业务发展,完善产业布局,日,发行人召开第
一届董事会第15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注册成立天津子公司的议案》,
同意发行人出资400万元在天津设立“天津汇冠触摸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天津
汇冠”)。
日,天津汇冠取得了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编号为(开
发)登记内名预核字【2011】第380033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日,天津诚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编号津诚会验字
【2011】KN200号《验资报告》,对发行人对天津汇冠的400万元出资进行了验证。
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天津汇冠核发了编号为
309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天津汇冠正式设立。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律师核查,现天津汇冠住所为注册地为天津经济开
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A1座二层216室;法定代表人刘新斌;注册资本400
万元;经营范围:触摸显示器整体解决方案及相关技术和产品的研发、销售;有
效期自日起至日。天津汇冠设执行董事和监事,其中,
执行董事和总经理由刘新斌担任,监事由刘建军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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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经核查认为,天津汇冠的设立符合法律法规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的相关规
定,其设立行为合法有效。截止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天津汇冠依法有效存续。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律师核查,截至日,发行人所拥有除
无形资产外的其他主要财产未发生大的变化,发行人所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和
著作权变动情况如下:
1、 专利权
截止日,发行人及全资子公司汇冠触摸所拥有的专利权共计138
项,具体情况详见下表:
(使用期限)
提高红外触摸屏性
能的系统和方法
使用总线结构实现
扫描驱动的红外触
一种用于红外触摸
屏的透光窗口
一种用于红外触摸
屏的密封结构
一种触摸系统
一种用于计算机触
摸屏的光电检测定
位系统和方法
一种提高红外触摸
屏响应速度的方法
用于红外触摸屏的
ZL1278403.
组合结构红外滤光
扁平结构的红外触
ZL2200147.
一种新型红外线触
一种由组合结构的
红外触摸屏壳体
用于红外触摸屏的
金属型材边框
一种用于红外触摸
屏的红外滤光框
用于红外触摸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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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红外触摸屏的
用于红外触摸屏的
反射光路结构
一种红外触摸屏控
制检测系统
一种红外触摸屏控
制检测系统
一种设有键区的触
(90211) 汇冠触摸
一种红外触摸屏
(90507) 汇冠触摸
一种红外触摸屏信
号处理电路
(90520) 汇冠触摸
一种红外触摸屏
(90604) 汇冠触摸
一种红外触摸屏
发行人、汇
一种红外触摸屏
一种带摄像头触摸
一种用于红外触摸
屏的电路板及红外
一种触摸检测装置
(90305) 汇冠触摸
一种红外触摸屏
(91029) 汇冠触摸
一种用于触摸屏的
汇冠触摸、
一种光学触摸屏
一种摄像头
一种回归反射条及
汇冠触摸、
光学触摸屏
一种用于触摸屏的
防误操作装置及一
用于红外触摸屏的
框架和红外触摸屏
一种触摸屏
一种光学触摸屏
一种触摸屏
使用光能供电的射
ZL1120000.
频无线键盘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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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振动源位置坐
ZL2104009.
标的定位系统和方
一种利用人体电容
触发的红外触摸屏
一种使用 MEMS 微镜
检测触摸物坐标的
直射式表面声波触
一种触摸屏及触摸系
新型红外线触摸屏
一种抑制红外触摸
屏边框反射干扰的
偏振片滤色框
具有反射镜的红外
反射结构的多接收
管红外触摸屏
一种使用反光镜的
红外触摸屏的光路
一种用于红外触摸
屏的液晶开关光路
用于一体化液晶红
外触摸屏的液晶开
关扫描光路系统
使用摄像头和反射
镜的触摸屏的光路
红外触摸屏的 局部
透镜抗干扰光路结
一种用于红外触摸
屏的电路板
使用摄像头的触摸
用于笔记本计算机
的触摸检测装置
一种应用于红外触
摸屏的背光模组
一种应用于触摸屏
上的反射镜
一种应用于带摄像
头触摸屏上的光源
一种调节手写输入
图形参数的手动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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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触摸定位装置
一种带摄像头触摸
一种触摸检测装置
一种用于触摸屏的
光源及一种触摸屏
一种用于触摸屏的
光源及一种触摸屏
一种用于触摸屏的
光源及一种触摸屏
一种交互式显示器
一种节能型触摸系
一种家庭用视音频
点播系统和设备
一种触摸屏
一种触摸屏
一种交互式显示器
一种触摸系统
一种用于触摸屏的
一种触摸屏及触摸
一种红外触摸屏
一种固定触摸屏中
摄像头的装置及一
一种触摸屏
一种触摸屏
一种固定触摸屏中
摄像头的装置及一
一种触摸屏及一种
一种触摸系统
一种用于光学触摸
一种触摸屏
一种触摸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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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光学触摸屏
用于红外触摸屏的
红外滤光条、红外触
一种触摸屏、触摸系
统及交互式显示器
一种触摸屏及触摸
一种大尺寸光学触
一种光学触摸屏
一种光学触摸屏
一种触摸系统
一种带反光条触摸
一种红外触摸屏
一种交互式显示器
一种触摸屏、触摸系
统及交互式显示器
一种触摸屏触摸系
统及交互式显示器
一种红外触摸屏
电路板固定及定位
组件、触摸屏、交互
式显示器及触 摸系
红外触摸设备、交互
式显示器及触摸系
一种触摸屏及一种
电路板连接器
一种触摸屏及用于
触摸屏的抗光模组
一种触摸屏
一种红外触摸屏、触
摸系统及交互式显
一种红外触摸屏
一种用于光学触摸
屏的防误操作装置
及一种光学触摸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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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触摸系统
一种带摄像头触摸
一种触摸屏
一种红外触摸屏
一种触摸屏、触摸系
统及交互式显示器
触摸屏、触摸系统和
用于带摄像头触摸
屏的光源、触摸屏、
触摸系统和显示器
一种红外发射管及
固定组件、红外触摸
设备、交互式显示器
及红外触摸系统
触摸屏、触摸系统和
交互式显示器
触摸屏、触摸系统和
触摸屏、触摸系统和
一种液晶显示器
触摸屏和显示器
一种 OLED 显示器
一种 LED 光源
一种触摸屏
一种触摸屏
电路板固定组件、触
摸屏,交互式显示器
及触摸系统
触摸屏、触摸系统和
一种 LED 显示器
一种识别红外触摸
屏上多个触摸点的
一种交互式显示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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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红外触摸屏扫
描电路板托盘及电
一种 OLED 显示器
触摸屏和显示器
一种交互式显示器
一种用于触摸屏的
图像传感装置
用于红外触摸屏的
光电发射接收结构
一种触摸屏、触摸系
律师经核查认为,发行人及全资子公司汇冠触摸拥有的上述专利权已经取得
了完备的权属证书,且发行人已按规定缴纳了相关专利年费,上述专利权均在有
效期内,发行人对上述专利权的所有权不存在产权争议或潜在的纠纷。
另据律师核查,截止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专利号为
ZL.3和.1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已取得国家知识产权
局出具的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发行人已按要求缴纳了相关专利费用,正
在等待专利部门颁发专利证书。
2、 商标权
截止日,发行人所拥有的商标权共计13项,具体情况详见下表:
注册地区:中国
注册地区:中国
注册地区:欧盟
注册地区:欧盟 27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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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地区:中国台湾
注册地区:中国
注册地:美国
注册地:中国
注册地:中国
注册地:澳大利亚
注册地:日本
注册地:中国
注册地:中国
根据律师核查,发行人已经取得上述商标权专利完备的权属证书,权利人对
上述专利权的所有权不存在产权争议或潜在的纠纷。
3、 著作权
截止日,发行人及汇冠触摸所拥有的著作权共计8项,具体情况
详见下表:
登记证书编号
首次发表时间
Optical USB
TouchScreen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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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外触摸屏驱动软件
红外触摸屏驱动软件
InterNote交互式红外电
子白板软件 V1.0
InterNote交互式红外电
子白板软件 V1.1
ProEdu Board软件 V2
汇冠光学触摸屏软件
汇冠红外触摸屏软件
根据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全资子公司汇冠触摸拥有的上述著作权,已经取
得了完备的权属证书,权利人对上述著作权的所有权不存在产权争议或潜在的纠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律师核查,截至日,发行人的重大合
同变动和进展情况如下:
1、 采购合同
a) 日,发行人与北京博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
京”)签订《采购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发行人根据北京博京所提供资料认定北京
博京为合法独立法人且为发行人合格的PCB供应商,北京博京承诺根据发行人提
供的图纸文件(资料、物料要求)为发行人提供合格PCB物料并给予发行人最优
惠价格待遇。货物的品名、数量、货物型号、供货时间及相应货款由具体的订单
确定。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如协议期满后双方仍保持业务关系,则本协议变更
为无固定期限协议。
b) 日,发行人与东莞光阵显示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
莞光振”)签订《采购供货协议》,协议约定东莞光振为发行人提供合格摄像头模
组物料。其他协议条款与前述采购协议内容基本相同,此处不再重复。
c) 日,发行人与北京都城亿光电子器件销售中心(以下简称
“北京亿光”)签订《采购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北京亿光为发行人提供合格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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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对管物料。其他协议条款与前述采购协议内容基本相同,此处不再重复。
根据律师核查,上述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
合法有效。
2、 销售合同
a) 日,发行人与三星电子(香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
星电子”)签订《购销框架协议》(《BASIC AGREEMENT ON PURCHASE AND SALE》),
约定发行人为三星电子提供产品和相关服务。产品的设计、材料、工艺应当按照
订单的约定。本协议协议有效期1年,在协议终止前1个月内书面未通知对方终止
协议,有效期自动延续一年。
b) 日,发行人与惠浦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
浦电子”)签订《合作协议书》2011年7月签订,协议约定惠浦电子向发行人采
购光学触摸模组。协议签订一周内,惠浦电子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定金。惠
浦电子在阶段订单下达后一周内支付该阶段订单全款,发行人收到货款后三周内
按约定足额交货。协议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1年。
根据律师核查,上述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
合法有效。
3、 《国家软件产业基地(北京)土地开发建设协议书》的进展
日,发行人取得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海淀分局出具的编号为2011
规(海)条授字0004号的《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授权供地)》,
同意发行人在海淀区中关村软件园(西扩)起步区K-1地块规划建设汇冠总部及
触摸技术研发中心项目。该项目总建设用地规模约6567平方米(准确数字以拨地
钉桩成果为准),建筑控制规模(地上建筑规模)不超过13594平方米(准确数字
以钉桩成果核算为准)。
因此,律师经核查认为,发行人就取得上述K-1地块土地使用权不存在重大
不确定性。
(二) 根据发行人的陈述与说明,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日,
发行人没有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
侵权之债。
(三) 根据律师核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发行人确
认,截至日,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发行
人与关联方之间也不存在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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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截至
日,发行人的其他应收款主要为房屋租赁押金及职工暂借款,无持
本公司5%以上(含5%)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单位欠款;发行人其他应付款中无欠
持发行人5%以上(含5%)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款项,无欠关联方款项。
发行人的税务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本所
律师核查,除原法律意见书中所披露的发行人所享受的税收优惠及政府补助外,
截至日,对发行人所享受的其他政府补助披露如下表:
国内专利申请资助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中关村专利促进资金
中国技术交易所有限公司
商务部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
381,654.00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中关村专利促进资金
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
专利资助资金(汇冠触摸)
北京市朝阳区知识产权局
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发行人享受的上述财政拨款和其他形式的政府补助符
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履行了相关批准手续,均合法、合规、真实、
九、 结论意见
根据对发行人上述事实的补充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
具之日,发行人持续具备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各项条件,发行人本次
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不存在法律障碍。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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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汇冠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大成证字【2010】第 019-1-7
号)的签字页)
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彭雪峰
经办律师:彭雪峰
经办律师:张洪
经办律师:陈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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