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的反倾销税是如何确定的?

确定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国际规范及惯例--《对外经贸实务》1996年08期
确定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国际规范及惯例
【摘要】:正 确定一项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其前提条件是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是否低于其正常价值,若前者低于后者,则往往被认为存在倾销,这里所涉及的关键问题是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确定和比较。由于WTO的海关估价约束机制对如何确定国际间货物交易的真实价格确立了详细明确的规定,出口价格的认定一般来说比较简单,各国的有关规定基本上符合WTO的要求,涉嫌倾销的出口厂商在认定出口价格上弹性不大,和出口价格相比,WTO的“倾销与反倾销协议”(以下称“协议”)对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认定规定并不十分详细,各国的具体作法也不尽相同,因而确定出口产品正常价格具有较大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而且,正常价格的认定往往需要出口厂商的
【作者单位】:
【关键词】:
【分类号】:F752【正文快照】:
确定一项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其前提条件是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是否低于其正常价值,若前者低于后者,则往往被认为存在倾销,这里所涉及的关键间题是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确定和比较。由于wTO的海关估价约束机制对如何确定国际间货物交易的真实价格确立了详细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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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法中的倾销损害之认定
&&&&董潇丽&&&&【摘要】损害的确定在反倾销法中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国立法中与损害确定相关的许多重要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如确定产品相似程度的方式、国内产业的定义、实质性阻碍和因果关系的具体规定等。因此,有必要不断完善反倾销法,特别是在损害认定方面,尽可能防止外国向我国倾销商品,以减小实质性损害,保护国内产业,促使经济更好更快发展。&&&&【关键词】反倾销法 国内产业 损害认定&&&&倾销损害的基本理论&&&&在反倾销法上,倾销和损害是一对并行的,最基本、最核心的两个概念。其中,损害的确定在反倾销法中具有重要意义。在各国的反倾销实践中,基本上没有采取措施的反倾销案件都是由于没有产生损害而结案。这是因为反倾销的目的和宗旨是保护受损害的国内产业而不是一般性的抵制倾销行为,即反倾销法针对的倾销行为并不是倾销本身,而是造成损害的倾销。&&&&损害的界定。《反倾销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与WTO反倾销协议完全一致:“一是倾销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二是倾销对国内已经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三是倾销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从这一规定中可见,损害的具体内涵包括三种: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损害的存在与否并不以上述三条全部出现为基础,即只有一条存在,就可以认定损害的存在。&&&&我国对外反倾销的法律。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该条例于2002年1月生效,替代了先前的《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是目前用来调整我国对外反倾销的最重要的法律。&&&&我国反倾销法中关于损害认定的相关规定&&&&关于同类产品的相关规定。在反倾销法中,对同类产品的认定是最主要的方面,因为反倾销法就是保护因同类产品而导致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所以,在损害调查中,最主要的就是确定其是否由于倾销而导致损害的存在,从损害调查开始到结束,同类产品的范围确定一直都是重点。《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中对此作出了规定:“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如果没有相同产品,则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换句话说,同类产品就是与出口商倾销的商品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关于国内产业的相关规定。由于损害的对象就是国内产业,所以,国内产业在反倾销法上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关于损害种类的相关规定。由于反倾销法上的“损害”概念具有相当的弹性,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有的方面还存在一定的争议。损害包括三类: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第一,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是指进口商品的倾销行为对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产生了损害后果,并影响了国内产业的经营。实质性损害与其他类别损害的区分在于:一是对象不同。受到实质性损害的必须是国内已经建立的产业。产业是否已经建立起来是区别于实质性阻碍的重要标志。二是损害发生的情况不同。受到的实质性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这是区别于实质性损害威胁的最基本标志。第二,实质性损害威胁。《反倾销条例》第八条第五款中规定:“对实质性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与WTO《反倾销协议》第三条第七款规定基本一致:一是被影响的对象是国内已经建立起来的产业。尚未建立的产业当然不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的问题。二是该产业受到的是一种现实的威胁。第三,实质阻碍。简单说来,实质阻碍是指出口商的倾销行为阻碍了进口国相关产业的建立。其最显著的特征包括:首先,对象是还没有建立起来的产业。这是实质性阻碍区别于其他两种损害的主要方面。其次,必须是正在建立中的新产业。最后,这个阻碍是实质性的。&&&&关于因果关系的相关规定。因果关系的认定即使是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一个重要方面,也不能和损害确定完全分开。到目前为止,各国都认为倾销和损害之间一定要存在因果关系,才可以构成损害。《反倾销条例》第二条规定:“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反倾销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公告”。可以看出,中国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只是原则性的,并没有作出更详细的规定,不过,赋予了主管机关一定的自由度。&&&&反倾销法中关于损害认定的不足及相关建议&&&&同类产品的认定方面。我国《反倾销条例》和其他法律规范对于与进口产品相类似却并不相同的产品,需要根据什么方法来确定其相似程度,并没有进行规定,尽管在调查实践中的惯常做法是通过比较产品的基本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技术和过程、产品的用途等方面进,来确定其是否是同类产品,但是有关规则却并没有对此作出说明,或者说,由于具体的调查中所使用的方法并不具备先例的效果,所以,这种比较方法可以在多大程度上在案件之间保持一致性是不确定的。只有在《反倾销条例》中制定这些标准,才能在执行中减少争议发生的几率。因此,需要针对与进口产品相类似却不相同的同类产品,制定出明确的方法确定他们的相似程度,这样就可以在现实中更好把握。&&&&明确国内产业的定义方面。《反倾销条例》对国内产业的定义是原则性规定,并没有根据现实情况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另外,应该对“关联方”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正确理解和界定“关联方”,有助于确定国内产业的范围。具体来说,我国《反倾销条例》关于国内产业的规定方面存在的一些不足是:按照第十一条中的规定:“国内产业指的是我国国内全部生产这种产品的生产者,或者其生产量占全部产量的大部分;不过,国内生产者与进口商与出口商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该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商的,不属于国内产业。”这里的“大部分”是说我国反倾销法对“国内产业”的界定,是指进口国生产这种产品的一半以上的生产者;不过,存在有两种例外情况,一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者进口商有关联的,二是这个国内生产者就是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商的。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申请反倾销调查成功的几率很低。因为“国内产业”的范围,直接制约着企业能否成为申请反倾销调查的主体。“国内产业”界定的范围越小,在反倾销调查中要求支持调查的企业所占的比例就越大,在实践中反倾销调查的难度就更大。因此,应该尽快对此进行修改和完善,加强其在实际中的可操作性,与其他发达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相协调。&&&&实质性阻碍的具体规定方面。迄今为止,我国对外反倾销案件没有涉及到实质性阻碍。在我国以后的立法和实践中,应该将其他各国的实践及我国的实际情况结合起来,考虑以下问题:一是关于“相关产业”的范围问题。这个范围不应局限于尚未建立的产业,也可以是已经建立但不够完善的产业。二是损害的时间问题。为了更好地保护国内产业,应该在损害的时间规定方面更加严格。比如,如果可以表明我国已经为生产这种商品做了相关的筹备工作,并已经有了出资行为。那么,在这个期间发现有出口商倾销商品,就可以认定造成了实质性阻碍。三是应该注意在现实中的多样化使用,恰当掌握原则。各个国家的主管机关或同一国的主管机关在不同情况下,会对实质性阻碍的认定有不一样的说法。在我国还没有具体的规定之前,对待这些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况和外国对待我国产品的情况灵活处理。&&&&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确立方面。由于我国反倾销法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都是原则性的,所以在现实操作中不太容易把握这个尺度。因此,我们应该在反倾销法律中,根据现实可能出现的情况,以及可能影响到因果关系认定的情况,全盘考虑。制定出比较全面的规范,对如何明确因果关系认定方面的内容作出具体认定,以利于主管机关在现实中可以根据这些规定进行准确判断。&&&&总之,与其他国家反倾销法一样,损害问题也是我国反倾销法律的重要部分。目前,我国很多的新兴产业不具备足够的竞争力和抗损害能力,而且企业类型不够全面,有许多新产业需要建立。对此,我国更应注意进口产品的不良影响,避免他国将尖端产品在我国进行倾销,损害我国同类产品以及相关产业的发展。所以,我国应该不断完善反倾销法,特别是在损害认定方面,尽可能防止外国倾销商品,减小实质性损害,保护国内产业,并进而维护国家利益,促使经济更好更快发展。因此,把对倾销损害认定方面的立法和实践作为反倾销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对研究反倾销法律制度,保护国家和企业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作者单位:许昌学院)
<INPUT type=checkbox value=0 name=titlecheckbox sourceid="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美国终裁决定对中国输美光伏产品征双反关税 认定补贴幅度上升
关键字:&光伏双反对华光伏双反二次双反美国商务部双反裁决双反终裁光伏产品
在美国国内太阳能行业的反对声中,“损人不利己”的对华光伏二次“双反”继续升级。美国商务部当地时间16日宣布终裁结果,认定中国大陆输美晶体硅光伏产品存在倾销和补贴行为,美方将征收“双反”关税,同时认定中国台湾输美晶体硅光伏产品存在倾销,将征收反倾销税。与初裁结果相比,认定中国大陆产品的补贴幅度有所上升。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将在关税拍板定案前作最后裁决,结果将在下个月29日出炉。此前有分析指出,美国新一轮双反将影响中国光伏产品出口20亿至30亿美元。
美国商务部当天发布了对中国大陆和台湾输美晶体硅光伏产品的终裁结果,认定中国大陆厂商的倾销幅度为26.71%至165.04%,补贴幅度为27.64%至49.79%,台湾地区厂商的倾销幅度为11.45%至27.55%。
与美国商务部数月前公布的初裁结果相比,终裁结果认定的台湾地区产品倾销幅度下降,但中国大陆产品的补贴幅度有所上升。美国商务部初裁认定中国大陆产品补贴幅度为18.56%至35.21%,倾销幅度为26.33%至165.04%,台湾地区厂商的倾销幅度为27.59%至44.18%。
美国终裁决定对中国输美光伏产品征双反关税(资料图)
根据美方贸易救济程序,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将于明年1月29日左右做出终裁,如果这家机构也做出肯定性终裁,美国海关将正式开征“双反”关税;如果该机构否决中国相关产品对美国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美方将不征收“双反”关税。
这不是美国第一次将“双反”大棒挥向中国光伏产业。2011年11月,美方不顾中方反对,执意对中国产光伏电池启动“双反”调查,并于2012年12月决定征收29.18%—254.66%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高额的税率使得中国企业很难向美国出口中国产光伏电池产品。
2012年7月,中国商务部实施反击,对美国产多晶硅进行双反立案调查,并于2013年7月判决并开始征收关税,然而此后美产多晶硅多以“加工贸易”形式销往中国以规避双反关税,该反击措施并未达到预期效果。
为回应德国光伏企业巨头太阳能世界公司美国分公司的申诉,美国商务部今年1月对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输美晶体硅光伏产品发起“双反”调查。与首次“双反”调查相比,二次“双反”调查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从光伏电池扩大到光伏组件、层压板、面板等,对象也由中国大陆扩大到包括台湾,意在堵死大陆光伏公司海外代工和采购以规避关税的做法。
根据美方统计,2013年中国大陆输美晶体硅光伏产品总额为15亿美元,中国台湾输美相关产品总额为6.57亿美元。分析人士认为,美方此次终裁结果出炉意在全面限制中国对美出口晶体硅光伏产品。
在中国光伏产品出口总额中,出口美国去年占到13.64%。按美国预计,今年光伏安装量约在5GW至6GW,其中一半以上是中国组件产品。这意味着,美国新一轮双反将影响中国光伏产品出口20亿至30亿美元。
中国商务部贸易救济调查局负责人此前表示,美方对中国输美光伏产品进行限制的做法,是对贸易救济措施的滥用,保护色彩十分明显,势必使中美光伏贸易纠纷再度升级。
美国的光伏双反,是损人不利己的行为。许多美国太阳能制造商依赖于全球光伏供应链,美国征收双反关税的做法也会损害美国太阳能产业下游企业的利益。在美国国内,拥有70多家太阳能行业会员企业的平价太阳能联盟不支持美方推进“双反”措施。该机构表示,对中国输美光伏产品征收“双反”关税将会导致美国太阳能产业增速放缓,抬高太阳能产品价格,减少美国就业岗位,美中应通过谈判解决贸易摩擦。
加拿大对华光伏企业的“双反”调查也临近裁决。12月5日,加拿大边境服务署(CBSA)宣布启动对来自中国的晶硅光伏组件和薄膜太阳能产品进行反补贴、反倾销调查。按照加对华光伏企业的“双反”计划,加国际贸易法庭将在日前核实中国企业是否有低价倾销或享受补贴,并于日进行初步裁决。代表全加太阳能生产和组装企业的加太阳能产业协会总裁约翰·戈尔曼表示,业界对此“双反”调查反应不一,意见存在分歧。
(综合中新网、商务部网站、《每日经济新闻》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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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观察者网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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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案件中,一国出口产品被进口国反倾销当局征收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倾销的存在、损害的存在和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事实是,进口产品存在倾销,不一定对进口国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相反,进口国的国内产业存在损害,也不一定就是由进口产品的倾销所致。只有倾销产品导致进口国相关产业实质损害,反倾销当局才能征收反倾销税。  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各缔约方认识到,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法进入另一国市场,如因此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建立起来的某项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产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  在这一条款中所阐述的&如因&&&,就是对倾销与损害因果关系的一种间接注释。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2条也规定&进口产品采用倾销或者补贴方式,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性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反倾销或者。&  这一条款尽管没有直接规定&因果关系&,但从条款中&并由此&的用词可以看出,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构成采取的要件。  纵观各国实践,在确定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时,进口国主管当局主要考虑的因素有:倾销产品的数量因素、倾销产品的价格因素和倾销对进口国生产者的影响。  倾销产品的数量因素是考虑进口数量在进口国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时,是否存在大量增加,不管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数量,既要考虑进口产品的增长速度,也要同进口国生产与消费的市场份额进行比较。如果两者同时增长,或进口产品数量增长的同时,进口国产业状况却在好转,或者进口产品的增长不大,属于忽略不计的范围,则可能认定倾销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判定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时,进口国主管当局通常要把进口产品同进口国相关产业的经营情况联系起来综合考虑。例如,即使进口产品大量增加,如进口国产业仍有大量利润,进口产品与损害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进口产品增加,使进口国产业状况恶化,则会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在倾销幅度和损害都属于&最小&时,或某种损害属于进口国产业可以克服的情况时,反倾销税也不能征收。  倾销产品的价格因素主要是看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度地削减了进口国同类产品价格,是否大幅度压低或阻止了同类产品价格的上涨。如果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大幅增加,但进口国申诉人不能证明这种进口产品造成了上述现象,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能成立。  倾销对进口国生产者的影响因素是指主管当局需要考察倾销产品对进口国产业的冲击程度。主要评估指标包括: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开工率、现金收入、库存、雇员增长等。如果倾销产品对进口国相关产业方面造成了负面影响,可以判定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因果关系不存在。  以上三个判定因素中,数量因素与价格因素往往具有决定性意义,一般说来,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大幅增加,肯定会对价格下调产生影响,对进口国相关产业造成冲击。  在决定倾销与损害到底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进口国主管当局往往还审查倾销产品以外的、可能导致产业损害的各种因素,如进口国的需求、消费格局的变化、新技术的出现与新替代产品等等,如果可以证明进口国损害是由上述某一原因所致,则因果关系也可能被认为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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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此客服QQ不进行法律咨询!)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_百度百科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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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为制止低价倾销行为,支持和促进公开、公平、合法的市场价格竞争,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该规定。[1]
该规定所称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1]
该规定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1]
该规定第二条所称成本是指生产成本、经营成本。 生产成本包括制造成本和由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构成的期间费用。 经营成本包括购进商品进货成本和由经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构成的流通费用。[1]
该规定所称低于成本,是指经营者低于其所经营商品的合理的个别成本。 在个别成本无法确认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该商品行业平均成本及其下浮幅度认定。 [1]
该规定第二条所称依法降价处理的商品是指:
(一) 积压商品;
(二) 过季或者临近换季的商品;
(三) 临近保质期限、有效期限的商品;
(四) 临近保质期限的鲜活商品;
(五) 因依法清偿债务、破产、转产、歇业等原因需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的商品。[1]
该规定第二条所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行为是指:
(一) 生产企业销售商品的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二) 采用高规格、高等级充抵低规格、低等级等手段,变 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 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三) 通过采取折扣、补贴等价格优惠手段,使生 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四) 进行非对等物资串换,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 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五) 通过以物抵债,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 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六) 采取多发货少开票或不开票方法,使生产企业实际出 厂价 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七) 通过多给数量、批量优惠等方式, 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 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八) 在招标投标中,采用压低标价等方式使生产企业 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 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九) 采用其他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 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 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1]
经营者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定价,并通过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1]
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的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建立并保留价格变动台账。严格按照国家财经法规进行成本核算、费用分摊,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成本,不得弄虚作假。[1]
在个别成本无法确认时,行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测定行业平均成本及合理的下浮幅度,制止低价倾销行为。[1]
违反《价格法》和该规定,属于跨省区的低价倾销行为,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低价倾销行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1]
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本规定第六条所列商品时,除正常标注应当标明的商品价格内容外,还应当清晰、准确地标明原价、降低后的价格或者折扣、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内容。[1]
为认定低价倾销行为,必要时,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中介事务机构对个别成本予以认定。[1]
行业组织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个别成本无法确认的商品进行行业平均成本测定及其信息发布。商品的行业平均成本及其下浮幅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和公布。消费者和经营者在举报低价倾销行为时,可将其作为主要依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认定低价倾销行为时,可将其作为参考依据。[1]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低价倾销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员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省级以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举报,或者认为存在以及可能存在低价倾销行为时,应当及时报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对于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低价倾销行为,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当地政府价格部门进行调查。 对跨省区的低价倾销行为,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调查。[1]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低价倾销调查时,应当听取行业组织、相关经营者、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的意见。[1]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低价倾销调查时,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调查所必需的账簿、单位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1]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低价倾销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低价倾销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听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执行。 违反该规定第十二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违反该规定第十七条,不如实提供调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1]
该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本规定实施细则。[1]
该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91;引用日期&#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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