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责任外的一切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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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理赔
请问。 我车全险商业第三者10万,我现在想走保险自己报销医疗和修车费用 不管他了,还是有个比例问题驾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对方态度很不好,需要责任判定书怎样判定,交警判定对方主责我方次责,也就是各自负担各自的。请问要达到这种结果,我方的保险公司会赔付我全额的医疗和修车费用吗,修车大概需要2万。对方医疗费用大概4000?另外:如果按交警的责任判定?(这里全额指的是在保险公司范围内的),对方为无牌无照无保险摩托目前我方医疗花费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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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楼主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按提问顺序作如下解释:
  1.货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如果楼主家一方无其他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为单方面过错造成事故,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货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楼主如果陈述属实,认定对方倒车应没有什么问题。
  3.应是对方责任明显。
  4.如果楼主一方有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最多也是承担次要责任,在公路上行驶讲的是路权,对方倒车时应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
  5.同一家保险公司理赔程序更加简单,都是由保险公司出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摩托车无牌无照可能什么都没有保险,因为你占次责,对方需要出一大部分钱,你的保险公司是不会同意你自己走自己保险的。这就如同你没有保险,你愿意自己花钱修自己的车和看病么。保险公司也是责任来赔付的。你想各自承担各的,金额小于2000元,且无人伤是可以的。但是,既然损失这么大,不管认定书怎么判都不可能有你想要的结果。对方是摩托车,可能不那么富有,在处理事故时,可以和对方,交警沟通多画自己一点责任。我想对方会很积极配合你的。毕竟,对方的损失也不小。
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赔付。如果是全责的话,修车由我方赔付,对方医疗费我方赔付,我方医疗费扣除1000元后我方赔付,医疗费保险公司会扣除非医保的范围,不可能全赔。现在我方次责,自车()*30%是我们保险公司赔的。对方医疗费我们赔,我方的医疗费由对方赔。对方没有保险的话,你还是商量多承担一些责任,因为对方不一定赔的起,到时你的损失会更大。
1、对于自己损失的部分,你直接走保险就可以了。是否全额看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2、对于你赔付对方的部分,你不能直接从保险公司取得。而是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对方。
如果你没车身险保险就赔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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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车租给朋友用 出事故可能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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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律师:虽然不属于将车辆用于非法运营,但仍存在法律风险。根据物权法规定,你可将你的财产用于出租,这与将车辆用于提供有偿服务的非法运营活动有质的区别。但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如果出租人出了交通事故,而他又没能及时为你的车辆投保相关保险或其自身就不具备驾驶资格
原标题:私车租给朋友用 出事故可能担责接听时间:27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3:30在线律师:饶奋斌 (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先生:我有一辆私家车开了两年了,车况还行,平时也没怎么用。现在有一朋友见我这车长期闲置,要求我将车出租给他使用两年,在使用期间一切保险及事故、处罚均与我无关。请问律师我如果将车辆出租给他使用是否属于非法运营?有啥法律风险?饶律师:虽然不属于将车辆用于非法运营,但仍存在法律风险。根据物权法规定,你可将你的财产用于出租,这与将车辆用于提供有偿服务的非法运营活动有质的区别。但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如果出租人出了交通事故,而他又没能及时为你的车辆投保相关保险或其自身就不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存在故障等原因,这些原因都有可能认定你作为车辆所有人是应当知晓的,所以你也存在一些主观可以认定为过错的事实,因而会被司法机关认定要为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9日接听《律师在你身边》(025)的是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崔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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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点击排行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 - 咸阳秦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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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若干问题作者:秦都区法院陈杨法庭
文娟&&发布时间: 16:29:56&&&&近几年,随着机动车特别是家庭机动车的迅猛增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逐渐呈现大幅度上升态势,在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占据主导地位。尽管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实施,许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原则和规定已经明确,但当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赔偿责任主体、保险法律适用以及具体操作等方面仍存在着诸多问题。特别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我国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机制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从归责原则到具体处理都产生了一系列变革,需要人民法院及时调整审判理念和办案思路,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变化&&&&&一、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主体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加以明确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发布的几个关于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实务中一般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判断基准,即谁对机动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或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即作为事故责任的责任主体。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用的该赔偿责任主体,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对我国的审判实践产生了深刻影响。&&&&(一)所有人自己驾驶和受雇人驾驶机动车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所有人既是运行的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宿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承担责任。受雇人驾驶车辆实际是代替机动车所有人行使运行支配权,运行利益仍然归所有人取得,故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当然由所有人承担责任。那么,受雇人非因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谁承担责任?对这个问题,国内外有争论,如日本法律就强调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观点,即使雇员非因实施雇佣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仍然是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其法理基础是基于外形判断的理论,控制机动车的受雇人从外形上是为了车主的利益。也有观点认为受雇人是为了个人利益而从事的运行,车主没有任何运行利益,故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否则会加重机动车辆所有人的责任。《解释》中规定,受雇人非因实施雇佣行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雇主与雇员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受雇人自带车辆的,受雇人非因实施雇佣行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雇佣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未经所有人或者合法支配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应当根据各自不同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责任,但擅自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者身份关系的,如子女擅自驾驶父母的机动车,则机动车所有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在擅自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自身存在过错,如未锁车门、未拔掉发动机钥匙等,且该过失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则该机车所有人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所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完全是因为擅自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则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所有人自身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判令擅自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些法院则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按份责任。笔者认为,按照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这样是比较公平合理的。如果以连带责任来加重机动车所有人的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对交通事故肇事人有放纵之嫌,不利于平衡擅自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三)机动车出租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所有人将机动车租赁给他人使用,但仍对机动车具有一定的支配性,因此,出租人是一种抽象的潜在的运行支配者,而承租人、借用人是具体的现实运行支配者。国外有学者认为,租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出租人也要相应地承担责任,但首先是承租人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责任则体现在管理方面,存在选任监督方面的责任,如承租人、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或技能等,这里有过错责任之嫌,主要是从运行利益来讲的,与原道路交通管理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基本一致,而《解释》的意见与此不同,不论出租人是否存在过错,租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都要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挂靠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确定问题。&&&&所谓挂靠,是指机动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些有客运或货运许可经营权的单位名下。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其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比较复杂,审判实践中分歧也比较大。由于挂靠本身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就出现各种不同的做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如果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者得到一定的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应视为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挂靠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约定被挂靠单位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免责的,不能对抗第三人;二是如果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者取得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争执的焦点在于在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或者在机动车运行中获取一定利益的,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被挂靠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但在审理中,实际操作起来比较困难,一是挂靠人的收益事实难以查清,证据认定比较难;二是容易使挂靠人摆脱和逃避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之间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规定比较符合审判实践的惯例。&&&&(五)借用他人机动车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所有人将机动车辆借给他人使用,与机动车租赁一样仍属于一种抽象的潜在的运行支配者,而借用人是具体的现实运行支配者。传统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出借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出借人与借用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例,建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首次将责任保险制度引入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但由于其配套规定,即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实施,给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带来一系列难题,如现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如何认识,能否直接过渡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如何确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与责任人的范围是否完全一致等诸多问题难以解决。&&&&(一)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与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险种是否相同,法律性质和后果是否一致,一直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很大的问题,也影响到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各地做法差别较大。对这个问题主要存在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尽管没有明确是强制性的,但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和《保险法》制定时的社会环境加以考虑,对《保险法》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含义作扩张解释,即在实践中实现两者的直接过渡。另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与《保险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它应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实施且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后实行的一项具有强制性的制度,属于一种法定的强制责任险。&&&《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中国保监会下发了《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认为现行的三者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法律功能上是一致的,在国务院条例未出台前仍按照现有的三者险条款进行办理。中国保监会作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其下发的部门规章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应当是准确的,但问题在于对法律责任以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如何衔接,如《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实行限额赔偿,而现行的三者险并未明确,这就造成很多保险公司按照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给予赔偿。而且,保险法规定的三者险建立在保险合同的基础上,第三者受到伤害后,受害人不仅可以要求侵害人赔偿,也有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此时,保险公司实行的限额赔偿就显得法律依据不足。笔者认为,目前情况下保险法规定的三者险虽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仍属商业保险性质,在国务院的交强险条例出台之后,这一理解更加明确,不宜将现行的三者险完全等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也对此加以明确。交强险施行后,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出现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两种类型共存的现象,二者在经营机构、经营目的、订立合同的原则、理赔原则、当事人的解除权、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的确定等方面存在着明显差别,特别是二者的理赔原则不同:商业三者险是以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过错责任作为赔偿的前提条件,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保险公司还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较多的免责事由。而交强险则不以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过错责任作为赔偿的前提条件,只要发生了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必须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只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以免除赔付义务。&&&&在发生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两种保险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为有利于客观上弥补第三人的损失,实现强制保险的功能,应当由请求权人选择行驶赔偿的顺序。因为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可以看做是一个侵权行为造成一个受害人多个损害后果所形成的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下的不同构成部分。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人通过支付保险金的形式履行被保险人的某一部分债务。如此既不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预期,也可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商业三者险中得到尽量充分的赔付。&&&&(二)关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的诉讼地位&&&&这个问题涉及到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能否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对快速补救受害人的损失非常重要。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商业三者险属于一种合同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强调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而是由被保险人赔偿后再向保险公司追偿,保险人不能直接参与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中。但《保险法》中亦有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有些法院对此加以扩张解释,认为受害人可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直接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给予理赔,但一些学者认为该做法有待商榷。笔者认为,从提高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效率和降低处理成本而言,保险公司直接或者提前介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更有利于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笔者认为,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当事人也是公平合理的,这样可以将被保险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纠纷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一并解决,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在实行交强险的情况下,关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存在以下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共同被告地位说。该观点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赋予了受害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如果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受害第三者可以直接将保险公司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列为共同被告;第二种观点是无诉讼地位说,该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保险公司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受害人也非保险合同的受害人,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中,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第三种观点是第三人地位说,&该观点认为,法律并未规定保险人对受害人的直接赔付义务,但鉴于保险人在原告诉机动车一方的案件中与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第四种观点是原告决定说,该观点认为,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取决于原告的诉求,如果原告在起诉时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法院应当列保险人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起诉时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则法院也应当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法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也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同时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险公司相应地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加以确定,之所以采取这样的思路,是因为现行法律明确保险公司要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只有保险公司的限额赔偿责任确定后,才可能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承担其应承担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考虑,不仅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意图和价值目标,也符合国务院条例规定,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综上诉述,要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减轻受害者的受害程度,还是应该加大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综合治理力度,切实减少事故的发生率。单靠法院的诉讼与执行来确保当事人的权益,无疑是杯水车薪。因此,为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和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需要全社会共同预防和综合治理!第1页&&共1页
友情链接:76、下列险别中,保险人负责赔偿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_百度知道
76、下列险别中,保险人负责赔偿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
下列险别中,保险人负责赔偿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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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本车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本车上的乘客属于不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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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 B这个不用解释吧.排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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