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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平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汉青山营业部企业住所: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999技术有(.cn)号武钢办公大楼B座5楼法人代表:周技术有(.cn)洁注册资本(万元):0.00技术有(.cn)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企业类别: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所属工商局:武汉市工商局青山分局成立日期:2013-技术有(.cn)05-21状态:经营范围:在湖北省行政辖区内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期限与许可证核定的期限一致)(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或凭许可证在核定的期限内方可经营)。 许可经营范围:在湖北省行政辖区内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期限与许可证核定的期限一致)(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或凭许可证在核定的期限内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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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工商注册的专家吗?求物流公司注册流程,需要哪些手续?
详细点儿最好。能代理公司代办吗。
可以的,不过这里回答违规词比较多,方便的话可以私信,简单来说和普通注册比起来多个道路经营许可证,代办也确实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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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上秀与隆文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谭上秀,女,汉族,住所为湖南省新邵县龙溪铺镇。
委托代理人周红辉,湖南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文升,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严塘镇。
委托代理人王永红,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地址新邵县酿溪镇大应南路西侧。
负责人蔡志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上秀与被告隆文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小风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上秀及委托代理人周红辉,被告隆文升及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代理人覃淑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上秀诉称,日8时55分许,被告隆文升驾驶湘E2C401小型轿车从新邵县酿溪镇金三角方向驶往新邵县老印刷厂,途径新邵县酿溪镇仁山路金三角市场路段时,右前轮碾压前方道路右侧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的右脚背,造成原告右足第2、3、4、5跖骨骨折、右足骰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受伤当日就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日出院。经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5号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如果出现跟骰关节创伤性关节炎需复查重新鉴定。此项不在诉求之中,自日起需后续治疗费4200元,需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三个月。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隆文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被告虽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均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隆文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邵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计98537.23元(其中包括后续治疗费4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90元、营养费3060元、误工费25375.29元、护理费16447.2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12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谭上秀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号原告谭上秀身份证、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号隆文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被告隆文升身份、车辆信息;3号平安保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隆文升身份,车辆信息;4号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状况及责任认定;5号原告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6号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护理情况;7号费用统计表和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后续治疗费、误工及营养情况;9号张春桃身份证、彩票代销证等,拟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与职业情况;10号证明及张仁礼户口卡,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护理丈夫张仁礼;11号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12号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司法鉴定费用;13号张仁礼病历本,证明原告丈夫患癌多年,需要原告照顾;14号4200元后续治疗费发票。
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条例在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11无异议,但证据4需要提供原件核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有50天是请假,不在医院住院,诊断书上面写有陪护一人149天与鉴定结论中伤后一人护理3个月相矛盾,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而且请假时间不应计算护理费;对于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病历显示,原告本身患有左肝囊肿,被告公司对原告用于治疗自身疾病及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请求法院给与10日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再进行主张;对于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张春桃为护理人员;而且从事彩票销售行业的是孙大华而非张春桃;对于证据10的意见同意第1被告代理人的意见,该证明的形式要件缺失,没有证明力。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对于证据13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证据14无处方,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隆文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11、12无异议,对第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都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应当补充营养费的相关意见;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费用计算错误,原告计算为19408.65元,实际为19178.65元;对于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原告受伤后只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间为三个月;证据9有异议,证据9不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以后是由张春桃在护理,同时也不能证明张春桃的工作性质是彩票代销;证据10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形式无效,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同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13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证据14无处方,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查,原、被告对上述经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其他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结合庭审调查和法庭辩论予以综合认定。
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日,被告隆文升驾驶湘E2C401小型轿车从新邵县酿溪镇金三角方向驶往新邵县老印刷厂,途径新邵县酿溪镇仁山路金三角市场路段时,右前轮碾压前方道路右侧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的右脚背,造成原告谭上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邵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隆文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上秀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至日出院。共计住院152天,其中休假49天,实际住院103天,用去医疗费19178.65元(包括当时门诊等费用),该款已由被告隆文升支付。日经邵阳市白云司法所对原告伤情鉴定:谭上秀此次交通事故伤目前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自日起计算,继续伤休治疗四个月,后续治疗费预计4200元(含复查,药物治疗费用)。不排除后期并发跟骰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的可能,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三个月。如果出现跟骰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则需复查重新鉴定。被告隆文升为该车主,在平安财保新邵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湖南省统计局统一数据,结合案件事实,确定原告谭上秀的损失为:1、出院后续治疗费4200元,被告隆文升己垫付的医疗费由隆文升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3090元(即103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即90天&20元/天)依鉴定意见确定;4、护理费14835元(即35623元/年&365天&152天),按城镇居民服务业年收入和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计算确定;5、误工费11065元(即26570元/年&365天&152天),原告虽己72岁,但考虑到原告伤前一直在护理其病重的丈夫的实际情况,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21256(即26570元/年&8年&10%);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0446元。
综上,原告谭上秀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项下损失为909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下损失为50656元,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采信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被告隆文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上秀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隆文升车辆在事故前已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应由平安财险新邵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项下损失9090元,赔偿原告残疾项下损失50656元,由被告隆文升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260天的误工费,经查,原告实际住院103天,住院期间请假49天,实际所误工天数为152天,故只能按152天计算;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提出原告系被赡养对象,不能计算误工费,经查,原告伤前一直在照顾其病重的丈夫,其受伤后,确需另行聘请其他人护理,据此实际情况,应予考虑原告适当的误工费用,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新邵公司提出不能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时,其请假期间不能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上秀医疗费项下损失9090元,赔偿原告谭上秀残疾项下损失50656元;
二、由被告隆文升赔偿原告谭上秀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谭上秀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赔偿原告谭上秀损失597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新邵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账号:4902340之账户。
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隆文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小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元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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