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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申请房地产开发暂定资质企业审查情况(62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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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8月申请房地产开发暂定资质企业审查情况(62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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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民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泰州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九龙路3号。法定代表人曾展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小莉、王峰,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民昊。原告泰州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城公司)与被告朱民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民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城公司诉称,被告朱民昊于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某商品房及阁楼,被告在日前向原告支付首期房款189908元,购房余款430000元由被告自行于日前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了首付款89908元,同时约定该100000元在日前偿还,否则承担每日万分之八的滞纳金,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89908元的两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由于被告没有向银行提交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手续,致使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00000元也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原、被告之间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073.60元(违约金元减去需返还被告的购房款89908元,为34073.6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利率2%从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解除合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民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日,原告广城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朱民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泰州市某房屋(建筑面积126.26平方米)及阁楼(面积70.06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619908元;买受人如逾期付款超过18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于日前向出卖人支付首期房款人民币189908元,除上述首期款外,其余房款合计人民币430000元,被称作按揭款,由买受人于日前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贷得款项用于向出卖人支付房款;买受人必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7天内根据贷款银行要求提交按揭材料,买受人向贷款银行提交的按揭材料不完整或有瑕疵,则买受人必须根据要求重新提交,若买受人重新提交的按揭材料仍被银行认为不完整或有瑕疵,则视买受人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和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若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则须赔偿另一方总房价款20%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购房款人民币189908元,其中100000元为向原告借款后交付。但被告朱民昊在前往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办理贷款手续并在《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上签字后,未将办理贷款所需材料全部缴纳齐全,导致贷款合同不能履行,银行无法放款。现原告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本案审理中,因本案存在房屋买卖及民间借贷两种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在本案中仅处理房屋买卖关系,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元(按总房价款的20%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销售发票、证明、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相应期限内向银行提交贷款所需材料,致银行未能放款,已构成逾期付款,且逾期付款已超过180天。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若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则须赔偿另一方总房价款20%的损失。现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未到庭说明是否有正当理由,应当按照双方的这一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朱民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泰州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民昊于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朱民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99元,由被告朱民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受理费人民币9999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环 震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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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友兵与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宏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苏执复字第00031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凤凰西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亚联,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吴友兵。
委托代理人丁良成,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权,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张宏。
被执行人戴新兰。
申请复议人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因申请执行人吴友兵与被执行人张宏、戴新兰、宏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2015)盐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申、施亚联、申请执行人吴友兵的委托代理人丁良成、周权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吴友兵与张宏、戴新兰、宏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盐城中院于日作出(2013)盐民初字第0194号民事判决:一、张宏、戴新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友兵借款本金1800万元;二、张宏、戴新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友兵借款本金180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自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已还60万元利息在该款项中冲抵);三、宏盛公司对张宏、戴新兰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吴友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自觉履行,吴友兵向盐城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盐城中院于日作出(2014)盐执字第0174号民事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宏、戴新兰、宏盛公司银行存款1800万元及判决确定的利息、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或扣留、提取其等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值的财产。
盐城中院于日委托盐城市安达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评估公司)对查封的宏盛公司所有的位于泰州经济开发区三二八国道东侧、凤凰西路南侧凤城丽都3#、4#、11#、12#、18#、19#、23#、24#、25#楼等共60套房屋(建筑面积6179.22平方米)进行评估,安达评估公司于日向盐城中院出具盐安达房估(2014)第0905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论为:估价对象房地产市场价值2689.21万元。其中:估价对象房地产所占部分土地市场价值726.16万元;估价对象房地产扣除所占土地后建筑物的市场价值1963.05万元。宏盛公司对叠加高档住宅的评估不服向盐城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盐城中院要求安达评估公司对相关的叠加高档住宅价格进行重新评估,对其他住宅房屋评估结果进行重新复核。安达评估公司于日重新出具了盐安达房估(2014)第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论为:估价对象房地产市场价值2808.2万元。其中:估价对象房地产所占部分土地市场价值722.35万元;估价对象房地产扣除所占土地后建筑物的市场价值2085.85万元。
宏盛公司对上述估价报告仍不服再次向盐城中院提出异议:一、房地产评估报告2014年9月《估价结果一览表》第一页第一栏中对异议方所建的高档叠加结构的房屋被评估成普通结构的房屋;日收到的评估报告中把16层的小高层评估成17层,两次评估楼层、户型都搞错,明显违反了客观事实。二、异议方对安达评估公司在执行评估过程中的不公正、不公平的结论已明确提出了不同看法,要求更换评估公司。异议方的法定代表人已列为刑事案件调查,异议方要求法院停止执行。
安达评估公司针对宏盛公司的相关异议内容出具书面回复意见:一、对于宏盛公司提出的叠加复式户型,日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中已经做了相应的调整。二、对于楼层问题根据泰规公示(2009)69号文显示,25号楼(现状为29号)为17层楼房,而且经泰州房地产信息网上查询25号楼亦为17层楼房。三、关于评估价格,经过评估人员现场勘察、搜集有关资料,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评估原则,依照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选用适合的评估方法,估算出估价对象客观合理的市场价格。
盐城中院审查认为:一、安达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在本案强制执行程序中应予采用。1、安达评估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徐忠新、沙中林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评估资质。本案评估单位安达评估公司具有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评估人员徐忠新、沙中林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据此,安达评估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徐忠新、沙中林可对本案执行的相关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同时在评估过程中,对遗漏的相关问题进行重新评估也符合评估程序的要求,故宏盛公司在本案异议时要求更换评估机构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2、本案中,安达评估公司在评估时经过现场勘察,综合考虑了估价对象房地产所在泰州市的地理位置及泰州市的房地产现状,在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下,依据合法、最高最佳使用、替代、估价时点原则,选取市场比较法和成本法作为估价方法,评估程序合法,估价方法适当。3、关于宏盛公司提出&房地产评估报告2014年9月《估价结果一览表》第一页第一栏中对异议方所建的高档叠加结构的房屋被评估成普通结构的房屋&的问题。安达评估公司于日向该院重新出具的盐安达房估(2014)第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在估价对象状况中明确了3号楼为叠加复式户型。宏盛公司所提出上述问题已经在重新评估中作了调整。关于宏盛公司在复议中称&16层的小高层(25号楼)评估成17层&,安达评估公司根据泰州规划部门的相关文件显示25号楼为17层楼房,且本案仅评估25号楼中的一套房屋(605室)价格,故安达评估公司评估并无不当,宏盛公司所提该问题并不影响最终评估结果。此外,法院在强制执行处置资产时,评估价仅作为拍卖时的参考价格,最终处置的实际价格由市场来决定,即在拍卖时的最高应价成交价确定。
二、本案依法不应停止执行。宏盛公司提交的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决定对其法定代表人张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的相关材料,只能表明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个人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而本案的执行依据为申请执行人吴友兵与被执行人张宏、戴新兰、宏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且本案执行中系对被执行人宏盛公司的资产进行强制执行,故本案执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宏盛公司要求本案停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盐城中院据此于日作出(2015)盐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驳回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宏盛公司不服盐城中院(2015)盐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安达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未反映客观事实,第一次评估时将申请复议人的房屋高档叠加结构类型错误认定为普通结构类型,第二次评估时将楼层弄错。盐城中院在申请复议人提出异议后仅要求安达评估公司进行复核,但并未更换评估机构,损害申请复议人权益。二、本案中,申请复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宏系借款人,申请复议人仅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现张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立案侦查。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裁定中止执行,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请求撤销盐城中院(2015)盐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对本案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吴友兵辩称:安达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真实反映了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客观公正,并未损害申请复议人的利益。申请复议人提出复议并非认为价格有问题,而是为了拖延时间阻止法院执行。本案是民事纠纷,已经由盐城中院作出生效判决,申请复议人对一审判决也未提出上诉。张宏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张宏涉嫌犯罪不构成本案中止执行的条件。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估价报告是否合法有效。二、申请复议人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涉嫌犯罪,已立案侦查为由,要求裁定本案中止执行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
一、关于申请复议人认为评估机构将房屋高档叠加结构类型错误认定为普通结构类型的问题,已由盐城中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补充评估,安达评估公司盐安达房估(2014)第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已对该问题进行了调整修正。即便估价报告因客观原因造成对评估房地产的楼层等现状表述不准确,并不因此导致涉案房地产的估价结果错误。因申请复议人反映的评估房屋结构类型的问题已在补充评估报告中得到修正,故本案也不存在需要更换评估机构的情形。
二、虽然申请复议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宏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但申请复议人无证据证明本案执行依据所涉债务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且本案系对申请复议人宏盛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申请复议人主张应对本案中止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执异字第000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孙& 凯
代理审判员 苏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佳明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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