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医疗机构会计核算中如果交到财政专户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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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如何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会计核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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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集中核算之优缺点,实行集中核算后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会计核算业务由独立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外的会计集中核算中心进行,按照“集中核算,规范管理,统一帐户,分户结算”的原则进行集中核算,由会计中心监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各项财务收支活动。集中核算能客观地反映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会计收支活动,有利于帮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各项财产管理制度,使核算业务更专业化。但也存在如下问题急需解决:外部财务监督虽然得到加强,但内部牵制机制弱化,财务状况知情面范围缩小,财务支出情况不公开透明。当出现虚假会计信息或遗漏核算事项时,会计核算中心和核算单位之间责任不清。 中国论文网 /2/view-5625015.htm  关键词:基层医疗 卫生机构 会计集中核算 优缺点   为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管理和监督,规范其财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国家规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实行集中核算后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会计核算业务由独立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外的会计集中核算中心进行,按照“集中核算,规范管理,统一帐户,分户结算”的原则进行集中核算,监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各项财务收支活动。   1、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制度现状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1 强化预算机制并落实责任。要求将预算和财务管理责任层层落实到各部门,并通过会计核算与预算的衔接,实现强化财务监管和会计监督、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的目的。   1.2 合理划分收支,体现职能定位。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职能定位,在“医疗卫生支出”科目下设立“公共卫生支出”二级科目,同时,体现政府对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安排预算的补偿机制,将政府承担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支出以“财政基建设备支出”科目单独反映。   1.3 规范资产管理,防范财务风险。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预算管理要求和补偿机制,不要求进行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成本核算,无需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或提取修购基金。合理划分和核算各类收支,防止医疗费用不合理增涨,控制财务风险,维护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   1.4 结合实施绩效工资,设立奖励基金,建立激励机制。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专用基金中设置奖励基金,规定执行核定收支等预算管理方式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年度终了对核定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合格后,可按照业务收支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奖励基金,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结合绩效工资的实施用于职工绩效考核奖励,以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的积极性,促使其更好地参与和服务医改工作。   2、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优点   2.1 集中核算能客观地反映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会计收支活动,既可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费项目的合法性,杜绝乱收费等现象的产生,也可促进其严格遵守“收支两条线”的规定,保证所有收入及时、足额入库,防止隐瞒、截留和挪作他用,对杜绝违法乱纪行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完善招投标制度及推进政府采购制度的贯彻实施等方面都具有积极作用。有助于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   2.2 集中核算有利于帮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各项财产管理制度。同时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定期、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保证账实相符。   2.3 会计集中核算中心运用会计电算化系统按统一的标准和流程进行会计核算,使核算业务更专业化。同时会计集中核算中心独立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外,使其具备更好的独立性,会计人员能够更好地行使监督职能,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3、实行集中核算以后存在的急需解决的问题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核算中心是对预算单位管理进行的一次重大改革,成功实现了资金的集中核算和全面监督。但目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集中核算中心也因为单位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济业务有各自的特殊性,实行集中核算以后存在如下问题急需解决。   3.1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集中核算后,外部财务监督得到加强,但内部牵制机制弱化。会计集中核算将记账、算账、报账等工作集中于会计集中核算中心,而对实物、资产、合同等需要反映的经济事项仍然分散在单位,使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脱节,弱化单位自身的财务管理。   3.2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业务交由会计集中核算中心代理核算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设会计岗位,只设一名财务联络员。单位财务状况知情面范围缩小,财务负责人一支笔审批,财务支出情况不公开透明。虽然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在代理记账时也履行了监督职能,但由于其毕竟置身于单位外部环境,对单位的经济业务的真实性无法掌握,有些复杂问题也难以分辨。   3.3 会计集中核算的实施不利于责任的划分。会计集中核算中心经办会计远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营管理现场,不能了解单位经营管理活动真实情况,每天面对大量的票据,无法对票据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真实合法性。尽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资金的三项权利不变,但集中核算单位仍然会将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相关责任推向会计集中核算中心。而并不参与单位经济活动过程,不了解经济业务实质的中心经办会计总是陷入一种两难的局面。当出现虚假会计信息或遗漏核算事项时,就会出现会计核算中心和核算单位之间的相互推委,责任不清。   4、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建议   4.1 完善会计岗位责任制度、会计档案及会计软件的保管和维护制度、单位收支管理制度、业绩绩效评价制度以及奖惩制度等,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的管理。   4.2 落实财产物资清查制度,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定期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财产管理员进行物资清查,保证账实相符并落实责任制。建议财政部门也应加大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产物资的检查监督力度,最大限度地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   4.3 制定统一可行的经费开支标准,特别是在发放奖金、加班补助、福利费等方面制定科学统一的标准。对那些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支出数额大的项目,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流程方可执行。   4.4 建议实施远程账务处理系统,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联络人员可在院内登录财务处理系统进行相关操作和查询,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会计集中核算中心之间的数据资源共享,单位能及时了解财务收支情况,增进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会计信息交换。   参考文献:   [1]缪长建.事业单位集中核算之方.《新理财》(政府理财)..第10期.   [2]姚洁.关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会计集中核算的实践与思考.《江苏卫生事业管理》 2012年0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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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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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规范基层医疗机构的会计基础核算、落实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管理、提高, 3月31日,县基层医疗卫生会计核算中心组织基层中心财务人员,开展基层卫生财务交叉会审工作。
&&& 财务人员通过查看各基层医疗机构的,2013年财务收支执行情况、药品、器械、固定资产采购等执行情况。卫生财务人员经过两天集中的会审记录、讨论、,
(供稿人: 责任编辑:吴升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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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序号:浙ICP备号&未经许可 不得转载财政部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1]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我部印发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财会[2010]26号,以下简称新制度)将于2011年7月1日起在全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施行,原《医院会计制度》(财会字[1998]58号)届时停止执行。为了做好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新旧会计制度的衔接工作,确保新制度施行平稳、顺利,我们制定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160;  附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160;财政部&二○一一年四月二日附件: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0]26号)的规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将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新制度),不再执行原《医院会计制度》(财会字[1998]58号,以下简称原制度)。为了做好新制度与原制度的衔接工作,现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执行新制度的有关衔接问题规定如下:  一、新旧制度衔接总要求  (一)新旧制度衔接前的准备。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前,应对本单位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全面清查和盘点,并按照原制度的规定将清查和盘点事项进行处理。  (二)旧账的截止和新账的建立。&2011年7月1日之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仍应按照原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并按照原制度的规定编制2011年上半年度 &#160;(1-6月)会计报表。自2011年7月1日起,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根据新制度设置新账,将原账中2011年6月30日的各会计科目期末余额转入新账并按新制度进行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根据调整后的科目余额编制科目余额表,作为新账中各会计科目2011年7月1日的期初余额,并按照新制度编制2011年7月1日的期初资产负债表。  上述“原账中的各会计科目”是指原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以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照财政部印发的相关补充规定增设的会计科目。  新旧会计科目对照情况参见本规定附表。  二、新旧会计科目衔接  (一)资产类。&1.“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其他货币资金”、“财政应返还额度”、“应收医疗款”、“其他应收款”、“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无形资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库存现金”、“银行存款”、“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其他货币资金”、“财政应返还额度”、“应收医疗款”、“其他应收款”、“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无形资产”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以上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新账中相应科目设有明细科目的,应将原账中以上科目的余额加以分析后分别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2.“药品”、“药品进销差价”、“库存物资”和“在加工材料”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药品”、“药品进销差价”、“在加工材料”科目,但设置了“库存物资”科目,其核算范围包括了原账中“药品”、“库存物资”、“在加工材料”科目的核算内容。转账时,应在新账中“库存物资”科目下设置“药品”、“卫生材料”、“低值易耗品”、“其他材料”等明细科目,将原账中“药品”、“库存物资”和“在加工材料”科目的明细科目余额分别转入新账中的“库存物资”科目的相应明细科目;将原账中“药品进销差价”科目相关明细科目的余额按照2011年6月各明细科目的药品综合差价率分摊后的金额,分别转入新账中“库存物资――药品”科目的相应明细科目。转入新账中“库存物资――药品”明细科目金额的合计数应等于原账中“药品”科目余额减去“药品进销差价”科目余额后的金额。&3.“应收在院病人医药费”、“坏账准备”、“待摊费用”和“开办费”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收在院病人医药费”、“坏账准备”、“待摊费用”和“开办费”科目。转账时,应将原账中的以上科目的余额结转入新账中的“事业基金”科目。&4.“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转账时,如原账中的“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尚未按照相关规定完成批准程序,应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下设置“待处理财产损溢”明细科目,并将原账中的“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转入新账中的“其他应收款――待处理财产损溢”明细科目。按照相关规定完成批准程序后,应将新账中的“其他应收款――待处理财产损溢”明细科目的余额结转入新账中的“事业基金”科目后予以核销。&5.“对外投资”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对外投资”科目。转账时,如原账中的“对外投资”科目尚未结清,应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下设置“对外投资”明细科目,并将原账中的“对外投资”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的“其他应收款――对外投资”明细科目。待有关对外投资收回后,将新账中的“其他应收款――对外投资”明细科目予以核销,投资损益直接调整新账中的“事业基金”科目。  (二)负债类。&1.“短期借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短期借款”科目,但设置了“借入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短期借款”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的“短期借款”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的“借入款”科目。&2.“应缴超收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缴超收款”科目,但设置了“应缴款项”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中的“应缴超收款”不同。主要区别是:新制度中的“应缴款项”科目的核算范围比原制度中的“应缴超收款”科目的核算范围大,包括了按照规定应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全部款项。若原账中“应缴超收款”科目有期末余额,则应于转账时将其转入新账中的“应缴款项”科目。&3.“应付账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账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应付账款”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的“应付账款”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的“应付账款”科目。&4.“预收医疗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预收医疗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有所不同,主要区别是:新制度下的“预收医疗款”科目核算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预收住院病人医疗款和医疗保险机构预付并需结算的医疗保险金。转账时,应将原账中的“预收医疗款”科目中的预收住院病人医疗款和医疗保险机构预付并需结算的医疗保险金余额转入新账中的“预收医疗款”科目;应将原账中的“预收医疗款”科目中的医疗保险总额预付且不需结算的医疗保险金余额转入新账中的“事业基金”科目。&5.“应付工资(离退休费)”、“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付工资(离退休费)”、“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但设置了“应付职工薪酬”科目。转账时,应将原账中“应付工资(离退休费)”、“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的余额分析转入新账中的“应付职工薪酬”的相应明细科目。&6.“应付社会保障费”、“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社会保障费”和“其他应付款”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有所不同。主要区别是:新制度下的“应付社会保障费”科目的核算范围比原制度规定范围大,包括了代扣代交的住房公积金等;新制度下的“其他应付款”科目的核算范围比原制度规定范围小,不包括代扣代交的住房公积金、应交的各种税金等。新制度同时增设了“应交税费”科目。转账时,应将原账中“应付社会保障费”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的“应付社会保障费”科目。应对原账中的“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对于其中属于代扣代交的住房公积金等应付社会保障费部分,转入新账中的“应付社会保障费”科目;对于其中属于应交税费的部分,转入新账中的“应交税费”科目;对于其中属于新制度“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内容的部分,转入新账中的“其他应付款”科目。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如有尚未确定应上缴或留用的医疗收费,应将相关款项从原账中的“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转入新账中的“待结算医疗款”科目;如有已确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医疗收费,应将相关款项从原账中的“其他应付款”等科目转入新账中的“应缴款项”科目。&7.“预提费用”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预提费用”科目。转账时,应将原账中的“预提费用”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的“事业基金”科目。&8.“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科目。转账时,如原账中的“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科目尚未结清,应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设置“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明细科目,并将原账中的“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的“其他应付款――长期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长期应付款”明细科目。“其他应付款――长期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长期应付款”明细科目待有关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偿还后予以核销。  (三)净资产类。&1.“固定基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基金”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相应科目有所不同。主要区别是:新制度下的“固定基金”科目的核算范围比原制度规定范围大,包括了固定资产占用、在建工程占用和无形资产占用。转账时,应将原账中的“固定基金”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账中的“固定基金――固定资产占用”明细科目,并分别按照新账中的“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科目余额,借记新账中的“事业基金”科目,贷记新账中的“固定基金――在建工程占用”、“固定基金――无形资产占用”科目。&2.“事业基金”、“结余分配”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事业基金”、“结余分配”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制度“事业基金”、“结余分配”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将原账中的以上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新账中的相应科目。&3.“专用基金”科目。<p align="left" style="text-align: line-height: 25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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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支两条线模式下基层医疗机构会计核算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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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基层医疗机构会计制度
& & & & & & & & & & & & & &前 & & 言
  为了进一步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水平,规范内部控制,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近日,财政部制定印发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内控规范》)
  《内控规范》明确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是指通过制定制度、实施措施和执行程序,实现对行政事业单位经济活动风险的防范和管控,包括对其预算管理、收支管理、政府采购管理、资产管理、建设项目管理以及合同管理等主要经济活动的风险控制。
  《内控规范》规定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要根据本规范建立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内部控制体系,并组织实施。行政事业单位实施内部控制的具体工作包括梳理单位各类经济活动的业务流程,明确业务环节,系统分析经济活动风险,确定风险点,选择风险应对策略,在此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并督促相关工作人员认真执行。
  《内控规范》充分考虑了现阶段我国行政事业单位经济活动的内在特点和相互之间的关系,将内部控制的基本原理与我国行政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相结合,瞄准内部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重点强化机制建设,将制衡机制嵌入到内部管理制度中,提高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力,在行政事业单位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内部控制体系。
  《内控规范》自日起施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在2013年认真抓好《内控规范》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积极开展系统培训,加强服务和指导,为2014年正式实施打好基础。
第一篇:行政事业单位面临的风险
  在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往往代表着党和政府。这些部门面临的财务和经济方面的风险,从小处讲,是干部职工个人命运风险(枚不胜举的案例);从大处说,就是党和政府面临的权利风险。明朝万历首府王锡爵曾抱怨:“当今所最怪者,朝廷认为对的,外界一定认为不对;朝廷认为不对的,外界一定认为对的。”一个政府,不得人心到如此境界,必定离灭亡不远了。
   随着我国会计改革进程的深入,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的改革与完善也逐渐提上了议程。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在记录和核算中存在了诸多问题,面临诸多风险,迫切需要加强对行政性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从风险源头上对行政事业单位会计进行控制,从而使得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质量能跟上经济发展的需要,从基础上保证国家权力机关的稳定、健康。
中 日开始施行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是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管理的的一个重大举措。行政事业单位作为一个特殊的组织部门,其会计的记录和核算比较落后,缺乏可比的一个参照标准。会计不仅对企业来说是正常经营所必备的,对于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同样起到了风险识别、防止和纠正的作用。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工作的监督和防范,可以增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避免出纳部门和会计人员参与作弊。
 一、加强风险控制的重要性
  国家先后颁布了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等系列的制度法规,日起施行的《内部控制规范》,目的就在于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和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使得会计工作符合相应准则的规定。为了完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流程中的具体操作步骤,不给有心者可乘之机,减少不法之徒“钻空子”的机会,加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风险控制就显得十分重要。
  1、保证国有资产安全与完整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归国家和人民所有,应当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性。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性作为行政事业单位运行的重要问题,应该严格地对财产的购置、保存、销售、清理进行完整的会计记录,从源头上增加防范舞弊风险的能力。
  2、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
  会计作为对过去交易和经济事项的一个记录,能够如实地记录已发生的交易,保证交易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对于行政事业单位来说,会计质量同样能够起到反映和监督的职能作用。加强会计风险控制,可以保证在每个具体的会计流程中,所记录的信息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在保证了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后,国家根据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信息反映出来的一个情况,准确地掌握和了解行政事业单位。在此前提下,国家可以把握各行业的发展状况,增加对可能产生的社会问题的预测性。
  3、合法合规的行使职权
  国家通过对行政事业单位在相关领域监管的授权,可以了解和把握行业和经济的一个发展趋势。行政事业单位是国家形象的代表,行使国家职权。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会计风险的监督,能够减少会计违规现象的发生,增强行政事业单位的公信力和诚信。
  4、预防贪污腐败、有效保护干部。
  习书记说过“物必先腐,而后虫生。腐败问题越演越烈,最终必然会亡党亡国”。内部控制是预防贪污腐败的有效手段,“流水不腐,户枢不蠹”。党中央自2012年起就尝试将内部控制原理用于反腐倡廉,从源头上控制“腐败与生虫”。
  甘肃厅级干部李人志“日均受贿1.5万”,判处死缓后抱怨“如果纪委检察院能有效预防腐败,我不会发展到如此地步”。可见,贪官也会抱怨反腐漏洞的大害。腐败的收益大、成本低,就会“迎而趋之”;反之,如果处罚严、成本高,绝大部分都会“躲而避之”。内部控制从另外一个层面讲,就是有效保护干部。
  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风险的表现
  会计风险有多种表现形式,引起风险的原因也多种多样。充分认识到风险的外在表现和特征,有利于行政事业单位迅速地识别风险,这样可以迅速地采取措施应对风险,降低发生损失的可能性。
  1、会计信息失真、公信力丧失。
  就目前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信息而言,会计信息质量总体处于较低的水平。会计信息失真的现象非常普遍。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有很多,从客观和主观上来区分,有技术性失真和非技术性失真两类。客观层面上的技术性失真主要是由于会计信息的控制人员由于技术水平和经验等受到限制,难以理解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不能准确地对行政事业单位运转的过程进行一个准确地会计反映。最终体现在所得到的会计信息与事业单位实际情况不相符合。而主观上的非技术性失真主要是指相关的会计信息控制人员为了自身的个体利益,或者同管理者同谋,故意违背会计准则的规定,违规记账,虚构财务数据,隐匿相关会计信息(故意失信)。这些行为都会导致会计信息的失真。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有很多,主要包括会计管理体制的不健全。比如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有关组织缺乏对支出的控制,没有具体细化到支出的明细上,导致支出的随意化,造成了资金的浪费。支出混乱,缺少明细记录最终会造成的后果就是会计信息失真。除此之外,行政事业单位内外部对风险的防范和控制不完善也导致了内部信息的失真。作为确保会计信息真实性和可靠性的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应当不断地进行完善。
  “无内控不计划”。因为内控的缺失,行政事业单位存在决策的随意性,一个领导一个新方案(花样),并由此引发粗暴执法、作风不正、急功近利、竭泽而渔。“城市拆了建,道路挖了修,绿化毁了栽”。“政策没有连续性和稳定性”,致使纳税人的钱大量浪费、公信力严重缺失。
  住建部一年的招待费26万元,你信吗?信息不透明,不可信,是现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缺失的直接结果。国务院要求“三公经费”晒晒账本,个别单位“不晒床单晒枕巾,只把枕巾当床单”。因为不透明,不公开,又导致了另外一个乱象:政绩造假。要什么造什么。上面检查养殖补贴,下面就用学生“披上白布,趴在山上装羊”;上面检查抗旱打井情况,下面就隔三差五“种”上半截水管充当水井,以骗国家经费。
  2、转移收支,“暗渡陈仓”。
  由于国家实行了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大大减少了行政事业单位私自设立“小金库”的现象。单位在收入来源上受到了严格的管理和控制。在收入大大减少的情况下,单位的招待费用和其他过高的福利支出就缺少了资金的来源。行政事业单位中的个别人员为了谋求在职消费,便出现了转移收支的现象。从具体操作层面上来说,行政事业单位由于具有某些行政费用的收费权,那么如果行政事业单位与缴费的一方进行协商,双方共同约定一个缴费的数额。这个数额是低于缴纳方实际应缴的费用,也就是说,给造假的当事人给予一定的优惠。行政事业单位对征收来的资金可以从中截取出一部分,直接以其他名义划转到“毋须进笼子”的部门中,作为单位其他非正常支出的一个资金来源。通过这种转移收支的方式,使得行政事业单位有机会谋取利益,导致会计风险的产生。
  3、备用金管理混乱,财务舞弊严重。
  备用金是行政事业单位拨付给内部单位或工作人员备作差旅费、零星采购、零星开支等用的专门款项。备用金以现金的形式存在着。行政事业单位中的备用金主要体现在管理比较混乱,任意支出的现象比较普遍,缺少多备用金支付的监管和控制。财务核算人员责任感不强,不能及时和有效地与出差人员和采购人员进行交流和沟通,对于已经支付的备用金的使用情况缺少充分的了解。在相关人员完成备用金的使用后,财务人员也缺乏主动收回剩余备用金的积极性,便会造成剩余资金的浪费。
  财务舞弊与贪污腐败可以说是“前赴后继”。河南省交通厅连续四任厅长因贪污腐败下马,总后勤部连续两任副部长落马。贪污受贿金额动辄上千万,莫不是内部控制的缺失。因为内控缺失,导致权力高度集中,部门职责分离不够,监督机制严重缺乏。枣阳XX站伙同某保险公司贪腐案,主要领导和会计负责人落马,就是典型的内控缺失案例。习书记李总理“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的要求,就是要凸现“控制”,让管钱又管人、“常在河边走”的干部,穿上“防水鞋”,拉起了廉政风险控制的大旗。   
  4、 会计专业技能不过关
  会计人员在校接受高等教育之后进入行政事业单位,其在学校所学的有关的相关会计知识并不适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在会计人员进入行政事业单位以后,又缺少必要的继续教育,只能进行一些基本的会计核算,更有甚者,不少的会计人员连基本的真假发票、真假人民币都分不清,2010年审计署抽查56个中央部门已报销的29363张发票,有5170张为虚假发票,虚假率高达18%,列支金额1.42亿元。因此,会计人员专业知识、水平和技能难以达到行政事业单位的要求。在这种情形下,财务会计人员对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难免就会产生风险。
  三、存在会计风险的原因分析
  在对行政事业单位会计风险的表现形式进行分析之后,有必要继续深入探讨风险是如何发生的,从而发现问题的本质,意识到问题产生的最终原因。
  1、领导不重视,忽视会计控制的重要性
  会计单独作为一门学科,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领导在企业中主要扮演了决策者的作用,很难对会计有很深入的了解,因此便认识不到会计对于行政事业单位的重要性。除此之外,鉴于行政事业单位的特殊性,对于领导的评价主要集中于政绩方面。所以会计风险主要体现不在账面上并且很难被直观的观察到,因此有关会计风险的控制往往得不到领导的相关重视。
  2、管理体制不健全
  财政部在《内部控制规范》中提出了有关行政事业单位会计风险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然而在实际执行中可以发现,事业单位往往疏于对规范的执行。企业与行政事业单位不同,并且不同的行政事业单位,也因为所处的领域而具有自己业务上的特殊性。《内部控制规范》中涉及到的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的规范在运用到具体的事业单位后会发现适应性不强,难以具有针对性。行政事业单位通常的做法是针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己单位的具体情况,设计出有关的内部控制。这样的做法会产生的问题是内部控制设计的主观性很大,外部监管机构也很难考察内部控制设计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3、会计基础薄弱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薄弱与计划时期其非营利性的单位性质有关。作为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会计核算简单,不需要设置过多的财务岗位,招聘大量的财务人员。这样造成的结果往往就是一人身兼数职或者是一岗多人轮换,难以达到不相容职务分离的要求,使得岗位之间的互相监督作用淡化。行政事业单位对会计核算结果的利用有限,对数据的关注度不高,使得财务人员对会计和财务管理工作态度不认真。
  4、缺少监督
  行政事业单位的监督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机构与会计部门处于同一个层级上,难以有权对会计部门实行监督,并且也缺少考核会计部门的一个参照绩效指标。外部监管方面,上级监管单位和外部社会监管机构不了解行政事业单位具体的运转情况,相关信息得不到公开,并且有关机密涉及到国家机密也难以获取,因此监管的效果很差。外部监管往往流于形式,并没有起到监管的作用。
  四、加强风险控制的方法
  1、加强领导层对会计风险的重视
  在风险产生的原因中已经提及,由于领导层不懂会计,难以理解会计对于行政事业单位的重要性,忽视对会计信息质量的控制,从而导致了会计风险的产生。因此需要加强领导班子对于会计重要性的理解,将会计信息质量作为考核领导层业绩的一个指标,这样就能充分调动领导对于事业单位会计和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2、推行立体的会计风险控制
  会计存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全局,不只是存在于某一单个环节,所以改革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的风险控制就应当从多角度、多层面立体有效地对经济活动进行监管。在发现会计数据产生异常情况后,及时分析异常情况产生的原因,并进行相应的调整。同时,风险控制在时点上也应该贯穿于整个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行政事业单位不仅需要建立事后的反馈机制被动的进行调整,还需建立事前和事中的反馈机制,主动、及时地对会计存在的问题进行纠正。
& & 重点在于:1)不相容岗位分离控制(决策、执行和监督要分离;业务办理、资产保管和会计记录要分离。)不相容岗位定期轮岗是杜绝舞弊、保证岗位权力谨慎的必要措施。2)内部授权审批控制(对重大决策、重大事项、重要人事任免、大额资金支付等,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制度,任何人不得单独决策或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3)归口管理(该管要管好,不缺位;不该管不插手,不能错位;超出权限不审批,不越位)。4)会计控制(预算控制、财产保护控制、会计控制、票据控制)。5)内部信息公开。
  3、建立合适的高薪养廉和奖惩机制
  建立奖励措施可以提升相关财务人员主动控制风险的积极性,改变财务人员工作的态度,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合理的惩罚措施也可以增加财务人员的责任感,杜绝个别人员的侥幸心理和投机行为。建立高薪养廉机制,使干部在基本物质生活上有保障,不受蝇头小利之诱惑;通过奖惩机制,对财务人员权、责、利结合紧密,赏罚分明,从“利”的一面改善会计风险控制。
 第二篇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财政部颁发)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水平,规范内部控制,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经济活动的内部控制。&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内部控制,是指单位为实现控制目标,通过制定制度、实施措施和执行程序,对经济活动的风险进行防范和管控。&
第四条 单位内部控制的目标主要包括:合理保证单位经济活动合法合规、资产安全和使用有效、财务信息真实完整,有效防范舞弊和预防腐败,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效果。&
第五条 单位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单位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和监督全过程,实现对经济活动的全面控制。&
(二)重要性原则。在全面控制的基础上,内部控制应当关注单位重要经济活动和经济活动的重大风险。&
(三)制衡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单位内部的部门管理、职责分工、业务流程等方面形成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
(四)适应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的实际情况,并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单位经济活动的调整和管理要求的提高,不断修订和完善。&
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本规范建立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内部控制体系,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包括梳理单位各类经济活动的业务流程,明确业务环节,系统分析经济活动风险,确定风险点,选择风险应对策略,在此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单位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并督促相关工作人员认真执行。&
& & 第二章 风险评估和控制方法&
第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经济活动风险定期评估机制,对经济活动存在的风险进行全面、系统和客观评估。&
经济活动风险评估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外部环境、经济活动或管理要求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对经济活动风险进行重估。&
第九条 单位开展经济活动风险评估应当成立风险评估工作小组,单位领导担任组长。&
经济活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并及时提交单位领导班子,作为完善内部控制的依据。&
第十条 单位进行单位层面的风险评估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内部控制工作的组织情况。包括是否确定内部控制职能部门或牵头部门;是否建立单位各部门在内部控制中的沟通协调和联动机制。&
(二)内部控制机制的建设情况。包括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监督是否实现有效分离;权责是否对等;是否建立健全议事决策机制、岗位责任制、内部监督等机制。&
(三)内部管理制度的完善情况。包括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执行是否有效。&
(四)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的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建立工作人员的培训、评价、轮岗等机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
(五)财务信息的编报情况。包括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经济业务事项进行账务处理;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六)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单位进行经济活动业务层面的风险评估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预算管理情况。包括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单位内部各部门间沟通协调是否充分,预算编制与资产配置是否相结合、与具体工作是否相对应;是否按照批复的额度和开支范围执行预算,进度是否合理,是否存在无预算、超预算支出等问题;决算编报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及时。&
(二)收支管理情况。包括收入是否实现归口管理,是否按照规定及时向财会部门提供收入的有关凭据,是否按照规定保管和使用印章和票据等;发生支出事项时是否按照规定审核各类凭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存在使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的情形。&
(三)政府采购管理情况。包括是否按照预算和计划组织政府采购业务;是否按照规定组织政府采购活动和执行验收程序;是否按照规定保存政府采购业务相关档案。&
(四)资产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实现资产归口管理并明确使用责任;是否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对账实不符的情况及时进行处理;是否按照规定处置资产。&
(五)建设项目管理情况。包括是否按照概算投资;是否严格履行审核审批程序;是否建立有效的招投标控制机制;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套取建设项目资金的情形;是否按照规定保存建设项目相关档案并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六)合同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实现合同归口管理;是否明确应签订合同的经济活动范围和条件;是否有效监控合同履行情况,是否建立合同纠纷协调机制。&
(七)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单位内部控制的控制方法一般包括:&
(一)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内部控制关键岗位,明确划分职责权限,实施相应的分离措施,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工作机制。&
(二)内部授权审批控制。明确各岗位办理业务和事项的权限范围、审批程序和相关责任,建立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和会签制度。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办理业务。&
(三)归口管理。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按照权责对等的原则,采取成立联合工作小组并确定牵头部门或牵头人员等方式,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四)预算控制。强化对经济活动的预算约束,使预算管理贯穿于单位经济活动的全过程。&
(五)财产保护控制。建立资产日常管理制度和定期清查机制,采取资产记录、实物保管、定期盘点、账实核对等措施,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六)会计控制。建立健全本单位财会管理制度,加强会计机构建设,提高会计人员业务水平,强化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规范会计基础工作,加强会计档案管理,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处理程序。
(七)单据控制。要求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的经济活动业务流程,在内部管理制度中明确界定各项经济活动所涉及的表单和票据,要求相关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填制、审核、归档、保管单据。&
(八)信息内部公开。建立健全经济活动相关信息内部公开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信息内部公开的内容、范围、方式和程序。
& & 第三章 单位层面内部控制&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单独设置内部控制职能部门或者确定内部控制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内部控制工作。同时,应当充分发挥财会、内部审计、纪检监察、政府采购、基建、资产管理等部门或岗位在内部控制中的作用。&
第十四条 单位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和监督应当相互分离。&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体研究、专家论证和技术咨询相结合的议事决策机制。&
重大经济事项的内部决策,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重大经济事项的认定标准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及分工,确保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
单位应当实行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的轮岗制度,明确轮岗周期。不具备轮岗条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专项审计等控制措施。&
内部控制关键岗位主要包括预算业务管理、收支业务管理、政府采购业务管理、资产管理、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管理以及内部监督等经济活动的关键岗位。&
第十六条 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资格和能力。&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升其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资格和能力的会计人员。&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内部控制。对信息系统建设实施归口管理,将经济活动及其内部控制流程嵌入单位信息系统中,减少或消除人为操纵因素,保护信息安全。&
& & 第四章 业务层面内部控制&
& & 第一节 预算业务控制&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决算与评价等预算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预算编制、审批、执行、评价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二十条 单位的预算编制应当做到程序规范、方法科学、编制及时、内容完整、项目细化、数据准确。&
(一)单位应当正确把握预算编制有关政策,确保预算编制相关人员及时全面掌握相关规定。&
(二)单位应当建立内部预算编制、预算执行、资产管理、基建管理、人事管理等部门或岗位的沟通协调机制,按照规定进行项目评审,确保预算编制部门及时取得和有效运用与预算编制相关的信息,根据工作计划细化预算编制,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设部门的职责和分工,对按照法定程序批复的预算在单位内部进行指标分解、审批下达,规范内部预算追加调整程序,发挥预算对经济活动的管控作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批复的预算安排各项收支,确保预算严格有效执行。&
单位应当建立预算执行分析机制。定期通报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召开预算执行分析会议,研究解决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提高预算执行的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决算管理,确保决算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加强决算分析工作,强化决算分析结果运用,建立健全单位预算与决算相互反映、相互促进的机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预算绩效管理,建立“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反馈、反馈结果有应用”的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
& & 第二节 收支业务控制&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入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收款、会计核算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二十六条 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由财会部门归口管理并进行会计核算,严禁设立账外账。&
业务部门应当在涉及收入的合同协议签订后及时将合同等有关材料提交财会部门作为账务处理依据,确保各项收入应收尽收,及时入账。财会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收入金额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对应收未收项目应当查明情况,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催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职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做到收缴分离、票款一致,并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财政票据、发票等各类票据的申领、启用、核销、销毁均应履行规定手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票据专管员,建立票据台账,做好票据的保管和序时登记工作。票据应当按照顺序号使用,不得拆本使用,做好废旧票据管理。负责保管票据的人员要配置单独的保险柜等保管设备,并做到人走柜锁。&
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转让、出借、代开、买卖财政票据、发票等票据,不得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支出内部管理制度,确定单位经济活动的各项支出标准,明确支出报销流程,按照规定办理支出事项。&
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支出申请和内部审批、付款审批和付款执行、业务经办和会计核算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三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支出业务的类型,明确内部审批、审核、支付、核算和归档等支出各关键岗位的职责权限。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应当严格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一)加强支出审批控制。明确支出的内部审批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审批人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审批,不得越权审批。&
(二)加强支出审核控制。全面审核各类单据。重点审核单据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真实、完整,使用是否准确,是否符合预算,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支出凭证应当附反映支出明细内容的原始单据,并由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超出规定标准的支出事项应由经办人员说明原因并附审批依据,确保与经济业务事项相符。&
(三)加强支付控制。明确报销业务流程,按照规定办理资金支付手续。签发的支付凭证应当进行登记。使用公务卡结算的,应当按照公务卡使用和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业务。&
(四)加强支出的核算和归档控制。由财会部门根据支出凭证及时准确登记账簿;与支出业务相关的合同等材料应当提交财会部门作为账务处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根据国家规定可以举借债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债务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债务管理岗位的职责权限,不得由一人办理债务业务的全过程。大额债务的举借和偿还属于重大经济事项,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单位应当做好债务的会计核算和档案保管工作。加强债务的对账和检查控制,定期与债权人核对债务余额,进行债务清理,防范和控制财务风险。&
& & 第三节 政府采购业务控制&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管理、验收管理等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单位应当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政府采购需求制定与内部审批、招标文件准备与复核、合同签订与验收、验收与保管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三十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业务预算与计划的管理。建立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和资产管理等部门或岗位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根据本单位实际需求和相关标准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按照已批复的预算安排政府采购计划。
第三十五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归口管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建立政府采购、资产管理、财会、内部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或岗位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机制。&
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申请的内部审核,按照规定选择政府采购方式、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对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等事项应当加强内部审核,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项目验收的管理。根据规定的验收制度和政府采购文件,由指定部门或专人对所购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其他相关内容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证明。&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业务质疑投诉答复的管理。指定牵头部门负责、相关部门参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政府采购业务质疑投诉答复工作。&
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业务的记录控制。妥善保管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各类批复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等政府采购业务相关资料。定期对政府采购业务信息进行分类统计,并在内部进行通报。&
第三十九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政府采购项目安全保密的管理。对于涉密政府采购项目,单位应当与相关供应商或采购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设定保密条款。&
& & 第四节 资产控制&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对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资产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四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管理岗位责任制,合理设置岗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确保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一)出纳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二)严禁一人保管收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财务专用章应当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应当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负责保管印章的人员要配置单独的保管设备,并做到人走柜锁。&
(三)按照规定应当由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应当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
第四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
第四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货币资金的核查控制。指定不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会计人员定期和不定期抽查盘点库存现金,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抽查银行对账单、银行日记账及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核对是否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对调节不符、可能存在重大问题的未达账项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强化对配置、使用和处置等关键环节的管控。&
(一)对资产实施归口管理。明确资产使用和保管责任人,落实资产使用人在资产管理中的责任。贵重资产、危险资产、有保密等特殊要求的资产,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人使用,并规定严格的接触限制条件和审批程序。&
(二)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明确资产的调剂、租借、对外投资、处置的程序、审批权限和责任。&
(三)建立资产台账,加强资产的实物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清查盘点资产,确保账实相符。财会、资产管理、资产使用等部门或岗位应当定期对账,发现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四)建立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做好资产的统计、报告、分析工作,实现对资产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对外投资的管理。&
(一)合理设置岗位,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对外投资的可行性研究与评估、对外投资决策与执行、对外投资处置的审批与执行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二)单位对外投资,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三)加强对投资项目的追踪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地记录对外投资的价值变动和投资收益情况。&
(四)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在对外投资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和不按规定执行对外投资业务的部门及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 & 第五节 建设项目控制&
第四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内部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项目建议和可行性研究与项目决策、概预算编制与审核、项目实施与价款支付、竣工决算与竣工审计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四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议事决策机制,严禁任何个人单独决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决策过程及各方面意见应当形成书面文件,与相关资料一同妥善归档保管。&
第四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审核机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概预算、竣工决算报告等应当由单位内部的规划、技术、财会、法律等相关工作人员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出具评审意见。&
第四十九条 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项目招标工作,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单位应采取签订保密协议、限制接触等必要措施,确保标底编制、评标等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五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审批单位下达的投资计划和预算对建设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和超批复内容使用资金。&
财会部门应当加强与建设项目承建单位的沟通,准确掌握建设进度,加强价款支付审核,按照规定办理价款结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支付资金。&
第五十一条 单位应加强对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做好相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五十二条 经批准的投资概算是工程投资的最高限额,如有调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单位建设项目工程洽商和设计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办理竣工决算,组织竣工决算审计,并根据批复的竣工决算和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档案和资产移交等工作。&
建设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超时限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单位应当根据对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暂估入账,转作相关资产管理。&
& & 第六节 合同控制&
第五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合同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合同的授权审批和签署权限,妥善保管和使用合同专用章,严禁未经授权擅自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严禁违规签订担保、投资和借贷合同。&
单位应当对合同实施归口管理,建立财会部门与合同归口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实现合同管理与预算管理、收支管理相结合。&
第五十五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合同订立的管理,明确合同订立的范围和条件。对于影响重大、涉及较高专业技术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应当组织法律、技术、财会等工作人员参与谈判,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参与相关工作。谈判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和参与谈判人员的主要意见,应当予以记录并妥善保管。&
第五十六条 单位应当对合同履行情况实施有效监控。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对方或单位自身原因导致可能无法按时履行的,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单位应当建立合同履行监督审查制度。对合同履行中签订补充合同,或变更、解除合同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十七条 财会部门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办理价款结算和进行账务处理。未按照合同条款履约的,财会部门应当在付款之前向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五十八条 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合同登记的管理,定期对合同进行统计、分类和归档,详细登记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情况,实行对合同的全过程管理。与单位经济活动相关的合同应当同时提交财会部门作为账务处理的依据。&
单位应当加强合同信息安全保密工作,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商业秘密。&
第五十九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合同纠纷的管理。合同发生纠纷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时效内与对方协商谈判。合同纠纷协商一致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合同纠纷经协商无法解决的,经办人员应向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并根据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 & 第五章 评价与监督&
第六十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明确各相关部门或岗位在内部监督中的职责权限,规定内部监督的程序和要求,对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进行内部监督检查和自我评价。&
内部监督应当与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保持相对独立。&
第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部门或岗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和机制的建立与执行情况,以及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等,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六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内部监督检查的方法、范围和频率。&
第六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对单位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并出具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针对性地提出检查意见和建议,并督促单位进行整改。&
国务院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调查了解单位内部控制建立和实施的有效性,揭示相关内部控制的缺陷,有针对性地提出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并督促单位进行整改。&
& &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范自日起施行。
第三篇: 发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日国务院批准、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自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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