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在中国开公司 算不算外资企业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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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的说明
        ——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
          国务委员兼财政部部长    王丙乾
        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草案)》(以下简称《税法(草案)》),已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第十八次会议进行了审议、修改,并决定提请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现在,我受国务院的委托,向大会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立法的必要性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实施十年来,对贯彻我国的对外开放政策,维护国家权益,鼓励外商投资,促进对外经济合作,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进一步贯彻和利用外资工作的发展,这两个税法中的有些规定已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存在的问题主要是:
        (一)《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适用范围已不规范。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目前适用的税法是《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近年来,随着《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相继公布,外资企业和多数合作企业已经构成具有中国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按照税收管辖权的原则,这些企业的总机构设在我国境内,负有全面的纳税义务,即其来源于我国境内境外的所得,都应在我国汇总纳税。而按《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只能对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征税。如果对这些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继续按《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征税,在税收法律适用上就很不规范,既不利于对他们行使全面的税收管辖权,也难以作出合乎法律原则的解释。
        (二)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税率偏高。依照现行两个税法的规定,合资企业适用30%的比例税率,另征地方所得税3%,合计负担率为33%。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一级税率为20%,最高一级税率为40%,另征地方所得税10%,合计负担最高的接近50%。当时《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并把最后一级税率定得高一些,主要是考虑到其他国家的税率都较高。现在,不少国家通过近年来的税制改革,纷纷降低了税率。如美国的公司所得税税率已由46%降为34%,英国由52%降为35%,新加坡由40%降为31%,马来西亚由40%降为35%。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保持现行两个税法所规定的税率征税,不仅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与合资企业税率相差较大,而且与其他国家相比,也显得税负偏高,不利于吸引外资。
        (三)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不够合理。按照现行两个税法的规定,一方面,对合资企业不分生产性企业和非生产性企业,也不分国家是否需要鼓励投资的行业和项目,都给予两年免税,三年减半征税;而另一方面,对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仅限于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率低的行业,给予一年免税,两年减半征税。这既不利于税法更好地体现国家的产业政策,又存在着不同投资方式间的外商减免税优惠差别过大的矛盾,政策上有些摆不平。
        根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近几年来,国务院先后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上海浦东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技术先进、产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等,给予了进一步减低税率和减免税的优惠,在吸引外资方面已收到显著的成效。同时,在这些地区和企业中,对企业所得税现行两套税法已形成基本统一的事实。
        为了更好地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把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法律、法规合并,制定统一的税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具备了条件。现在提请审议的《税法(草案)》,是经过广泛调查,反复论证,多次修改形成的。从总体上来看,《税法(草案)》是以不增加税收负担、不减少税收优惠为原则,并根据近十年的实践经验拟定的,对原税法中的一些行之有效、已被普遍接受的条文,都予保留,同时,参考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合理地充实了一些条文的内容。我们认为,将两个税法合并,制定统一的税法,是继去年4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改发布后又一次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实际、有效的步骤,进一步表明我国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和政策。
        二、关于税法的名称
        税法的名称,一般按征税对象确定,不涉及纳税人。我国由于目前尚需对国内企业和外商企业分别立法征收所得税,因此,在税法名称上标明税种性质的同时,还要概括标明适用于纳税人的范围。目前,外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五个方面:(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三)外资企业;(四)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五)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我国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前述第(一)至(三)项都是外商在我国境内开办企业,目前在行政法规中已统称为外商投资企业;第(四)、(五)项均属外商有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人为外国企业。鉴于以上情况,我们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来概括两法归并后的纳税人,因此,把税法名称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比较合适。
        三、关于税率的确定
        确定税率是税法中的核心问题。拟定《税法(草案)》时,主要有以下两点考虑:
        (一)税率形式采用比例税率还是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经过多方面听取意见和反复研究,一般认为比例税率的优点在于简单明了,透明度高,便于投资者进行可行性分析和测算投资的经营效益,还可以避免因价格和外汇比价的变动引起适用税率档次的提高或降低。我们还参考目前国际上对公司征税一般都采用比例税率的情况,因此,确定《税法(草案)》采用比例税率。
        (二)税率定多少合适。经过征求各地及中央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大家认为,保持现行的合资企业所得税税率30%和地方所得税3%较为合适。这主要考虑到,国家目前对私营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已定为35%,对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也将通过税制改革,较大幅度地降低税率。为了吸引外资,我们对外商来华投资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也应定得稍低点为宜。国外对公司所得税税率,目前一般定在30%—40%之间。如巴西、泰国、南朝鲜为30%,新加坡为31%,美国为34%,英国、印度尼西亚为35%,加拿大为38%,法国、澳大利亚为39%,荷兰为40%。我国把企业所得税税率,连同地方所得税在内,定为33%,保持了现行合资企业的税负,是可取的,也是可行的。
        四、关于税收优惠
        (一)《税法(草案)》第七条规定:“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上述这些地区实行更多的优惠税率,是近几年来国务院为实行进一步对外开放所采取的重要步骤,有必要在《税法(草案)》中加以肯定和确认。具体的实施范围,将在税法的施行细则中作出具体规定。
        (二)《税法(草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样规定,与现行税法比较,主要有两点不同:一是将从事旅游业、商业、服务业的企业,排除在法定给予定期减免税的范围之外;二是对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从目前仅限于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少数利润低的行业给予定期减免税,扩大到从事生产性项目,并延长了减免税的期限。经过这样调整,在减免企业所得税方面,有利于鼓励外商向生产性行业和项目投资,体现了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对“生产性企业”具体范围的解释,将在税法的施行细则中加以明确。
        (三)《税法(草案)》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规定,对能源、交通、港口、码头以及其他重要生产性项目给予比前款规定更长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或者对非生产性的重要项目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执行。”这样规定,体现了我国对外税收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有利于消除外商投资者的疑虑。
        五、关于防止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利润避税
        关联企业之间用转让定价的方法转移利润进行避税,在国际上是司空见惯的,在我国也有越来越严重的趋势。有些外商投资者采取抬高进料价格、压低产品外销价格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等办法避税赚钱,使企业长期处于亏损状态,甚至因此而倒闭。由于现行税法对此没有明确的限制规定,税务机关很难依法调整和处理。这次我们借鉴国外的经验,在《税法(草案)》第十三条中作了原则规定,即:“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至于具体实施办法,将在税法的施行细则中加以规定。
        六、关于新老税法的衔接问题
        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避免引起外商不必要的疑虑,我们根据“从新从优”的原则,在《税法(草案)》第二十七条中作了这样的规定,即:“本法公布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其所得税税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提高或者所享受的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待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减少的,在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没有经营期限的,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间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我们认为,这样处理新老税法的衔接,符合我国有关法律的精神,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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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企业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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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1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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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零一年四月十二日
(日国务院批准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根据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外资企业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
第四条 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第五条 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
(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
(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六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管理,不受干涉。
第二章 设立程序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
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
(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
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第八条 申请设立的外资企业,其产品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进口许可证或者属于国家
限制进口的,应当依照有关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
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
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
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
复外国投资者。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外资企业章程;
(四)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
(五)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
(七)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前款(一)、(三)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二)、(四)、(五)项文件可以用外文书
写,但应当附中文译文。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机关如果发现上述文件不齐备或者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者修改。
第十二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
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
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
书自动失效。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委托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代为办理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事宜,但须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外国投资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职务;
(二)拟设立外资企业的名称、住所;
(三)经营范围、产品品种和生产规模;
(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资金来源、出资方式和期限;
(五)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机构、法定代表人;
(六)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及其新旧程度、生产技术、工艺水平及其来源;
(七)产品的销售方向、地区和销售渠道、方式;
(八)外汇资金的收支安排;
(九)有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职工的招用、培训、工资、福利、保险、劳动保护等事项的安排;
(十)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程度和解决措施;
(十一)场地选择和用地面积;
(十二)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能源、原材料及其解决办法;
(十三)项目实施的进度计划;
(十四)拟设立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住所;
(二)宗旨、经营范围;
(三)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出资期限;
(四)组织形式;
(五)内部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及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人员的职责、权限;
(六)财务、会计及审计的原则和制度;
(七)劳动管理;
(八)经营期限、终止及清算;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章程经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修改时同。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组织形式与注册资本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开办外资企业所需资金总额,即按其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
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
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规定,代表外资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其职权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代其行使职权。
第四章 出资方式与期限
第二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也可以用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
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也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第二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以机器设备作价出资的,该机器设备应当是外资企业生产所必需的设备。
该机器设备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当时的国际市场正常价格。
对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应当列出详细的作价出资清单,包括名称、种类、数量、作价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所有。
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的作价应当与国际上通常的作价原则相一致,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对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备有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性能、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作为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的附件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八条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运抵中国口岸时,外资企业应当报请中国的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由该商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作价出资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与外国投资者报送审批机关的作价出资清单列出的机器设备的品种、质量和数量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作价出资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实施后,审批机关有权进行检查。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与外国投资者原提供的资料不符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外国投资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出资的期限应当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出资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当经审批机关同意,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缴付每期出资后,外资企业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用地及其费用
第三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用地,由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审核后,予以安排。
第三十四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0天内,持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领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五条 土地证书为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法律凭证。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未经批准,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 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
前款所指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
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使用未经开发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或者委托中国有关单位开发。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外资企业所在地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三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计收标准,依照中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
第四十一条 外资企业除依照本章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外,还可以依照中国其他法规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 购买与销售
第四十二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决定购买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零部件、配套件、元器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统称“物资”)。
外资企业在中国购买物资,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与中国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三条 外资企业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其产品。国家鼓励外资企业出口其生产的产品。
第四十四条 外资企业有权自行出口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者委托中国境外的公司代销。
外资企业可以自行在中国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委托商业机构代销其产品。
第四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外资企业凭批准的该企业进口设备和物资清单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并为生产所需的物资,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进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外资企业出口产品,依照中国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应当编制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向发证机关申领一次。
第四十六条 外资企业进口的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价格不得高于当时的国际市场同类物资以及技术劳务的正常价格。外资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外资企业参照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自行确定,但不得低于合理的出口价格。用高价进口、低价出口等方式逃避税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税法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中国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章 税务
第四十八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第四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条 外资企业进口下列物资,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
(一)外国投资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建设用建筑材料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
(二)外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自用机器设备、零部件、生产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生产管理设备;
(三)外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
前款所述的进口物资,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转卖或者转用于生产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纳税或者补税。
第五十一条 外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中国限制出口的以外,依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减税、免税或者退税。
第八章 外汇管理
第五十二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应当依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规办理。
第五十三条 外资企业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在中国境内可以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账户,由开户银行监督收付。
外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账户;外汇支出,应当从其外汇账户中支
第五十四条 外资企业因生产和经营需要在中国境外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须经中国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并依照中国外汇管理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外汇收付情况和提供银行对账单。
第五十五条 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和其他正当的外汇收益,依照中国税法纳税后,可以自由汇出。
第九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六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会计年度自公历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五十八条 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
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第五十九条 外资企业的自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应当用中文书写;用外文书写的,应当加注中文。
第六十条 外资企业应当独立核算。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以外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聘请中国或者外国的会计人员查阅外资企业账簿,费用由外国投资者承担。
第六十二条 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三条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章 职工
第六十四条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雇用职工,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应当订明雇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外资企业不得雇用童工。
第六十五条 外资企业应当负责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考核制度,使职工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企业的生产与发展需要。
第十一章 工会
第六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十七条 外资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有权代表职工同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 外资企业工会的基本任务是: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助企业合理安排和使用职工福利、奖励基金;组织职工学习政治、科学技术和业务知识,开展文艺、体育活动;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企业的各项经济任务。
外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外资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六十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积极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为工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事业。外资企业每月按照企业职工实发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二章 期限、终止与清算
第七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十一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满180天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十二条 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
(三)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四)破产;
(五)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六)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第七十三条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5天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并在终止公告发出之日起15天内,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
第七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清算费用从外资企业现存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七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债权人会议;
(二)接管并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三)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
(四)制定清算方案;
(五)收回债权和清偿债务;
(六)追回股东应缴而未缴的款项;
(七)分配剩余财产;
(八)代表外资企业起诉和应诉。
第七十六条 外资企业在清算结束之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将该企业的资金汇出或者携出中国境外,不得自行处理企业的财产。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
第七十七条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外资企业清算处理财产时,在同等条件下,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九条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终止的,参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算。
外资企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的,依照中国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十一条 外资企业与其他公司、企业或者经济组织以及个人签订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十三条 外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可带进合理自用的交通工具和生活物品,并依照中国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八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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