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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形成事实上合伙关系的个人合伙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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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1998&年5月1日,兰海、白金明、李仲三人与市徐辛庄镇葛渠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葛渠村)经协商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兰海、白金明、李仲三人出资共同购买葛渠村下属北京市葛渠砖厂的斯太尔牌旧的货运汽车6辆,价值71万元。日双方在车队投资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上载明各方实际购车出资情况是:李森投资22.8万元,李亚利投资8万元,白金明投资15万元,兰海投资13万元,李仲投资13.2万元,五人为购汽车共投资72万元,从事经营挖运土石方及其他运输工作。日,李亚利自愿退伙并领走退伙金15.75万元。1998年经李森联系,为北京市公路局挖运土方三万方,合计工程款18万元,该款北京市公路局至今未给付。&日至日期间,李森因故被有关部门限制人身自由,此间,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未征得李森同意,擅自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兰海、李仲、白金明各分得2辆汽车,自日起,三人各自单独经营汽车运输工作。2000年3月,兰海委托通州区徐辛庄镇经管站干部张国全和葛渠村干部杨勤,清理核算合伙经营期间的帐目,其结果为:1998年至&1999年合伙经营期间,实现纯利润785&977.73元。另该利润中不含有李亚利已取走的退伙款15.75万元和李森联系的为北京市公路局挖运土方的债权18万元。原告李森诉称:1998年初,我与四被告口头约定合伙购车经营土石方及其他运输工作,为此我投入资金22.8万元,与四被告共同购买6辆运输车,但合伙期间的盈利我分文未得,合伙经营利润及所购车辆却被四被告擅自分割,致使我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合伙人的权益并清算合伙期间的财产。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辩称:我们与原告李森之间未签定合伙协议,亦不存在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土石方运输的是我们四被告,原告李森投入的&22.8万元是作为李亚利的入伙投资,李亚利已在日自愿退伙并取走其合伙投资及收益,故不同意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亚利辩称:我们四被告合伙搞土石方运输与原告李森间确实不存在合伙关系,我们的合伙资产中虽有李森投入的22.8万元,但这笔款是以我的名义投资的,应属李森借给我使用,现我已自愿退伙,故应由我归还李森该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审理结果: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均承认合伙购车的投资中有原告李森出资,故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合伙关系,因此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未征得原告李森同意,擅自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的行为,侵犯了作为合伙投资人之一的原告李森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双方缺乏信任,又出现侵犯合伙人财产权益的情况,故已无法再继续合伙经营下去,因此原告李森起诉要求退伙、分割合伙财产及收益的请求合法,证据充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否认双方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李亚利否认合伙帐目清算结果,但又不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李森退出与被告兰海、白金明、李仲、李亚利的合伙经营;2、被告兰海、白金明、李仲、李亚利共同给付原告李森合伙投资款及收益共计六十七万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分析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合伙效力应如何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理由:双方当事人间并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口头协议也因四被告均加以否认而无法认定,且原告方也提供不出有力证据证明其合伙人的身份,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李森与四被告间并未形成有效的合伙关系,因此其要求清算并维护合伙人权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所以应判决驳回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理由:不能单纯仅以有无合伙协议去考虑该合伙关系的效力。应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双方合伙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均认可合伙购车中有李森的投资,李森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李亚利与兰海、李仲、白金明所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及李森为合伙联系活源等情况,均证实五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成立的,虽然双方之间未订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形成了事实上合伙关系,因此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虽然就合伙企业作了专门的规定,但就本案个人合伙关系的适用则显得过于概括和宽泛,可操作性不强。关于个人合伙还应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去处理。从概念上来看,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因而这里的合伙协议其实质就如同合伙企业中的章程,内容涉及到合伙人的出资,合伙利润的分配、亏损的承担,以及入伙、退伙等情况。基于此,一般情况下对于个人合伙均要求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产生合伙纠纷的情况非常普遍,如果单纯就以是否订有书面合伙协议来认定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并把它作为标准,则未免显得有些偏颇,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应结合案件实际,重事实、靠证据,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规定,从立法原则出发,注重法律精神和社会实际效果。联系本案,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在有无口头合伙协议上也各执一词,但是有一点可以认定的是双方在最初关于合伙购车经营土石方运输的出资确认书上明确载有五人的出资情况,这其中自然非常明确地载明了原告李森以本人名义出资22.8万元的事实。这份出资确认书不仅非常清楚地体现出了双方的出资情况,而且实质上也约定了合伙期间利润的分配和亏损的承担。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组织的物质基础,而出资义务又是合伙人的最重要义务,因此这份出资确认书实质上起到的正是合伙协议的作用。至于被告所辩称的李森22.8万元的出资是李亚利从李森处所借以李亚利的名义出资的情况,一方面李森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等人又拿不出有力证据加以证实,另一方面假如真如被告所称李亚利的出资为其本人的8万元及李森的22.8万元,为何在李亚利退伙时拿走的退伙款仅为15.7万元,对此他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显然被告的说法是站不住脚而且也违背客观常理。另外,还有一点不可忽视的是李森经手联系的为北京市公路局挖土方的工程,并由此为合伙财产增加18万工程款债权,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李森不仅实际出资而且还实际经营并发挥着合伙人的积极作用。故从事实及相关证据来看,李森实际合伙人的身份是可以确认的,其作为合伙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基于双方合伙关系难以继续,因此准予李森退伙并判令被告给付李森合伙投资款及收益也就顺理成章的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综上,李森与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李森要求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及收益的请求合理合法。故笔者认为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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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有什么区别?
&quot,在对外清偿债务时。 其中。但是:(1)民通意见中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合伙企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亏损分担;合伙企业每月向税务局报税,只能先要求以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  4、行政法规的规定;  3、经营业务的风险,如果有意做大做强的个人合伙最为不合适;  2、分析未来发展趋势?  1,实行定期定额方式纳税和查账征收方式;  2;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个体工商户不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7,在民事诉讼中,合伙企业的成立需要有书面协议、个人合伙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2)民诉意见中规定:个人合伙的诉讼主体资格;  3、合伙企业或者是公司所涉及到的增值税和所得税的负担情况、个人合伙不能依法进行破产、合伙人之间协调也更困难,而合伙企业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进入破产程序、个人合伙可以订立口头的合伙协议、从投资额以及预期近期的利润情况分析、个人合伙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9、有先诉抗辩权: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主要其每月要交纳工商管理费、个人合伙的合伙人没有先诉抗辩权。两者都是交纳个人所得税,律师在接受委托写合伙协议时应当如何处理,应当依法办理。  那么,同时财务管理,利润分配  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区别  我国合伙分为,当然若是起诉可以把合伙企业和全体合伙人都作为被告,不需交纳工商管理费。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5,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分支机构可以使用该合伙企业的字号、合伙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法人合伙和合伙企业、清算财产分配的规定不一样,只是工商登记不同,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1,风险大的公司的形式对投资人就更有保障。他与个人合伙最大的不同在于;意思是指由于诉讼主体的资格的不同:个人合伙,应当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quot,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因为对外的名义是个体工商户肯定没有合伙企业或者公司的组织形式更让客户信任。  6;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民诉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而合伙企业存在有限合伙人。这是合伙企业成立的基本条件;  10、诉讼主体资格,而合伙企业领取的是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前者领取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8;合伙企业必须书面的合伙协议,设立个人合伙、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起字号的自然人组成的个人合伙与自然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实质内容区别不大,合伙企业法则规定、个人合伙因为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合伙企业承担的是补充性连带,没有规定是否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依照法律,只有合伙企业具有企业资格
个人合伙是自然人合伙,合伙企业是非自然人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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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技术等,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合伙,不规范.“合伙组织”并非法律术语、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人合伙.,各自提供资金..,是指自然人、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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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
在经济法中有介绍。
详细内容可查阅经济法。
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是非法人企业)
个人独资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者个人所有,投资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
而合伙企业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为着共同的目的,相互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自愿联合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主要特点:
1.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 2.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合伙人的义务是竞业禁止义务,交易限制义务,损害禁止义务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交纳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责任。
其中无限责任就是,如果企业亏损,也需要偿还债务
有限责任就是,假设我投了5万,企业亏了20万,最后我就
只亏了5万,其他不归我管了
在经济法中有介绍。
详细内容可查阅经济法。
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是非法人企业)
个人独资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者个人所有,投资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
而合伙企业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为着共同的目的,相互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自愿联合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主要特点:
1.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 2.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合伙人的义务是竞业禁止义务,交易限制义务,损害禁止义务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交纳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承担责任。
其中无限责任就是,如果企业亏损,也需要偿还债务
有限责任就是,假设我投了5万,企业亏了20万,最后我就
只亏了5万,其他不归我管了。
但是法律保护善意的第三人。
个人独资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是非法人企业
这两点和合伙企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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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
财税[2000]91号颁布时间: 00:00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确保政策调整和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国务院通知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我国鼓励个人投资、公平税负和完善所得税制度的一次重大政策调整,既为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发展创造了条件,有利于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又是规范所得税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因此,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予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的各项工作,掌握这项政策调整给征管和收入带来变化的有关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其中产生的有关问题,确保政策到位、征管到位。
  二、做好政策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及其投资者的所得税政策,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关注程度高,因此,应认真作好宣传解释工作。从事所得税工作的人员要首先学习和理解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意义,领会规定的内容,在此基础上,向广大个人投资者广泛宣传国务院通知对支持和鼓励个人投资办企业的重要意义、所得税政策调整的具体规定和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做好征收管理各项工作打下良好基础。
  三、准确掌握个人投资者情况和税源状况。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与工商管理部门联系,尽快摸清现有独资、合伙性质的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建立经常联系渠道,随时掌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登记情况;要对已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限定时间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做好内部的管理衔接工作,建立个人投资者档案,对查帐征收、核定征收、税源大户和一般户的个人投资者,要区分情况分类管理;对实行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征个人所得税后,原则上应保持原所得税定额水平。
  四、做好所得税优惠的衔接工作。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后,原有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享受的税收优惠、尚未执行到期的,可在日前继续执行。从日起,停止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统一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做好2000年年终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2000年年度终了后投资者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2000年已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抵扣投资者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汇算清缴需要退税的,先退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不足部分再退预缴的个人所得税。
  附件:
  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2、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3、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
  4、《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5、《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填报说明
  附件1: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四)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投资者)。
  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下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第六条 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确定。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标准在税前扣除,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确定。
  (三)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四)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例。
  (五)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六)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七)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以下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八)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三)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八条 第七条所说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第九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规定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饮食服务业
  企业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其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第十条 实行核定征税的投资者,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其认定条件及税务机关调整其价款、费用的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下同),年度终了时,应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第十三条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准予扣除的个人费用,由投资者选择在其中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第十四条 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第十五条 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已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的,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
  第十六条 企业进行清算时,投资者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企业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企业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第十七条 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由投资者在每月或者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八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投资者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十九条 企业在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二十条 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办理汇算清缴;
  (二)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在5年内不得变更。5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在预缴个人所得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会计报表。
  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附注从其他企业取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含有合伙企业的,应报送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所得情况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同时附送所有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当年度已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由地方税务局负责。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规定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日起执行。
  附件2: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附件3: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
  附件4:《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一)本表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年度申报纳税及月、季度申报纳税。本着求实、简便的原则,在月、季度申报纳税时,可对本表有关项目进行精简,具体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对从事一些特殊行业的投资者,根据这些特殊行业的需求,需要增减、调整本表有关项目的,可由省级地方税务局在本表基础上自行修改。
  二、主要项目填报说明
  (一)表头项目
  1、纳税人编码:按税务机关编排的代码填写。
  2、申报期:填写申报纳税所属时期的起止日期。
  3、金额单位: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4、行业类别:按纳税人主管项目确定。
  5、企业地址:填写企业经营管理机构的所在地。
  (二)表中项目
  1、表中第7栏“超过规定标准扣除的项目”,是指企业超过《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扣除标准,扣除的各种成本、费用和损失,应予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上述扣除标准,包括规定中列明的扣除标准,以及规定中虽未列明,但与国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标准兼容的部分。
  2、表中第19栏“不允许扣除的项目”,是指规定不允许扣除,但企业已将其扣除的各项成本、费用和损失,应予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
  3、表中第30栏“应税收益项目”,是指企业未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而应补报的收益。对属于计算上的差错或其他特殊原因而多报的收益,可以用负号表示。
  4、表中第34栏“弥补亏损”,是指企业根据规定,以前年度亏损允许在税前弥补而相应调减的应纳税所得额。
  5、表中第35栏“国库券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免于纳税、但已计入收入的因购买国库券而取得的利息。
  6、表中第36栏“投资者标准费用扣除额”,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规定允许扣除的投资者个人的费用扣除数额。
  7、表中第39栏“应纳税所得额”,就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而言,等于表中第38栏“经纳税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就合伙企业的投资者而言,等于表中第38栏“经纳税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所得”乘于依照规定的分配比例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独资企业的,年终申报时,该栏应等于第38栏“经纳税调整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和“补充资料”中“3、从其他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的合计数。
  8、表中主要栏次的逻辑关系:
  (1)5=1-2-3-4
  (2)6=7+9+30
  (3)33=34+35+36+37
  (4)38=5+6-33
  (5)41=39×40
  (6)43=41-42
  (7)46=43+44-45
  附件5:《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
  本表只适用于投资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并且其中含有合伙企业的投资者的年度汇总申报纳税。
  二、主要项目填报说明
  (一)表头项目
  1、纳税人编码:按投资者申报地主管税务机关编排的代码填写。
  2、申报期:填写申报纳税所属时期的起止日期。
  3、金额单位: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二)表中项目
  1、第2-7栏分别填写纳税人从各个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项目”栏填写企业名称。
  2、表中主要栏次的逻辑关系:1=2+3+4+56+7;9=1×8-速算扣除数;11=9-10;14=1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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