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建筑公司乡企工程师证件能用不

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关键岗位人员实名制管理的通知
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城乡建设委),广德、宿松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局):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企业关键岗位人员管理,规范关键岗位人员执业(从业)行为,强化个人执业资格的改革方向,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推动我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建筑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建筑业改革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建市〔2014〕64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对全省建设工程企业关键岗位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键岗位人员范围
&&&&(一)企业负责人:&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进皖企业负责人。
&&&&(二)各类注册执业人员: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
&&&&(三)现场专业人员:项目技术负责人、质量员、安全员、施工员、监理员、材料员、资料员、见证员、取样员、标准员、机械员、劳务员。
&&&&(四)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人员。
&&&&(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岗位人员。
&&&&(六)不在上述范围内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从业人员。
&&&&二、实名制登记信息内容
&&&&(一)基本信息。身份证、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岗位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工作经历和业绩、个人证件照(近照)、个人签名等信息。
&&&&(二)人脸识别信息。施工和监理企业项目部下列人员:项目经理(注册建造师)、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监理总监(注册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监理工程师、监理员。本省实行广域网络考勤(IFA)的人员和省外进皖企业上述人员实行全面采集。
&&&&三、实名制办理方式
&&&&人员实名制办理可以采取单独办理或结合业务办理两种方式。省外进皖企业在办理进皖备案时完成人员实名制登记。
&&&&(一)单独办理
&&&&个人携带本人身份证(也可委托单位或他人),就近到建设工程受理服务窗口或建设工程人员培训机构(见附件)办理。
&&&&(二)结合业务办理
&&&&1.单位办理资质等业务。办理资质新设立、升级、增项、延续、变更及施工图审查、招投标、施工许可、竣工备案等业务时完成实名制信息登记。
&&&&2.个人办理资格业务。
&&&&注册人员在办理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变更注册、继续教育等业务时,完成实名制信息登记。
&&&&现场专业人员在办理岗位证书、继续教育、延期登记、变更等业务时,完成实名制信息登记。
&&&&安全管理三类人员在办理A、B、C证首次申请、延期、变更、继续教育等业务时,完成实名制信息登记。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岗位人员在办理岗位证书、继续教育、延期登记、变更等业务时,完成实名制信息登记。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人员在办理首次申请、延期、变更、遗失补办时要完成实名制信息登记。
&&&&四、实名制登记操作方法
&&&&通过身份证阅读器读取个人身份信息,同时用手机获取人员实名制信息登记初始密码,进行登录操作(具体操作见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平台内操作说明)。企业也可以自备身份证阅读器、人脸识别器在本单位进行实名制信息登记。
&&&&本人(也可委托单位或他人)登陆&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网平台&(.cn),在业务系统栏目&人员信息实名制登记&入口输入个人身份证号码、手机短信初始密码登陆。登陆成功后按要求登记完善实名制信息。登记完成后,确认信息并提交。具体系统操作说明可在安徽工程建设信息网&相关下载&栏目进行下载。
&&&&本通知实名制管理关键岗位人员范围规定中第(一)至(五)项的人员,其所在单位由系统自动生成;第(六)项人员的所在单位由个人从系统企业库中选定。人员存在多单位从业的按下列原则处理:注册人员有注册证书以外的其他岗位证书的,以注册单位为准;有多个注册证书、岗位证书的人员,个人只能选择一个聘用单位。
&&&&五、实现个人电子化证书
&&&&制定以个人身份证号为前缀码加从业分类码为后缀码的个人从业证书编码标准,我厅颁发的建设工程从业证书,逐步取消纸质证书,通过实名制认定的个人从业证书信息统一在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平台发布,过渡期内我厅以外颁发的纸质证书继续使用。
&&&&六、监督管理
&&&&将落实实名制的情况与企业资质、个人从业资格和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相结合,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行为,建立建筑市场与施工现场联动机制。
&&&&(一)严格标准按期完成。日前,全面完成关键岗位人员实名制登记工作,逾期没有办理的人员在系统人员库中不能选用。其中,在二个及以上单位聘用的人员(见安徽省工程建设监管和信用管理网平台公示栏)应于10月10日前完成实名制登记,确定一家聘用单位,逾期未办理的将按照住建部规定,记个人不良记录;加强备案和许可管理,从日起,在办理施工图审查、招投标、施工许可、竣工备案、资质资格核准等业务时,涉及人员应完成实名制登记。  
&&&&(二)严格施工现场监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对企业项目部、监理机构的关键岗位人员实名制的实施情况和到岗履职情况进行检查,按照《安徽省建筑企业信用评分内容和评分标准》(建市〔2014〕34号)进行信用记录。对国有和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执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考勤考核工作的通知》(建质函〔号)要求,对到岗履职不符合要求的,记不良行为记录,并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给予处理。
&&&&(三)严格资质资格审批和动态管理。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各类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请、升级、增项、延续、变更等业务以及开展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动态核查时,未进行实名制登记的人员不再作为资质申报人员。
&&&&(四)严格评奖评优。将实名制管理作为在我省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企业和项目评优评奖的条件之一,未实施实名制管理的一票否决,不得参与&鲁班奖&、&黄山杯&等申报和省级奖项的评选。
&&&&(五)严格进皖企业人员管理。进皖人员按照要求完成人员信息采集后,进皖企业使用企业加密锁登陆安徽省工程建设信息网,进行信息核对和录入,打印《进皖企业在皖关键岗位人员表》(以下简称人员表),企业携带人员表到企业所在地省(直辖市)驻皖建管处进行审定,并在&人员信息实名制登记系统&中给出通过或不予通过意见和理由,人员表由驻皖建管处存档。未设驻皖建管处的,到企业工商注册所在省(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并在人员表上盖章确认后,到我省相应市(直管县)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核定手续。市(直管县)建设主管部门对有违规等不良记录的企业,给予不通过备案处理。
&&&&七、其他事项
&&&&(一)加大工作落实。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从业人员实行实名制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认真抓好落实,督促、服务企业尽快完成人员实名制登记工作。我厅将建立定期通报机制,对各地落实人员实名制情况进行通报。
&&&&(二)强化服务保障。依据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降低建筑活动综合技术服务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13〕93号)规定,开展实名制管理工作经费和硬件投入,从收取的技术服务费中列支。加大技术服务支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组织技术服务小组到市(省直管县)建筑业管理部门进行上门培训并集中免费开展面向企业的培训。
&&&&(三)本通知关键岗位人员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实名制管理参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各市(县)人员信息采集点地址、联系方式表值得信赖的品牌建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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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换发建筑智能化等4个工程设计与施工一级资质证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布时间: 8:5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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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办市函[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  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建筑智能化等4个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市[号)的要求,为做好建筑智能化、消防设施、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幕墙4个工程设计与施工一级资质(以下简称一体化一级资质)证书换发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已取得一体化一级资质的企业,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申请换发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换证)。资质证书已过期的,不受理企业换证申请。  一体化一级资质证书上的所有资质应同时提出换证申请。原一体化一级资质相应等级和类别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按以下对应关系办理换证申请: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一级资质可换发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专项甲级资质和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证书;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一级资质可换发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和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证书;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一级资质可换发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证书;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一级资质可换发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专项甲级资质和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证书。  二、已取得一体化一级资质的企业申请换证时,应先换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新版建筑业资质证书)。  (一)已持有旧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申请一体化一级资质换证的,直接换领有效期3年的新版建筑业资质证书。企业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号)再申请旧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换证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更换原新版建筑业资质证书,将本部门审批的所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打印在同一本证书上。证书有效期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换证的规定执行。  (二)已持有新版建筑业资质证书的企业,申请一体化一级资质换证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更换其新版建筑业资质证书,将本部门审批的所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打印在同一本证书上。原新版建筑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足3年的,证书有效期以3年计算;超过3年的,证书有效期以原新版建筑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准。  (三)未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直接换领有效期3年的新版建筑业资质证书。  三、已取得一体化一级资质的企业在换领新版建筑业资质证书后,应在15日内持原一体化资质证书的正本及所有副本、已换领的新版建筑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到我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申请换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证书。  (一)已持有我部审批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同时提交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正本及所有副本,我部将更换其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将我部审批的所有工程设计资质打印在同一本证书上。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不足3年的,证书有效期以3年计算;超过3年的,证书有效期以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准。  (二)未持有我部审批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我部直接换发有效期3年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四、一体化一级企业换领甲级以下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和一级以下相应类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放弃某项资质换证的,需在换证时提交企业书面申请。  五、已取得一体化资质的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的,可在换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申请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和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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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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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 第1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已于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五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依照本规定向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时,可以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将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抄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自《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之日起(日起)1年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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