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新车购置税是多少价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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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购置税遇上有优惠价的情况该如何收取呢?
  中国二手车城()小编今天要为大家来解决一种特殊的情况该怎么办?比如一辆车厂家指导价15W,买车时优惠8000也就是14.2W的成交价,那么购置税是按照15W收取还是14.2W收取呢?我们都知道车辆购置税是对在境内购置规定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它由车辆购置附加费演变而来。现行车辆购置税法的基本规范,是从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
  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人为购置(包括购买、进口、自产、受赠、获奖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征税范围为汽车、摩托车、电车、挂车、农用运输车,税率为10%,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价格×税率。
  但是遇上有优惠的这种情况该怎么解释呢?现在我们可以打一个比方,比如一台飞度厂家定的车身价是12万,4S优惠1万,以11万的车身价销售,但这个车最低计税价是10万,那么4S也会以10万的金额开票,争取尽量低的购置税金额。这个对消费者来说也是好事,只是拿到手的发票总额一般是比你付出的钱少的,公司买车要报销的就需要注意。另外而需要注意的是,除了购置税以外,4S店所谓的“包牌价”里一般会含有上牌代办的费用,他们来回跑腿也是需要人力成本的,现在行情一般是500-1000元左右(一些豪华品牌会略高)。这就是一般的“包牌价”的含义,各地有各地不同的情况,而网上的计算仅供参考,买车时,就抓着总价使劲砍便可,不太需要管里边的具体费用。
  总的来说,消费者需要摆好心态人事清楚其中的含义就可以避免这种问题的纠结了。而且一般来说,购置税只要有发票,是无法作弊的。缴纳每一个税收都会有相应的发票存在。同一个车型在不同的地区购置税会有些许的偏差,这也不是4s和消费者可以控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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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联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浙ICP备号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与“保险金额”不一致时,如何确定被保险的车辆损失?
核心内容: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与“保险金额”不一致时,如何确定被保险的车辆损失?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江门市旭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清、黄万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旭升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卓玮。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旭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旭升混凝土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江门旭升混凝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粤J3767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约定的承保险别和责任限额包含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5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条款等,期限从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
  日,江门旭升混凝土公司的司机周许常驾驶上述车辆在江门市发展大道益丞国际建筑工地内行驶时,因操作不当碰撞护栏后翻侧,导致周许常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出具的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许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日,经江门旭升混凝土公司委托,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下称“江海认证中心”)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上述车辆损失总价为216865元(包含隐损),建筑工地护栏损失价格为13879元。江门旭升混凝土公司为此共支付评估费8865元。还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了吊车装卸费12000元及拖车费1500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江门旭升混凝土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向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约定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条款等,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予以承保,双方订立财产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
  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以及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双方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江门旭升混凝土公司支出了车辆维修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其依法享有向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有关保险理赔款的计算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受损车辆因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认定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涉案受损车辆因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事故发生后,江门旭升混凝土公司委托江海认证中心进行车物损失评估,确定涉案车辆损失总价为216865元,建筑工地护栏损失价格为13879元。江海认证中心是一家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其对涉案受损车物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上署名的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因此,该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齐备,鉴定结论明确,可以证实涉案车物的损失金额。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提出江门旭升混凝土公司单方委托江海认证中心对损失进行鉴定,认为车辆损失应按照重新鉴定后的价格进行确定,并要求对江门旭升混凝土公司的车辆的维修状况进行复勘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江门旭升混凝土公司已报案通知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派员勘查现场,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理应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修复方案,但其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供修复方案,故江门旭升混凝土公司方自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定损,并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其行为并无不当。对于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又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够充分,不予采纳。
  至于江门旭升混凝土公司已支付的评估费8865元、吊车装卸费12000元及拖车费1500元,均系本次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损失的费用,且有相关的支出凭证,予以确认。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提出吊车费以及拖车费高于一般标准,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次事故造成江门旭升混凝土公司的经济损失为253109元(216865元+13879元+8865元+12000元+1500元)。
  二、有关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充分条件是:一是保险事故发生,二是属于保险责任。本案涉案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适用所购买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江门旭升混凝土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超出车辆损失险或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依约应当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旭升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3109元。本案受理费5097元,减半收取2548.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第一,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按重新鉴定后的价格进行确定,即使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上诉人也只能按车辆的实际价值214550元承担赔偿责任,且赔付后被上诉人车辆粤J37671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后签订的,保单内容与合同条款均有效,双方均应受条款内容的约束。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0条第4款出险车辆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被上诉人车辆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43个月,车辆实际价值为:350000元&(1-43月&9&/月)=214550元。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鉴定价格216865元高于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被上诉人车辆的鉴定报告中“12立方混凝土搅拌罐”修复即可,不需要更换,违反保险条款中的修复原则,故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按重新鉴定后的价格进行计算。退一步说,即使法院不支持该车辆损失的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也已经达到全损,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计算方法,上诉人按全损向被上诉人赔付赔款=(出险时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100%&(1-0)&(1-0)=214550元后,上诉人将取得保险车辆粤J37671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忽略被上诉人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问题,径直判决上诉人按物价鉴定价格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严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自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费用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忽略当事人间的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费用。上诉人并不是作为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只是依据《保险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上诉人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险赔偿义务,即使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也只是源于上诉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并不是判决上诉人败诉,不应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从诉讼费用最终由败诉人负担来看,其带有制裁性,对违反民事实体法或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来讲,具有经济制裁的性质。上诉人在本案中一未违反民事实体法,二未滥用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相反具有过错的肇事车一方却无需承担诉讼费,显然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履行的赔款数额。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按重新鉴定后的价格确定,即使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上诉人最高按车辆实际价值214550元向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费;2、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上诉人不需赔付被上诉人鉴定费8865元;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江门旭升混凝土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二、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上诉的理由是车辆损失超过实际价值而要求按实际价值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其计算车辆实际价值的基数是35万元,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含税购置价是35万元。因此,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江海认证中心是有权威的鉴定机构,既然其在定损时没有作出推定全损的结论,便可见本案车辆尚未达到全损或推定全损的条件。目前车辆已修复完毕,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应承担车辆损失的理赔责任。其要求赔付后车辆所有权归保险公司所有,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应予驳回。三、鉴定费是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中,本院仅围绕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上诉称其应按粤J37671号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214550元承担赔偿责任,赔付后保险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第二十条(四)虽然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但本案中,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保险标的车辆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只是投保时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而非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车的新车购置价,因此不能以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350000元)作为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按月折旧来确定保险标的车的实际价值。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主张应按实际价值214550元作为赔偿依据承担赔偿责任,赔付后保险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的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粤J37671号保险车辆损失为21686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九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其对被保险人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约定并非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注意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内容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江门旭升混凝土公司在与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无法协商解决赔偿争议的情况下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进行损失价格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865元,是江门旭升混凝土公司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江门旭升混凝土公司已实际支出该费用,保险人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理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赔偿鉴定费88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或承担责任的大小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非以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或侵权人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关于诉讼费负担的上诉主张超出其诉权范围,于法无据,该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太平洋财产保险江门支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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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价就是现在买下的价格,重置价是未来重新购买的价格,车身重置价是不包括车头的未来重新购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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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保险条款中的“新车购置价”?
发布日期:&&&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本网首发 【摘要】保险条款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签订保险合同时与被保险车辆同类型车辆的新车市场价值,而不是被保险人首次购买新车的市场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汽车市场产品快节奏的更换,新车购置价也随之变动,该变动并不是车辆折旧因素造成的。 【关键词】新车购置价;保险金额;实际价值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案情简介   日,某省驻深圳办事处购得一辆帕萨特轿车,含车辆购置税共计263226元。日,其向深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新车购置价一栏填写22万元,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2万元。日,该办事处办理续保业务,新车购置价一栏填写为22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2万元。日,该办事处再次办理续保业务,新车购置价一栏填写为2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日,该办事处再次办理续保业务,新车购置价一栏填写为2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日,该办事处员工郝先生驾驶该车行驶在西部沿海高速公路时车辆发生自燃,导致车辆全部烧毁。该办事处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核损后承诺赔偿136400元,该办事处认为其为车辆办理了足额保险,保险公司应赔偿194000万元。   二、观点争锋   第一种观点认为新车购置价为263226元,至事发时已使用53个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月折旧率为0.6%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该办事处263226元-263226元&53个月&0.6%=17952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新车购置价约定为20万元,至事发时已使用53个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月折旧率为0.6%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办事处200000元-200000元&53个月&0.6%=136400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其实是车辆折旧之后的实际价值,事故发生距最后一次投保仅5个月,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月折旧率为0.6%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办事处200000元-200000元&5个月&0.6%=194000元。   三、律师分析   保险公司最终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应该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标准。本案车辆发生全损,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赔款=保险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因此,要计算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首先应确认保险金额与出现当时车辆实际价值的关系。   本案保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20万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也为20万元,也即表明保险金额是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条款对&新车购置价&是这样解释的&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对&实际价值&是这样解释的&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因为车辆使用后均存在折旧的问题,因此,可以确认本案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也即本案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因本案办事处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因此,本案赔款就等于出现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   按照保险合同的解释,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因此,要计算车辆出现时的实际价值,首先应确认&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的金额。有人认为新车购置价是指投保人购买新车(含车辆购置税,下同)的金额,有人认为新车购置价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第一次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车辆约定的金额,该笔金额一般低于投保人购买新车的金额,比如本案投保人购买新车的金额为263226元,但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新车购置价一般约定为260000元。以上两种观点都是错误的,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单上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本保险合同&也即表明新车购置价是指在签订最近一份保险合同时同类型车辆的市场价值,而不是第一次签订保险合同时的购买金额或者约定金额。保险合同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汽车市场推陈出新的频率比较快,5年前值30万元的新车,5年后在新车市场上可能仅值25万元左右了。需要特别提醒的是,5年后新车购置价少了5万元不是因为折旧的原因(因为都是新车,不存在折旧的问题),而是因为产品更换频率快的原因。本案日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新车购置价为20万元,表明2006 年值26万余元的帕萨特,在2010年时其新车仅值20万元。也就是说,在双方最近一次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车辆在汽车市场上的新车价值仅为20万元,该笔金额减去使用月份相对应的折旧额后就是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的月折旧率为 6&,不难得出本案被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20万元(新车购置价)-20万元(新车购置价)&53个月(使用月数)&0.6%(月折旧率)=136400元。综上,第一、第三种观点均是错误的,第二种观点才是正确的。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承保时保险公司时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险费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保险却只能赔偿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而实际价值均低于新车购置价,也就出现了前段时间媒体热炒的&高保低赔&现象。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保险公司应退还超出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保险金额所对应的保险费。 【作者简介】 谭卫山,华南保险律师网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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