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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保险常见问题
发布日期: 09: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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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社会保险的概念和范围是什么?  《劳动法》第70条规定,社会保险是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1)退休;  (2)患病、负伤;  (3)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4)失业;  (5)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2.什么是社会保险争议?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工伤保险条例》第52条和《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2条、第6条规定,社会保险争议是指因企业不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或缴费基数不实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这些争议主要是企业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上存在争议而产生的。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是指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入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提请劳动争议仲裁:一是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二是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三是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四是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五是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六是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七是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八是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九是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3.处理社会保险问题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目前,处理社会保险问题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1)《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  (4)《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  (5)《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  (6)《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  (7)《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  (8)其他规范性文件。    4.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如何处理?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规定:  (1)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补贴的标准为:  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120个月  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已建立的个人账户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公务员进入企业工作后再次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的本金和利息要上缴同级财政。其个人账户管理、退休后养老金计发等,比照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职工的相关政策办理。  (2)失业保险关系处理职工由机关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职工由企业、事业单位进入机关工作,原单位及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其失业保险按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64号)规定执行。  (3)医疗保险关系处理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在同一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随同转移。职工流动后,除基本医疗保险之外,其他医疗保险待遇按当地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5.《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适用范围是什么?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6.社会保险费如何征收?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第30条同时规定,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7.用人单位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10条、第12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8.劳动者个人如何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照条例第12条的规定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9.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如何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人社会保险基金。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缴费单位办理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并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10.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社会保险费征缴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同时,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依法参与和行使监督的权利,有查询本单位缴费状况和本人个人账户记录情况的权利,在发现本人个人账户记录有误时,缴费个人可依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更正。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费,侵犯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职工有权举报,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有以下义务: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代扣代缴义务;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情况检查;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缴费个人有自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不得干预或拒绝。    11.单位如何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第6条、第7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非生产经营性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当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跨地区的缴费单位,其社会保险登记地由相关地区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登记地。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3)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12.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的如何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第11条规定,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到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  (1)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申请书;  (2)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或宣布变更证明;  (3)社会保险登记证;  (4)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内容需作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并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13.缴费单位在哪些情况下可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可申请注销登记:  (1)缴费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  (2)缴费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  (3)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的;  (4)缴费单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5)缴费单位因住所变动或生产、经营地址变动而涉及改变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    14.缴费单位在注销前拖欠的社会保险费怎么办?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15条规定,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15.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由谁负责?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3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可以按照条例规定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包括对缴费单位进行检查、调查取证、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拟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书、受理群众举报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发现缴费单位有瞒报、漏报和拖欠社会保险费等行为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16.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包括哪些内容?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6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缴费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情况,  (2)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的情况;  (3)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4)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情况;  (5)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的情况;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17.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检查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时行使哪些职权?有哪些义务?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l0条、第11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1)可以到缴费单位了解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  (2)可以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对缴费单位不能立即提供有关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询问书;  (3)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执行监察公务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1)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2)保守在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缴费单位的商业秘密;  (3)为举报人员保密。    18.缴费单位有哪些情形应受处罚?如何处罚?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规定:  (1)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l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①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②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③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2)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13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①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②因不设账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③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3)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①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②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③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①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②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③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④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⑤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⑥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⑦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缴费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不执行怎么办?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18条规定,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于15日内,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19条规定,缴费单位或者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15日内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又不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职工被借调后社会保险费由谁缴纳?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号)第74条规定,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如果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的劳务合同约定,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由借调单位承担,交给原用人单位,由原用人单位负责缴纳,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1.人民法院能否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障基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明确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    22.退伍义务兵的工龄和社会保险如何处理?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国发[1993]54号)文件规定,妥善解决养老、待业保险、住房等待遇。退伍义务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应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待业、养老保险投保年限,并在工资、住房和其他方面享受同工龄、同工种职工待遇。    23.转业的志愿兵参加工作后其军龄能否合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  《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规定,志愿兵的军龄,从县(市)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之日至部队批准退役之日为准计算。转业的志愿兵参加工作后,其军龄合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    24.复员军人在家等待分配工作的时间是否计算为工龄?  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国发[号)第15条规定: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l0个月的,按周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     25.曾在部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和在高寒地区服役的转业、复员军人,其退休待遇应如何处理?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转业、复员军人曾在部队从事有毒有害工作和在高寒地区服役,其退休待遇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号)规定:关于转业、复员军人曾在部队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工种和在高寒地区服役的,其军龄是否可以折算工龄,由于《劳动保险条例》及有关政策规定不适用现役军人。因此军人不能与地方职工一样实行工龄折算办法。对于在部队从事过有毒有害、高温等工作时间和曾经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服役时间,做工龄折算处理等三条要求,目前仍按现行规定执行。该问题涉及面宽,情况复杂,目前又正在进行按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我们将结合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在制定有关政策时予以考虑。    26.退役士官符合哪些条件作退休安置?如何安置?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国发[1999]27号)文件规定,退出现役的士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作退休安置:  (1)年满55岁的;  (2)服现役满30年的;  (3)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特等、一等伤残等级的;  (4)服现役期间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并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军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的。退休士官符合第(1)第(2)或者第(3)项条件的,参照军队退休干部的安置办法执行;符合第(4)项条件的,在原征集地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地分散安置,其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患精神病的士官不符合转业安置条件的,按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规定执行。    27.军转干部的教龄、护龄如何计算?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第37条规定: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军队从事护理、教学工作,转业后仍从事该职业的.其在军队的护龄、教龄应当连续计算,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28.军转干部的军龄能否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51条规定: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9.军转干部如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军队转业于部安置暂行办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期间的医疗保障,按照安置地党和国家机关与其军队职务等级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30.军转干部退休时职务如何确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1998年和军队裁减员额期间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中发11998]7号)文件规定,军队转业干部退休时,所任职务等级低于转业时原军队职务等级的,按照与其原军队职务等级相对应的地方干部职务等级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待遇。    31.复员干部就业后工作年限和投保年限如何确定?  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安[1993]2号[1993]政联字第1号)规定,复员干部就业后的待遇,按照“享受所在单位同工龄、同工种、同岗位人员待遇”的原则确定。复员干部的军龄应计算为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和投保年限。    32.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退役金如何计发?  国务院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人事部、外交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6]1号)第2条规定:  (1)增发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的军龄计算,服现役每满12个月计算1年军龄,剩余不满12个月的按1年军龄计算。  (2)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在地方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直接入伍的,其在校学习时间,与其军龄合并计发退役金。  (3)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入伍前上山下乡或者参加地方工作的时间,不作为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比例的依据。  (4)公安部门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给予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现役人员立功奖励的,按《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有关规定作为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比例的依据。地方给予军队现役人员或者地方给予收归军队建制前人武部干部的其他立功奖励,不作为增发月退役金计发基数比例的依据。  (5)军队大单位与总后勤部制定的军队干部津贴补贴标准不一致时,按总后勤部制定的全军统一规定标准执行。    33.自主择业的军转干部应享受哪些待遇?  《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6]1号)第3条规定:  (1)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录用或聘用为正式工作人员的,从被录用或聘用的下月起停发退役金,不再享受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待遇。其从上述单位辞职、被辞退或解除聘用合同后,不再恢复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待遇。  (2)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考入普通高等院校学习的,仍享受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待遇。  (3)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符合国家和安置地政府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独生子女费)规定的,由安置地及时计发,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4)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日前,逐月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转业地方后仍继续享受,本人原所在大单位应将名单报总政治部干部部,商人事部有关部门划转所需经费。  (5)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履行缴费义务,并以其实际缴费年限计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6)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其退役金的处理,暂参照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号)。&&     34.如何安置管理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应提供哪些保障服务?  《关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  (1)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离队报到手续,与计划分配转业干部同时办理,有特殊情况的可提前办理,截止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由其原部队派专人向地方移交,安置地军转和公安部门应及时办理接收落户手续,最迟不得超过当年9月30日。  (2)用人单位调用档案的,须由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用人单位、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三方签订协议。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辞职、被辞退、解除聘用合同或从高等院校毕业后,用人单位须将档案及时退还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不得转交第三方,同时履行相应的档案交接手续。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从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或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辞职、被辞退、解除聘用合同后,其档案不再退还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部门。  (3)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出具录用或聘用证明,本人应定期报告有关情况;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辞职、被辞退、解除聘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出具相应证明,并向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4)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常住户口拟从安置地迁往其他地区的,应根据拟迁入地落户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未就业期间,其退役金发放、医疗和住房保障仍由原安置地负责;就业后其相关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5)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因私出国、出境,时间在1年以上的,从第13个月起,每年应向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提供由我驻外使领馆、处或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处认证。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凭上述证明,继续支付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出国定居后,其退役金照发。但须本人按照上述公证、认证要求,每年向安置地军转安置工作部门提供本人生存证明。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因私出国、出境或定居的,其境外的医疗费,由本人自理;获准在国外定居的,其住房补贴停发。后又经批准回国定居的,从落户下个月起,安置地军转安置工作部门按《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转联[2001]8号)和《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金发放管理办法》(国转联[2001]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出国定居后在境外死亡的,其亲属应及时通知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并按照上述公证、认证程序,向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部门提供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死亡证明书和供养直系亲属生存证明书,安置地军转安置工作部门按规定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    35.复员干部就业后工作年限和投保年限如何确定?  根据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民政部、公安部、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国家税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安[1993]2号、[1993]政联字第l号)第4条规定,复员干部就业后的待遇,按照“享受所在单位同工龄、同工种、同岗位人员待遇”的原则确定。复员干部的军龄应计算为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和投保年限。    36.曾被判刑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如何确定其参加工作时间?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曾被判刑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参加工作时间问题的复函》(劳人险函[1986]33号)规定:判刑后开除军籍的,其参加工作时间从刑满释放后分配工作之日起重新计算;判刑后保留军籍的,可以将服刑前后的军龄合并计算,其参加工作时间可从第一次参加军队之日起计算(包括建国前参军、建国后被判刑的复转军人)。    37.破产企业社会保险费用缴纳至何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法复[1996]17号)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的,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当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    38.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如何解决?  《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规定,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管理。破产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其离退休费、医疗费由所在试点城市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分别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中支付。没有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不足的,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中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    39.职工在合资、合作的中方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与在合资、合作企业连续工作时间是否合并计算?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号)规定:由合资、合作的中方单位安排到合资、合作企业工作的中方职工,其连续工龄按在原单位工作时间和在合资、合作企业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因此,职工在合资、合作的中方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与在合资、合作企业连续工作时间应当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即在同一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    40.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骗取保险待遇和基金的如何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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