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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冲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诉姜芬让、原审第三人陈正章、易良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保中民二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芬让,女。
委托代理人兰银清,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冲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维岳,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维正,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德庄,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陈正章,男。
原审第三人易良志,男。
上诉人姜芬让与被上诉人腾冲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正章、易良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4)腾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芬让及一般授权代理人兰银清,被上诉人腾冲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维岳及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维正、杜德庄,原审第三人陈正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日,原告腾冲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与被告姜芬让签订《腾冲县渝都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拥有合法经营权的腾冲县渝都宾馆承包给被告姜芬让经营,期限自日至日。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承包期限延至日。在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约定,&乙方承包期限日至日,甲方因改制或改体、重建不能履行合同时,乙方无条件搬出,该补充协议终止&。日,被告姜芬让将所承租范围内的部分场地转租给第三人易良志,同月25日原告对此转租行为进行了确认。同月29日,被告姜芬让又将部分场地转租给第三人陈正章。第三人易良志、陈正章在租赁期间使用的水电费均由原告公司收取。原告腾冲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于日向腾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欲将宾馆建设成商场使用,经报政府审批,腾冲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日作出&建字地工2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了原告对宾馆的建设行为。为此,原告与被告姜芬让协商解除合同,双方经协商无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腾冲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与被告姜芬让签订的《腾冲县渝都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和《腾冲县渝都宾馆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因规划需要,需对被告所承租房屋、场地进行建设,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即原告因重建不能履行合同时,被告无条件搬出,该补充协议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腾冲县渝都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和《腾冲县渝都宾馆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并由被告姜芬让自行腾让房屋,将所承租宾馆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与被告姜芬让租赁事宜属另一法律关系,需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腾冲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与被告姜芬让日签订的《腾冲县渝都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和日签订的《腾冲县渝都宾馆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由被告姜芬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自行搬离腾冲县渝都宾馆,将腾冲县渝都宾馆交付原告腾冲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姜芬让交纳。
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姜芬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腾冲县渝都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和《腾冲县渝都宾馆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双方应依法诚实、有效履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而需要终止的法定或者约定情形发生,双方不能擅自违约、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一审判决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做任意扩大解释,应予纠正。3、上诉人的转租行为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或认可,依法不构成违约,没有合同解除的情形。4、腾冲县住建局的规划许可证只批准在场地的钢结构建设,并非对宾馆的重建,被上诉人构成恶意违约。5、第三人与上诉人的租赁关系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和认可,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合同必将给上诉人和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从合同法保护民事关系稳定性的角度看,合同应继续履行。6、被上诉人擅自违法终止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合同的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腾冲县渝都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和《腾冲县渝都宾馆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除清算找补承包金外,还需按2014年度承包金的20%赔偿上诉人损失。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放弃第二项上诉请求及相应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腾冲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转租事情一审法院并未做出处理,上诉人作为上诉理由提出缺乏针对性。2、诉讼期间答辩人未单方毁约或者对上诉人的正当经营有任何干扰行为,答辩人依然能正常使用租赁物,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3、规划许可已经允许重建为商场,用途改变后不能再作为宾馆使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正章述称:合同约定的经营期满后其会自动搬出,不要求赔偿。但不同意现在解除合同。
原审第三人易良志未应诉答辩。
上诉人姜芬让、原审第三人陈正章对一审认定腾冲县建设局批准宾馆的重建提出异议,许可证只是批准在空地部分进行建设。被上诉人腾冲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腾冲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腾冲县住建局综合购物商场招商项目建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将宾馆改为商场是根据建设局的建议书的内容进行并办理许可的。
上诉人姜芬让、原审第三人陈正章质证认为,建议书的形成时间是日,在本案起诉前,并不属于在一审中无法取得的证据,不具备二审中新证据的效力。如果被上诉人是独立法人的话,腾冲县建设局无权干涉其行为,如果被上诉人隶属建设局,则被上诉人与建设局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原审第三人易良志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其一审提交的规划许可证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上诉人姜芬让,原审第三人陈正章、易良志未提交新证据。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重建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应解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芬让与被上诉人腾冲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的《腾冲县渝都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因建设需要对本案租赁物进行改造,腾冲县建设局批准其建设请求,被上诉人主张其重建的理由成立。上诉人称建设规划许可证只是批准在停车场地进行建设,并非对宾馆的重建。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包含宾馆和停车场地,被上诉人欲将停车场地建设为商场,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建。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在日至日期间,若被上诉人因重建不能履行合同时,上诉人无条件搬出,补充协议终止。上诉人主张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租赁物的重建行为,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征得被上诉人同意本院不做审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姜芬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国远
代理审判员  李 娇
代理审判员  茶晓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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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出售信息,《飞虎资讯》DM报腾冲版,2014年第21期(总第30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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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转租需要交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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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承租人的法律关系。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最好经过相关合法的中介机构,且在合同中要明确房主。
  (四)印花税  房屋转租需要交税,均应当按规定缴纳印花税、避免与转租人单独签订租房合同,其应缴纳的营业税减按3%的税率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适用税率根据出租房屋的用途不同而适用不同税率。
  2。这不仅仅关系到安全问题。个人取得的再转租所得是属财产租赁所得。
  1,同时也关系财产问题,不能扣除租赁成本。
  (三)教育费附加:财产租赁合同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贴花,应全额按租金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转租人。
  3,中介机构会对所出租的房屋进行审查。包括承租合同和转租合同。企业将租用的厂房再转租出去。按照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的3%征收。这是因为;对按市场价格出租的非居住用房按5%的税率征收,确保房屋的安全性:
  (一)营业税。一般需要交纳以下税费。按照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的7%征收。
  (五)个人所得税、订立书面合同:对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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