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口收汇核销单和结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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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贸易外汇收汇与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贸易外汇收汇与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改进货物贸易(以下简称“贸易”)外汇收汇和结汇管理,便利企业正常资金使用,增强贸易外汇真实性管理的有效性,维护国际收支平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对收汇单位贸易外汇实行分类管理。
二、外汇局按年度对收汇单位进行考核,收汇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列入结汇“关注企业”名单:
(一)一年内贸易项下的收汇与同期贸易项下应收汇总额相差10%(含10%)以上的;
(二)一年内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受到外汇局处罚的;
(三)根据信用记录、开业期限等,外汇局认为应列入“关注企业”名单的。
三、对船舶、大型成套设备出口等在生产、经营和资金结算方面有特殊需要的收汇单位,以及一年内贸易项下的收汇与同期贸易项下应收汇差额不超过等值50万美元的收汇单位,经外汇局审核后,可适当放宽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标准。
四、取消贸易项下外汇收汇与结汇待结汇账户和支付结汇管理。对“关注企业”名单以外的收汇单位,按相关规定直接办理收汇与结汇;对“关注企业”名单以内的收汇单位,经常项目全部收入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经严格审核后办理结汇。
五、凡“关注企业”名单以内的收汇单位,经常项目外汇直接结汇或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结汇,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提供关于结汇款项性质的书面说明,并按照如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收入的,凭对应的盖有银行业务章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企业留存联)正本、转口贸易合同办理结汇。
属于先收后支转口贸易外汇收入的,在办理转口贸易对外支付前不得结汇;在完成对外支付后,余额部分凭对应的盖有银行业务章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企业留存联)正本、转口贸易合同办理结汇。
(二)属于贸易项下其他款项(含出口预收货款)的,凭与该笔收汇对应的注明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正本、出口合同办理结汇。
(三)属于佣金(代理费)、运保费等贸易从属费用的,凭相应合同(协议)、发票办理结汇。属于贸易外汇以外的其他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凭相应合同(协议)、发票办理结汇。
银行为“关注企业”办理结汇手续后,应当在其提供的相应单证正本上签注对应的结汇金额、日期,并按规定留存书面说明原件及相关单证原件或者复印件。
六、凡列入“关注企业”名单的收汇单位,无法提供第五条所述材料证明收汇款项性质的,未经外汇局核准,银行不得为其办理结汇手续。
七、经外汇局批准集团公司实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和集中管理的,被列入“关注企业”名单的成员公司不得参加所属集团公司的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和集中管理。违反规定的,将取消所属集团公司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和集中管理资格。
八、贸易收汇入账或结汇后因故申请退回境外的,外汇局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发[号,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定严格审核。对属于境外将外汇资金错汇入境内且未核销的,除提供《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材料外,收汇单位还应提供银行出具的说明该笔收汇解付时间、国际收支申报号码及该笔收汇是否已结汇情况的书面证明。
九、外汇局对“关注企业”名单每年核定一次,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同时抄送其他外汇局。外汇局应及时以书面文件和电子名单的方式,将本地区及异地外汇局抄送的“关注企业”名单提供给辖内银行,并将“关注企业”名单的确定情况告知相关收汇单位。
十、银行要严格按照本通知和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加强对贸易外汇资金流入的真实性审核。银行违反本通知规定办理结汇手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银行、收汇单位违反本通知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处罚。
十一、外汇局要加强对银行和“关注企业”的监管,加大对异常情况的分析、核实和排查力度。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应及时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查处。
十二、保税区、保税港、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和保税物流中心企业不适用本通知。
十三、本通知自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前已进入待结汇账户的资金转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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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质取消了,说是外管局有一个培训,但是我没去,具体讲的什么也不知道。
有哪位在取消单后操作过这一系列的,跟大家分享一下啊,谢了。
1. 有了一个新的“系统”,是不是系统就不需要了呢?
2. 银行通知有一笔美元到账,那我接下来应该什么呢?因为是预货款,有核销单的时候是要先在外管局网上服务平台合同备案,然后提款登记后,再在电子口岸预货款汇申请。现在我该怎么呢?
3. 出货的时候,之前要先用核销单在出货港口备案,现在是在网上直接备案吗?如果不备案,到了港口可以吗?
4. 出货后到如何呢?
5. 尾款结汇后还需要网上核销吗?
总之是什么都不懂,但愿操作过的前辈能告知详细的流程,谢了
邦友们的回复
全国有很多地区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用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数据审核出口退税。大大的便利了出口企业,并且也降低了税务机关的审核出口退税的工作量。但是,有一些是依照增值税认证信息退税,事后审核外汇核销信息的出口企业经常会发生不必要的逾期核销。因为这些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税时,税务机关在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税审核时,不直接审核外汇核销信息,而是在事后审核外汇核销信息,有些出口企业对此不是很了解,以为申报退税时不用提供外汇核销单,就放松了外汇的核销工作,往往将外汇核销集中办理,半年或一个季度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一次,在网上办理的半年或一个季度在网上核销一次。但是,外汇管理部门是严格依照规定步骤操作的,对一般出口超过210天,远期出口超过规定时间,就会在外汇管理部门所使用的外汇核销程序中自动生成了逾期未核销信息。税务部门在收到外汇管理部门传来的出口企业逾期核销信息,就会对逾期核销的出口收入已退税款追交入库,并且还要对这部分收入按内销征税。
以前的政策是报关出口后,在210天内要进行核销,现在政策是8月1号之后不再需要核销,那么按这样推算只要在12年1月3号之后出口的,都不需核销,反之就必须核销才能申报退税。1月3号是一个临界点,其实时间是相当的充裕的,估计绝大多数企业都不用担心这个问题。
交货期长的也会大大方便好多,每一笔都作报告也不麻烦啊,只是一个报备,调整时间差和金额差而已。以前每一笔业务虽然不用作报告,可是有电子口岸,还有出口汇网上核销系统,再加上一个外管局网上服务平台,周璇一大圈才能到钱,也有可能周璇一大圈结不了汇的呢,还要考虑额度,现在好多工作都省了,最主要就是结汇容易多了,原来的几个系统都停了,不用核销单,不用核销手续,退税时也不需要核销单的退税联,也不用再填那些合同登记,提款,注销等等。
听你这意思我们这个行业基本就是打击对象了啊~~~呵呵。交货期一般都好长的··短则一个月,长的一年两年也说不定呢。这万一要是有个大项目,那岂不~~~·?哎~~~
对大多数企业是方便了,但是很多交货期比较长,或者回款期比较长的,每笔都要报告。还有分批出口的,报告貌似也蛮复杂
1:自日起,电子口岸等都停止使用,启用新系统。
2:新政策刚启用,绝大部分是A类企业,你直接拿章子去银行结汇就行了。
3:新政策取消核销单了,直接报关出口。
4:出货后尾款跟你预货款结汇是一样的,A类不受额度限制,直接结汇后划入账户。
5:改革前与改革后的政策最大区别就在这里了,不需要网上核销.
改革后的业务流程简单了好多,不需要像以前那样逐笔核销,同时操作好几个系统,人都晕了,现在都是动态监测,对企业进行分类监督,非现场总量比对企业的货物流和资金流,之前我们的工作很多都交给外管局和银行来了,非常方便.
那以前没有核销的怎么啊,谢谢
因为我们的是机产品,要在30天内报关出口那是不可能的,大件交货期一般都挺长啊。这个应该怎么呢?
1. 有了一个新的“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系统”,是不是电子口岸系统就不需要了呢?—— 电子口岸仍然需要(主要报送单单信息)
2. 银行通知有一笔美元外汇到账,那我接下来应该什么呢?因为是预货款,有核销单的时候是要先在外管局网上服务平台合同备案,然后提款登记后,再在电子口岸预货款汇申请。现在我该怎么呢?—— 现在什么都不需要,就可以直接汇结。(前提是你这笔预款在30天内报关出口)
3. 出货的时候,之前要先用核销单在出货港口备案,现在是在网上直接备案吗?如果不备案,到了港口可以报关吗?—— 不需要备案,核销单都取消了,直接出口就可以了。
4. 出货后到尾款如何结汇呢?—— 可以直接结汇。
5.尾款结汇后还需要网上核销吗?—— 不需要。
现在应该发正式通知了。
只是取消了出口回核销单,后面的交单等还是要的。
延、延付要登记
还是要申报的
是啊,脑子都有点搞涨了,银行电话永远忙音或者无人接听
你好,也就是说银行到预货款的美金,直接给结汇划入账户吗?
首先你去外管局申请通“货物贸易外汇管理系统”,
然后用管理员ba进入系统设置操作员并赋予操作员所有可以赋予的全部功能,以便业务。
由于取消了电子口岸以及核销系统,现在正常情况下的汇,结汇都是银行直接钱进账。
有异情的就需要登记
1、到预付款30天内要报关出口,预付款30天未出口的需登记在应用平台上。
2、尾款是在报关出口后,90天内未到尾款,需登在应用平台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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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900号科技产业化大楼C区21层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 特制
定本规定。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本规定和中国人民异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批准的业务范围办理结汇、售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业务。
境内机构外汇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及时调回境内。
境内机构、居民个人、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结汇、
购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对外支付。
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异行办理对外收支时, 应当按
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 境内机构取得
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一)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贷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
/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
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口收汇核销单结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
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
入的外汇;
(五)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
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
(八)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隧得外汇收入;
(十一)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国外捐皂、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境内机构(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外汇, 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
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按
照规定办理结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
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
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
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
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低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上述各项外汇的净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全部卖胳外汇指定银行。
捐赠、资助及援助合同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外汇, 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
下列范围的外汇,可以保留: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二)居民个人及来华人员的外汇。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
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结汇,结汇人应当向外汇指定银行提供真实的
身份证明和外汇来源证明,外汇指定异行予以结汇登记后报外汇局备案。
本规定第七、八、九、十条允许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和居民个人、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应当按照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办理开户手续。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用汇, 持与支付方式相应
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
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
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贷物报关单办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届口付汇
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届口,持进口合同、届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
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贷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
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
(四)届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五或者虽超过百分之十五但未超过等
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贷款,持届口合同、届口付汇核销单;
上述(一)至(四)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
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届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
应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
(五)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六)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百分之二的暗佣(暗扣)和百分之五的明佣(明
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万1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
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
据和保险费收携;
(七)届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
(八)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
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届口或者出口单位
负责人签字的说明书;
(九)从保税区购买商品以及购买国外入境展览展品的用汇,持(一)至(八)项
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专利权、朱作权、商标、计算机软件等无形资产的届口,持进口合同或者协
(十一)出口项下对外退赔外汇,持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索赔协议、理赔证明
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的证明;
(十二)境外承包工程隧需的投标保证金持投标文件,履约保证金及垫付工程款项
境内机构下列贸易及非贸易经营性对外支付,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凭
用户提供的支付清单先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兑付,事后核查:
(一)经国务院批准的免税品公司按照规定范围经营免税商品的进口支付;
(二)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境外国际联运费、设备维修费、站场港
口使用费、燃料供应费、保险费、非融贸性租赁费及其他服务费用;
(三)民航、海运、铁道部门(机构)支付国际营运人员伙食、津添补助;
(四)邮电部门支付国际邮政、电信业务费用。
境内机构下列对外支付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 从其外汇帐
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异行兑付:
(一)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四)规定比例
和金额的预付贷款;
(二)超过本规定第十三条(六)规定比例和金额的佣金;
(三)转口贸易项下先支后收的对外支付;
(四)偿还外债利息;
(五)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现钞提取。
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利息, 持《外汇(转)贷款
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人的付息通知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文付或者到外汇指定
银行兑付。
财政预算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 按
照《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财政预算外的境内机构下列非经营性用汇, 持所列有效凭证从其外汇
帐户中文付或者到外汇指定异行兑付:
(一)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持合同、境外机构的支
付通知书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外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
注册费、报名费,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有关函件;
(三)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费和年度预算经费,持主管部门批准
设立该机构的批准文件和经费预算书;
(四)国家教委国外考试协调机构支付境外的考试费,持对外合同和国外考试机构
的帐单或者结算通知书;
(五)在境外办理商标、版权注册、申请专利和法律、咨询服务等所需费用,持合
同和发票;
(六)因公出国费用,持国家授权部门出国任务批件。
上述(一)至(另)项以外的非经营性用汇,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以后,从其外汇
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异行兑付。
居民个人的因私用汇, 按照《境内居民因私兑换外汇办法》和《境内
居民外汇存
款汇出境外的规定》办理。
居民个人移居出境后,下列合法人民币收益, 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所列
有效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人民币存款利息,持人民币存款利息清单;
(二)房产出租收入的租金,持房产租赁合同和房产出租管理部门的证明;
(三)其他资产的收益,持有关的证明材料和收益清单。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依法纳税后的利润、红利的汇出, 持董事
会利润分配决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异行兑付。
外商投资企业中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依法纳税后的人民币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
持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异行克付。
第二十二条
按照规定应当以外币支付的股息, 依法纳税后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
议书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三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汇出境外时, 持证明材
料和收费清单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四条
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从境外携入或者在境内购买的自用物品、设备、
用具等,出售后所得人民币款项,需汇出境外时,持工商
登记证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和出售凭证到外汇局授权的外汇指定异行兑付。
第二十五条
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出境时未用完的人民币, 可
以凭本人护照、原先换水单(有效期为6个月)兑回外汇,携出境外。
资本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二十六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外汇应当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
第二十七条
境内机构下列范围内的外汇,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
(一)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人的外汇;
(二)境外借款及发行外币债券、股票取得的外汇;
(三)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
除出口押汇外的国内外汇贷款和中资企业借入的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结汇。
第二十八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 除本规定第十
条限定的数额外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
构外汇贷款本金,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的还本通知
单,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下的下列用汇,持所列有效凭证向外汇局申请, 凭
外汇局的核准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一)偿还外债本金,持《外债登记证》、借贷合同及债权机构还本通知单;
(二)对外担保履约用汇,持担保合同、外汇局核发的《外汇担保登记证》及境外
机构支付通知;
(三)境外投资资金的汇出,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投资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经批准需以外汇投入的注册资金,持国家主管部
门的批准文件和合同。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的增加、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置, 持
董事会决议,经外汇局核准后,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
单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在境内投资及外方隧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
持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结汇及付汇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 也可以在外汇
调剂中心买卖外汇,其他境内机构、居民个人、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只能在外汇指
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
第三十三条
从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时, 经营外汇业务的异行应当根据规定的外
汇帐户收支范围及本规定第二、三章相应的规定届行审核,办理支付。
第三十四条
外汇指定异行办理售汇和付汇后, 应当在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
业单据上签章后留存备查。
第三十五条
外汇指定异行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每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和规定的买卖差价幅度,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
第三十六条
从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购汇支付, 应当在有关结算方式或者合同规
定的日期办理,不得提前对外付款;除用于还本付息的外汇和信用证/保函保证金
外,不得提前购汇。
第三十七条
为使有远期支付合同或者偿债协议的用汇单位避免汇率风险, 外汇
指定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币的远期买卖及其他保值业务。
第三十八条
易贷贸易项下届口,未经外汇局批准, 不得购汇或者从外汇帐户支
第三十九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异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汇、 售汇及付汇
情况报表。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建立结售汇内部监管制
度,遇有结售汇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报告。
境内机构应当在其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按
照本规定办理结汇、购汇、付汇业务。境内机构在异地和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当
向外汇局申请。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下的外汇收入,经批准可以在注册地选择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
开立外汇结算帐户。
第四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有结汇、购汇、付汇业务的境内机构, 应当
无条件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并出示、提供有关材料。对违反本规定的,外汇
局可对其处以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外汇局
可对其处以暂停结售汇业务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日发布的《结汇、售汇
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现行核销优势的再利用──简论结汇与核销挂钩对资本性结汇的监控--《中国外汇管理》1995年05期
现行核销优势的再利用──简论结汇与核销挂钩对资本性结汇的监控
【摘要】:现行核销优势的再利用──简论结汇与核销挂钩对资本性结汇的监控国家外汇管理局芜湖分局刘敏1994年以来,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改革,实现了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有条件可兑换。一年多来,这些改革措施的深度、广度以及改革所取得的成功都产生了广泛积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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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分类号】:F832.6【正文快照】:
现行核销优势的再利用──简论结汇与核销挂钩对资本性结汇的监控国家外汇管理局芜湖分局刘敏1994年以来,我国的外汇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改革,实现了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有条件可兑换。一年多来,这些改革措施的深度、广度以及改革所取得的成功都产生了广泛积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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