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阳光保险怎么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做行政怎么样...

青海保监局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的行政处罚
  青保监罚〔2007〕11号
  受处罚人名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
  地址:青海省西宁市西关大街57号水电大厦17层
  法定代表人姓名:张国民
  经查,你公司存在下列违法行为:
  (一)2006年商业机动车保险有91笔短期业务使用了费率调整系数,保费收入18.89万元,少收保费4.17万元;有55笔随意使用业务系统中的“调整系数”降低费率,保费收入27.4万元,少收保费5.4万元。2007年商业机动车保险有195笔随意使用业务系统中的“调整系数”降低费率,保费收入99.51万元,少收保费23.77万元。
  上述事实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6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7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2条:“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5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八)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50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实施处罚。
  (二)2006年交强险业务中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低套费率28笔,少收保费5480元;多座位客车作少座位承保2笔,少收保费380元。2007年交强险业务中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低套费率33笔,少收保费7050元(其中:因交强险业务系统设置“营业”车型并套用城市公交车型费率29笔,少收保费5010元);改变车辆使用性质,高套费率1笔,多收保费390元;违规承保短期交强险业务1笔,签单保费330元。
  上述事实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7条:“……、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5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八)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8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之规定实施处罚。
  (三)以汽油费名义虚列营业费用2笔,金额72118.18元。
  上述事实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2条:“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7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50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实施处罚。
  综合上述规定,对你公司应予严肃处理。鉴于你公司能够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认错态度较好,主动配合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27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决定给予你公司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三万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纳罚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你公司应及时向我局提供划款凭据的复印件。
  账户名称:保监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账号:0000130
  开户行: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青海保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O七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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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监产〔2012〕4号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 你公司《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开业验收的报告》(新阳光产险〔号)收悉。经审核,批复如下:
&&& 一、核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开业。
&&& 二、核定营业场所为石河子市开发区北四东路35-8号中元综合楼2楼。
&&& 三、你公司接此批复后,到我局领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及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机构开业,应向社会公告。
&&&&&&&&&&&&&&&&&&&&&&&&&&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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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政务公开&公告公示&竞争执法公告&处罚决定书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工商竞处字〔2013〕09号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99号1、4楼
  负责人:于杰&
  注册号:556
  成立日期: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经营范围: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以上项目涉及前置许可的凭有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
  2012年1月,根据永州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转来的群众投诉,并经本局与永州市工商局初步核实,发现当事人与永州市另外11家相关保险企业签订《永州市新车保险服务中心合作公约》(以下简称《合作公约》),涉嫌达成垄断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经请示,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本局立案调查处理此案。5月31日,本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日,当事人与永州另外11家具有竞争关系的保险企业签署了《合作公约》。依据《合作公约》,当事人和另外9家《合作公约》签约单位及永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永州保协),以发起人身份共同成立永州新车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新车中心),具体实施《合作公约》。
  现查明,《合作公约》12个签约单位,除当事人外,还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产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产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产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产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产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产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产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产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产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产险)。上述12个签约单位于日正式通过了《合作公约》,并于日正式签署。《合作公约》就新车中心的“组建原则”、“组织形式”、“业务计划调配”、“运行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1、明确新车中心组织形式:是由具有车险经营资格的保险企业共同参与,各成员单位委托永州保协组织成立的机构;2、明确了永州保协的职责与权限;3、规定新车中心的具体运作:全市范围内新车承保业务统一进入新车中心(含二级服务点)办理;各成员单位统一停办新车保险电销(电话销售和网上销售)业务和新车保险兼业代理业务;新车中心严格按照各成员单位向保监会报批的条款费率(即不打折)进行承保(新车商业车险自日起最多只可享受9.5折优惠);4、规定实行业务计划调配:《合作公约》第一条规定“中心严格执行、合理调整计划额度”;第五条对业务计划调配作了具体规定:以2010年底各成员单位车险业务市场占比为准,确定各成员单位开办之初至2011年底的计划额度。以后年份计划额度依据各成员单位上一年度所收车险总保费的市场占比分配。《新车保险市场计划额度占比暨筹建费垫支数额表》规定,首期计划额度为当事人占2.02%,人保产险占48.93%,平安产险占15.35%,天安产险占3.27%,华安产险占1.11%,联合产险占10.52%,太平洋产险占6.83%,大地产险占3.47%,安邦产险占0.44%,国寿产险占8.03%,渤海产险和都邦产险为0。新车中心以承保台数对各成员单位进行调配,签单台数比例欠额或超额的由新车中心主任室实施分月份、季度、年度调控和平衡;5、明确违约责任,制定详细的稽查及处罚制度。
  还查明,《合作公约》签订后,日,当事人与永州保协及另外9家签约单位(渤海产险和都邦产险因停业未参加)以发起人身份申请成立新车中心,以此作为具体实施《合作公约》的专门机构和平台。新车中心于日获永州市民政局批准。新车中心业务范围为代办新车保险、业务咨询培训、协调关系。自日正式挂牌运行,至日停止运行。当事人作为《合作公约》的签约单位和新车中心的发起人及成员单位,履行了《合作公约》规定的义务,对新车中心为当事人配备的出单员进行出单业务培训,为出单电脑安装出单软件系统,向新车中心提供加盖印章的空白保险单证,自觉接受新车中心的调控和管理,向新车中心缴纳了筹备费0.6万元、违约押金1万、咨询服务费13001.84元。当事人还派员参加了永州保协和新车中心组织的稽核。据统计,当事人自日至日,在新车中心出单承保新车275台,实现保费收入161万元,其中2012年1月至5月,月均完成业务计划55台。
  另查明,当事人上一年度(2011年)新车保险销售额为233.5万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556)、《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号:)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机构编码:)等证件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办案程序证据。
  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竞争字〔号文件,该文件授权本局立案查处本案,证明本局具有案件管辖权。
  2、《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和《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证明本局履行了立案审批程序。
  3、本局印发的调查通知书(湘工商调字〔2012〕第25号)、《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回证》,证明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调查通知书;《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本局履行了调查审批程序。
  第三组证据:证明当事人达成并实施《合作公约》的证据。
  1、本局向当事人调取的相关文件资料:《关于印发执行<永州市新车保险服务中心合作公约>的通知》、《关于新车保险有关事项的通知》(包括《永州市新车保险服务中心实施细则》)、《关于新车保险服务当前一些突出问题及解决办法》、《关于暂缓执行〔2011〕29号文件的紧急通知》文件的复印件,证明《合作公约》的内容及其实施的过程。
  2、本局向当事人调取的保费资料:当事人执行的《保费费率表》及《费率使用说明》打印件;当事人2009年至2012年6月部分车险保费单打印件。证明当事人2010年-2012年执行保险费率条款的情况。
  3、本局向当事人调取的相关财务资料及相关报表。
  (1)当事人2009年-2012年5月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打印件;
  (2)当事人《近三年保费销售情况》统计表;
  (3)当事人月新车保险业务数据统计表;
  (4)当事人相关收入支出财务凭证(交新车中心筹备费、押金、咨询服务费财务凭证)复印件;
  (5)当事人月新车保险台帐;
  (6)当事人按本局《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材料通知书》(湘工商提通字〔2012〕第25号)要求填报的《保险企业新车保险业务情况统计表》打印件。&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当事人上一年度(2011年)新车保险销售额为233.5万元。
  4、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和永州保协的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相关身份证明资料。
  (1)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2012年时任负责人于杰及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参加《合作公约》,参与新车中心,以及《合作公约》达成并实施的事实。
  (2)本局执法人员对永州保协法定代表人陈长义及其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7份,证明《合作公约》达成并实施的事实。
  5、永州保协提供的证据。
  (1)永州保协提供的文件资料。证明当事人提供相关文件的真实性。
  (2)永州保协提供的财务资料。证明当事人参与实施《合作公约》,按照《合作公约》要求交纳筹备费、违约押金、咨询服务费的事实。
  6、永州市民政局提供的证据。
  永州市民政局提供的当事人申请发起成立新车中心的登记资料:《关于建立新车保险和事故车辆快处快赔服务中心的会议纪要》、《关于设立“永州新车保险服务中心”恳请书》、《关于永州新车保险服务中心“业务主管单位”确定情况的说明》、《永州新车保险服务中心章程》、《验资报告》、《门面租赁合同》、《永州市新车保险服务中心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成立登记表》、《准予永州新车保险服务中心成立登记决定书》、新车中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关于印发执行<永州市新车保险服务中心合作公约>的通知》。证明当事人与永州保协及另外9家《合作公约》签约单位以发起人身份共同组建新车中心的事实。
  7、本局收集的投保人及第三方的证据:向新车保险投保人收集的《调查表》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对运输公司相关人员制作的《调查笔录》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由于《合作公约》规定不打折或最多打9.5折承保,致使投保人投保成本增加的事实。
  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永州市保险行业关于请求终止对机动车辆保险涉嫌垄断调查的函》、《永州市保险行业关于请求中止对机动车辆保险涉嫌垄断调查的申请》,请求中止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调查经营者应承诺在一定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垄断行为后果,反垄断执法机构方可中止调查。而当事人在上述函件和申请中均未承诺在一定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垄断行为后果。因此,本案不符合中止调查条件,本局不予中止调查。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涉嫌垄断的分析和申诉》,请求免予处罚。主要内容包括:“永州新车中心成立的宗旨;反对新车中心按以2010年底各公司车险业务市场占比为依据划分各成员公司计划额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没有执行按计划额度承保新车保险业务;请求免予行政处罚”。本局认为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条件,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的有效时限以内,且违法行为已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本局认为:当事人与本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11家保险企业达成并实施的《合作公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首先,《合作公约》签约单位均为永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产险理事会成员单位,属于经营同种业务的独立经营者,相互之间在永州市区域内具有明显的竞争关系。其次,《合作公约》规定在新车中心实行业务计划调配,即依据各成员单位上一年度所收车险总保费的市场占比来确定各成员单位当年度新车保险计划额度,并根据计划额度对各成员单位新车承保台数进行调配。其实质就是以各成员单位上一年度所收车险总保费在全市车险行业保费总收入的市场占比为基础分割永州市区域新车保险销售市场,亦即划分永州市区域销售新车保险的商品数量。而且,为保障“分割销售市场”的执行,还规定了一系列措施。《合作公约》使原本具有明显竞争关系的12家保险企业结成利益联盟,对计划额度形成依赖,丧失参与竞争的动力和积极性,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新车保险市场竞争的法律特征。因此,《合作公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章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禁止的“分割销售市场”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所禁止的“划分销售商品的数量”的垄断协议。
  当事人与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11家保险企业达成并实施的上述垄断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豁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豁免的情形,必须满足其第二款所规定的前提条件:经营者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而本案当事人与永州另外11家具有竞争关系的保险企业达成并实施的《合作公约》不仅严重限制新车保险市场的竞争,而且损害了投保人等消费者的利益,社会危害较大。其一,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机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通过竞争实现优胜劣汰,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当事人与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11家保险企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实施步调一致的整体市场行为,排除相互之间的竞争,通过约定市场销售比例获取销售数量,破坏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公平竞争机制。其二,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和权益。一方面,损害了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原本各保险企业实行较低折扣优惠承保。而《合作公约》实施期间,各保险企业新车业务实行不打折或最多打9.5折承保。另一方面,限制了投保人的选择权。《合作公约》规定各保险企业统一停办新车保险电销业务,只能在新车中心指定营业厅(含二级服务点)出单,限制了投保人的投保渠道,增加投保人不便。其三,损害了保险代理商的利益。原本合法保险代理商拥有从事代理新车保险业务的机会并从中获利,但《合作公约》规定各保险企业统一停办新车保险兼业代理业务。
  综上所述,当事人与永州另外11家具有竞争关系的保险企业,达成并实施《合作公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划分商品销售地域、销售对象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的禁止规定,构成“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局于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湘工商竞告字〔2013〕09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同时还列举了本局依法取得的本案所有证据及其证明事项。当事人放弃了听证要求。
  当事人本应通过完善服务,提高质量,公平竞争,守法经营,以获取市场竞争优势,但当事人为获取高额利润和市场份额,与具有竞争关系的11家保险企业达成并实施“分割销售市场”、“划分销售商品数量”的垄断协议,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长,迅速解散新车中心,且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本局认为对当事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法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第十条第三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以上一年度新车保险销售额百分之一的罚款2.34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入(户名: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帐号000295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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