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度四川省南充市僵尸职工平均工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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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富松,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中淳,男,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朱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广国,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仁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四川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大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邱中淳、被告英大保险四川分公司的代理人、被告英大保险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所属车川R18245号解放CA5060XXYPK2-1仓栅式运输车保险手续,投保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从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贾君杰(持A2驾驶证)驾驶高投保车辆川R18245号仓栅式运输车装载(20张预制板长3.59米,宽0.60米)的货物,随车搭乘章升刚、王丕忠,从剑阁县公店乡方向行驶。14时40分左右,行驶至剑阁县王(河)公店路4KM+350M处,车辆出路外撞在公路外的电杆广告牌上,章升刚、王丕忠摔出车外被车上的预制板压伤,章升刚送医院途中抢救无效死亡,王丕忠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日,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剑公交认字(2012)第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贾君杰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章升刚、王丕忠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同日,在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受害方亲属达成协议,原告向死者章升刚亲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交通事故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464000元。原告于日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受害人亲属。日,原告又与伤者王丕忠达成协议,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33552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497552元。同日,原告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伤者王丕忠。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保险索赔,并提供了相应的索赔资料,被告予以签收并出具交接单。但被告至今仍不予以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已垫付死者章升刚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464000元。2、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已垫付伤者王丕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3355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机动车行驶证。4、原告聘请的驾驶员的驾驶证。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原告旨在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川R18245号机动车的所有人,该车具有合法的驾驶和行驶资格;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旨在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剑公交认字(2012)第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贾君杰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章升刚、王丕忠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第三组证据:7、原告与受害人亲属签订的赔偿调解书及相关赔偿依据。8、原告与王丕忠签订的赔偿调解书及相关赔偿依据。9、机动车保险索赔车辆交接单。原告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次车祸事故致受害人贾君杰死亡后,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定支付赔偿款及受害人亲属提交的相关赔偿依据;原告因本次车祸事故致受害人王丕忠受伤后,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约定支付赔偿款及受害人提交的相关依据;原告在赔偿受害人后,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至今未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英大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因本案属于保险合同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投保地管辖,但事故发生在剑阁县,不是在高坪,本案原告起诉的法院属于顺庆区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英大保险四川分公司撤回管辖权异议,请求继续审理。被告英大保险南充支公司辨称:与英大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意见一致。二被告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2、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3、商业车险条款。被告旨在证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履行保险条款交付,免责情形的说明,保险公司已履行法定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具有约束力;建立合同时核定1.98吨,不超过2吨,如运行过程中,有超载情形,保险公司实施10%的免赔率;保险时间日0时至日24时止。险种为交强险、限额50万元三者险、每座5万元车上人员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人只应在乘坐险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和三者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畴;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车上人员抛出车外不能按三者人员赔偿。第二组证据:1、剑阁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2、现场勘验照片。3、律师调查笔录。被告旨在证明:受害人的死亡、受害与案涉车辆、车上的货物没有任何实质上的接触,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范畴;车装载20块预制板,有超载情形,符合免赔情形。照片证明受害人工作的预制板厂位于农村,受害人居住于农村,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和标准。律师的调查笔录证明超载情形。第三组证据:银行电子转款回单。被告旨在证明:保险公司于日赔付65470元,保险公司及时按车上人员责任险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保险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原告未将保单的条款提供,不完整。原告的车辆具有严重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将合同约定在商业险免赔10%。对赔偿协议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损失的计算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章升刚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算标准、方式、项目有异议,需原告朱,逐项举证证明损失。对于贾君杰的赔偿协议也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索赔材料交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保险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保单及保险条款不持异议,但对被告说明的事实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车辆超载,保险公司扣除10%的赔偿款不符合规定,被告应按规定计算赔偿;原告起诉后,被告才按车上人员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医疗费不应剔除自费药,医疗费是抢救所支付,且是不计免赔。受害人属于第三者,是抛出车后被预制板砸伤。交警队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不能证明超载。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身份无法核实,对律师笔录有异议。我方认可收到赔偿款65470元。预制板厂开设在镇上。经审理查明:1、日,贾君杰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检验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R1842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装载长3.58米、宽0.60米的预制板20张,随车搭乘章升刚、王丕忠,从剑阁县王河镇往剑阁县公店乡方向行驶。14时40分,该车行驶至剑阁县王(河)公店路4Km+350m处,车辆驶出公路外撞在公路外的电杆广告牌上,致章升刚、王丕忠被摔出车外,被车上的预制板压伤,车辆受损,章升刚在送往医院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2、日,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剑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贾君杰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章升刚、王丕忠不承担本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3、川R1842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日,原告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公司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川R1842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4、死者章升刚,男,出生于日,系农村居民,章升刚从日起至日在剑阁县王河镇恒顺预制板厂工作,并居住于该厂职工宿舍。章升刚的被抚养人三女章英出生于日、四子章金辉出生于月,被抚养人章英、章金辉均为农村居民。5、日,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贾君杰与章升刚的妻子肖应菊、长女章琼华、次女章婷婷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贾君杰赔偿章升刚的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亲属参加事故处理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计464000元。日,贾君杰向肖应菊、长女章琼华、次女章婷婷支付赔偿款464000元。6、事故发生后,王丕忠被送至剑阁县元山镇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第3、4、5、6肋骨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左踝关节捩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对诊治疗,王丕忠病情好转于日出院,王丕忠支医疗费9306.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年。伤者王丕忠,男,出生于日,王丕忠从日起至日在剑阁县王河镇恒顺预制板厂工作,并居住于该厂职工宿舍。王丕忠的工资为3000元/月。7、日,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贾君杰与王丕忠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王丕忠医疗费9306.30元、误工费2*203=12946元、护理费80*20=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0天=1000元、住宿费300元、营养费20*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33552元。日,贾君杰向王丕忠支付赔偿款33552元。8、日,原告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英大保险四川分公司提出了理赔请求,并将相关理赔资料移送给被告英大保险四川分公司。日,被告英大保险四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5470元。本院认为:原告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英大保险四川分公司之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英大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原告与被告英大保险南充支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英大保险南充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人责任。死者章升刚、伤者王丕忠在事故发生的瞬间被摔出了川R1842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并被该车的货物压伤,章升刚在送院途中死亡,章升刚、王丕忠相对于川R1842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而言已是第三者,故被告英大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而非在乘座险责任限额内理赔。二被告主张川R1842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超载,适用10%的免赔率,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川R1842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及不符合安全技术,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中没有认定川R1842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超载,且被告举出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川R1842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超载,故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1、关于章升刚死亡的理赔范围:(1)、死亡赔偿金。①章升刚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常居住地亦是城镇,故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适用2011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17,899元,赔偿20年,计357980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章英出生于日,需抚养4年零3月,2人抚养,被抚养人生活用费赔偿标准适用2011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75.5元,计9935.44元;被抚养人章金辉出生于日,需抚养9年零1月,计21233.78元。死亡赔偿金计元。(2)、丧葬费。丧葬费赔偿标准适用2011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赔偿6个月,计1574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章升刚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依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有精神损害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并结合南充市的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4)、参与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贾君杰约定的误工费1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准许。(5、)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住宿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合计元。2、关于王丕忠受伤的理赔范围:(1)医疗费。医疗费依据病历、发票认定9306.30元。(2)、误工费。误工费赔偿标准适用2011年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病历、出院证表明王丕忠出院后休息,误工时限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认定90天,误工费计7872.25元。(3)、护理费。护理费赔偿标准适用贾君杰与王丕忠约定的标准80/天,王丕忠住院20天,计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王丕忠住院20天,计600元。(5)、住宿费。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王丕忠支付了住宿费,故对住宿费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王丕忠的病情需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王丕忠的损伤尚未评定伤残等级,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合计19378.55元。综上,被告英大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元。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属于被告英大保险四川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义务,免除了自己的义务,该约定无效;且被告英大保险四川分公司在接到原告的理赔请求及理赔资料后,应当及时理赔,但其怠于履行理赔义务,因此,被告英大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65470元在执行中抵扣)。二、驳回原告南充亨泰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大  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凤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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