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车辆保险单公司新市区支公司车辆保险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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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点:北京地理位置
行业:保险
性质:国企
学历:大专
规模:51-200 职员
月薪:面议
岗位职责:1、按上级机构规定时间、流程上报申领种类、数量,保证业务正常进行;2、单证的领用、发放、回收、核销、装订、归档、自查等日常管理工作;3、本部及代理机构单证管理制度、流程的完善、执行;4、各种单证领使用情况的统计、监控、分析,保证单证的安全性,加强单证的风险管控;5、单证领用部门、本级机构出单点、下级机构的相关检查、考核。6、相关统计报表、统计分析上报;7、日常基本出单工作(车险及小额家财、意外险险等);8、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人员要求:1、严谨、认真,细致,原则性强,责任心强;2、较强的沟通执行能力和计算机操作技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公司类型:国企公司规模:20-99人公司行业:保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隶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有股份制企业。开发区支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成立几年来,公司业绩稳步增长。
公司人员组成结构合理,整体素质高、富有朝气、充满活力。具有团结向上的良好工作氛围。
公司用工形式有两种。新来员工面试合格后将与公司签订试用期合同,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结束后将与北京竞知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其间表现优异的员工,公司将推荐其与上级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
公司地址: 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2号狮岛索龙大厦103、303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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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翠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原告张翠翠,女,汉族,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四位村三区27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涿固路教军场街11号。
负责人刘振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单位。
原告张翠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翠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翠翠起诉称:原告张翠翠与高立强系夫妻关系。日20时35分,王晓宁(系原告夫妻二人雇佣的司机)驾驶车牌号为京G27405的大货车行驶至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西,货车顶部将北京供电公司房山供电分公司青龙湖供电所(以下简称供电所)和北京市华海涛采石厂(以下简称采石厂)所属的电缆刮断,造成141 385元的损失。现原告夫妻二人已经赔付供电所和采石厂损失141 385元。被告理应赔付原告保险金。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均予以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41 3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本身没有异议,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辆并未在被告投保交强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被告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同意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原告能够提供合法有效关联证据的前提下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没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不同意理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日,原告张翠翠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张翠翠作为被保险人投保车牌号为京G27405的货车一辆;车主为高立强……承包险种包括保险金额为200 000元、保险费为5525.1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 000/座、保险费为269.5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险,保险费为869.19元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日至日;特别约定条款一栏中注明本车车主为高立强。该保险合同在“重要提示”一栏中规定:“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翠翠向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6663.79元。同时,该被保险车辆还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日,原告张翠翠与其丈夫高立强所雇佣的司机王晓宁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西时,该车顶部将第三者供电所和采石厂所属的电缆刮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认定,出具了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为:日20时35分,被保险车辆京G27405行驶至房山区青龙湖镇晓幼营村西时发生事故,该车顶部与电缆线相刮,电缆被刮断,车辆无损失,司机承担全部责任。
日22时26分,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出了事故现场,并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内容为:上述被保险车辆出险,出险原因为碰撞;……处理部门为保险公司;……事故经过为行驶时剐电缆和电杆,三者需赔付,经122,交强险在北京承保。
日,第三者供电所与原告共同制作一份晓幼营村低压线路事故恢复工程预算书,该工程的总价预算为11 347元,原告尚未实际给付该笔费用。
日至3月6日,原告一方在第三者采石厂协助下购买材料将该厂受损的电缆修理完毕,共花费116 419元。同时,采石厂还向高立强索要了16 300元的损失费用,并于日出具了书面证明,内容为“日晚,高立强所有的十轮车京G27405载货汽车将我厂区电缆电线撞断,造成我厂重大经济损失,我厂尽快恢复供电,减少损失,我厂派出16名员工,其中电工两名,由高立强购买电料,紧急抢修6天,恢复了供电,我厂直接经济损失一万元,人工费、机械费6300元,以上款项高立强已赔付我厂”。
后原告就上述事故向被告位于北京地区的理赔中心申请理赔,该理赔中心负责人遆广远于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第三者损失清单。该损失清单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理赔中心(京)的公章,清单的抬头注明“京G27405,第三者损失”,下方表格 “被保险人报损(元)”一栏中注明:“采石厂低压电缆损失130 038元,晓幼营低压线路11 347元;此现场由涿州于波、曹德宇出的现场。”在表格的下方“保险公司审核后情况说明(包括核价依据)”一栏中,被告工作人员遆广远写明:“经现场勘查,情况属实,由保户提供损失发票、预算书。遆广远,日。”同时还有张翠翠和高立强的签名。
因一直未能从被告处获得赔偿,原告张翠翠及其丈夫高立强于日起诉至本院,高立强于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张翠翠与车主高立强于日结婚,于婚后购买了上述被保险车辆。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获得永诚公司支付的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翠翠提交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司机王晓宁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身体条件证明》原件1份、高立强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保险报案记录原件1份、损失清单原件1份、发票原件4张及明细表2张、照片25张,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件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3张事故现场的照片打印件,想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并未装载任何物品,不存在超高问题,因此认为电缆的设置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不应该对上述事故负全责。对此,本院认为,依据该照片并不能判定原告的责任比例,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同时,被告还提交了1份采石厂工程预算书复印件。该预算书对采石厂低压电缆事故恢复工程的费用总价进行了估算,数额为130 038元。被告想以此证明原告曾经向其提交过该预算书,而依据该工程预算书,原告提交的4张发票是不真实的。原告否认向被告提交过该工程预算书,被告对此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仅能提供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和《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本案中,签订上述保险合同及缴纳保险费的均为原告张翠翠,即张翠翠为该合同的相对一方当事人。在上述事故发生后,虽然向因事故受损的第三者给付赔偿费用的为原告的丈夫高立强,但是由此形成的债务发生在双方结婚之后,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高立强用以支付的费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张翠翠在事故发生后已实际向受损害的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至此,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作为保险人的被告申请理赔。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在本案中,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被保险车辆给第三者采石厂和供电所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出具程序违法,但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由于上述被保险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已从该公司获得了2000元的理赔款,根据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规定,应将该部分数额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与第三者供电所制作的、总价为11 347元的工程预算书,由于该笔费用只是对供电所所受损失进行的预算,并非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在无其他相应票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确定实际损失具体数额的依据,故对原告这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此部分损失确定后,另行解决。
原告向第三者采石厂支付的1万元损失费以及6300元人工费、机械费,根据采石厂的证明可知,该笔费用的形成是由于被保险车辆将该厂的电缆电线撞断所致,属于停电、停产及其他间接损失,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规定,被告对于该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部分损失均为第三者采石厂单方提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为修理第三者采石厂受损电缆所支付的116 419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4张发票及2张明细表予以佐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并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北京地区理赔中心负责人遆广远签字的损失清单,本院认为被告已通过该损失清单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予以了实际认可。据此,本院认为,依据上述发票、明细表以及损失清单,可以认定原告已向第三者采石厂承担了116 419元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数额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16 41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翠翠保险理赔款十一万六千四百一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张翠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六十四元,由原告张翠翠负担二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八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 静 波
&&&&&&&&&&&&&&&&&&&&&&&&&& 二○○八年&&十二月 五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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