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性质分类标准按性质划分如何分类

对人人贷公司法律性质的分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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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对人人贷公司法律性质的分类研究
【副标题】 以“拍拍贷”和“宜信”为例【作者】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2【页码】 188
【全文】【】 &&&&
  一、问题的提出:人人贷的迅猛发展与定位缺失
  (一)人人贷背景介绍
  所谓“人人贷”,即是P2P (Peer to Peer)借贷的中文翻译。由于人人贷的产生比较晚,因此国内对它的研究非常少,多是报纸类的采访或者公众人物的评论,专业性的研究著作几乎没有。笔者查阅现有资料也未找到其精确定义,但其基本特征可总结如下:(1)利用互联网技术和货币数字化的发展;(2)以个人诚信体系的完善为依托;(3)借出人、借入人由专业的网络中介牵线搭桥,利率依市场自定。不难看出,相对于传统的银行借贷,其借款准入门槛很低,借贷双方可直接联系,利率订立较为灵活(通常比银行要高出许多),因此在效率上天然具有优势。立足中国,一方面,中小企业融资难、个人贷款难等问题一直得不到有效解决,而另一方面,居民手中的闲散资金又面临银行储蓄收益低、证券投资风险大等问题。这一基本供需背景使得人人贷一经引入,就立刻在中国星火燎原。
  由于没有专门的管理部门,因而笔者尚未找到关于当前中国人人贷公司的权威的数字统计。但根据《21世纪经济报道》,“自2007年第一家诞生以来,P2P网络借贷平台发展迅猛。据不完全统计,2011年,国内P2P网站已达到2000多家”。与此同时,由于人人贷本身建立在虚拟的信用基础之上,而中国未如英美等发达国家一样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因此这一舶来品在中国的迅猛发展蕴藏着巨大的风险。日,积累了10万注册用户、自称“中国最严谨网络借贷平台”的哈哈贷自称因资金问题发布了关闭通告。随后,银监会于日发布了《》(以下简称《通知》),指出人人贷中介服务主要存在包括影响宏观调控效果、演变为非法金融机构、信用风险偏高等七类问题和风险{1}。银监会的提示仅仅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提示,对于人人贷公司的法律地位和监管措施均未明确。
  事实上,尽管人人贷近年来在中国迅猛发展,但却一直未被立法定位,也因而处于事实上的监管真空状态。多地记者采访当地监管部门时遇到监管职责不明的说法,如日《证券时报》报道:“记者就深圳本地网络借贷平台的监管问题,分别致电深圳银监局和深圳市工商局,上述部门均表示‘目前对该网络没有明确的监管责任’”。中国银监会《通知》中第五条也提到,人人贷存在“监管职责不清,法律性质不明。由于目前国内相关立法尚不完备,对其监管的职责界限不清,人人贷的性质也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界定”的问题。
  那么,针对这一矛盾,在立法和监管难以一时对其回应时,国内学界是否对此问题有了较为深入的研究,甚至形成较为完善的理论可供参考?
  (二)关于人人贷研究的资料检索
  通过相关法律检索,笔者尚未找到学界关于人人贷问题的专著,学术论文也为数不多。其中,中国政法大学的研究生马翘楚的硕士论文《民间网络借贷平台法律问题研究》是国内第一篇以此为研究对象的硕士论文。该文通过对中国当前网络借贷平台的兴起背景、营运方式的介绍,认为其为从事金融、理财业务的准金融机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其法律制度的建议。然而,该文在对我国人人贷公司进行调查和定性时仅简单地注意到其同一性,却忽略了不同人人贷公司在运营模式上的根本差异,从而导致其对人人贷公司的法律性质的认定有“一刀切”的嫌疑。实际上,有一些研究认识到了我国人人贷公司的差异,如苗小宇(2012){2}以“是否有抵押和担保”为标准将其列表分为三类,即无抵押无担保、有抵押有担保、无抵押有担保公司。然而,该文对中国人人贷公司现状的调查结果描述较少,且其分类标准对后文的监管政策没有显著影响。尤瑞章、张晓霞(2010){3}制作了较为详细的“P2P在线借贷中外比较表”,描述了我国人人贷公司的运营模式,但其仅作为资料的列举与呈现,并未对两种运营模式的异同进行分析总结。
  通过材料搜集与亲历调研,笔者发现我国不同的人人贷公司的运营模式存在巨大差异,而从法律监管的意义上看,在诸多区分标准中线上和线下模式的分类影响最为重大。它直接关涉对人人贷公司法律地位的认定,由此带来准入门槛、风险控制、责任归属等一系列法律问题的差异。因此,本文认为,对于人人贷公司的法律研究应建立在对其运营模式的区分之上,进而明确其法律地位和监管差异,以利于后续立法和监管的进行。
  二、人人贷及人人贷公司法律性质分析
  (一)人人贷法律性质分析
  就人人贷的借贷双方而言,从法律上看,人人贷的借出人和借入人之间构成借贷合同关系,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依照我国《》和《》,只要行为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则该借款合同完全受到《》等法律的保护。我国并未禁止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仅对利率、合同目的等进行了限定。{4}此外,《》中第条定义借贷案件时也指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因此,从现行法律法规看,人人贷是我国承认的合法的民间借贷的一种,当事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合同关系。
  (二)人人贷公司的法律地位
  针对人人贷专门搭建平台提供服务的公司就被称为人人贷公司,目前没有相关立法对其进行界定,但可参见银监会《通知》里的认识:“在当前银行信贷偏紧情况下,人人贷信贷服务中介公司呈现快速发展态势。这类中介公司收集借款人、出借人信息,评估借款人的抵押物,如房产、汽车、设备等,然后进行配对,并收取中介服务费。”{5}由此可见,银监会将其定义为信贷中介服务公司。
  而学界对于人人贷公司法律地位的讨论非常之少,更多的是媒体对于人人贷中介平台身份的质疑。马翘楚在其硕士论文《民间网络借贷平台法律问题研究》中将人人贷公司定义为从事金融理财服务的准金融机构,进而主张将“民间借贷网络平台纳入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明确其适用非审慎监管原则、采用银监会主导下的多部门分工协作的监管模式,并由银监会出台《民间借贷网络平台管理办法》来规范其业务运行。”{6}这就与银监会《通知》里的界定存在显著区别。
  综上可见,无论是实践中还是法律法规中我国对于人人贷公司的定性非常不明确,而分清中国现存的人人贷公司是信贷中介服务公司还是投资理财类金融公司,具有非常重要的法律意义。若定性为中介服务公司,则其设立只需满足我国《》中规定的一般门槛,也不需要特殊准入条件。此外,其与客户的关系仅适用《》第二十三章中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但若定性为从事理财服务的金融类公司,则其应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严格准入门槛,建立风险控制机制,纳入银监部门的特殊监管体系接受银监部门的定期和非定期检查,而其与客户的关系也将更为复杂。
  事实上,我国的人人贷公司发展较为特殊,既不同于国外传统的中介服务平台,也不能全部界定为从事金融理财业务的准金融机构。对我国的人人贷公司应以运营模式为标准,区分为线上运营和线上线下共举(线下为主)两种,而其法律性质也因此具有根本差异,本文分别对两种模式中的代表性公司进行调查说明。
  三、人人贷公司分类调查分析
  (一)纯粹线上模式人人贷公司――拍拍贷
  1.公司基本情况。拍拍贷是目前P2P线上模式的典型代表,根据拍拍贷官网记载,拍拍贷为中国首家P2P(个人对个人)小额无担保网络借贷平台,成立于2007年8月{7}。经在其注册地上海市工商局网站查询{8},拍拍贷已改名为“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日,注册资本约为105万元。经营范围主要为金融信息服务、计算机网络和硬件的业务、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投资咨询(除经纪)等。而根据拍拍贷主页的介绍,拍拍贷网站的功能主要包括了借款信息的发布、竞标管理、成功借款管理、电子借条、法务支持等。
  2.运作模式。从拍拍网的界面来看,它借助网络技术搭建了一个信息平台,进人后主要有“我要借出”和“我要借入”两个选项。并在界面的大片篇幅列出了很多借款人的信息。在借人人注册中,需要完成基本资料、详细个人资料(主要为姓名、身份证号、婚姻状况、学历、车房信息、籍贯)、单位资料和联系方式这几个步骤。其中,身份证号是可以即时验证的。此外,拍拍贷仅在上海注册了一家公司,其主要业务皆通过网站运作完成,未在其他地区设立实体分公司。
  3.收费标准。就借贷双方而言,借出者不需承担成交服务费,只需支付第三方平台充值和取现的手续费。而对于借入者,若借款不成功,则不需支付成交服务费;借款成功后,如借款期限在6个月以下,要向拍拍网支付借款本金的2%,6个月以上,则要支付借款本金的4%。{9}
  4.利率产生方式。利率由借入者和借出者双向选择确立,即借入者先在网站上标出需借入的款项和可接受的最高年利率,借出者在浏览借入者的信息有意出借时,可参与竞标,即表明可借出的金额及意愿利率。一般情况下,当一笔急需借入款项被列出,会有很多借出意愿人参与竞标。最终,借入人会根据借出人的金额和意愿利率进行比较和选择,从而确定最终利率。
  5.风险控制机制。根据拍拍网站的信息,其对于出借款项的风险控制机制主要可总结如下:
  (1)即时身份验证;
  (2)债务逾期罚款;
  (3)网络电话提醒和催收;
  (4)声誉惩罚:允许借出人在网上公开曝光违约借款人信息;
  (5)协助客户进行司法诉讼;
  (6)有条件的“100%风险保障金服务”。需要注意的是,此服务与担保不同{10},需满足严格条件且有时间限制。
  6.拍拍网的责任。在注册拍拍贷会员时,要接受其设置的格式条款{11},其中包含两项对拍拍贷公司责任的限制和免除:第三项“不保证条款”:除拍拍贷明确表示提供担保的业务外,拍拍贷提供的服务中不带有对拍拍贷中的任何用户、任何交易的任何保证或条件,……不能完全保证网站内容的真实性、充分性、及时性、可靠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并且免除任何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第四项“责任限制条款”:“在任何情况下,拍拍贷对用户使用拍拍贷服务而产生的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均不承担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拍拍贷网站仅将自己定义为第三方中介服务平台,虽提供对借出人和借入人的信息搜集和审核,但并不完全保证该信息的真实可靠性,也因此不对因信息错误而出现的客户损失承担责任。
  (二)线上线下共举模式(线下为主)人人贷公司――宜信{12}(宜信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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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宝联想【共引文献】  胡康申&《中国法学》&1986年&第5期& 陈汉章&《中国法学》&1986年&第4期& 苏庆&《中国法学》&1986年&第4期&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史有勇;李建民&《中国法学》&1987年&第1期& 张锋&《中国法学》&1987年&第1期& 王胜明&《中国法学》&1986年&第4期& 陈光中;曹盛林;肖胜喜&《中国法学》&1987年&第1期& 河山&《中国法学》&1986年&第4期& 曹伟龙*&《中国法学》&1987年&第1期& 崔南山&《中国法学》&1986年&第6期&【作者其他文献】  《法学论坛》&2006年&第1期&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2期&【引用法规】        公司法的概念和性质 公司的能力与分类_公司法_网上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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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概念和性质 公司的能力与分类
14:32:34   来源:胶东在线   []
  公司法的概念和性质
  (一)公司法的涵义和调整对象
  公司法的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公司法,是指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解散以及公司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涉及公司的所有法律、法规,如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狭义上的公司法,专指以&公司法&命名的立法文件,在我国,即由立法机关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公司法的概念可表述为: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运营、变更、解散、股东权利与义务和其他公司内部、外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12月,1999年12月进行了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进行了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进行了第三次修订。
  公司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指在公司设立、组织、运营或解散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具体有:(1)公司内部财产关系。如公司发起人之间、发起人与其他股东之间、股东相互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设立、变更、破产、解散和清算过程中所形成的带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2)公司外部财产关系。主要指公司从事与公司组织特征密切相关的营利性活动,与其他公司、企业或个人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如发行公司债券或公司股票。(3)公司内部组织管理与协作关系。主要指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相互之间,公司同公司职员之间发生的管理或合同关系。(4)公司外部组织管理关系。主要指公司在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解散过程中与有关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之间形成的纵向经济管理关系。如公司的设立审批、登记,股份与公司债的发行审批、交易管理,公司财务会计的检查监督等。
  (二)公司法的性质
  1.公司法是私法。公司法是商事法律的重要内容之一,而商法与民法一样同属于私法的范畴,故公司法属于私法,是关于私的权利和利益的法律。所以,公司法的主旨在于维护股东的意思自治和权利自由,如股东设立何种类型公司、选择何种行业投资、聘请何人管理公司、股份如何转让等,都是建立在股东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的。私法自治和权利保障的理念是公司法的最高理念。同时,在现代经济条件下,为确保社会交易安全和公众利益,带有公法色彩的强制性规定越来越多地渗透到公司法领域。如公司法中关于法定事项的公示主义、公司登记的要式主义、公司章程中的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名称的要求、股份转让的规则、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要求、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等规定,无不反映国家公权对公司法中股东私权的限制和干预。这表明,尽管公司法是私法。但是其中包含有较多的强行性规范,这些强行性规范是公司和公司股东必须遵守的,如此,使得公司法具有一定的公法色彩。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公司法中强行性规范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公司法的性质由此发生了改变,公司法仍然是私法领域的法律规范。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充分体现了公司法的私法属性,体现了放松管制、尊重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例如,公司法强调公司私权利的保护,删除了原公司法关于&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的表述,国家宏观调控不应当对公司本身直接发生影响,不应当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又如,新修改的公司法强调股东在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中的地位,取消了对公司转投资的比例限制,将公司转投资的决定权交给了股东,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予以规定。再如,公司法突出了公司章程作为自治法在调整公司内部关系中的地位与作用,新公司法在原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10处公司章程可以另行作出规定的规则,大大突出了公司章程的地位。类似的修改还有很多,如公司对外担保方面的放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开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等。这些修改彰显了公司法的私法自治理念。
  2.公司法是兼具程序法内容的实体法。我国公司法着重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和范围,这属于实体法规定。如关于公司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法定代表人的产生,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监事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方面的规定,确定了公司中各方当事人在实施公司行为时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同时,公司法为确保这些实体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还规定了取得、行使实体权利,履行实体义务必须遵守的法定程序,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董事会的议事规则等。当然,公司法以实体法内容规定为主,程序法的内容是第二位的。
  3.公司法是含有商事行为法的商事组织法。一般而言,公司法首先是一种商事组织法,它通过对公司的法律地位、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公司意思机关和代表机关的确立、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条件和程序等的规定,完善了公司的法人组织,使其具有了独立于公司股东的人格,以便自主地进行经营活动。同时,公司法也规定了与公司组织具有直接关系的公司行为,如公司设立行为、募集资本行为、股份转让行为、对外交易行为等。所以,公司法又具有行为法的特征,是组织法与行为法的结合。
  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是一种企业组织形态,是依照法定的条件与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组织。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一般而言,公司具有三个基本的法律特征:
  (一)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法人是与自然人并列的一类民商事主体,具有独立的主体性资格,具有法律主体所要求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并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是最典型的法人类型,体现了法人的最本质特征。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人资格的取得需符合以下条件:
  1.公司必须依法设立。公司的依法设立主要是指设立程序而言,即公司的设立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领取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有的公司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的设立还需经审批程序。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公司,必须依照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公司法第6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公司必须具备必要的财产。一定的财产是公司得以存在的物质基础。公司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必须有其可控制与支配的财产,以从事经营活动。我国公司法将公司享有的独立的法人财产称之为法人财产权,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财产一般被称为公司资产,包括由设备、材料、工具等动产和房屋、土地等不动产以及货币组成的有形财产,也包括企业名称、工业产权等无形财产;但就公司成立时的财产而言,主要是指有形财产。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财产由股东的出资构成,股东可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等方式出资,其中,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公司法第27条第2款、第83条)。股东一旦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出资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公司,构成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相分离。这是公司财产的一个重要特征,它是公司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进而取得法人资格的基础,也是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为了确保公司具备必要的财产,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成立时的法定资本制,即公司财产必须达到法定的最低限额,否则不能成立公司。
  3.公司必须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公司的名称相当于自然人的姓名,可以自由选用,但必须标明公司的种类即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法第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公司名称属于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之一(公司法第25、82条),也为公司登记事项之一(《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
  公司必须具有完备的组织机构。规范的内部治理结构是公司法人不同于很多其他法人组织的重要标志之一。公司作为法人并无自然实体,必须设立公司机关以决定和实施公司的意志。公司健全的组织机构是其公司法人意志得以实现的组织保障,它包括公司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依据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大体相同而略有差异,主要表现为前者有较多的灵活性而后者有更强的规范性。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也可以不设监事会。
  公司要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它是公司实现其设立目的所实施经营的地方;公司还必须有自己的住所,其住所可与其场所一致,也可以不一致。但住所是公司法律关系的中心地域,凡涉及公司债务之清偿、诉讼之管辖、书状之送达均以此为标准。依我国公司法第10条之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4.公司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1)公司的独立权利。原则上,对于公司的合法目的而言,公司几乎是与自然人一样的独立实体。公司若要与自然人一样,就必须拥有权利。这些权利是非常广泛的,如以自己的名义拥有财产包括不动产的权利、起诉和应诉的权利以及在公司目的范围内从事任何合法的经营活动的权利。但是,基于公司本身固有的性质和某些法律政策上的原因,公司的权利受到一定限制。如公司不能享有某些只能由自然人享有的生命权、婚姻权、继承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等权利,又如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某些权利应依照公司法的要求与其经营范围相一致。
  (2)公司的独立责任。公司必须在依法自主组织生产和经营的基础上自负盈亏,用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就意味着股东除承担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外,不再承担任何其他责任,即股东的有限责任。这也是公司与其他类型的经济组织形态如合伙、个人独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的本质区别之一。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独立责任意味着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但如果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或恶意利用有限责任制度而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得否认其有限责任,而由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这在公司法理论和制度上称之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或股东的直索责任,英美法称之为&刺破公司面纱&。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也对该制度作出了规定,即: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0条)
  (二)公司是社团组织,具有社团性
  依法人内部组织基础的不同,可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公司属于社团法人。公司的社团性表现为它通常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出资组成。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完全的社团性,其股东为2人以上。有限责任公司同样体现了公司的社团性,只是法律允许存在例外情形。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社团性的例外情形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是国有独资公司,在这两种公司中,都只有一个股东。但是社团性除了含有社员因素外,还含有团体组织性,即不同于单个的个人的特性,而是一个组织体,就此特性而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同样体现了公司的社团性。
  (三)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营利性
  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是指设立公司的目的及公司的运作,都是为了谋求经济利益。为此,公司必须连续不断地从事某种经济活动,如商品生产、交换或提供某种服务。公司的营利性特征已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所确认,从而成为公司的基本特征。
  公司的营利性是公司区别于非营利性法人组织的重要特征。营利法人的宗旨是获取利润并将利润分配于成员(出资人或股东);而非营利法人的宗旨是发展公益、慈善、宗教、学术事业,它们即使从事商业活动、赚取利润,也只是以营利为手段,旨在实现与营利无关的目的,而且其营利所得不能直接分配于成员。区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主要法律意义在于对其设定不同的设立程序、赋予不同的权利能力、适用不同的税法等。
  公司的营利性实质上是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的反映。公司只有以营利为目的,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才能让股东收回投资,并进而实现赢利。法律承认并保护公司的营利性,方能鼓励投资、创造社会财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我国公司法第4条将股东的资产收益权作为股东的第一项权利加以规定,体现了公司的营利性特征。
  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一)公司的权利能力
  1.公司权利能力的涵义。私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指一种主体性资格,是法律赋予私法主体从事私法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般法律前提。公司权利能力是指公司作为法律主体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这种资格是由法律赋予的,它是公司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具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
  公司权利能力的起始时间与自然人有所不同。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公司的权利能力于公司成立时产生,至公司终止时消灭。那么,公司何时成立、何时终止,就是确定公司权利能力产生和消灭的关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应自其依法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自其解散并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终止其民事权利能力。具体而言,依照我国公司法第7条的规定,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因此,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公司权利能力取得之时。同样,依照公司法第189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因此,公司注销登记之日,即为公司权利能力丧失之时。
  2.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公司的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有较大不同。公司权利能力多属于特别的民事权利能力,往往受到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自身性质的限制。主要有:
  (1)性质上的限制。公司毕竟为拟制人格,其本身并非为具有新陈代谢功能的生命体,故凡与自然人自身性质相关的权利义务,公司均不可能享有。如前所述,专属于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婚姻权、继承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公司都不享有。
  (2)目的范围的限制。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其所持续经营的事业或业务记载于公司章程,登记于公司营业执照,称为经营范围,亦即公司设立的宗旨和目的,其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公司的经营范围必须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公司章程未规定的,公司不得经营;其二,公司的经营范围必须依法登记,经依法登记的,才产生公示的效力;其三,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还必须依法进行批准,否则,公司不得经营。如经营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须经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的批准;其四,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其五,公司需要变更其经营范围的,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才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由此可知,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有差异性的,即不同的公司具有不同的主体性资格,亦即具有不同的权利能力,这是由公司的目的事业或者说经营范围所决定的,所以一个服装公司与一个房地产公司的权利能力是不同的,一个证券公司与一个保险公司的权利能力也是不同的。
  (二)公司的行为能力
  1.公司行为能力的涵义。公司的行为能力是指公司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自己的行为独立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依照通说,公司的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具有一致性,这种一致性不仅表现在公司的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而且表现在公司行为能力的范围和内容与其权利能力的范围和内容也是相一致的,公司权利能力所受到的限制,也同样适用于公司行为能力。这也是法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制度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制度不同的地方。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都是一致的,但行为能力各有不同&&包括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法人包括公司法人的权利能力就存在差异,不同的法人享有不同的权利能力,而由于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一致性,所以不同的法人也就具有了不同的行为能力。法人行为能力的差异是由于其权利能力的差异导致的,而不像自然人那样其行为能力的差异是由于年龄、智识状况决定的。
  2.公司行为能力的实现方式。公司是法人,具有法律上的团体人格,它在按照自己的意志实施行为时,与自然人有所不同。首先,公司的意思能力是一种社团的意思能力,它必须通过公司的法人机关来形成和表示。公司的法人机关就是公司的意思机关。公司的法人机关由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组成,它们依照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相互配合又相互制衡,进行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公司的行为能力体现在对外行为的实施上,公司的对外行为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实施,或者由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表来实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法第13条)。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或经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的意思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法律行为、为公司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在公司权利能力范围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就是公司自身实施的法律行为,其后果包括权利和义务由公司承受。
  公司的分类
  尽管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两种类型的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但公司法理论上是存在不同类型的公司的,即使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而将其分别归入不同类型的公司分类之中。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将公司作不同的分类,而每一种分类均有其法律上之意义。有些类型的公司我国公司法未作规定,故不具有立法和司法的意义,但从学理上进行把握和理解仍然是很重要的,它们对于准确地理解和领会公司法的原理具有重要意义。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各种分类标准都有一定的相对性而不是绝对的。
  (一)以公司股东的责任范围为标准分类
  以公司股东的责任范围为标准,亦即以公司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为标准,可将公司分为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这是最主要的公司分类。
  无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全体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的公司。两合公司是指部分无限责任股东和部分有限责任股东共同组成,前者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后者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是指由部分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的股东和部分仅以所持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共同组建。因这三种公司的固有缺陷,其数量已经很少,特别是股份两合公司。我国公司法未对此三种公司作出规定。但在不少西方国家的公司法上,仍然存在此三种类型的公司,尽管其数量只占少数。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以上人数组成,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在公司发展历史上,股份有限公司是在两合公司之后产生较早的公司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可以在社会上广泛筹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公司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经营方式和分权制衡机制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等特点,特别适合于大型企业的经营,现今已成为十分重要的公司形式。我国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最基本的公司形式之一予以调整。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在公司的发展史上,有限责任公司出现的较晚,由于它较好地吸收了其他公司形式的优点并克服其不足,所以这种公司形式在世界各国得到了迅速发展。我国公司法也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主要公司形式予以确认。
  所以,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的股东都是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只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二)以公司股份转让方式为标准分类
  以公司股份转让方式为标准,亦即以公司股份是否可以自由转让和流通为标准,可将公司分为封闭式公司与开放式公司。封闭式公司又称不公开公司、不上市公司、私公司等,是指公司股本全部由设立公司的股东拥有,且其股份不能在证券市场上自由转让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封闭式公司。开放式公司又称公开公司、上市公司、公公司等,是指可以按法定程序公开招股,股东人数通常无法定限制、公司的股份可以在证券市场公开自由转让的公司。这种公司事实上就是指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上市公司。并非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都是上市公司,但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具有开放性,都可以申请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和募集资金,而有限责任公司是不能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也就无法通过此方式募集资金。
  所以,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封闭性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开放性公司,但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非上市公司仍然具有封闭性,只有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上市公司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开放式公司。
  (三)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分类
  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亦即以公司的交易信用来源和责任承担依据为标准,可将公司分为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以及人合兼资合公司。人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以股东个人信用而非公司资本的多寡为基础的公司。人合公司的对外信用主要取决于股东个人的信用状况,故人合公司的股东之间通常存在特殊的人身信任或人身依附关系。无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公司的资本规模而非股东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由于资合公司的对外信用和债务清偿保障主要取决于公司的资本总额及其现有财产状况,因此,为防止公司由于资本不足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各国法律都对资合公司的设立和运行做了较严的规定,如强调最低注册资本额、法定公示制度等。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设立和经营同时依赖于股东个人信用和公司资本规模,从而兼有两种公司的特点。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均属此类公司。
  所以,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以人合为主但兼具资合性质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但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非上市公司仍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质。
  (四)以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分类
  以公司相互之间的法律上的关系为标准,亦即以公司之间在财产上、人事上、责任承担上的相互关系为标准,可将公司分为总公司与分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
  总公司又称本公司,是指依法设立共管辖公司全部组织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总机构。总公司通常先于分公司而设立,在公司内部管辖系统中,处于领导、支配地位。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有法律上和经济上的独立地位,但其设立程序简单。我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分公司尽管不具有法人资格,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分公司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民法的民事主体理论上,分公司可以归入非法人组织之中,非法人组织属于既不同于自然人又不同于法人的另外一类法律主体。
  母公司是指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数额的股份或根据协议,能够控制、支配其他公司的人事、财务、业务等事项的公司。母公司最基本的特征,不在于是否持有子公司的股份,而在于是否参与子公司业务经营。子公司是指一定数额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控制或依照协议被另一公司实际控制、支配的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自己所有的财产,自己的公司名称、章程和董事会,对外独立开展业务和承担责任。但涉及公司利益的重大决策或重大人事安排,仍要由母公司决定。我国公司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以公司的国籍为标准分类
  以公司的国籍为标准,亦即以公司在哪一国登记注册并取得主体资格、受该国法律管辖为标准,可将公司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和跨国公司。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允许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该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所属外国公司承担(公司法第196条)。
责任编辑:刘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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