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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关联贷款及其合理规制研究
【学科分类】银行法
【摘要】关联贷款具有信息共享、降低信息不对称、降低交易成本等优势,但也存在被内部人滥用的巨大风险。本文在对关联贷款进行理论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考察了国外对关联贷款的规制情况,最后提出了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关联贷款规制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商业银行;关联贷款;合理规制
【写作年份】2006年
关联贷款引发的风险和造成的巨大损失引起了世界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重视,并纷纷采取措施对关联贷款予以规制。在我国金融实践中,商业银行(尤其是城市商业银行)的关联贷款已经频繁发生,而且常常成为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工具,产生较大的信用风险甚至导致个别金融机构的倒闭。借鉴境外成熟的立法,完善法律,加强对商业银行关联贷款进行合理规制已是我国金融实践中惨痛教训的总结。
&&一、信息观与掠夺观:关联贷款的理论分析
&&关联贷款在当代世界各国的银行体系中仍然相当广泛。关于关联贷款的正当性,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信息观(the information view)
&&Gerschenkron(1962) 、Aoki, Patrick and Sheard(1994), and Hoshi, Kashyap, Scharfstein (1991), Stiglitz and Weiss(1981)等认为,关联贷款通过几个途径提高贷款的效率。由于银行家同时代表借款人的管理层并参与借款人的日常管理,因此银行拥有相对非关联借款人较多的信息。银行家可以利用这些信息事先去评估借款人投资项目的风险或迫使借款人及早放弃差的投资项目(Rajan 1992)。此外,由于银行和借款人为同一主体拥有,以牺牲银行利益来换取借款人利益的动机将会降低。Khanna and Fisman(2004)通过对印度商业集团的研究以及北美、欧洲和亚洲国家金融发展史的研究也支持上述观点。因此,由于信息共享,关联借款既对银行有利又对借款有利,这种乐观的观点被称为信息观。
&&2、掠夺观(the looting view)
&&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关联贷款会导致内部人从存款人和少数股东处转移金融资源。持此观点者有:Akerlof and Romer(1993) 、 Johnson et al. (2000) 、Morck and Nakamura (1999), Kang and Stulz (1997)等。他们认为,如果银行系统受到存款保险公司保护,则由于银行控制者充分认识到政府将承担损失,他们会让银行承办过度的风险或者以优惠的非市场条件向自己的公司贷款。即使银行系统没有受到存款保险公司保护,只要内部人从自己的公司获得的利益大于从银行获得的利益,银行的控制者仍有极强的积极性从存款人和少数股东处转移金融资源给自己的公司。关系贷款对借款人有很强的吸引力,但却可能导致贷款人破产。此种认为关联贷款有害的观点被称为掠夺观。
&&持掠夺观点者又可以分为两派:所有者掠夺(looting)和隧道挖掘(Tunneling)。
&&所有者掠夺。阿克洛夫和罗默(1993)分析了智利金融危机、美国储贷危机、美国达拉斯和得克萨斯房地产泡沫以及美国垃圾债券市场中的所有者掠夺行为。他们发现,只要所有者(包括个人和母公司)只负“有限责任”(这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常态),并且投资要经过若干个会计期才能完成,所有者就可以人为膨胀前期会计净资产值,从而增加所有者权益分红,尽管后期会计将会显示整个企业的亏损。在资产有人担保的情况下,通常由政府或纳税人买单。他人的资金,通常是金融机构或保险基金中的存款,受到掠夺被用于谋取私利。
&&隧道挖掘。Johnson等(2000)等形象地把大股东侵害现象描述为“隧道挖掘行为”,即控制性大股东总是会通过种种手段挖掘见不得阳光的地下隧道,挖走公司或中小股东手中的财富,从而获得巨大的隐性收益。即使在发达国家,控股股东的这种隧道挖掘行为也是很严重的。控股股东猖狂的“掏空”行为是导致年亚洲金融危机的主要原因。
&&二、关联贷款与银行危机:实证研究
&&Rafael La Porta(2002)等学者通过对墨西哥银行业案例的研究发现,关联贷款在墨西哥1995年银行业务中占很大比重,占商业贷款的20%;关联贷款的贷款条件比非关联贷款的条件有实质性优惠,年利率低4个百分点;关联贷款的违约率大大高于非关联贷款的违约率,违约率高达33%,回收率却不足30%;从关联贷款中受益的是与银行的控制者关系密切的个人或公司,向关联人或关联人私人控制公司发放的每一美元贷款均会转化为一美元的损失;当经济衰退时,银行关联贷款几乎会成倍增长,并由此导致公司破产进而危及银行的生存。由于存款保险和掠夺小股东的倾向,关联贷款是十分有害的。他们认为上述情况与掠夺观是一致的,是关联贷款道德风险的主要表现形式,也是导致银行脆弱性的一个重要原因。掠夺(looting)会导致银行内生不稳定,因为当经济陷入衰退,银行持续价值降低的时候,关联贷款通常会违约。既然掠夺是影响银行稳定的一个主要因素,那麽降低银行系统脆弱性的最好途径就是减少关联贷款的影响。这要通过对关联贷款的明确监管包括报告、投资者保护(比如对关联贷款更审慎的监管和要求管理层在银行破产中承担责任)和紧密监管来实现。
&&在委内瑞拉,银行业关联交易是导致1994年银行业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危机爆发前,由于监管不到位,银行对股东贷款不受限制,金融集团中的商业银行对集团内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对股东、管理层、政客和亲信发放的贷款根本无须考虑风险集中度。这些贷款常常还附有优惠条款、没有正确的风险评估、不存在具有实际意义的抵押物,并且可以持续延期而使集团受益。如此做法使得“一些大型且更加激进的企业集团成为举国上下一切项目中不可或缺的合作伙伴,从而获取了巨大的权力。实力稍弱的企业集团也能提高公司零售和公司客户的存款利率但同时却导致集团自身利润减少。这些金融机构与集团中附属实体间凭借复杂的组织结构之便利,进行资产销售以不定期地产生收益,然后使用这部分收益掩盖金融中介机构产生的亏损。”这些做法最终导致了 1994 年的银行业危机,并引起了经济衰退。1994 年丧失清偿能力的金融混业集团遍布委内瑞拉全国,危机中破产的全部银行都曾是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全国一半以上成年人的存款和各种类型的金融业务受到波及。企业集团复杂的公司结构、大量的关联贷款以及在信贷和担保方面管理的混乱,增加了危机处理的难度和衰退的成本。银行倒闭,企业集团破产,金融体系几近崩溃。这次危机使得小型存款人和贷款人遭受到严重的伤害,社会动荡和政治压力迫使政府不得不将存款保险扩大到未保险的存款人,甚至包括企业集团中离岸机构发行的以本币计价的债务。委内瑞拉的案例充分表明了银行关联交易风险传递的现实性及危害性 。
&&Laeven(2001)研究发现,俄罗斯银行的管理者向自己开的公司发放大量关联贷款,违约率为71%。
&&朗咸平(2002)研究发现,亚洲地区制度落后,大家族控制着银行,并利用金字塔式的控股结构,将银行置于最低层,通过关联贷款,不断剥削小股民和债权人。
&&在台湾,关联贷款是金融机构发生挤兑的重要原因之一。如1985年台北市十信合作社与国泰信托投资公司的挤兑,就是与关系人违约放款有关;1995年彰化第四信用合作社的挤兑,肇因于总经理挪用现金、假存单质借及变卖有价证券;1995年发生在中坜市农会的挤兑,是总干事等重要职员涉及超贷与冒贷;1995年华侨银行的挤兑,是对董事之关系企业超贷引起; 1998年台中企银的挤兑,为对董事长关系企业的超贷。
&&三、关联贷款规制的比较考察
&&从上文的理论分析与实证研究不难看出,关联贷款本身是中性的。一方面,关联贷款具有信息共享、降低信息不对称、降低交易成本等优势,另一方面关联贷款又存在被内部人滥用的巨大风险。关联贷款引发的风险和造成的巨大损失引起了世界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的重视,并纷纷采取措施对关联贷款予以规制。
&&1、对银行管理者和股东的适格审查
&&银行管理者和股东的适格审查是防范非公允关联贷款的重要的第一道防线。人们有相当的声誉激励去控制银行。监管者需要有权力去评估银行管理者包括管理委员会的胜任能力、诚信和任职条件。‘合格而适当的(fit and proper)’标准要求银行内部人既要有胜任能力,又要有个人能力去有效管理银行。虽然这些要求对任何商业活动都是必须的,但由于银行的特殊角色,这些要求就更加重要。巴塞尔委员会建议评估银行管理层的能力、品行和资历,包括银行业经验、其他商业经验、个人诚信和相关技能。此外,他们还建议银行管理层的过去经历来判断其是否胜任、稳健和诚信。对管理人员的审查应涉及有关背景情况的审查,确定以前的行为(其中包括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处理情况)是否暴露出在业务能力、判断能力及品行方面存在问题。
&&在美国,如果不通知联邦监管者,则任何个人和团体均不能持有25%或更多的存款保险银行或银行控股公司的投票权。此外,一个个人或团体持有一个银行机构的10%或更多的投票权必须提交控制权变更通知。监管者评估个人历史、财务数据、交易条件以及为控制变更提供金融支持的资金来源。持有者任何出售、合并、清算、管理结构的变化均需公开披露。提交控制权变更通知的个人需要在一家地方报纸公告上述变更。
&&2、明确界定关联方
&&关联方的确认是识别和监管关联贷款的前提和基础。同时,监管和被监管永远是在进行动态的博弈,监管与规避监管一直同时存在。人们总是试图找到规避法律和监管的途径,企图通过银行类存款机构为自己谋利的个人总会设法规避法律和监管,因此,他们构建迂回的公司架构时资金轨迹将难以发现。因此监管者需要不断根据形势发展对关联贷款进行详细界定,包括什麽情况下构成向关联方的授信、谁是关联方等。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日发布的《核心原则评价方法》要求,法律或法规应对(关联贷款)‘有关系的或有联系的各方’有全面定义。监管机构可自主(法律可以规定这种权限)对银行与其它各方之间存在的关系作出判断。
&&在新加坡,根据新加坡银行法令第29(1)(d)节规定,关联贷款的关联方包括:(1)银行的董事;(2)与银行或其任何一位董事有合伙、经理或代理关系的任何公司,或由任何一位董事作为其担保人的个人或公司;(3)董事无论是在合法或受益的情况下拥有超过50%股本的任何一家公司;或任何一家其董事控制了董事会决策的公司;但公司股票是在新加坡证券交易所或其他由金管局批准的交易所挂牌的上市公司以及这类上市公司的子公司除外。(4)任何被视为与银行有关系的公司。
&&在香港,根据金融管理局《监管政策手册CR-G-9关联贷款》,关联人士包括:()董事及其亲属;()以委员会(如信贷委员会)成员或个人身份负责批核贷款申请的雇员,以及该等雇员的亲属;()控权人或小股东控权人;若该等控权人或小股东控权人属于个别人士,则包括其亲属()认可机构或其任何控权人、小股东控权人或董事(若属个别人士,则包括其亲属)以董事、合伙人、经理或代理人身份而有利害关系的商号、合伙或非上市公司;()由认可机构的任何控权人、小股东控权人活动时(若属个别人士则包括其亲属),担任担保人的个别人士、商号、合伙或非上市公司。同时根据上述监管政策指引,若关连人士是个别人士,亲属则指:任何直接祖先、任何该等祖先的配偶或前配偶,以及任何该等配偶或前配偶的兄弟姊妹;任何直接后裔,以及任何该等后裔的配偶或前配偶;任何兄弟姊妹、伯父、伯母、叔父、叔母、舅父、舅母、姑丈、姑母、姨丈、姨母、侄、侄女、甥、甥女,以及任何堂兄弟、堂姊妹、表兄弟、表姊妹;或任何配偶或前配偶、任何该等配偶或前配偶的直接祖先,以及任何该等配偶或前配偶的兄弟姊妹。就本定义而言,任何继子或继女当作是其亲生父亲或母亲的子女,亦须当作是其继父或继母的子女,任何I养子女须当作是其领养父亲或母亲的子女,而配偶包括如同配偶般生活的任何人。
&&在台湾,根据《银行法》32条和33条的规定,构成关联贷款的关联方包括:银行持有实收资本总额百分之三以上之企业、本行负责人、职员、或主要股东,或对与本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有利害关系者。其中利害关系者包括:银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之配偶、三亲等以内之血亲或二亲等以内之姻亲;银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或前款有利害关系者独资、合伙经营之事业;银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单独或合计持有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或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之企业;银行负责人或办理授信之职员或第一款有利害关系者为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企业,但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系因投资关系,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虽然上述不同国家和地区对构成关联贷款的关联方的具体表述有较大差异,但其实质标准均是根据是否存在对银行的直接控制、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来确定,只是宽严程度有所不同。
&&3、数量限制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核心原则评价方法》要求,一国法律或法规应规定,或者,监管机构有责任规定银行对有关系和有联系各方的统一或单项授信额度,并在评价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时从资本中扣减这类贷款,或要求这类贷款具备抵押。应限制对有关系和有联系各方的贷款总规模,这种限制至少应与对单一借款人、团体或有联系借款人的限制一样严格。监管机构要求银行具备信息系统,以识别对有关系或有联系各方的每一笔贷款以及这类贷款的总规模,同时能够通过一套独立的信贷管理程序对这类贷款进行监控。监管机构获得并审查银行对有关系和有联系各方贷款总规模的信息。
&&在允许进行关联贷款的国家,其数量方面的审慎性限制分为三类:(1)限制单笔关联贷款比例或数量。波兰规定单笔贷款不超过总资本的25%,哥伦比亚和捷克规定不超过总资本的20% ,匈牙利的限制为15%,印度尼西亚和巴西为10%,新加坡对关系人的无担保贷款限制在5000新元以下。( 2)限制关联贷款总量比例。法国规定,若银行向拥有金融企业集团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供贷款的数额超过自有资本金的5%,须在银行监管委员会备案。比利时规定,金融企业集团内信贷机构与其他成员开展的内部交易数额不得超过信贷机构自有资本金的25%。菲律宾、智利、墨西哥对关系人贷款的总数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秘鲁的下限为不超过总资本的75% ,香港和以色列为10%。( 3)对单笔和总关联贷款都进行限制。《美国联邦储备法》第23A规定,联邦储备系统会员银行与单一附属公司的内部交易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0%,对其所有附属公司的内部交易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20%,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仍对金融集团开展内部交易进行数额限制,即银行对其单一非银行附属公司提供贷款的数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0%,对其所有非银行附属公司提供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20%。阿根廷规定单笔关联贷款不超过总资本的5% ,单笔附属担保贷款不超过总资本的10%,关联贷款的总额不超过20%;沙特阿拉伯的单笔关联贷款限制为不超过总资本的10%,总额不得超过50% ;俄罗斯单笔关联贷款为20%,总额为50%。
&&不难看出,很多国家都是将关联贷款的数额限定为银行自有资本的一定比例,以此来控制关联贷款的风险。银行贷款是银行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项目,但属于有风险的资产。银行贷款与其自有资本的比例越高,银行所承受的风险就越高。将银行提供给关联方的贷款限定为其自有资本的一定比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是防止银行为了获得高利润而甘愿承担较高风险;其二是避免银行所承受的风险过于集中;其三是促使银行的关联方寻求直接从市场上融资,而非仅仅通过银行进行融资。
&&4、公平交易条件
&&关联贷款法律规制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关联贷款的公平性,即关联方不得以优于外部人的条件而取得贷款。关联贷款机会的获得及关联贷款本身如果是基于公平的交易条件,则可以有效避免关联人利用关联关系进行不当利益输送。公平交易条件的实质是避免利益冲突。关联方进行关联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较之非关联贷款更大的利益或者更严重的是为了套取银行资金,但如果这种交易也是基于通常的审慎性标准,则其风险性与通常的非关联交易无异,也不存在对竞争的损害,因而,采取与非关联贷款“一致的条件”或“不优于”的公平标准,是防止利益冲突的一种原则。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原则10规定:“为防止关联贷款带来的问题,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仅在商业基础上向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核心原则评价方法》要求,法律和法规应规定,对有关系或有联系各方提供贷款的条件(如信贷评估、期限、利率、还款时间表和对抵押品的要求)不得优于对无联系方提供的同样贷款的条件。
&&新加坡金管局日发布的《新加坡境内银行、金融持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指引》第18条规定,“此类贷款的条款和条件不得比同等情况下的非关联贷款优惠”。
&&1987年,美国在《联邦储备法》23A条款的基础上,出台了23B条款。在23B条款中,特别强调商业银行所从事的一切的关联交易必须按照“常规交易条件”(arm's-length terms)进行。此外,美国《联邦储备法》第23条还对银行关联交易的担保物进行限制,该法将担保物性质按一定的信用等级与银行的授信额度挂钩。
&&在英国,银行可以按照商业原则为其董事和这些董事的关联人员提供贷款、准贷款和担保。只有在以下情况下,交易才被认为是按照商业条款进行的:(1)按照银行业务公司的正常业务程序;(2)与预期银行本来可以向另一具有相同财务状况,但与银行没有关联的人员的贷款相比,此项贷款的条件并不优惠,金额也并不高。
&&根据台湾《银行法》第33条的规定,银行为关联方担保授信,应有十足担保,其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授信对象。而台湾“财政部”对授信条件、同类授信对象作了进一步具体的解释:授信条件包括利率、担保品及其评估、保证人有无、贷款期限以及本息偿还方式。同类授信对象是指同一银行、同一放款利率期限内,统一贷款用途及同一会计科目项下之授信客户。
&&此外,出于审慎监管的考虑,在对关联贷款要求采取与非关联贷款“一致的条件”或“不优于”的公平标准外,不少国家和地区还常常禁止无担保的关联贷款。如根据台湾《银行法》第32条的规定,银行不得对关联方为无担保授信。,但消费者贷款及对政府贷款不在此限。消费者贷款。出于关联贷款效率的考虑,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不少国家和地区在禁止无担保的关联贷款的同时常设定一定的例外,如根据台湾《银行法》第32条规定的但书,消费者贷款不受无担保授信限制之列,其原因在于,“各银行所办理之消费者贷款乃系银行针对一般社会大众所普遍办理之零售性银行业务,银行办理此项放款,系著眼于借款人之收入及分期偿还本息之能力,虽属无担保授信,仍能符合银行之权益 。” 消费者贷款虽不受无担保授信限制之列,但仍对其数量予以限制,即每一消费者一般消费者贷款定为新台币80万元,银行卡循环用余额不超过20万元。
&&5、内部控制
&&由于关联贷款可能给银行带来巨大风险,影响银行的安全,所以有效的内控制度被视为管理银行关联贷款的重要工具。巴塞尔委员会要求,关联贷款的监管制度应当使各监管机构能够直接或通过其监管的银行来监督制定并执行管理关联贷款的内控制度。例如,在监管机构认为内控制度不完善或存在滥用、操纵关联贷款的情况下,应当有权进行处罚或采取其他制裁措施。在程序上,关联贷款的内部控制制度应当经过银行董事会或其他相关机构的批准。内控制度的内容中应当包括认定和监测重大关联贷款的统一框架,以便交易双方当事人都能对关联交易及其风险进行全面分析。
&&在新加坡,金管局日发布的《新加坡境内银行、金融持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指引》规定,董事会应确保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处于可控制的范围之内。金融机构应制定关联交易的政策和程序,包括关联的定义、交易的限额、交易条款、批准监督或必要时核销交易的权力和程序。董事会应确保不会为了满足金融机构的关联方和个人利益而推翻所制定的控制程序。审计委员会应检查所有重大关联交易,并将其告知董事会。应特别重视对关联交易的监督,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或减轻关联贷款的风险。
&&在香港,根据监管指引,董事局应确保认可机构完全明白本身在《银行业条例》下就关连贷款的法律责任。关连贷款应由董事局、信贷委员会或由董事局授权的任何其它委员会检讨及通过。董事局亦应收取关于未偿还的关连贷款数额的定期报告。董事局应确保认可机构制定这类贷款的政策。该政策(及其后任何的修订)应由董事局检讨及通过。上述政策最低限度应包括以下各项:(1)认可机构认为属于「关连」性质的贷款类别;(2)关连人士的类别;(3)关连风险的计算方法;(4)该政策如何应用于在认可机构附属公司入账的贷款;(5)按照有抵押及无抵押类别区分,分别设立每笔关连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及所有关连贷款合共计算的最高贷款额,无抵押贷款须同时符合《银行业条例》第83条3 所指明的限度的规定;(6)不同类别关连贷款的利率及其它条款章则;(7)关连贷款的批核权及批核程序;(8)向金管局汇报关连贷款数据、以及确保该报告内容准确无误的安排;(9)关于接受关连贷款的抵押品的政策及程序。
&&6、信息披露
&&披露关联贷款是防止滥用关联贷款的最有利武器,既可以提高监管机构对关联贷款的理解和掌握,也可以通过减少信息不对称问题加强市场自律,使银行的债权人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所以各国监管制度通常均鼓励银行披露关联关系,而且要求披露做到及时、可靠和有效。监管法律通常要求银行向两个方面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即向监管者报告重大关联贷款、向社会公披露重大关联贷款和关联关系。
&&在香港,根据监管指引,认可机构应咨询外聘审计师,以确保认可机构按照以下的规定在年报内如实披露关连人士交易的详细数据:《公司条例》(如根据第161B 条给予董事的贷款);香港会计师公会公布的《会计实务准则》 (如 :准则第2.120 号「披露关连人士数据」);及其它有关披露规则(如:香港联合交易所公布的《证券上市规则》)。监管指引还规定,认可机构应确立系统及程序,以确保在金管局的「大额风险申报表」(MA(BS)1D)及「遵守银行业条例证明书」(MA(BS)1F(a))内准确填报关连贷款的数据。如违反第83 条的情况,认可机构应实时向金管局汇报。如有疑问,认可机构应征询金管局或法律界人士的意见。
&&在新加坡,金管局日发布的《新加坡境内银行、金融持股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指引》规定,重大关联交易应在金融机构的年报中予以披露。
&&7、法律责任
&&对非公允关联贷款行为人的严厉处罚有利于威慑、遏制潜在的关联贷款违法犯罪行为,为此,许多国家和地区对非公允关联贷款规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
&&在台湾,根据《银行法》第127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该法关于关联授信规定的银行,其行为负责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在香港,根据《银行业条例》第83条规定,任何认可机构违反该条例关于向董事等放款的限度的规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7级罚款(即$400000)及监禁2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3级罚款(即$20000);或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即$100000)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即$10000)。根据《银行业条例》第85条规定,任何认可机构违反该条例关于向雇员放款的限度的规定,其每名董事、每名行政总裁及每名经理均属犯罪: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即$200000)及监禁12个月;或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即$100000)及监禁6个月,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第2级罚款(即$10000)。
&&四、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关联贷款规制的建议
&&在我国金融实践中,商业银行的关联贷款已经频繁发生,而且常常成为关联方进行利益输送的工具,造成风险感染和风险外溢,产生较大的信用风险甚至导致个别金融机构的倒闭。城市商业银行、信用社是中国目前发生关联贷款问题最为严重的一类银行,关联贷款是造成不少城市商业银行信贷资产损失、形成不良资产的重要原因之一,更是少数商业银行、信用社倒闭的主要原因之一,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的安全、稳健运行。近几年,各地城市商业银行频繁发生因关联贷款而陷入困境的案例。日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对于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商业银行关联贷款风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不可否认,我国目前对银行业关联贷款的规制还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亟待借鉴境外成熟的立法,完善法律,加强对商业银行关联贷款进行合理规制。
&&1、完善对关联方的界定。
&&《管理办法》对关联方界定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在对“内部人”的概念界定的缺陷。具体表现为:(1)用语模糊,缺乏明确限定。“高级管理人员”、“分行”、“有权决定或者参与商业银行授信和资产转移的其他人员”等用语都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利于监管者依法监管,也不利于商业银行以及内部人自觉遵守法规。(2)疏忽了监事的“内部人”地位。如果根据监管机构有关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管理规章,“监事长”可以纳入到广义的“高级管理人员”范畴中,但其他监事并不能纳入,而实际上监事对银行的内部决策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我国《公司法》已经将监事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列来考虑关联交易的规制问题。针对《管理办法》在内部人关联交易规范方面存在的不足,建议进一步明确“内部人”的含义,适当限定内部人范围。对“分行”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概念也要结合我国大型的商业银行的实际作出明确界定。
&&2、完善对关联贷款的数量限制的规定。
&&《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商业银行对一个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在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总数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商业银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50%。” 上述规定限定了商业银行对同一关联方的贷款总额和对所有关联方的贷款总额,且均采取限制相对比例的方式。笔者认为,不论银行资本高低统一按比例施加贷款限额,那么大银行(如四大国有银行)由于资本庞大,即使向关联提供了高额贷款,也未必能够达到限额的标准从而产生风险。而对于小银行(如城市商业银行)来说,对关联方提供的贷款可能很容易就达到或超过了关联贷款的限额而降低效率。因此,建议在将关联贷款的数额限定为银行资本净额的一定比例的同时,还应对关联贷款的数量进行限制,可以考虑补充规定,对单一关联方的授信金额总计不得超过1000万元,对所有关联方的授信金额总计不得超过10000万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报中国银监会审批。
&&3、完善有关交易条件限制的规定。
&&《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允原则。” 第4条第2款规定:“商业银行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上述规定对关联贷款的交易条件作了规定,虽与国际惯例的精神基本吻合,但过于概括,尤其是交易条件和同类交易没有明确界定,缺乏可操作性。建议对予以细化,提高可操作性:交易条件应包括利率及相关所有费用、担保物及其评估、保证人有无、贷款期限以及本息偿还方式等。同类交易是指同一银行、同一贷款利率期限内,统一贷款用途的交易。此外,对是否按照商业原则的判断除考虑交易条件外,还应考虑是否按照银行的正常贷款程序(包括但不仅限于贷款调查、评级、授信、审批等)。
&&4、加强银行内部控制。
&&关联交易须经董事会或董事会下设的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批准是避免银行业关联交易利益冲突的重要法律制度。银监会《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章虽然均对商业银行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以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负责人须由独立董事担任作出原则性规定,但仍存在明显不完善之处,尤其是独立董事独立性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因此,在独立董事的独立性难以充分实现,独立董事存在被管理层异化的潜在风险。为避免利益冲突,切实确保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有必要制定详尽具体的规则,建立确保独立董事独立性的配套机制。
&&5、完善关联贷款的信息披露。
&&目前,我国关于上市商业银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规定是比较详细的。但是关于其他形式的商业银行尤其是城市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还不健全,需要对披露的方式、内容、标准等方面制定详细的可以实施的规则,便于操作和监督。此外,从关联贷款披露实践来看,多数商业银行均能按照上述要求进行披露,但实践也暴露出上述披露要求的不足:要求披露关联贷款的金额及相应比例,但未要求披露关联贷款发生的时间,实践中不少银行仅披露余额以及占比情况,使得公众无法从披露中看出是否是当期发生,无法判断是否是股东长期以关联贷款形式占用银行资金。同时上述缺陷也可能使银行通过不断的转贷来掩盖贷款的真实质量情况。
&&6、加大对非公允关联贷款的处罚力度。
&&《管理办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关联贷款的法律责任,但上述规定整体而言,处罚过轻,亟待予以完善:(1)对当事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惩罚明显偏轻。办法在对违反规定进行关联交易的当事人进行处罚时,更多的是侧重于对商业银行的处罚,而对当事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惩罚明显偏轻。按照办法第39条规定,银行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规进行关联贷款,若被监管部门获知,受到的最严厉的处罚也只是恢复到参股银行之前的状态,远远低于该从事关联贷款套取银行资金所获得的收益。若不被监管部门获知,则可能获得巨大的非法利益,而关联贷款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其不被监管部门获知的可能性很大,因此,上述处罚规定显然不足以约束银行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恶意关联贷款的投机行为。(2)缺乏对非法关联贷款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对犯罪的界定的直接依据是《刑法》,而我国现行刑法条文中并没有包括关联贷款在内的关联交易罪行的规定,因此实际上目前我国关于商业银行关联贷款刑事责任的规定基本上是空白。
&&针对我国银行业关联贷款的现实,我国应完善立法,加大对关联贷款的处罚力度,法律应当规定银行业监管机构有权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控股股东补充资本金、弥补损失,并且有权撤换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限制其权力,限制红利分配和报酬,限制业务,强制转让部分业务,责令停业,收回或注销银行业务许可证等强制措施,以确保监管的有效性。应当修改刑法,明确规定银行非公允关联贷款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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