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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2广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口径与统计报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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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执法监督&›&
大连市中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执法责任制
& & & & & & & & & & & & & 卫生部分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卫生)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保证行政执法的公开和公正,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局属各执法机构(含内设机构)。
&&&&第三条&&本制度所规定的公示,是指局属执法机构对本机构的职责范围、工作流程、行政执法决定(重点是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监督途径、举报电话等,采用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涉及以下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依据、法定标准、执法流程、执法决定应予公开: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收费;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检查;
(五)行政征调;
(六)其他应予公开的行政执法行为。
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公示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第五条&&公示的载体,局以网站为主,各执法机构以规范性文件和图板的形式为主。
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公开,在网站、电子终端上进行公示。
第六条&&执法依据、法定标准、执法流程、执法决定发生变化时,公示的内容应随时调整,并及时更新。
第七条&&局属执法机构均应按要求建立和实施公示制度。应当公示而未按规定予以公示的,按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执法责任。
第八条&&本制度由局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制度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卫生法制学习和培训制度
第一条&&为增强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水平,保证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依据《辽宁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局属执法机构(含内设机构)的执法人员。
第三条&&局法制机构负责制定全局执法人员法制培训计划、检查汇总法制培训工作情况、组织实施培训工作。
局属执法机构应按规定要求,认真组织本机构人员参加局统一安排的法制学习和培训活动。
第四条&&全局法制学习和培训工作采取集中培训、以会代课、法制讲座和自学的方式进行。
参加学习和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局法制机构统一组织的考试。
第五条&&没有参加法制培训或法制考试不合格者应收回执法证件、离岗培训,因故没参加法制培训考试的应进行补训、补考。
第六条&&法制学习、培训的内容包括:
(一)专业法律、法规、规章;
(二)卫生行政执法工作程序;
(三)卫生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使用;
(四)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法制学习和培训的时间,一年不得少于两天。均应安排在冬、春季节。上级部门临时指定的培训任务例外。
第八条&&局属执法机构应按照《辽宁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第23条规定要求,保证执法人员的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
第九条&&本制度由局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本制度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卫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卫生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实施,维护和监督卫生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局属执法机构(含内设机构)及其执法人员。
&&&&第三条&&局法制机构是局执法监督机构,代表局对局属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执法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实行定期检查和经常性检查。
&&&&第六条&&定期检查,是指执法监督机构组织有关人员每年定期对局属执法机构实施部门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所进行的全面检查。
检查内容包括:
(一)部门法律、法规、规章组织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贯彻执行情况;
(三)执法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或问题;
(四)其他应检查内容。
第七条&&定期检查原则上每年安排1&2次。
上级部门指定的执法检查,可随时安排。
定期检查结束后,应形成书面材料向上级报告,并将检查的结果在全局通报。
第八条&&经常性检查,是指执法监督机构对各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所采取的随时检查或抽查的监督方式。&&
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法机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是否有合同工、临时工参与或从事执法,执法证件的合法、有效情况;
(三)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四)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规范;
(五)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七)执法文书使用是否规范,以及案卷质量情况;
(八)重大行政执法行为备案情况;
(九)文明执法情况。
第九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执法主体不符合规定的,予以纠正或撤销其执法决定;
(二)执法证件失效或非法的,暂扣或没收执法证件;
(三)适用执法依据违法或不当的,纠正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四)违法法定执法程序的,对其执法决定予以纠正或撤销;
(五)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未按要求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备,并予以通报。
(六)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应责令限期履行职责。
在纠正执法行为的同时,对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机构或人员,由执法监督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按照责任追究制度有关规定追究执法责任。
第十条&&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倾向性问题,执法监督机构应加强研究,提出意见,制定措施,及时解决;或提出执法建议,向上级反映。
第十一条&&执法监督机构对监督检查中所发现问题及对问题的处理,应制作执法监督检查文书,及时送达被监督机构和人员。同时,留存备案,作为执法评议考核的依据。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局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之日起实施。
卫生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推动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贯彻实施,确保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局属执法机构(含内设机构)及其执法人员。
第三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局属执法机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局属执法机构负责对本机构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内部的评议考核。
第四条&&局属执法机构必须按要求建立健全本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制,把相关职权、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岗位和人员。制定评议考核、执法责任追究、执法公示、法制学习和培训、文明执法等规定。设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组织,指定专人负责本机构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评议考核由评议和考核两部分组成。
评议考核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规范;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七)案卷质量情况;
(八)法制学习、培训情况;
(九)法制宣传教育情况;
(十)执法人员形象;
(十一)执法责任追究情况。
第六条&&行政执法考核采取组织考核、自我考核以及互查互考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组织考核的方法包括:
(一)听取被考核执法机构和人员的汇报;
(二)查阅有关执法文书和工作资料;
(三)测试相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掌握情况。
案卷质量情况是主要考核内容。
第八条&&行政执法评议的方式包括内部评议和外部评议。外部评议结果作为最终考核意见的重要
第九条&&外部评议的方式,包括召开座谈会、发放执法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开通执法评议
热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举行民意测验等。
第十条&&局可根据工作需要,结合执法实际,每年制定年度评议考核标准。
评议考核采取分项评分、百分考核的方法进行。
分项评分,是把评议考核的内容划分为若干单项,每个单项按照比例核定成项目分数,再把每个单项内容分解为若干小项,并按比例核定为若干小分,逐项评议考核。
百分考核,指各项目总分为一百分,考评的全部内容均达到要求的,得满分;如有不足,则按规定标准扣分,各项得分相加即是应得分数。
第十一条&&对执法工作卓有成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构和人员,应在评议考核结果中适当加分。
(一)年度行政执法被市区两级政府、市局等上级部门评为各种法制先进的;
(二)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查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三)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扎实,并总结出典型经验,被上级机关推广的。
第十二条&&评议考核实行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的原则。日常评议考核情况在年度评议考核中占40%的分数。
日常评议考核由局属执法机构组织实施,局法制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年终评议考核由局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根据得分多少,年终总评时可将被评议考核机构划分以下四个等级:
(一)优秀:得分95分以上;
(二)较好:得分90&94分;
(三)一般:得分80&89分;
(四)差:得分79分以下。
第十四条&&评议考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评议考核机构组织有关人员深入被评议考核机构现场进行;
(二)填写评议考核表,形成评议考核意见;
(三)向被评议考核机构反馈初步评议考核意见;
(四)形成评议考核情况报告,报局行政执法领导小组评审;
(五)在局内公布评议考核结果。
第十五条&&年度被评为优秀的机构和人员,由局给予表彰和奖励;被评为较好的,给予通报表扬;被评为差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凡是被评为差的执法机构,一律不得评为法制先进单位、精神文明单位。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相结合,不重复评议考核。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局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卫生行政执法依据
一、&本部门为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日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日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日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日施行)
(二)行政法规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日施行)
2.&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日施行)
3.&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日施行)
4.&艾滋病防治条例(日施行)
5.&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日施行)
6.&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日施行)
7.&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日施行)
8.&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日施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日施行)
10.&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日施行)
11.&血液制品管理条例(日施行)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日施行)
(三)地方性法规
1.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日施行)
2.大连市献血条例(日施行)
3.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日施行)
(四)部门规章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日施行)
2.&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日施行)
3.&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日施行)
4.&消毒管理办法(日施行)
5.&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日施行)
6.&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日施行)
7.&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日施行)
8.&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日施行)
9.&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日施行)
10.&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日施行)
11.&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日施行)
1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日施行)
13.&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日施行)
1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日施行)
15.&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日施行)
16.&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日施行)
17.&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18.&性病防治管理办法(日施行)
19.&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日施行)
20.&全国麻风病防治管理条例(日)
21.&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日施行)
22.&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日施行)
23.&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日施行)
24.&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日施行)
25.&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日施行)
26.&《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日施行)
27.&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日施行)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日施行)
29.&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日)
30.&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日施行)
31.&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日施行)
32.&处方管理办法(试行)(日施行)
33.&医师资格考试违规处理规定(日施行)
34.&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日施行)
35.&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日施行)
36.&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日施行)
37.&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日施行)
38.&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日施行)
39.&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日施行)
40.&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日施行)
4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日施行)
42.&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日.施行)
43.&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日施行)
4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日施行)
45.&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日施行)
46.&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日施行)
47.&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日施行)
48.&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日施行)
49.&母乳代用品销售管理办法(日施行)
50.&血站管理办法(日施行)
51.&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日施行)
52.&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日施行)
53.&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日施行)
54.&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日施行)
55.&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日施行)
56.&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日施行)
57.&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日施行)
58.&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日施行)
(五)政府规章
1.&辽宁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日施行)
2.&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日施行)
3.&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日施行)
4.&大连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日)
5.&大连市艾滋病监测管理规定(日施行)
6.&大连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日施行)
7.&大连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日施行)
8.&大连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规定(日施行)
(六)规范性文件
1.&卫生部、国家安全监管局《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日施行)
2.&卫生部、中国残联《中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行动计划()》(日施行)
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医师注册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日施行)
4.&关于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缴纳管理及注册审批费标准的通知
5.&关于护士注册费标准的通知(日施行)
6.&辽宁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规定(日施行)
7.&辽宁省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暂行)(日施行)
8.&辽宁省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程序的通知(日施行)
9.&辽宁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程序(日施行)
10.&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日施行)
11.&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责任分工的通知(日施行)
12.&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日施行)
二、协助其它部门履行执法职责的法规、规章
(一)行政法规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日施行)
2.&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危害管理条例(日施行)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日施行)
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日施行)
5.&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日施行)
6.&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日施行)
(二)地方性法规
1.&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日施行
2.&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日施行)
(三)政府规章
辽宁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日施行)
三、共同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日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日施行日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日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日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日施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日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日施行)
(二)行政法规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日下发)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
(日下发)
(三)地方性法规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日施行)
(四)政府规章
1.&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日施行)
2.&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日施行)
3.&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日施行
4.&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补充规定(日施行)
5.&大连市政府系统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日施行)
6.&大连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日施行)
7.&大连市事实行政许可听证试行规则(日施行)
8.&大连市行政许可决定申诉检举办法(日施行)
9.&大连市行政许可统计制度(日施行)
10.&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日施行)
11.&大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日施行)
12.&大连市关于追究实施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的规定(日施行)
13.&大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日施行)
(五)三定方案名录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卫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大政办发〔号)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卫生)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大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责任追究制度是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局属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实施情况作为领导班子政绩考核和年终目标责任制评比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的范围是我局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履行法定义务过程中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不足以追究法律责任的。
违反法律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属于本办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行政执法负直接责任的机构和个人,包括直接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其中批准决定是由两个以上成员集体讨论作出的,作出决定的全体成员为批准人。
第五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有错必究,责任自负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不具有法律法规授权或局委托的行政主体资格的执法机构,在工作中行使许可、收费、处罚、强制、检查等职权的:
(二)不具有执法资格的机构行使执法权或内设机构、委托执法机构以自己名义行使执法权的;
(三)超越本机构执法范围行使执法权的;
(四)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其正式在编工作人员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五)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使用合同工、临时工等非正式在编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七条&&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不具有或超出许可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具有或超出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具有或超出检查权限进行行政检查的;
(四)不具有或超出强制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五)不具有或超出收费权限实施行政收费的。
第八条&&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造成公共管理秩序或者公民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执法责任:
(一)&故意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
(二)&过失造成履行法定职责不及时的;
(三)其他不作为情形。。
第九条&&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执法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使许可、处罚、强制、检查等执法权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行使行政收费权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但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时适用错误或不当。
第十条&&行政执法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不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包括不予许可的;
(二)不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程序行使监督管理、收费、检查、处罚等行政职权的;
(三)除法定事由外,履行法定职责超出法定期限的;
(四)未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权利救济手段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事由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
(二)无事实根据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或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未经核实,与实际不符的;
(三)篡改、伪造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影响执法决定的公平公正性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显失公正的。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决定限期履行职责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变更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撤销的;
(四)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被确认违法的;
(五)行政执法决定经诉讼被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六)行政执法决定经诉讼被判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并限期履行的;
(七)行政处罚经诉讼被判决显失公正,要求变更的;
(八)行政执法决定经复议或诉讼被判决由执法机构赔偿损失的;
(九)复议机构作出的复议决定被依法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
(十)复议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案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案卷缺少法定要件的;
(二)行政执法案卷保管不善,丢失、损毁的;
(三)行政执法案卷书写不规范、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四)伪造、编造、篡改行政执法案卷的;
(五)未在行政执法时及时制作执法案卷,事后后补的;
(六)未能体现法定程序或载明法定事项的。
第十四条&&执法机构出现上述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追究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五条&&个人出现上述第六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之一的,应追究个人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六)调离执法岗位;
(七)取消执法资格;
(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六条&&根据主观过错形式,行政执法责任分为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由于直接承办人的主观故意,审核人、批准人过失,致使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承办人负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次要责任;
(二)直接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由于过失未尽到责任,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审核人、批准人负主要责任,承办人负次要责任;
(三)直接承办人无主观故意或过失,由于审核人、批准人的主观过错,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审核人、批准人负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负次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不承担责任。
次要责任人给予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的处分,主要责任人给予单处或并处第十五条各项的处分。
第十七条&&出现第八条、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对其中担负领导职务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情形的;
(五)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被追究执法责任的行为发生的。
第二十一条&&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由局主要领导、人事、纪检、法制机构负责人组成,负责局属各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依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设办事机构,由局法制机构承担。?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日常监督检查;
(二)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三)调查有关行政执法行为;?
(四)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领导小组。?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机构)或上级机关提出申诉。对申诉的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执法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作为目标考核,岗位目标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之中。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依据
一、国家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第63号令,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颁布、起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颁布、起实施);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起实施);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颁布、起实施);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颁布、实施);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颁布& 实施);
8、《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颁布并实施)。
二、行政法规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第555号令颁布实施);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9号令颁布实施修订);
3、《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总理第357号令颁布施行);
4、《信访条例》(国务院第431号令颁布,实施)。
三、地方性法规
1、《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颁布,第三次修订,起实施);
2、《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颁布,施行,修正);
3、《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颁布,施行,日修正,日起施行);
4、《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颁布,实施);
5、大连市实施《辽宁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1、《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第2号令颁布,施行);
2、《基层人口计划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国计生统字[号);
3、《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号& 日颁布,施行);
4、《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颁布并实施);
5、《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张国光第114号令);
6、《大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属地化管理意见的通知》(大政发[2001]50号)(地方规章);
7、《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颁布并施行);
8、《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并施行);
9、《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颁布 起施行);
10、《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颁布.施行);
11、《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施行);
12、《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颁布,施行);
13、《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并实施);
14、《大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大政办发[号文件);
15、《大连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市政府41号令颁布 实施);
16、《大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试行规则》(市政府42号令颁布 实施);
17、《大连市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制度》(颁布市政府43号令实施);
18、《大连市行政许可决定申诉检举办法》(市政府44号令颁布,实施);
19、《大连市行政许可统计制度》(市政府45号令颁布,实施);
20、《大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颁布,施行);
21、《大连市关于追究实施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的规定》(公布,施行).
五、规范性文件
1、《人口计生委& 民政部& 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关于加强和完善村级计划生育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意见》(国人口发[2004]85号)印发
2、《国家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和〈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的通知》(计生厅字[号)
3、《人口计生委关于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国人口发[2007]95号)
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完善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具体确认条件的通知》(国人口发[2008]60号)
5、《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95号)印发
6、《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及其职责和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名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58号)印发
7、《贯彻实施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辽计生委发[2003]4号)
8、《关于印发〈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岗位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计生委发[2003]16号)
9、《关于印发〈辽宁省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计生委字[1995]2号)
10、《大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计生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计划生育属地化管理意见的通知》(大政发[2001]50号)
11、《关于印发〈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标准(试行)〉的通知》(辽计生委字[2002]14号)印发
12、关于印发《辽宁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辽人口发[2007]47号自日起施行)
13、《关于印发〈大连市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大计生委发[1995]28号)
14、《关于计划生育技术鉴定费标准的复函》(辽价费字〔1998〕39号)印发
15、《关于印发〈辽宁省办理生育手续的有关规定〉的通知》(辽计生委发[2003]9号)印发
16、《大连市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的规定》(大政发[1998]26号)
17、关于认真贯彻《大连市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小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大计生委发[2003]52号)印发
18、《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善于加强人口宏观调控和综合治理的意见》(大委发[2003]22号)印发
19、《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大政发[2004]96号) 印发
20、《大连市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大计生委发[2003]19号)印发
21、《关于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人员试行免费技术服务的通知》(大人口发〔2005〕21号)印发
22、关于印发《大连市计划生育孕前管理规范》的通知(大人口发〔2005〕14号)印发
23、《关于印发〈大连市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死亡家庭扶助制度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大人口发[06.3.29印发
24、《关于印发〈大连市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死亡家庭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办法〉的通知》(大人口发[06.4.25印发
25、《关于启动2006年大连市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死亡家庭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工作的通知》(大人口办发[06.4.26印发
26、关于印发《大连市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大计生委发[2007]44号)印发
27、关于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卫生厅《关于对实名举报实行奖励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大人口发[08年10.8印发)
28、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大连市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死亡家庭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办法》的通知(大人口发[07.03.05印发)
29、关于驻军现役干部、离退休干部申报特扶家庭程序的通知(大军政[08.12.23印发)
30、关于对失业退休人员发放计划生育补助费目标人群进行调查摸底的通知(大中人口发[07.03.15印发)
31、关于印发《大连市独生子女伤残家庭扶助对象确认办法》的通知(大人口发[08.08.30印发)
32、《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指导意见的通知》(大政办发[号
33、关于认真做好全市企业破产、改制、撤销、分流等原因失业退休人员计划生育补助费发放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大人口发[08.03.07印发)
34、关于调整大连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政策标准的通知(大人口发[09.04.20印发)
主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 版权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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