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补贴申请申请单作业了程谁有? 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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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需积分:60分正在获取下载地址。。(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232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232号
原告:程XX。
被告:东莞XX五金制品厂。
负责人:戴XX。
被告:XX有限公司。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X。
原告程XX诉被告东莞XX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XX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被告XX厂、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诉称:原告于日入职XX厂,从事研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6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一直要求原告长时间加班,原告多次与被告提出:“长时间加班侵犯了原告的休息权、健康权,要求改正”,被告都以“安排加班就必须加班,这是厂规,不然就要处分原告”来强制原告加班,并且加班时间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加班时间。原告于日被迫向被告提交辞职书,向被告辞职,但被告在结算工资时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且不给原告工资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XX厂、XX公司辩称:1、原告于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提出所谓“被迫超时加班”一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职期间自己填写了加班申请单,而且没有向任何单位投诉加班一事,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原告日入职XX厂,担任员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XX厂与原告已签订劳动合同。
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于日向XX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天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书面的辞职书给XX厂,辞职的原因是XX厂长时间要求原告加班,严重侵害原告的休息权,使原告的身体、生理、心理健康受到严重的伤害。原告述称在向XX厂提出辞职之前曾就长时间加班向XX厂的班长和课长杨东升和董绳成提出过异议,并提供了书面材料为证。原告确认其没有向当地劳动部门投诉反映。原告确认10月份加班时有在《XX五金制品厂加班申请单》上签名,但是XX厂以不结算工资为由强迫其所签。
四、申请仲裁的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00元。
五、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驳回程XX的所有请求。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XX厂是被告XX公司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投资经营的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辞职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处理明细单、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XX五金制品厂员工履历表》、《辞工人员薪资核算表》、《离职薪资表》、《XX五金制品厂加班申请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由于程XX与XX厂对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XX厂、XX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强迫原告程XX进行加班的情形。
程XX和被告均提供了9月份、10月份《XX五金制品厂加班申请单》,程XX确认10月份加班申请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是被告以不结算工资为由强迫其所签。本院认为,上述申请单明确写明是《XX五金制品厂加班申请单》,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强迫其签名的情况下,原告签名予以确认应视为其同意和知晓加班的情况。另程XX提供了两份落款时间为日和日的书面材料,述称其交给了公司的杨东升和董绳成,拟证明其辞职前有就长时间加班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但根据法院对杨东升和董绳成所做的《询问笔录》,二人否认收到程XX提交的上述书面材料,程XX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上述二人提交了材料,因此对程XX提交的上述两份书面材料本院不予确认。
程XX庭上确认其没有向劳动部门和相关的单位投诉反映长时间加班的情况,综上所述,程XX诉称被告强迫其加班、迫使其辞职证据不足,其于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其单方自愿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关系。程XX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八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程XX与被告东莞XX五金制品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程XX、被告东莞XX五金制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XX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录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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