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养老保险问题题

保监会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通知_保险公司_保监会动态_新浪财经_新浪网
保监会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通知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加强负债管理,优化资产结构,分散投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我会决定调整保险资金投资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流动性管理,配置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政府债券、政策性银行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资产的余额,不低于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
  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负债需要,配置固定收益类资产,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将可投资有担保债券的品种,调整为有担保的企业债券、有担保的公司债券、有担保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和有担保的公开发行的证券公司债券。将投资有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的信用等级,调整为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投资商业银行金融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定期债务、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以及有担保的企业(公司)类债券,可自主确定投资总额;投资上述债券同一期单品种的份额,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20%。
  投资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二)将可投资无担保债券的品种,调整为无担保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和商业银行发行的无担保可转换公司债券。将投资中国境内发行的无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的信用等级,调整为具有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长期信用级别。
  投资无担保企业(公司)类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投资上述债券同一期单品种的份额,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10%。
  (三)投资本条第(一)和(二)项所列债券,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投资同一发行人发行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的20%。投资具有关联关系企业(公司)发行债券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的20%。同一保险集团的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期单品种债券的份额,合计不超过该期单品种发行额的60%。
  (四)投资可转换公司债券和有担保的证券公司债券,其托管银行应当为结算参与人。投资同一发行人的债券,同时具有境内两家或以上外部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的,应当采用孰低原则确认外部信用级别;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应当以国内信用级别为准。本项所称同时,是指同一发行人在同一会计核算期间获得的信用评级。
  三、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权益类投资计划,在上季末总资产20%的比例内,自主投资股票和股票型基金,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票,不超过该公司总股本的10%;超过10%的仅限于实现控股的重大投资,适用《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重大股权投资的规定。
  (二)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且投资证券投资基金和股票的余额,合计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5%。
  (三)投资单一证券投资基金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投资单一封闭式基金的份额,不超过该基金发行份额的10%。
  四、保险公司投资境外市场的范围,调整为境外资本市场公开发行的债券和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公开发行并上市的股票。保险公司投资境外市场、金融产品及管理方式另行规定。
  保险公司投资香港市场,股票品种调整为公开发行并在主板上市的股票,债券品种调整为主板市场上市公司以及大型国有企业在港公开发行的债券。
  保险公司境外投资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单项投资比例参照境内同类品种执行。
  五、保险公司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的余额,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0%,单项投资比例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六、保险公司投资各类金融产品的比例,按照境内外各类债券、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实际配置的资产统一计算,并确保符合监管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分散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措施,严格控制投资资产的行业集中度和单一品种集中度,有关制度规定经公司董事会审定后报中国保监会备案。违反规定投资,造成重大风险和损失的,将予以处罚。
  七、保险公司投资同一法人主体的余额,不超过该法人主体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的50%,且不超过该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20%。
  八、本通知所称的投资余额,是指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总资产为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投资连结保险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资产的余额。投资连结保险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等产品的投资政策另行规定。
  九、保险资金投资范围、投资品种、投资比例以及信用等级等,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投资能力和风险控制等标准,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有关中国人寿保险的问题
有关中国人寿保险的问题
我想问一下,小的时候我妈妈帮我买了一份中国人寿99鸿福终身保险是分红型的,我想问一下这个保险金是怎么领取的,我妈说什么三年返1000她也不太明白。还有就是如果我想退保的话可以退多少钱,保险合同生效日期是日,分红型保险红利领取方式,基本保额是10000
终身 保险费(标准)828.20
还有一个问题,我妈妈现在在国外,回不来,如果我想退保的话我可以自己退吗?家里户口本都在
补充:呵呵,没什么太大的用处啊,三年才返1000,三十年才一万啊,这个保险已经交满了,退换当年的现金价值是什么意思啊?
补充:我刚刚给客服打了电话,说只能我妈妈去退
这个险种很好,每满3年返1000元,直到终身,最后后代还有10000元还有累计的红利。你现在退保也退不成,投保人是你妈妈,只有她才能去办理退保手续,要她身份证复印件,还有她本人的签名,保单,她的银行帐户复印件。建议你不要退保,中国人寿这险种现在买都买不到,人寿巴不得你退保呢,人寿在这个险种上是在亏钱的,客户利益大了。
提问者 的感言:呵呵谢谢,现在是想退也没办法退了啊呵呵 满意答案
建议你不要退保,这个保险很好的!对你以后的保障很有用!
提问者 的感言:也谢谢你 相关知识
其他回答 (5)
如果你相关手续齐全可以办理的,算法你可以参照一下:

比如日,1岁小宝宝投保5900元/年,连续投入20年。
保险公司每三年就会返还6000元给这个小宝宝直到这个小宝宝终身。如果中途万一身故,保险公司赔付生命关爱金10万元给小宝宝家人。
即小宝宝到4岁、7岁、10岁、13岁至终身,每到三年就有一次返还金6000元领,合同保证领取到终身6000元,相当于第三年的保险费可以抵消了。交保费只要连续20年,领取返还金是领到终身的。
前提是你的保险是这样的: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人寿保险
险种介绍 
特色简介
1. 祥和定期保险保险责任:在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按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保险期间:分为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四种,但保险期满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不得超过七十周岁。2. 祥运定期保险保险责任:在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按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保险期间:满期年龄分为五十、五十五、六十、六十五周岁四种,投保人可任意选择。3. 国寿祥瑞终身保险保险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期间为终身。4. 国寿福瑞两全保险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或在合同有效期内身故,本公司给付满期或死亡保险金。保险期间:分为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四种,但保险期满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不得超过七十周岁。5. 国寿99鸿福两全保险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的6%给付生存保险金。2、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期间:终身。6. 国寿英才少儿保险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生存至18周岁时,公司按保额的30%给付成才保险金。2、被保险人生存至22周岁时,公司按保额的30%给付立业保险金。3、被保险人生存至25周岁时,公司按保额的40%给付安家保险金。4、被保险人于18周岁前身故,公司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的1.5倍。5、被保险人于18周岁后身故,公司一次性给付其尚未领取的生存保险金。6、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前身故,可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生存至25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止。7. 国寿养老年金保险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本公司按如下约定给付养老年金:1.本合同约定一次性领取养老年金的,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养老年金领取金额给付养老年金,本合同终止。2.本合同约定按年或按月领取养老年金的,本公司于本合同每年或每月的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载明的养老年金领取金额给付养老年金,保证给付十年。如果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养老年金之日起不满十年身故,其受益人可继续领取未满十年部分的养老年金,本合同于开始领取养老年金之日起满十年的年生效对应日终止。若被保险人自开始领取养老年金之日起满十年后仍生存,可继续领取养老年金直至身故,本合同终止。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养老年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8. 康宁定期保险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按基本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被保险人身故,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3、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按基本保额给付高度残疾保险金。4、被保险人生存至七十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所缴付的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满期保险金。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生存至七十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止。9. 康宁终身保险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2、被保险人身故或高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或高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期间:为终身。10. 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
(分红型)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的年生效对应日,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给付生存保险金。2、被保险人身故,公司按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期间:终身。11. 国寿鸿泰两全保险
(分红型)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按公司规定给付满期保险金。2、被保险人一年内因疾病身故,公司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被保险人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按公司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满期和身故保险金与缴费方式有关。保险期间:分五年、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四种。12. 国寿鸿瑞两全保险
(分红型)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满,按公司规定给付满期保险金。2、被保险人一年内因疾病身故,公司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被保险人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按公司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满期和身故保险金与缴费方式有关。保险期间:分五年、十年和二十年三种。13. 国寿鸿福相伴两全保险
(分红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七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14. 国寿鸿寿年金保险
(分红型)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自年金开始领取日起至年满七十九周岁止,若被保险人生存,公司按保险金额的5%给付年金。2、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身故,公司按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身故保险金。3、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八十周岁,公司按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满期保险金。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止。15. 国寿鸿运少儿两全保险
(分红型)保险责任:1、 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十八周岁、二十二周岁、二十五周岁,公司分别按保额的50%给付成人、创业和婚嫁保险金。2、 被保险人于十八周岁前身故,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公司退还合同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3、 被保险人自十八周岁起至合同保险期满前身故,公司按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二十五周岁止。16. 国寿鸿星少儿两全保险
(分红型)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生存至十八周岁,按保额的25%给付大学教育保险金。2、被保险人生存至十九、二十、二十一周岁,按保额的15%给付大学教育保险金。3、被保险人生存至二十二周岁,按保额的30%给付创业保险金。4、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按投保人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按照投保人所交保费(不计利息)的1.5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二十二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
这个保险还可以啊。

退保划不来的,千万别退保
干嘛要退呢?那时候买的保险是花的钱最少的,相比之下挺好的!千万别退!虽然我不是那家保险公司的,但在你的立场上劝你,只给当年的现金价值。多划不来啊》?
这个险种对于你来说的利益:
1、生存情况下:每三年可领取600元(基本保险金额×6%)
2、身故了,保险公司再赔1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加上累积的分红额给你家人
此险种的官方介绍见: (仅供了解和参考)
至于退保是要投保人(你母亲)去办理退保手续,不能亲自办理的,要她身份证复印件,还有她本人的委托退保签名。
这么好的险种,别退了。
那时候的产品利率是10.98%
现在的是2.5%
。。
强烈建议别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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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领域专家
& &SOGOU - 京ICP证050897号关于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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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育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日
信息来源: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主办 版权所有
单位地址:合肥市政务新区政务环路88号
(可乘坐129路、166路公交车到“市政务办公区”下)
电话:12333
技术支持:北京航天四创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第十五条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责任编辑:季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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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最新政策问答:关于工伤保险问题处理意见,9月1日起实施
《关于实施〈上海市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政策问答 一、为什么本市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属地原则向单位或者法人注册登记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于工伤认定申请管辖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单位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实施办法》规定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但在具体实践中,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等原因,往往存在一地注册、多地经营等现象,容易引起管辖上的混乱。为避免因管辖不清导致工伤职工权益得不到及时保障的情况发生,本市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照管辖唯一性的要求执行。本市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按照属地原则向单位或者法人注册登记地(以下统称注册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事业单位以单位法人登记证所记载的住所为准,企业以营业执照所记载的住所为准,具备用工资质的企业分支机构按照该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所记载的经营场所为准,其他类型用人单位均以单位登记成立相关证书载明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为准。 二、在本市注册登记、但住所地在外省市,或者未在本市注册登记、但已经批准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使用的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是否可向本市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本市工伤认定实践中,用人单位注册、管辖、参保情况比较特殊所带来的工伤认定管辖问题一直存在。比如登记地和参保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本市司法系统在外地的劳改农场,或住所地在外省市、但已经批准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梅山钢铁等单位,如果一概以用人单位注册地为依据确定工伤认定管辖地,会出现异地(跨省市)认定,这样既不利于保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也容易引起不必要的行政风险。因此,《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此类单位使用的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当向单位参保所在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在注册地和本市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市在沪施工单位,其使用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且申请人要求在本市进行工伤认定的,是否可向本市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为了方便此类人员的维权,《通知》规定,在注册地和本市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市在沪施工单位,其使用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且申请人要求在本市进行工伤认定的,可以向项目施工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四、本市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发生事故伤害的是否可以申请工伤认定?从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原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未作过规定。但在具体工作实践中,本市柔性延迟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以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其在原单位发生事故伤害后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时有发生。为保障此类人员的合法权益,《通知》规定,从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或者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可以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五、如何把握工伤认定审理中伤病关联性确定的问题?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对事故伤害部位原有疾患可否认定为工伤部位,或事故可能引起的身体其他部位、器官疾患加重等伤病的关联性判断,是一项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工伤保险条例》和《实施办法》均未涉及。为了保障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基金的安全,并有效降低行政风险,《通知》规定,区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审理过程中,对申请人要求认定的工伤部位与事故伤害部位有争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伤病关联性的鉴定结论,申请人不提供或者确实无法提供的,区县人社局可以咨询区县劳鉴委,并根据专业鉴定机构、区县劳鉴委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咨询意见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六、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由谁承担?已经确认由基金支付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单位还需要承担护理费用吗?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经治疗工伤的定点医疗机构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或者按该定点医疗机构的护工标准支付护理费。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鉴委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并根据生活不能自理程度享受了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再住院治疗工伤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的,用人单位不再承担护理责任。 七、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结论改变的待遇如何调整?工伤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功能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发生变化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复查鉴定结论享受《实施办法》规定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其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如:伤残5级的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等级提高到伤残3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其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但按伤残5级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伤残10级的工伤人员经复查鉴定的等级提高到伤残9级的,按伤残10级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但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按伤残9级的标准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八、复查鉴定结论改变的工伤人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何不作调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对工伤人员负伤时肢体或生理受到损伤给予的一次性补偿,故工伤人员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改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作调整。 九、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县工伤认定部门是否应当受理?由于某些职业病具有较长潜伏期的特性,往往在从业人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据此,《通知》赋予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人员,有权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责任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县人社局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十、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被认定为工伤的,可以享受哪些待遇?费用由谁承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经认定为工伤的人员,按照《实施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责任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责任单位分别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纳入责任单位浮动费率的考核范围。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责任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人员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十一、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被认定为工伤的,其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如何确定?待遇项目计发基数备注伤残津贴尚未退休工伤人员本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的伤残津贴低于市人社局公布的最低标准的,按照最低标准计发已退休工伤人员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养老金就高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尚未退休工伤人员本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低于《实施办法》规定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已退休工伤人员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养老金就高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因退休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十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经认定、鉴定为伤残1-4级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何处理?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经认定、鉴定为伤残1-4级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如下情况分别处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由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责任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15年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责任单位和工伤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次性缴费不足15年的,补足至15年。 十三、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关系能转移吗?如何办理转移手续? 为了明确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工伤责任,防止相互推诿,更好地保障劳务派遣人员的工伤权益,《通知》规定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伤后,经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发生工伤的劳务派遣人员三方协商一致,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由劳务派遣单位变更为用工单位的,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关系可以转移至用工单位。 具体手续由用工单位持工伤认定书、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变更情况说明及用工登记材料等到参保所在地区县社保分中心办理。十四、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注销后工伤人员待遇如何处理? 为了确保工伤人员不因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注销而使权益受到影响,《通知》根据《实施办法》规定,对其相关的待遇问题作了进一步分类处理: 一是伤残1—4级的工伤人员,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在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次性缴费不足15年的,补足至15年。 二是伤残5级及其以下的工伤人员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保留工伤保险关系;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按《实施办法》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三是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其失去享受条件时止。十五、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征地养老待遇的因工死亡人员的近亲属可否列入供养亲属抚恤金享受范围?如何享受待遇? 考虑到目前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征地养老待遇水平相对比较低,从充分保障因工死亡人员近亲属权益的角度出发,《通知》明确因工死亡人员的近亲属已经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征地养老待遇的,可以列入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范围,其享受的上述待遇水平低于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本市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以下统称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向单位或者法人注册登记地(以下统称注册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在本市注册登记、但住所地在外省市或者未在本市注册登记、但已经批准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使用的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当向单位参保所在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在注册地和本市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市在沪施工单位,其使用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且申请人要求在本市进行工伤认定的,可以向项目施工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四、从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或者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可以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五、从业人员发生急性中毒事故的,申请人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意见或者就诊记录等材料。  六、申请人要求认定的工伤部位与医疗诊断证明记载的事故伤害部位有争议的,区县人社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伤病关联性的鉴定结论,申请人不提供或者确无法提供的,区县人社局可以咨询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劳鉴委),并根据专业鉴定机构、区县劳鉴委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咨询意见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区县劳鉴委对有关伤病关联性进行鉴定、咨询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七、区县人社局应当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人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或者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www.)公告送达。  八、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原工资福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月;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月。  九、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经治疗工伤的定点医疗机构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或者按该定点医疗机构的护工标准支付护理费。  已经评残且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其住院治疗工伤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的,不享受上款规定的待遇。  十、工伤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功能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发生变化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复查鉴定结论享受《实施办法》规定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其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十一、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且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其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的相关待遇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其计发基数按本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确定;已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养老金确定。  (二)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条件的,其计发基数按本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三)伤残1—4级的,按《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和工伤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次性缴费不足15年的,补足至15年。  十二、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伤后,经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发生工伤的劳务派遣人员协商一致,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由劳务派遣单位变更为用工单位的,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关系可以转移至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持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及变更情况说明到本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十三、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或者注销的,应当及时到本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其工伤人员、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的相关待遇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伤残1—4级的工伤人员,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在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次性缴费不足15年的,补足至15年。  (二)伤残5级及其以下的工伤人员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保留工伤保险关系;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按《实施办法》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三)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失去享受条件时止。  十四、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范围及抚恤金享受条件按国家和本市规定执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已经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征地养老待遇的,其享受的上述待遇低于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五、本通知自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以往本市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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