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萘丸并取得收益违反产品质量法论文的哪些规定,要怎么处理?

产品质量法的要求_百度知道
产品质量法的要求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  第七十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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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是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和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是有时间限制的,《国家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监督抽查每季度抽查一次。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电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凡已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地方技术监督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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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某酒厂不服行政处罚进行行政复议案
一、案情简介
日,经群众举报,某县某酒厂正在生产的白酒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立即对该酒厂进行现场检查,下达了封存通知书,现场封存了存放在仓库内的150箱白酒,并随机抽取6个不同生产批次的白酒,送质检机构检验。质检机构依据Q/LKXJ01-2004标准对这6个批次的白酒进行检验,其中甲醇含量为0.06(g/100ml),超过标准要求≤0.04,杂醇油含量0.05(g/100ml), 超过标准要求≤0.02。5月17日质检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这6个不同生产批次的白酒不合格。
二、处理决定
5月18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到该酒厂,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酒厂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2条的规定,将其行为定性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对该酒厂进行了罚款的行政处罚。该酒厂不服处罚决定,并对检验结果有异议,遂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市局接到复议后,经审查认为县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程序上不合法,责令县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维持了原处罚决定。
三、分析意见
1、本案在检验结果告知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依据产品质量法第15条第4款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用复检结论。”而在本案中,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了程序上的错误。5月16日进行的现场检查,5月17日出具检验结果,5月18日就进行行政处罚,按照《产品质量法》第15条的规定应在生产者、销售者得知检验结果后经过15天复议期,再根据复检的结果来决定是否作出行政处罚。一方面对于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来说既履行了合法的程序,又保护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解除了对检验结果的异议。
2、本案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问题。从本案认定的事实上分析,由于生产的白酒经检验后甲醇、杂醇油含量严重超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人体健康,适用《产品质量法》第50条的规定仅能对其不合格行为进行处罚,但对于该厂生产白酒存在着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却未能予以制裁,难以达惩戒的目的。针对本案的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的危害性,适用《产品质量法》第49条更为合适。第49条规定的是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进行的处罚。
另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维持原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也不正确。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责令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决定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当,所以不应维持原处罚决定。
付某某不服行政处罚进行行政诉讼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付某某,男,个体工商户。
被告:某质量技术监督局。
被告某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日对原告付某某面粉加工厂进行突击检查,发现其生产车间库存的面粉中有96袋是经过二次封口的冒用他人厂名的以假充真的面粉,执法人员当即对库存的96袋面粉、222条包装袋和生产设备进行了封存。在调查处理期间,原告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并擅自将封存的物品启封。
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50条,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以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没收以假充真面粉96袋和假冒包装222条;3、处以假充真面粉货值金额2倍罚款7680元;
4、擅自启封行为罚款9000元。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认为自己长期从事面粉、面条加工兑换,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事实,被告方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日、4月19日的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2、封存通知单;3、日对付某某、苏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4、日对谢某的调查笔查录1份;5、现场照片2张及视听资料1张;6、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证;7、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原告方向法庭举证如下:1、日、5月24日高某、李某书写的证明各1份;2、日、5月26日王某、丁某书写的证明各1份;3、日、7月2日赵某、赵某书写的证明各1份;4、日苏某、张某书写的证明各1份;5、日、6月2日枚某、尹某书写的证明各1份;6、付某某粮油加工厂营业执照。
二、处理结果
某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审理查明:日被告对付某某面粉加工厂进行突出检查,发现其生产车间库存的面粉中有96袋是经过2次封口的他人厂名厂址的包装、另有222条尚未使用的他人厂名厂址的包装袋,即依职权进行了封存,调查处理阶段,原告擅自启封,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条款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程序合法。原告付某某在被告对其调查处理期间擅自启封的行为不当,但没有阻碍被告依法行使职权,对擅自启封行为的处罚失当,“逾期不缴纳罚没款,加处3%罚款”的处罚未生效,应予撤销。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后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维持某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1、2、3条。
2、 撤销第4条(即擅自启封行为的罚款以及未按期交纳罚款的3%的加处罚款。
3、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实际支出的活动费由原告承担。
三、分析意见
在合议庭评议和审判委员会讨论中对“以假充真”的定性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
意见认为:“以假充真”的定性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一节
第26条至第32条对生产者的产品包装、产品质量的责任和义务作出了硬性规定,规定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有产品质量检查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不得伪造产地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原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有关条文的特征。即:原告加工面粉的包装袋只能使用印有自己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厂名、厂址。只要是使用了印有他人厂名厂址、只要该面粉不是他人厂家所生产、只要是二次封口,就具备以假充真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应予以行政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以假充真”的定性不能成立。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了《产品质
量法》第32条,从查证的事实上看,应当认定原告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30条之规定,即:“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被告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0条进行实体处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53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即原告的行为符合《产品质量法》罚则第53条规定的情形和特征。
本案被告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核心内容即查明的事实只针对产品包装而
言,并未鉴定和查处面粉质量问题,即没有定性面粉是假的,掺杂、掺假的、不合格。“以假充真”无论从广义上讲,还是从狭义上理解,其特征只能是质地不符,原材料本身就是假的,只能是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对本案认定为伪造产地、冒用人他厂名、厂址系“假冒包装”的行为进行处罚更为恰当,即朱告主观上具有利用名优厂这的品牌促销的故意和从中牟利的目的,客观上损害了合法厂家及消费者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2目,第(四)项的规定,应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1、2、3条,即被告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责令暂停生产、限期改正;2、没收全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假冒包装并处以罚没。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4条,处擅自启封行为的罚款,其罚款数额依法律规定的幅度不可过高,因其假冒包装的行为的危害程度远远低于“以假充真”对人体造成的危害。其“逾期不缴纳罚没款,加处3%的罚款”的处罚未生效应予撤销。
某市化工厂生产国家淘汰樟脑丸产品案
一、案情介绍
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某市化工厂生产的“樟脑丸”使用无产品名称、厂名、厂址,以及无任何产品标识的塑料袋包装。经进一步查证,原来这些所谓的“樟脑丸”实则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萘丸(卫生球),萘丸是人们长期以来用于衣物防虫蛀的化工产品,由于其从煤焦油中提炼而成,现代科学研究证明长期使用萘丸能够诱发人体发生癌变;此外其毒性巨大。为此,国家有关部门正式宣布其为淘汰产品,明令禁止生产和销售,并通过新闻媒介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某化工厂在收听到淘汰萘丸产品新闻报道后,再进行该产品生产已属违法;继而想到库存的原料不多,何不以“未收到上级文件”为理由,将库存原料生产消耗掉,也可减少企业“损失”。为“慎重”起见,所生产的萘丸以无标识塑料袋进行包装,假以生产“樟脑丸”名义进行,该化工厂共生产萘丸1.6万袋,出厂销售8000袋,
销售收入1万元。
二、处理结果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认定,某化工厂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其利用改变包装的手段对用户、消费者进行骗卖,违法反产品质量立法原则和法定要求,根据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为此,正式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1、责令停止生产萘丸产品,没收库存的8000袋萘丸;
2、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三倍罚没6万元;
3、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合计罚没款7万元。
三、分析意见
1、“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属强制性法律规定。国家淘汰的产品大多属于对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有危害的、或污染环境、高耗能、性能落后的产品。其形式一般通过颁发行政文件,同时通过新闻广为宣传,以达到“明令”的目的。因此,对于“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这一行为要求,生产者必须严格执行,否则,将承担法律所设定的严厉的制裁后果。在《产品质量法》的中,即对此类违法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制裁措施。根本原因在于,生产淘汰产品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较一般产品质量问题而言,其影响大,责任重。严厉的制裁是出于对用户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是防止和避免国家财产和资源的浪费。
2、本案引发的问题是,行政相对人以“未收到上级文件”为由,企图以主观非故意来推卸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殊不知,行政违法的主观要件,较之刑事违法而言,重要性相差甚远。行政处罚一般只注意违法行为对行政管理秩序的侵犯和危害后果的发生,尤其是产品质量责任,一般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主观是否明知,只要实施了违法行为就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一般可以不考虑被处罚行为的主观方面,因此,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某一行为若要受到处罚必须要有主观过错之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不以主观要件是否具备为前提。同时《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也说明了作为销售者来说,只要实施了违法销售行为,就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但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某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不合格冒充合格深海鲛鱼油软胶囊产品案
一、案情介绍
2004年11月,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该市某保健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保健品公司库存深海鲛鱼油软胶囊80000粒,产品外包装上标明该产品主要成分及含量为角鲨烯≥90%。经抽样送检,角鲨烯含量仅为0.35%。经进一步调查查明,该公司于2004年10月与某海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海洋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海洋公司生产深海鲛鱼油软胶囊660000粒,货值金额49600元。查明保健品公司包装销售120000粒,获违法所得6000元,库存产品以外的其他深海鲛鱼油软胶囊460000粒已由保健品公司退回海洋公司。
二、处理结果
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案件审理委员会经审理认定:某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深海鲛鱼油软胶囊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深海鲛鱼油软胶囊产品;
2、没收库存深海鲛鱼油软胶囊80000粒;
3、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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