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迪尔塔塔金公司的配方“麦汁澄清剂”是否为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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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秒自动关闭窗口2015论劳动权与商业秘密权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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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准网()】经济论文频道小编整理的范文“2015论劳动权与商业秘密权的利益平衡”,供大家阅读参考,查看更多相关论文 ,请访问经济论文频道。
内容摘要:劳动权与商业秘密权是两项性质不同、位阶有别的权利,二者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构建科学、合理的竞业禁止制度,可以有效平衡劳动权与商业秘密权之间的利益关系,充分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劳动权 商业秘密权 利益平衡      劳动权需要择业自由      (一)劳动权的核心是自主择业权   劳动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是公民生存、发展的基础。一般而言,劳动权是指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支配自己劳动力,并要求国家或社会为其提供劳动机会和劳动保护的权利。劳动权是一系列权利的组合,包括平等就业的权利、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等。其中,选择职业的权力,即自主择业权,是劳动权的核心。《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规定:“人人有权工作,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 自主择业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禁止对劳动者实施强制劳动;保障劳动者获得自由选择职业的机会;帮助劳动者提高自身就业条件并给予职业指导。   劳动权的实现取决于多种社会因素。其中,劳动者的劳动经验、劳动技能、专业知识、技术专长、劳动经历等至关重要。劳动者能否就业、就业岗位的优劣、劳动报酬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劳动者是否在技术层面、经营管理领域拥有“专长”。社会应努力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劳动者的专业优势,使各类人才自由流动,确保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实现。   (二)竞业禁止限制了全民劳动权的实现   但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提高,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实现遇到了新的障碍——竞业禁止。竞业禁止,又称竞业限制,指公司的职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兼职于竞争公司或兼营竞争性业务,在其离职后的特定时期和地区内不得兼职于竞争公司或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竞业禁止的本质是对劳动者劳动权利的限制。它意味着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定时期内,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义务,不得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同或类似的经营性活动。   竞业禁止制度客观上妨碍、限制了公民劳动权的实现,导致某些劳动者择业范围受限、劳动待遇降低,甚至造成就业困难。首先,竞业禁止容易导致劳动者就业困难。平等就业权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竞业禁止客观上加重了劳动者的就业负担——劳动者只能去选择与自己的专长相去较远的职业,以避同业竞争之嫌。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尤其是在劳动力严重过剩的我国,上述劳动者客观上会失去就业竞争力,难以获得满意的劳动岗位,甚至会陷于失业的窘境。其次,竞业禁止容易侵犯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阻碍人才的自由流动。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才的自由流动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标志。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不具有人身依附的内容。劳动者有权自由选择职业,自由选择用人单位,自由选择工作岗位。但是,竞业禁止限制了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劳动者不能去选择自己最熟悉、最喜欢、最得心应手的职业和岗位,因为它有可能是与原用人单位业务存在竞争的行业或岗位。这就导致劳动者的择业范围大幅缩水,“利好市场”逐渐与劳动者无缘。因此,竞业禁止使劳动者的择业不再自由,它为劳动者划定了相应的“高压线”和“雷区”,造成劳动者在职业选择上束手束脚。对社会而言,人才流动因为竞业禁止而变得不再顺畅,许多高级技术人才、管理人才因为竞业禁止而处于闲置状态,造成人力资源的巨大浪费。再次,竞业禁止容易减少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现代企业实行的是按劳分配制度,劳动报酬与劳动者的岗位、业绩直接挂钩。因此,劳动者的岗位优劣、业绩高低直接影响到劳动者的经济收入。受竞业禁止的制约,劳动者的就业权、择业权受到限制,劳动者难以去从事自己最具专长的工作,难以获得好岗位,难以创出好业绩,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自然会减少。由此可见,竞业禁止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尤其是自主择业权的实现确实具有消极影响,不利于劳动力的自由流动。      商业秘密权要求竞业禁止      商业秘密权是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对于权利人获取经济利益、赢得竞争优势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商业秘密权也被视为现代企业克敌制胜的利器。商业秘密权是商业秘密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对其商业秘密的支配权利。它依附于商业秘密而存在。商业秘密权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的内容。人身权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包括标记权、署名权、保密权等。财产权是指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由于商业秘密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优势,商业秘密侵权在世界各国呈泛滥趋势。其中,用人单位的雇员、高管携带单位商业秘密跳槽,或自营竞争性业务,已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多发现象。如发生在国内的“鑫百欧案”就是典型案例。北京迪尔塔金公司的职工陆某,利用工作之便,非法获取公司的商业秘密——“麦汁澄清剂”配方,并与他人合作组建了鑫百欧公司,生产销售“麦汁澄清剂” 产品。鑫百欧公司不仅低价销售产品,而且向迪尔塔金公司的老客户寄送鑫百欧公司的样品和产品说明书,使迪尔塔金公司被迫降价销售产品,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案是用人单位职工侵犯单位商业秘密的典型,它表明,社会急需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以减少、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   目前,在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中,竞业禁止是有效防范用人单位职工侵犯商业秘密的重要制度。竞业禁止旨在保护公司、企业的商业秘密,是维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的重要工具。首先,竞业禁止可以有效预防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发生。用人单位在录用人员之初,既可根据本单位商业秘密的实际情况,与被劳动者签订专门的保密协议,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专门的保密条款,明确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和责任。劳动者即可根据保密约定自觉约束个人的行为,有效防止泄密事件的发生。其次,竞业禁止有利于及时发现、制止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由于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无形性等特征,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往往难以被及时发现和制止。尤其是劳动者利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跳槽、自营同类或类似业务案件,很难准确界定劳动者是否侵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是,依据竞业禁止条款,将会非常容易判定劳动者是否违反了保密义务,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再次,竞业禁止有助于用人单位事后处置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充分获得法律救济。受各种因素影响,许多商业秘密侵权活动难以被及时发现和处置。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经约定竞业禁止及违约责任,用人单位即可依据竞业禁止的约定主张权利,要求违约的劳动者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可见,竞业禁止是用人单位保护商业秘密的重要武器,商业秘密权的维护离不开竞业禁止。    转贴于 看准网
  如何实现劳动权与商业秘密权之间的平衡      劳动权与商业秘密权是两项性质不同的权利,各自独立存在。由于竞业禁止制度的出现,劳动权与商业秘密权的冲突随之产生。竞业禁止犹如一把双刃剑,它能有效保护商业秘密,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但是,竞业禁止也容易侵犯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给劳动者的生存、发展造成困难,具有消极影响。因此,应当慎重对待竞业禁止,准确把握竞业禁止的“度”,通过有效的法律调适实现劳动权与商业秘密权的利益平衡。     要有效平衡劳动权与商业秘密权,必须坚持两个基本原则:权利平衡原则和权利优先原则。权利平衡原则要求,对劳动权和商业秘密权应当二者并重、二者兼顾,反对肯定一方、否定另一方的做法。就竞业禁止而言,既要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又要兼顾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权利优先原则是指在兼顾劳动权与商业秘密权的前提下,应当确保劳动权适度优先。优先保护劳动权是由劳动权的性质、法律地位决定的。根据现代法学理论,劳动权属于基本人权,不仅事关劳动者物质利益的实现,而且事关劳动者的价值和尊严。劳动权是生存权的前提和基础,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应优先保护。与商业秘密权相比,劳动权属于宪法权利,其位阶更高。当高位阶的劳动权与低位阶的商业秘密权发生冲突时,理应优先保护高位阶的劳动权。正如著名法学家凯尔森所言:“法律秩序并不是一种由同等层次的并列的规范组成的体系,而是一种由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组成的等级体系”。在这个结构中,位于最高层次的乃是要求任何其他基本规范忠实的宪法规范。   劳动权与商业秘密权的平衡应通过合理限制竞业禁止来实现。首先,合理限制竞业禁止的人员范围。竞业禁止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防止商业秘密泄漏。但是,并非用人单位的每一个劳动者都有机会接触商业秘密,事实上,能够接触、掌握商业秘密的人非常少,主要是用人单位的高管、某些特殊岗位负责人。因此,竞业禁止只能针对这些特定的劳动者,不能扩展至用人单位的所有员工。一般而言,下列人员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用人单位的高层管理人员,他们掌握着用人单位最重要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高级技术研发人员,他们掌握着用人单位的关键技术秘密;财务会计人员,他们掌握用人单位的经营秘密、投资秘密;市场策划及营销人员,他们掌握用人单位的销售渠道、货源情报等经营方面的秘密。其次,合理限制竞业禁止的时间。竞业禁止的时间长短直接影响到劳动者的生存和发展。在实践中,某些用人单位为自身利益将劳动者的竞业禁止时间规定为在职期间及其离职后5年,甚至更长。这种做法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不仅造成劳动者在竞业禁止期间难以实现劳动权利,而且会造成劳动者在竞业禁止期满后难以就业。竞业禁止的期限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不宜过长。劳动者在职期间应当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劳动者离职以后,竞业禁止的时间应控制在2 年以内。对于某些特殊人员,竞业禁止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宜超过 3 年。再次,合理限制竞业禁止的地域。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取决于用人单位的业务范围和市场影响力。一般而言,竞业禁止的地域范围应限制在能给用人单位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竞争威胁的地域内。竞业禁止不应扩展至用人单位业务尚未触及的区域,也不应包括那些虽然触及但市场影响力甚微的区域。最后,用人单位应当对竞业禁止义务人给予合理补偿。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建立了竞业禁止补偿制度,有的国家甚至将是否给予补偿作为判定竞业禁止法律效力的重要因素。竞业禁止保护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是,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劳动者却因此付出劳动经济权利受限制的代价。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的实现是建立在劳动者个人利益牺牲的基础之上的。作为“受益人”,用人单位理应对劳动者的损失予以合理补偿。   当然,平衡劳动权与商业秘密权利益关系的方法和手段还有很多,合理限制竞业禁止仅仅是其中之一。但就目前而言,对竞业禁止予以合理规制,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急需的,它能够有效改善劳动权与商业秘密权的利益关系。      参考文献:   1.关怀.劳动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1   2.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3.张成立.论商业秘密权[J].哈尔滨学院学报,23 转贴于 看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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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解析
陆利与北京迪尔塔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转载) 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高知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利,男,31岁,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7区37楼2单元303室。 委托代理人:邓念燕
      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高知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利,男,31岁,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7区37楼2单元303室。  委托代理人:邓念燕,北京市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迪尔塔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莱斯力&奥钦克劳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狄,男,44岁,汉族,北京迪尔塔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院4号楼319号。  委托代理人:张鸣,北京市仁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北京鑫百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甲28号。  法定代表人:田振华,总经理。  上诉人陆利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知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念燕,被上诉人北京迪尔塔金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狄、张鸣,原审被告北京鑫百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百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迪尔塔金公司从1996年开始生产啤酒工艺助剂&麦汁澄清剂&。将&麦汁澄清剂&中的主料和辅料按一定的比例组合制作片剂和粉剂的配方,以及配方中特定的主料和特定的辅料按特定的比例组合所包含的技术诀窍,是不能从公众渠道获得的,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迪尔塔金公司将此配方限定在两个人掌握的范围,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也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迪尔塔金公司的&麦汁澄清剂&配方是商业秘密,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陆利在迪尔塔金公司工作期间,参加过&麦汁澄清剂&的生产,其离开迪尔塔金公司不足三个月,即拿出了与迪尔塔金公司相同的配方,故对其所述自行研制开发&麦汁澄清剂&配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接触加相似&的原则,应认定陆利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迪尔塔金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对迪尔塔金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鑫百欧公司是由陆利和他人出资成立的,应当知道陆利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但其仍加以使用,应视为侵犯商业秘密。陆利和鑫百欧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判决:(一)陆利不得再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迪尔塔金公司的&麦汁澄清剂&配方。(二)鑫百欧公司停止使用、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麦汁澄清剂&配方。(三)陆利、鑫百欧公司赔偿迪尔塔金公司20万元经济损失。(四)陆利、鑫百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一家全国性报纸或啤酒专业刊物上向迪尔塔金公司致歉。  陆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迪尔塔金公司的配方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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