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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办理政策依据
来源:区人社局 作者:区人社局 时间: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已经日市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离退休以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适用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定退休年龄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  (三)参加了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离休、退休(含退职,下同)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原则)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  第四条 (权利义务)  企业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及规定的缴费年限,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管理主体)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养老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保险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基本养老保险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六条 (缴费基数和比例)  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缴纳:  (一)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和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  (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人上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8%。职工本人工资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确定。职工本人上月工资超过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职工本人上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  (三)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20%。对未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实行逐年过渡到位,2006年,缴费基数可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80%、100%确定;2007年,缴费基数可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100%确定;2008年起,缴费基数按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按其雇工缴费基数的12%为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并办理退休或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之月为止。  第七条 (缴费列支渠道)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在发给其工资时代扣代缴。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条 (个人账户建立)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第九条 (个人账户规模)  从日起,职工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建立,全部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形成。个体参保人员按其缴费基数的8%建立和记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包括:  (一)日以前按原规定建立的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  (二)日以后做实的个人账户的本金和收益;  (三)日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  第十条 (个人账户收益)  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运营,并计算收益。日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以及日以后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按规定的记账利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所计利息并入个人账户储存额。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根据四川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退休和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继续计息。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保留)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中断、终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账户予以保留,个人账户储存额连续计算利息。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转移)  职工、个体参保人员在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未做实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跨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流动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调入或招入已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应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中的全部储存额;调入或招入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的,暂不转移个人账户,继续由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储存额用途)  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职工本人退休和个体参保人员本人领取基本养老金以后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或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以及死亡后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能提前支取。  第十四条 (出境人员个人账户退还)  职工在职期间出国、出境定居的,按个人账户实际储存额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出国、出境定居的,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按规定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的收益和利息)一次性退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继承)  职工退休前死亡,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日以前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个体参保人员在领取基本养老金前死亡,其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保缴费期间,按规定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账户的收益和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全部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企业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按规定计算的继承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的受益人。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发给社会保险卡,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可以持卡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等参保信息。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卡,遗失或破损须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领。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待遇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支付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领取养老金条件)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计发办法)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个体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的当月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从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从日起,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日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个体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二)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三)日以前参加工作,个人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不满15年的职工和个体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计发。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个体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四)相关计算公式:  1.基础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按从日以后至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或个体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当年,历年缴费中的当年本人缴费工资与对应的职工平均工资比值的平均数确定。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2005年以前按2001年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83号)的规定执行;2006年起按历年缴费中的当年本人缴费工资与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确定。  2.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退休
  3.过渡性养老金  过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日以前未建立个人账户的累计缴费年限&1.3%  4.调节金  调节金=70元&计算比例  计算比例从2006年起至2010年每年分别为90%、70%、50%、30%、10%。2011年起不再计发调节金。  第二十条 (养老金限额)  退休人员、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退休时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二十一条 (过渡期计发方式)  对在2006年1月至年过渡期间退休和个体参保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本办法计发办法与原计发办法对比计算确定:  (一)本办法计发办法与原计发办法对比计算时,原计发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的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统一使用2005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其中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提前退休人员,困难国有企业军转干部提前退休人员,企业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退职人员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原计发办法应按规定每提前一年扣减2%的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除外),本办法计发办法不再扣减。  (二)在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中当年退休的,按本办法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部分,在原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基础上,分别按10%、30%、50%、70%、90%的比例加发,一次核定后不再重新计算。  (三)在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中当年退休的,按本办法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部分,予以补齐发给。  第二十二条 (离休待遇)  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离休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原养老金发放)  日以前已经离休、退休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含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应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而未办理的人员),不按本办法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仍按原计发办法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第二十四条 (养老金调整)  退休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离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国家和省对企业离休人员的专项规定执行。  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规定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丧葬抚恤)  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休、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亲属要在15个工作日内向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报告并审核死亡证明材料有效后,应及时办理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手续,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丧葬补助费标准:离休人员按本人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的10个月计发。其中本人基本养老金低于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死亡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个月计发。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本人死亡时上一年四川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个月计发。  (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离休人员按本人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的10个月计发。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按本人死亡当月基本养老金的8个月计发。  (三)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领取条件、支付办法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离休、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后,企业不再承担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禁止重复参保)  参保人员只能享受单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保。  第五章 企业年金  第二十七条 (企业年金)  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取市场化的方式进行管理和运营。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以从成本中列支。  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应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做好企业年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金来源)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个体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运营收益;  (四)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按规定从外地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六)财政补贴;  (七)其他收入。  第二十九条 (基金支付范围)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纳入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  (二)按规定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三)离休、退休人员和个体参保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后,按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  (四)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以及死亡后一次性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  (五)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支付的一次性费用;  (六)按规定转往外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 (基金监督)  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职、密切配合、依法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基金管理和日常稽核。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滞纳金)  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  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责任追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时间界定)  本办法所称以前、以后、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与上位法的衔接)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有关内容的调整,国务院和四川省政府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已经日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六年七月三日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保障劳动者在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生育医疗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不含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一)企业及其职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本市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五)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自由职业者;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七)外地驻蓉机构及其职工。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生育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具体承办所辖统筹范围的生育保险经办业务。  第四条& (保险原则)  生育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育保险水平应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生育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  (三)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  第五条& (缴费标准)  用人单位为其职工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人均工资总额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的生育保险费由其本人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0.6%缴纳。  第六条& (征收方式)  生育保险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机构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  用人单位改制、重组后,应由改制、重组后的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依法破产应依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其所在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支出预算中列支;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女职工保险待遇)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和人员按规定不间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后,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生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由社保机构按下列标准拨付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以女职工生产前12个月本人的生育保险缴费工资总额除以365日后,按不同情形分别计算生育津贴:  1.妊娠满7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90日;  2.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42日;  3.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的乘以14日;  4.剖宫产增加15日;  5.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日。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等费用。生育医疗费实行定额结算。  社保机构按前款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费用,用人单位必须用于女职工在生育、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不足以支付的,其差额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补足;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有结余的,其结余归入女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  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晚育或母乳喂养增加的产假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男职工配偶补贴)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按规定不间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其配偶属于未参加生育保险的非城镇人口、城镇无业人员或已参加生育保险但缴费不满12个月的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的,按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的50%给予一次性生育补贴。  第九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费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由社保机构定额结算。  第十条& (并发症和医疗事故)  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部分并发症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费用,比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支付比例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手术而造成医疗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保险关系转移)  参加四川省省级养老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在初次参加本市生育保险时,其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年限视为生育保险的参保年限;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初次参加本市生育保险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视为生育保险参保年限;市级统筹区域外的生育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其转入前生育保险缴费年限与转入后的生育保险缴费年限连续未间断,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申报期限)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90日内,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到社保机构申报生育保险待遇,逾期未申报的,作为自动放弃处理。申报时须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暂停拨付情形)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2个月以上(不含2个月),社保机构暂停拨付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在女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9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社保机构备案。暂停拨付期间职工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将拖欠的生育保险费补足后,社保机构再予拨付。逾期未备案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个体参保人员中断生育保险缴费2个月以上(不含2个月),视为重新参保。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缴费标准调整)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社保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及拨付生育保险待遇,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参保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按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影响缴费基数确定、延迟缴费责任)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规定,伪造、变造、故意销毁有关账册、材料,或不设账册,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征缴生育保险费;延迟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骗保责任)  对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个人,或协助骗取生育保险费的单位、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生育保险费,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生育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与社保机构发生有关生育保险的行政争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成都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保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城镇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和组织形式的企业)及其职工;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港澳台地区人员、离休干部和已在省本级和本市行政区域外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五条(统筹模式)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办法。  第六条(缴费标准)  单位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按月共同缴纳,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雇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雇主和雇工按月共同缴纳,从业年龄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个体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人按月缴纳:  (一)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7.5%;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雇主和全部雇工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7.5%;  (三)职工或个体工商户雇主和雇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2%,由所在单位或雇主在工资中代扣代缴;  (四)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可按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9.5%;也可按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费率为4%,不建个人账户,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外的参保人员,月工资低于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基数;月工资超过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其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第七条(基金构成)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设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第八条(个人账户设立)  单位参保人员个人和雇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体参保人员和单位及雇主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一定比例计入个人账户;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金全部从征收的基金中划入。具体划入标准为:  (一)未满50周岁的在职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全部计入后,每1周岁再增加本人缴费基数的0.02%;  (二)已满50周岁的在职参保人员,个人缴费全部计入后,每1周岁再增加本人缴费基数的0.035%;  (三)未满50周岁的个体参保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划入后,每1周岁再增加本人缴费基数的0.02%;  (四)已满50周岁的个体参保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划入后,每1周岁再增加本人缴费基数的0.035%;  (五)退休人员,按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2%划入后,每1周岁再按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增加0.035%。本人基本养老金高于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以本人基本养老金为个人账户计入基数。  个人账户金利息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年末计入个人账户。  第九条(个人账户支付范围)  个人账户金属于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和继承,除参保人员长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工作、居住或死亡等原因外,个人账户金不得提取。其支付范围为:  (一)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或有利于疾病治疗和康复的医疗器械等发生的费用;  (二)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应由个人自付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条(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统筹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下列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符合本办法规定报销范围内的费用:  (一)住院医疗费用;  (二)因患特殊疾病需长期进行门诊治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因病丧失全部或部分行动能力,在定点医疗机构开设的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住院期间因所在医疗机构条件限制发生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手术费用;  (六)入院前3日内的阳性特殊检查费用;  (七)因工作、居住等原因在异地就医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参保人员的家庭病床、特殊疾病门诊、异地就医(含市外转诊)等申请进行审核。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医院级别确定,一级医院2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三级医院800元,符合条件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含乡镇卫生院,下同)160元,市外转诊起付标准为2000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付标准可进行减免:  (一)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逐次降低100元,但最低不低于160元;  (二)参保人员因精神病或艾滋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不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三)年满100周岁及以上的参保人员,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不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四)参保人员因恶性肿瘤手术及放化疗治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及移植手术,肝、肾、骨髓移植术后的抗排斥治疗,慢性白血病,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及骨髓增生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在定点医疗机构多次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一年计算一次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按参保人员年度内首次所住定点医疗机构的级别确定;  (五)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由低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由专科医院转往综合医院,只补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差额;由高级别专科医院转往同级别或低级别综合医院或由高级别定点医院转往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再另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已按本条规定执行起付标准的参保人员,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和家庭病床时,应按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和家庭病床管理办法的规定支付起付标准。  第十二条(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为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第十三条(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其数额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扣除个人首先自付的费用后,由统筹基金根据医院级别按比例支付:三级医院85%,二级医院90%,一级医院92%,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95%。在此基础上,年满50周岁的增加2%,年满60周岁的增加4%,年满70周岁的增加6%,年满80周岁的增加8%,年满90周岁的增加10%。根据年龄增加后的医疗费报销比例,不得超过100%。  年满100周岁及以上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报销比例为100%。  个人首先自付的费用包括:  (一)使用除手术外单项价格在200元以上的检查、治疗项目费20%的费用;  (二)实施单项价格在1000元以上手术费10%的费用;  (三)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费10%的费用;  (四)使用特殊医用材料和施行统筹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应由个人自付的费用。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床位费)  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按日限额纳入报销范围的标准为:  一级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5元,二级医院20元,三级医院30元。专科医院或专科病房床位费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上浮比例执行。  第十五条(不予支付情形)  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和诊疗项目、医用材料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工伤(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除急救、抢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法犯罪等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自伤、自残、醉酒、戒毒、性传播疾病(不含艾滋病)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及因不孕不育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第三方责任等引发的非疾病医疗费用;  (八)在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交通事故能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肇事方逃逸或无第三方责任人的相关证明,且没有获得相关赔偿或补偿的,其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缴费年限)  缴费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本办法实施前,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连续不间断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破产、改制或机构改革后,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应以个体身份连续不间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建立个人账户,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本办法实施前,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累计满15年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累计年限不足15年的,应按规定继续缴费至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  (五)本办法实施以后,初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连续不间断缴费满15年或累计缴费满20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连续不间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15年或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20年的,应按规定继续缴费至连续缴费年限达到15年或累计缴费年限达到20年。  第十七条(费用清偿)  企业破产以及单位改制、解散或撤销,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优先清算、清偿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欠费处理)  参保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连续不间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发生欠费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参保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从欠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欠费3个月以下补足的,连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三)单位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因特殊情况欠费,经申请并按规定足额补缴欠费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和滞纳金后,可补记参保人员个人账户金和缴费年限。欠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四)个体参保人员欠费4个月以上的视为中断,欠费期间的保费不能补缴。重新参保后,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第十九条(保险关系衔接)  军队转业、复员和退役到地方工作的人员,军龄视为缴费年限。在6个月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从缴费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之间的保险关系转移衔接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待遇支付起始时间)  初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中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或欠费4个月以上的,自参保或重新参保之日起,连续缴费满12个月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本办法规定予以支付,个人账户从缴费当月起计入。  单位职工缴费不满12个月突发重大疾病,经所在单位申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其住院医疗费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一条(结算管理)  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项目付费和定额结算相结合的支付方式,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一)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或购药,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或药费,凭社会保险卡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记账,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二)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参保人员入院时,应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用于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与参保人员结算。  第二十二条(基金监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三条(计息与超支处理)  统筹基金按国家、省的规定计息,利息部分纳入统筹基金管理。  统筹基金出现超支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定点管理)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药监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基本医疗目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医疗服务设施和诊疗项目、药品目录的管理办法,明确支付标准。  医院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  第二十六条(服务协议)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年度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的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规范,统筹基金支付费用控制指标,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支付标准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七条(定点机构管理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建账,并按要求真实、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药费用等有关信息。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检查和审核参保人员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参保单位违规责任)  参保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医疗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迟延缴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个人违规责任)  参保人员或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视情节轻重,暂停其6个月以上24个月以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的社会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或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家庭病床就医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社会保险卡住院或办理门诊特殊疾病、家庭病床就医的;  (三)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获取的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处违规金额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的;  (二)未按规定查验身份证明和社会保险卡导致他人冒名住院的;  (三)经核实无病历记载或病历记载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的,或确属过度用药、诊疗的;  (四)采取虚记费用、串换药品或诊疗项目、伪造证明或凭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定点零售药店违规责任)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获取的费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处违规金额1至3倍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或超剂量配(售)药品,擅自更改外配处方的;  (二)违反药品价格政策,弄虚作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为参保人员套取个人账户现金的;  (四)用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使用范围外的其他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经办部门的违规责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  (一)减免参保单位和在职职工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  (二)不按规定审核参保单位、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以及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者放宽支付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奖励制度)  对举报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给予适当的奖励,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单独列支。  第三十四条(补充医疗保险)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重大疾病医疗补助制度、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实施细则)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政策调整)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出调整时,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对本办法进行修改,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和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术语解释)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以上”或“以下”,均含本数;  (二)本办法所称“起付标准”,是指统筹基金在支付报销范围内住院医疗费时的起始标准,标准以下的部分由个人负担;  (三)本办法所称“最高支付限额”,是指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为参保人员个人支付的医疗费最高额度;  (四)本办法所称“一次性住院医疗费”,是指一张出院证或病情证明所证实的从入院到出院期间连续不间断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  (五)本办法所称“年度”、“自然年度”均指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六)本办法所称“急救”和“抢救”是指对突然遭受意外伤害者或病情严重危急者所进行的紧急救治。  第三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日发布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成府发〔号)和日发布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成府发〔2006〕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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